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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複 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 告 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河山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梁惠宇變更為呂河山,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訴字卷第25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召開「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然該次會議僅單純討論訴外人黃駿林聲請變更使用執照一事,未就拆除系爭社區防火區劃牆等細節性事項做討論及決議,亦未依法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詎料,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竟自作主張,於未另行召開任何會議之情形下,即出具同一時間地點名為福臨門社區B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乙份,其上載明:「經討論依法申請(為符合政府法令要求並謀取共有人全體之最大利益,經數共有人表達咸○○○區○○街○○○巷○○弄○○號地下一樓實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故此,僅依法召集全體共有人參與對防火區劃牆拆除及變更使用執照協調會議),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拆除防火區劃牆……。」云云,並蓋有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大印,提供黃駿林檢附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辦使用執照變更。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認為系爭會議記錄純屬捏造,並不存在,且原告就該「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存否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及決議均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102年2月17日福臨門社區B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及「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之決議,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2月17日僅召開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第1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自始未曾召開所謂「福臨門社區B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被告係因黃駿林為將其所有原作店鋪使用之地下1樓變更為停車空間,並且欲拆除系爭社區防火區劃牆事宜,需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變更,遂於102年2月1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並依規約寄發開會通知予各住戶,於此次會議就黃駿林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乙事,徵詢住戶意見、討論,依是日作成之會議記錄以觀,並未為任何拆除防火區劃牆之記載,至臻明確。換言之,被告於102年2月17日就68號地下1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僅召開「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自始未曾召開福臨門社區B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甚或作成系爭會議記錄;佐以證人黃重信、吳金能、王榮得、蔡金蓮到庭證稱:「(問:你們沒有收到福臨門社區B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開會通知,是否知道有該會議或其他人召開此會議?)沒有收到該會議開會通知,我們不知道有此會議,也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召開此會議」等語可徵,則被告實無從知悉系爭會議記錄係由何人召開、作成,甚或有無捏造、不存在之等事,應臻灼然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2月17日召開「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於會議僅單純討論黃駿林聲請變更使用執照一事,並未就拆除系爭社區防火區劃牆等細節性事項做討論及決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會竟自作主張,於未另行召開任何會議之情形下,即出具前揭同一時間、地點之系爭會議記錄乙份,其上載明:「經討論依法申請(為符合政府法令要求並謀取共有人全體之最大利益,經數共有人表達咸○○○區○○街○○○巷○○弄○○號地下一樓實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故此,僅依法召集全體共有人參與對防火區劃牆拆除及變更使用執照協調會議),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拆除防火區劃牆…」之系爭決議,並蓋有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大印,提供黃駿林檢附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辦使用執照變更,原告認為系爭會議記錄純屬捏造,並不存在,且就系爭會議、決議存否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及決議均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會竟虛構系爭會議及決議,出

具蓋有系爭社區管委會大印之系爭會議記錄,提供黃駿林檢附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福臨門社區B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本院板簡調字卷第1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黃重信等人為證。惟上開會議紀錄影本上之大印印文相當模糊,無從判定是否為被告之大印,且證人黃重信等人亦僅證稱伊等並未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不知被告有無召開系爭會議,亦不知有無其他人召開系爭會議等語(本院訴字第43至45頁),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及決議並不存在等情,自始至終

均未爭執,可見兩造間對於上開情事,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實益。倘原告主張黃駿林檢附系爭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事實為真,亦應認原告係與黃駿林間有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原告應對黃駿林起訴,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102年2月17日福臨門社區B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及「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之決議,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