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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吳育仲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仲軒律師

徐子雅被 告 王健驊

陳恩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於105 年4 月19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1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與被告丙○○結縭九載有餘,被告丙○○卻始終對原告極為冷淡刻薄,時生齟齬衝突,並執意分房而居為期數年,毫無經營婚姻之意願,令兩人之稚兒終日生活於痛苦環境中,婚姻誠難以維持,嗣於民國103 年1 月底,被告丙○○侵入原告之電腦、手機而取得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呂俐瑩之通聯記錄及照片等資料,率斷認定渠等有通姦之事實,嗣後夥同被告甲○○連番經由口頭、通訊軟體等諸多管道,以一天數次之頻率持續向原告施壓:「無法達成協議,就於法院行訴訟」等語,係將原告冠上欲加之罪,且要求原告簽定協議並給付財產;又被告甲○○擅長刻意引用律師之詞語,如「等一下下午我要『開庭』…」、「…基於實務經驗…及事務所立場…我將依法向法院『具狀』聲請對拜耳…」致使他人誤以為其為一名律師,且當原告稱呼其為「王律師」時,亦未加以否認,致使原告誤以為被告甲○○為律師,信任被告甲○○提出之法律見解,且原告對法律不甚暸解,加上被告二人拒絕於簽署前先向原告透露協議書之內容,而排定簽約之行程囿於一小時內,原告僅得聽從簽立協議,其內容略以:原告應每月給付3 萬元及女兒之學雜費、兩人所居住之房屋歸被告丙○○所有、原告須限時搬離該房屋但仍需支付所有房貸、原告並須給付150 萬之離婚慰撫金予被告丙○○,但前揭協議書竟無被告丙○○願拋棄刑事告訴權,顯係被告二人為日後另啟爭端之行為所埋下之伏筆;嗣原告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如給付150 萬並辦理離婚登記及準備遷居事宜等等,原以為簽署後即無事,然被告丙○○本無提告之真意,既表明簽立協議則不提告,顯有不予追究之真意與表現,乃屬宥恕而喪失告訴權,豈料,被告二人為覬覦原告所有且正在出售竹林路房產,明知上開房產購買及出售緣由,然為達不法所有之目的,即規劃先等待原告匯予被告丙○○上開

150 萬元款項後,立即於隔日(103 年3 月26日)由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為手段之一,並利用原告對被告丙○○是否有提告之事實狀況不明之際,與被告丙○○合力採用下列手段施壓:如聲稱得立即假扣押原告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散播原告與訴外人呂小姐有通姦之嫌事實、向原告之長官、媒體、網路、同事、廠商及親朋好友哭訴及攤開證據、去向訴外人呂之父母哭訴及指責訴外人呂之不是,甚而查明原告行蹤如演講及應酬時地,以便能在公開場合給予原告痛擊等,要求原告分享其出售所有竹林路房屋之利益,原告受此壓力心力交瘁,健康每況愈下。是以,被告二人依上揭協議而遂其謀財目的後,更得寸進尺,違法提告再以撤告為餌、威脅迫使原告須再度簽訂和解書並支付鉅款,同時屢屢要脅欲將對原告之不實指控公諸原告所任職之公司高層及謀體,藉以施壓,致原告內心惶恐焦慮,身心受創實非言語所能形容。

㈡、查被告二人屢屢以強烈措詞向原告表明:「有些事證、通聯、照片、機票、飯店…等,足已為妨害家庭刑事犯罪構成之要件。」、「若無法達成協議,就於法院行訴訟。」準此,被告二人以如不簽署即控告原告妨害家庭俾為威嚇或更為激進之手段,致原告深懼即將涉訟,亦害怕該訴訟將危及其名譽、工作,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議並依協議給付150 萬元。此外,被告甲○○故意引用讓人誤以為他是律師之詞語, 且當另一原告稱呼其為「王律師」時,被告甲○○亦未加以否認,顯有冒用律師身分取信原告之虞。同時,被告甲○○深知原告僅為一介平民,不懂法律上權利義務,亦利用原告不願至法院頻繁應訴致影響日常生活、工作之心態,與被告丙○○共同以簡訊等方式威逼原告如不接受其撰擬之條件,即要面對接踵而來的訴訟等詐編恐嚇之用語,迫使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惟於原告依約給付150 萬元隔日,原告經由被告甲○○得知被告丙○○已提告,被告丙○○一開始仍對原告佯裝未提告,先由被告甲○○出面通知:「基於事務所之立場,我們希望表達的誤解,若然我們將即向法院依法具狀聲請對拜耳台灣公司查扣你的薪資與退休致資遣費」、「我以兄長立場釋出調解善意就不希望在法律層面去討論成不成案或起不起訴,若然就須浪費時間於會談直接訴諸地檢與刑庭」、「現正式傳達您們既已依法於北檢提出了“刑事附帶民事之訴”一切就依法而為,開庭後即依法具狀,向法院聲請對拜耳就吳薪資為假處分,另就資產等行查扣」等語;再由被告丙○○通知原告「我接受王大哥分析後意見,呂不和解就一併查扣拜耳薪資及退休金,我接受王大哥及陳律師分析,二個都告,你們沒顧我及孩子,我當然必須要有保障」、「王大哥說他會交代陳律師4/7 市刑大警筆錄時,暫不對你作出提告,給你些時間處理房產清償事我很嚴肅鄭重的告訴你在地檢4/7 開庭前若你仍沒處理那地檢開庭時就不要怪我不顧你工作及留下刑事前科了我一定會當庭對你提出民刑告訴及假處分聲請了」、「若和解簽後我即撤回對你的告訴」、「我不知道還能忍多久。呂家做化妝生產的,她應該會安排你去羅東她家跑業務的。你們這種人,若公司還會讓你們昇職,我想拜耳的企業形象,媒體一定會喜歡的。」、「下週二引介餐會上,我會攤開你們醜陋的證據,反正你們很能掰的,就再掰啊」、「週二骨科醫材三姐妹的陳董與拜耳晚餐她會幫我安排好親到拜耳做陳述」、「…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對外遇先生聯合小三向法院告獨立扶養女兒的母親,我相信在媒體網路探究下,真還會出現恐龍法官嗎」、「…朋友會透過單親母親網為我聲援,醫護人員也將會站出來為我打氣的,我會讓人知道甚麼叫公義。」等語,被告二人之行為,均致使原告內心恐懼、焦慮不安及身體與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之共同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二人前開之行為即具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訛。

㈢、綜上,被告二人先以如以不簽離婚協議書控告原告妨害家庭俾為威嚇,於簽署後仍違法提告再以撤告為餌、威脅迫使原告須再簽訂和解書並支付鉅款,且屢屢要脅欲將對原告之不實指控公諸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高層及媒體,藉以施壓,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言語及行為已然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精神等權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創傷無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即屬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甲○○冒用律師身份:

⑴、初次見面時,被告甲○○提供名片上印有「明輝/ 法政/ 明

言法律事務所聯辦處之法務長」,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顯難以區法務長與律師差別,且許多企業內的法務長係律師擔任。嗣後,經原告自行查證,網路上流傳被告甲○○對外佯稱為執業律師之相關資料,諸如:蘋果日報新聞有關外籍機師酒測未過華航放水之新聞:「去年在美國因酒測未過遭開除的華航前機師沈海亭委任律師甲○○指出…」、T V B S 新聞針對機師控訴華航不當資遣軍方背景員工:「華航機師委任律師甲○○:華航任何章程…」、五權保全/ 鼎泰豐物業總幹事(主任)工作日誌: 「81號4 樓甲○○律師…」故原告因此相信被告甲○○為執業律師。

⑵、原告發現被告甲○○對外誆稱伊為「名暉國際法律事務所甲

○○律師」之新證據,此觀諸台中知名黛玲飄眉館(是一家擁有二十年專業技術、IPM 六度空間飄眉、隱形眼線的專業美容館,「黛玲」二字更是經商標註冊’為台中領導品牌)之網頁,掛有「名暉國際法律事務所甲○○律師」出具禁止侵權聲明,足見被告甲○○不僅捏造其具有律師資格,甚至虛捏一間法律事務所,以此為詐欺手段跟公司商號、個人偽稱伊具律師資格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疑慮,顯有讓原告誤以為伊為執業律師之故意。

⑶、再者,被告甲○○曾於92年至93年間,因自稱係律師,且於

被害人稱其為「王律師」時欣然接受,從未澄清自己不具律師身分,更出示世界貿易簡訊刊載之「甲○○律師」予被害人觀覽,且名片雖未載明「律師」,惟其上載有「法商諮輔」等文字,一般不諳司法業務之民眾未必能區別記載「律師」與「法商諮輔」二者有何不同,或分辨被告受任內容與一般律師不同之處等理由,足認被告甲○○有自稱律師,營造自己係律師之假象,使人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之犯罪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 個月確定。

⑷、況就原告所知,透過被告甲○○轉述,擅自將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發生婚姻上不實事情,公布於「BabyHome」網站討論區之「訴外人乙○○」,亦稱呼被告甲○○為「甲○○律師」甚至聲稱「被告甲○○對我而言就是代表法律」等語。

⑸、原證七之名片係被告甲○○於103 年3 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交予原告,然被告甲○○竟罔顧法紀,臨訟杜撰「原證七的名片是臺北地檢署開庭通姦案件時,我交給謝律師」云云,顯自知交付該名片確有刻意致原告誤信伊為律師之意圖,否則豈會不惜虛構事實「原證七名片是交付專業律師而非原告」乙節。且細繹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原告向被告甲○○表示:「如果王律師沒有呂小姐的聯絡方式,我請她跟你聯繫」、「王律師,我給了呂小姐你的名片,她說會寫信跟你談」則斯時原告不僅尚未委任謝智硯律師,且早於妨害家庭案件開庭前,足見當時被告甲○○確有交付該名片予原告,致原告誤信其為律師,因此三番兩次稱呼其為「王律師」然被告甲○○不僅未澄清伊並不具有律師資格,反而僅是模稜兩可回覆,始終不願表示自己不具律師資格。

2、於原告業支付150 萬元予被告丙○○後,被告二人食髓知味、貪得無厭,進一步再以撤告為餌、威脅原告須再支付150萬元預付房貸,並誆稱:「第一條中150 萬元係為預先支付永貞路房貸本息,並非支付給被告丙○○」云云,直至原告諮詢其他真正律師後,始驚覺和解書中「150 萬元」自始均為離婚損害賠償,跟第一份離婚協議書中150 萬元性質相同,無異間接剝從原告身上剝削300 萬元,房貸部分卻未清償半分,此為被告等行使第二次詐欺,嗣經原告委任律師從中協調,將上開和解書修改為「原告應於丙○○確實履行前條規範後,於103 年6 月30日前匯入75萬元至銀行開立之清償房貸指定帳戶,俾繳納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之房貸本息,丙○○不得挪作他途」等語,顯見被告二人詐欺原告之事實甚明。

3、觀諸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746 號民事判決略以:…丙○○與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衡諸常情,丙○○本不應再對原告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然依原告所述,丙○○仍於103 年

3 月26日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丙○○雖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然丙○○願意撤回上開刑事告訴係因渠與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再次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致。在此之前,丙○○曾於103 年5 月3 日曾傳簡訊告知原告略以:你(指原告)為小三告我,那就告下去吧;我會請陳律師向檢察官要求傳訊拜耳主管(即原告任職之公司),那不違反保密約定的。…朋友會透過單親母親網為我聲援,醫護人員也將會站出來為我打氣的,我會讓人知道什麼叫公義」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應有受到前揭簡訊內容之影響,始願與丙○○簽立系爭協議書…又丙○○所為之前開舉動均有參酌甲○○對渠提供之建議,甲○○身為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本可勸丙○○息事寧人,雙方不應再起糾紛或另行訴訟,卻捨此不為,先以上述簡訊對原告施壓,藉此逼迫原告再次簽署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以丙○○及甲○○所為涉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虞為由,提起上述刑事告訴,應屬於原告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自難謂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甲○○之權利可言,是以,被告丙○○與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衡諸常情,本不應再對原告提起刑事訴訟,卻對原告提起告訴,被告甲○○身為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本可勸丙○○息事寧人,雙方不應再起糾紛或另行訴訟,卻捨此不為,反而與被告丙○○共同以一天數次簡訊恫嚇原告,迫使原告簽署103 年5 月7 日協議書,被告二人詐欺、恐嚇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4、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訴訟之裁判應獨立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原告亦提出新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共同利用「假律師身分」對原告為詐欺及恐嚇不法行為,故即便檢察官對被告二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礙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事不起訴處分相異之判斷。

5、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至陳明暉律師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從未看過第一份離婚協議書,更遑論仔細閱讀其中內容或請伊委託之律師審閱保障權利。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是拿到協議書後才到陳明輝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云云,顯然不實。被告二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並依約給付150 萬元後,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迭番以具恐嚇且不實法律見解之簡訊恫嚇原告簽署和解書,尤甚,被告二人雖向原告誆稱和解書中150 萬元是為了清償永貞路增貸,惟實際上和解書內容卻未見「清償增貸」反而是載明「雙方合意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計以15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等語,顯見被告二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被告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7號)自承:「…雙方分由陳慶瑞律師及謝智硯律師就訴外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竹林路不動產出售所得,以150 萬元清償還以永福路(應為永貞路)房屋之增貸款,並非再要求慰撫金…」然查和解書竟是載明「雙方因離婚協議前之妨害家庭事件,經雙方會商合意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計以15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顯見150 萬元為「離婚損害賠償」性質,與被告二人聲稱是要「清償增貸款項」性質迥然有別。如150 萬元真如被告二人所述欲用以清償房貸,何不清楚於和解書載明,如同103 年5 月17日協議書作法,反而以「妨害家庭損害賠償和解金」之用語,實令人難以理解!原告及被告丙○○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約定原告給付150 萬元及永貞路房屋歸被告丙○○所有,並為其繳納房貸為對價,則被告丙○○拋棄對原告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權利,惟此尚不及於原告對於被告丙○○違法行為之訴訟權利。被告丙○○以原告嗣後對其提起妨害電腦及妨害名譽訴訟時辯稱雙方並無約定被告丙○○放棄對原告刑事追訴權云云,洵不足採。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告丙○○拋棄對原告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權利,然嗣後被告丙○○竟於原告給付150 萬元之隔天徒以臆測原告有不能支付增貸之貸款之虞,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於開庭置辯:「原告主張雙方在第一次協議書均已放棄民、刑事訴訟權被告丙○○否認,離婚協議書也沒有登載,若有,原告為何在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之後對被告丙○○提出妨礙電腦、妨礙名譽等民刑告訴。」云云。103 年5 月7 日簽訂協議書第6 條:「六、如雙方簽署本議書並依本協議書第二條完成匯款後,乙方願再次表明放棄對甲方之一切民、刑事訴追權,且不得復為要求前約與本合約書所訂條款以外之任何費用與財物。」等語,可知雙方僅約定被告丙○○拋棄對原告之民刑事訴權利,故被告丙○○尚不得以「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乙節,反推被告丙○○未與原告約定不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此外,被告丙○○係於103 年3 月26日對原告提出告訴前,先前未曾要求原告應該將永貞路之增貸款先行清償,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對話有關討論房貸清償內容之時點,是於被告丙○○103 年3 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丙○○直至103 年4 月1 日方首次提及關於接獲彰銀電話通知帳戶餘額不足以繳納房貸乙事,況原告於接獲被告丙○○通知後10分鐘內,隨即轉帳補足帳戶餘額,未有絲毫推諉、搪塞給付房貸責任之態度,顯證被告甲○○指稱:「…被告丙○○(原告前妻)係因接到銀行房貸之催繳時,始知原告早於離婚協商前即已於103 年1 月26日委由信義房仲將竹林路不動產已1380萬元出售後,卻未清償該增貸款項。被告丙○○經原告協商無果下,於103 年3 月26日對原告為追加通姦之告訴。」並於開庭陳稱:「…離婚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丙○○接到銀行通知房貸沒有繳,經查才發現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將竹林路房以1380萬元出售,且並未將出售所得繳清以永貞路房屋增貸的貸款,所以才會有這些對話紀錄要求原告應該將增貸款清償,原告後來同意以75萬元來清償增貸的部分款項…」云云,顯有不實。

6、鈞院103 年度18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王健解為丙○○代理人」,故被告甲○○辯稱「伊不是被告丙○○的代理人」云云,尚難遽信。觀諸被告丙○○違反保密條款案件之民事判決,鈞院103 年度1831號判決理由略以:「…證人甲○○到庭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渠有在場,渠有看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包含系爭保密條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證人甲○○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被告並不否認證人甲○○係陪同伊或為伊協調處理系爭協議書之人,即屬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判決理由亦認:「又甲○○於原法院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伊有在場,伊看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保密協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係由甲○○陪同及協調處理系爭協議書,且由兩造往來之簡訊觀之,甲○○確曾居間協調處理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糾紛,有簡訊數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9-81 頁),顯見甲○○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甲○○亦應遵守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保密條款之約定。然甲○○告知乙○○,乙○○刊登系爭保密條款所約定不得揭露之事項,已如前述,足證甲○○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保密條款,視同上訴人違反該保密條款。」承上可知,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皆認為被告甲○○陪同被告丙○○協調處理協議書,且從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甲○○並居間協調原告及被告丙○○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糾紛,是被告甲○○為被告丙○○代理人至明,不容被告甲○○否認。觀諸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訊息紀錄可知,被告甲○○不僅有原告LINE帳號,且多次透過LINE帳戶與原告聯繫,竟當庭謊稱「確實我所發,但我是傳給被告丙○○,由被告丙○○轉原告,因為我沒有原告的LINE」云云,其心可議!細繹兩造間訊息紀錄之發信者可知,有被告丙○○直接傳給原告,亦有為「Walsen王」直接傳給原告,被告甲○○業坦承該內容確實伊所發,足見並非經由被告丙○○轉發,應係由被告甲○○直接傳給原告,是被告甲○○偽稱因為我沒有原告的LINE,是傳給被告丙○○,由被告丙○○轉給原告云云,洵不足採。

7、原告起訴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被告以原證1 至5 (前段)、6 等證物均已罹於2 年時效,及原證5 後段內容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⑴、被告二人共同先後違反約定提告,嗣後更連續不斷威逼、恐

嚇原告須簽署和解書,而被告二人連續性的侵權行為最終於

103 年5 月7 日雙方簽署原證13之補充協議書後方為停止,原告始能知悉所受損害,並於斯時,原告才證實被告丙○○起初於103 年3 月17日業已放棄對原告妨害家庭之告訴權,嗣後違反約定提出告訴,並與被告王建驊共同為一連串詐欺恐嚇行為,目的是為再次從原告身上剝削大筆金錢,故至此時原告方確信被告二人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本件連續性的侵權行為的終止及原告確信被告丙○○所為行為屬侵權行為之時點為103 年5 月7 日,自此起算消滅時效2 年,本件最遲應於105 年5 月7 日前起訴,原告早於此時點即已起訴及追加訴訟,自無罹於時效。

⑵、觀諸原證5 後段LINE內容(即本判決附件第9 至13頁),可

知當被告丙○○看過原告委託律師修改協議書內容及知道原告為捍衛自己權益對其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後,更分別於103 年4 月29日、5 月2 、3 日以極具威脅言語恫嚇原告,以倘原告不依照伊提出和解書簽署、不撤回對伊刑事告訴,即要將此事大肆宣揚,不僅親朋好友、原告工作公司,甚至鬧上媒體都在所不惜,一定要讓原告身敗名裂之言語,業嚴重造成原告身心巨大痛苦與恐懼。

8、原告並未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本件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67號事件迥然有別,該案係原告針對被告甲○○及訴外人乙○○共同於網路平台上發表與事實嚴重不符文章,因文章廣泛流傳,致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甚鉅,法院認為被告甲○○與訴外人乙○○侵權行為,與被告丙○○違反保密協議行為是屬兩事,不應於該案追加請求,遂駁回原告追加起訴,並諭知原告應另案起訴。

㈤、併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前曾以本件主張被告甲○○、丙○○等2 人共同恐嚇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要求給付150 萬元之事,提出恐嚇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調查後,難認被告甲○○、丙○○等2 人有何施詐術之行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今再以同一事件主張被告2 人共同恫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足採。況被告丙○○簽署離婚協議書收受該150 萬元,依承諾而匯100 萬元予母親李麗月,用以償還當初購屋之借款,原告知之甚詳,卻起訴主張損害賠償,實難令人理解?另原告與被告丙○○於103 年簽署「協議書」並給付75萬元用以清償房貸事,乃源於原告於離婚前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暨其土地增貸而購買「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房地,經轉售後卻一人獨自享獲其利益,甚而增貸款項由被告丙○○負擔,被告丙○○離婚後乃請求原告先清償該銀行增貸之款項,原告亦僅僅願提供75萬元清償增貸款項;而事實上,該75萬元亦用以清償銀行增貸,原告竟主張因被告丙○○恫嚇而額外為被告丙○○負擔75萬元房貸,原告歪曲事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迄未舉證受有如何具體之身體健康之損害,單以曾與被告丙○○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而分別給付150 萬元、75萬元,遽以主張被告甲○○、丙○○等2 人共同策劃恫嚇原告,因而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自難採認而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冒用律師身分,殆無提出具體事證,況原告與被告丙○○在陳明暉律師及被告甲○○等二人共同見證而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證被告甲○○並無冒用律師身分,且前開離婚協議書經原告審閱內容並經雙方同意而簽定,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原告係將被告甲○○稱「如未協議離婚將面臨離婚訴訟」歪曲為「威逼原告如不接受其擬撰之條件,即要面對接踵而來的訴訟」等。

㈣、105 年4 月10日和解書,係被告丙○○草擬,業經原告拒絕同意而未簽署,已無任何意義,何來主張脅迫要求簽署之侵權?況嗣後原告委請謝智硯律師草擬之協議書,經被告丙○○微調而同意簽署,除上揭針對原告同意先清償增貸300 萬元中其中75萬元外,另原告同時要求被告丙○○同意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承諾每月給付女兒生活教養費3 萬元減至每月17,000 元,則該協議書顯有利於原告至明。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後,復經協調而再次簽署協議書,何有侵權可言?

㈤、原告亦曾對被告二人提出涉犯刑法加重毀謗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其告訴之事實對被告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7號駁回確定,足見原告慣以同一事實分別提起民事訴訟索賠縱未能得逞,似亦在所不惜。

㈥、另與原告觸犯妨害家庭罪之訴外人呂俐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足證原告係因通姦犯行而離婚,並非被告詐欺、恐嚇而簽署離婚協議書,益見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除重重傷害謹守本分之配偶即被告丙○○之感情及婚姻承諾外,猶不思其因通姦犯行曝光後不得已而離婚,應彌補被告丙○○在婚姻期間幫忙照顧原告與其第一任妻子所生長子之辛苦付出,離婚後近3 年間竟屢屢對被告丙○○提出諸多刑事(妨害電腦使用、詐欺、恐嚇、加重毀謗等)告訴,及民事洩密及侵權之訴訟,致使被告丙○○於離婚後除照顧安撫單親之女兒外,還需疲於應付原告之提告、控告,實者,被告丙○○才是最大之受害人。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丙○○於93年10月31日結婚,嗣於103 年2 月間,被告丙○○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呂俐瑩有妨害家庭及婚姻之行為,雙方遂於103 年3 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甲○○及陳明暉律師擔任見證人,且於

103 年3 月25日原告依離婚協議書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丙○○後,於同日雙方一同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另於103 年5 月

7 日就103 年3 月17日離婚協議書為調整並新增約訂而簽定協議書(下稱103 年5 月7 日協議書,該協議書形式上記載日期為103 年4 月25日,但實際簽署日期為103 年5 月7 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103 年5 月7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81、83、32至35、23

8 至240 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被告甲○○冒用律師身分,詐欺、脅迫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及103 年

4 月10日和解書,於原告簽屬離婚協議書並依約履行給付15

0 萬元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被告丙○○仍對原告提妨害家庭及婚姻之告訴,且以撤告為誘餌及公開原告與訴外人呂俐瑩不實通相姦之事脅迫原告簽署103 年4 月10日和解書,且於原告拒絕簽署該份和解書,被告丙○○更以激進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有以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被告甲○○冒用律師身份,詐欺、脅迫原告簽署簽署離婚協議書及103 年

4 月10日和解書,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苟被告二人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

19 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揆諸法條意旨,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限,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㈣、被告二人是否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1、查原告與訴外人呂俐瑩於101 年8 月17日、101 年8 月25日、101 年9 月3 日為通相姦行為,嗣於103 年1 月間,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輸入原告先前使用之密碼,侵入該行動電話,擅自瀏覽原告與呂俐瑩在通訊軟體LINE內之對話電磁紀錄,隨即複製該電磁紀錄,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丙○○之電子信箱內,復使用相機拍攝行動電話中原告與呂俐瑩間之非公開談話及活動照片,並於103 年2 月15日質問原告,原告坦承上情,被告丙○○遂於103 年3 月12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呂俐瑩提出前開相姦行為之告訴,且於103 年3 月26日遞狀追加被告即原告通姦告訴,經檢察官發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員警於103 年4 月7 日通知被告丙○○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並由被告丙○○委任陳明暉律師陪同應訊,被告丙○○仍陳指對原告及訴外人呂俐瑩提出妨害家庭及婚姻之告訴,且於103 年4 月11日經檢察官傳訊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呂俐瑩到庭,嗣於103 年5 月7 日原告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簽立103 年

5 月7 日協議書,被告丙○○同日遞狀撤回前開對原告通姦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訴外人呂俐瑩前開相姦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提起公訴(另被告丙○○提告有關101 年11月12日、102 年6 月29日及103 年

2 月14日相姦罪嫌部分,因罪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號於105 年12月15日判刑在案,以及被告丙○○前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88號、104 年度偵字第22895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43 、271 頁,卷㈡第157 至177 、111 至

113 頁)在卷可證,並觀諸本判決附件所示有關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訊息內容(見該附件第4 至6 頁),可知,被告丙○○於103 年3 月11日告知原告已委請陳明暉律師及法務長即被告甲○○處理渠等間之協議離婚事宜,原告原先不願意簽署離婚協議,但見被告丙○○離婚意願堅決,且表明若不簽署協議離婚,就讓法院判決,原告遂同意協議離婚,並約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至明暉法律律師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至103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23分許,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匯款150 萬元,雙方遂約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至遲103 年2 月間因被告丙○○經由原告坦認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呂俐瑩間通姦行為而生決裂。

2、又觀諸前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係原告與被告丙○○間協議合意離婚,並約定有關子女之監護(歸被告丙○○)、生活教養費(原告每月給付3 萬元)、探視、學雜費,且就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新北市○○區○○路不動產歸被告丙○○所有,房貸本息由原告負責清償,及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給付被告丙○○150 萬元,並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30日搬離前揭永貞路處所,雙方放棄對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請求權,惟並無有關被告丙○○是否放棄對於原告有關通姦之民、刑事追訴或告訴,而10

3 年4 月10日擬定之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雖未經雙方簽署,但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因原告與訴外人呂俐瑩妨害家庭案件,就此民事損害賠償以150 萬元和解,且前開離婚協議有關子女生活教養費調整為每月25,000元、學費每月2 萬元,於原告履行本約定下,被告丙○○對原告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且對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之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103 年度他字第3084號),於本件和解簽署後,被告丙○○即應具狀就該刑事案件告訴為撤回等語,而103 年5 月7 日協議書載明係因103 年3 月17日簽定離婚協議書有不盡理想之處,調整前約部分內容及約定新增內容,即被告丙○○於簽署本協書之日起算3 日內具狀撤回對原告之一切民刑事告訴,且原告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匯款75萬元至永貞路房貸帳戶繳納房貸本息,原告就子女生活教養費每月17,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當月為止,及負擔學雜費,以及雙方再次確認甲方依前約第5 條所給付之150 萬元係屬給被告丙○○之離婚慰撫金等事項,足證前開離婚協議書並未就原告通姦行為不提起訴訟有所約定。況且,該份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既經雙方同意而簽定,顯係雙方互相讓步合意用以解決雙方婚姻及原告賠償被告丙○○之離婚慰撫金,此亦由本判決附件雙方於103 年3 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後至103 年3 月25日原告匯款150 萬元期間之訊息紀錄,被告丙○○一再表示「離婚慰撫金」;並參酌被告丙○○於前開妨害家庭偵查中於103 年3 月26日遞狀追加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之書狀暨所附書證(見前開妨害家庭案件之103 年度他字第3084號偵查卷〈下稱103 他3084〉第27至40頁),因被告丙○○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呂俐瑩於雙方簽署離婚協議後仍有頻繁聯絡並提及原告脫產事宜,且被告丙○○於同年3 月17日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之某不詳時、日,在上開處所,以相同方式,取得電磁紀錄及拍攝非公開談話、活動照片而為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亦經由本院前開104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刑在案,益徵被告陳慈恩並非以不對原告之通姦行為提告為由詐騙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又原告自承於103 年3 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第一次見到被告甲○○,則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丙○○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果對原告為詐欺行為?顯有疑義。此外,觀諸本判決附件所示有關原告與被告丙○○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

3 月25日間之訊息紀錄(見該附件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被告丙○○基於兩造婚姻因上開原告與訴外人呂俐瑩間通相姦行為致婚姻無法存續,而欲與原告協商離婚事項,被告丙○○103 年3 月11至17日雙方簽署離婚協議前之訊息內容,僅表達協議離婚之意願,若原告不願意協議離婚者,則由法院判決,此為其權利之主張,且期間長達5 日之溝通協調、約定簽署之時間,並從原告之回應觀之,亦難認被告丙○○有以脅迫方式對原告施壓而致原告心生畏懼。況被告丙○○既於103 年3 月26日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原告自承於翌日自被告甲○○處得知,且其於103 年4 月11日至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顯於該日接受偵訊前已收到檢察官傳票而確認被告丙○○對其提告無訛,然原告遲至105 年4 月1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該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㈠第7 頁)可證,則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3 年3 月11至4 月11日間所為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詐欺、恐嚇等行為,被告既為時效抗辯,縱認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據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本件係連續性詐欺、恐嚇之行為至103 年5 月7 日雙方簽訂協議書時終止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之詐欺、恐嚇行為,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均顯有不同,尚難認係同一行為持續為之,則原告所主張以103 年

5 月7 日作為本件侵權行之終止日起算云云,自不足採信。

3、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該次見面時即交付其名片予原告,並提出該紙名片(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為憑,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但縱使該名片為被告甲○○於雙方第一次見面時即交予原告,而觀諸該名片正面所載「中華法商策略整合協商談判協會理事長」、「明暉/ 法政/ 明言法律事務所聯辦處策略談判」、「法研法商策略整合危機管理顧問法務長」、「甲○○」、「澳洲cstm法商策略整合談判師」,背面記載有關法商策略整合諮輔項目及法商專論著作彙編,並無「律師」一詞,況被告丙○○於103 年3 月11日與原告聯繫欲簽署離婚協議一事,請原告跟「所長陳明暉」或「法務長甲○○」聯絡,並僅提及「陳律師」,且陳明暉律師於103年3 月6 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其受被告丙○○委任,請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至明暉律師事務所洽商離婚事宜(見10

3 他3084卷第29頁),該律師函上並無「甲○○律師」,是以,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對原告表示其為律師等語,尚可採信。再者,揆諸本判決附件有關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訊息紀錄(見本判決附件第1 至3 頁反面),自103 年3 月31日起雙方始有訊息間之聯繫,被告甲○○於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2 日均自稱「王大哥」,於103 年4 月2 日原告稱呼其為「王律師」時,被告甲○○亦隨即表示「不要叫我王律師我只是小小的法務長」,況原告於同日亦對被告丙○○表示其已知道被告甲○○並非律師,是尚難認被告甲○○於103 年3 月17日後至103 年4 月2 日期間有對原告冒用律師之身分為詐騙,且原告既於103 年4 月2 日知悉被告甲○○並非律師,則103 年4 月2 至3 日期間,被告甲○○傳送之訊息中所傳達之法律詞語,自殊難逕認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甲○○所傳達之法律用語為可信,況被告甲○○於訊息中亦表示係由陳慶瑞律師、陳律師處理被告丙○○民刑事訴訟提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冒用律師身分致其陷於錯誤云云,殊難逕予採信,況原告遲至105 年4 月14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持續以LINE傳送之訊息內容,有詐欺、脅迫、恐嚇云云,並提出該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2至31、36至50、220 至237 頁,即本判決附件),惟觀諸前開對話記錄,被告丙○○、甲○○之訊息對話內容,應係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呂俐瑩之妨害家庭訴訟,因而要求原告對此結果負相當責任及被告二人可能尋求之法律途徑有所主張,被告二人所言應係屬雙方談判過程中之條件交換與施壓,尚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況被告二人因認被告丙○○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而表明將採取法律上合法救濟途徑,並非不法惡害通知之行為;況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委任律師對被告丙○○、甲○○提出前開詐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益徵被告丙○○、甲○○並無詐欺、恐嚇取財之主觀意思。至被告丙○○於原告未簽署103 年4 月10日和解書且原告另委請律師為雙方協議之和解內容感到不滿,諸如要求被告丙○○撤回對訴外人呂俐瑩之告訴,減少女兒之生活教養費等,而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103 年5 月7日(見本判決附件第9 至13頁,惟第13頁之日期不明,衡酌兩造於103 年5 月7 日簽署協議書,堪認第13頁之訊息內容至少於103 年5 月7 日雙方簽署協議書前)表達其因原告與訴外人呂俐瑩間通姦行為對其所造成之傷害,而有上開激烈用語,且衡諸原告亦於被告丙○○前開訊息後,仍回應「你追求你的公平正義,我也是」、「我不為了誰,是為了我自己的權益受損而爭取司法的裁判」等語,則原告是否果因被告丙○○前開訊息而心生畏懼?尚有疑義,況斯時雙方仍在協商和解方案,原告期望被告丙○○撤回對其通姦告訴,且雙方於103 年5 月7 日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除被告丙○○撤回對原告通姦之刑事告訴外,原告就女兒之生活教養費金額亦調降,並確認原告先前給付之150 萬元為離婚對原告之慰撫金,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丙○○前開訊息內容而受脅迫簽署103 年5 月7 日之協議書。

㈣、承上所述,既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5 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脅迫,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的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