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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蔡孟潔(原名蔡佳芬)

蔡佳芳蔡佳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江德群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倩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蔡佳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以該執行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存款債權、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股票債權及對第三人出資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見卷一第10至15頁起訴狀),依上開規定,應以執行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復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被告猶抗辯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曾具狀表示其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就另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定聲請再審,於再審程序未走完前,依法被告不能出庭云云,然本件既未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則另案再審程序進行情況自與本件無涉,核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仍屬無正當理由,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德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另訴外人江添財為被告及訴外人江德鳳、江德國之被繼承人,蔡德旺生前對江添財負有300萬元債務,被告等人因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嗣蔡德旺於民國88年11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惟原告於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始獲悉蔡德旺死亡時尚有多筆債務未清償,債權人之一即被告等人(江德鳳、江德國嗣後將渠等繼承取得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其於101年3月1日執本院板院清100司執志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1司執367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12月27日屏院木民執洪字第92執1871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10月25屏院正民執洪字第88執6388號債權憑證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0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蔡德旺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執行事件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囑託其他法院對原告之多處名下動產、不動產等財產為執行在案。然查,原告之母涂金寶自從與蔡德旺於77年1月間離婚後,蔡德旺即離開原告之母及原告等人當時之住所,原告未曾再與蔡德旺或其家人有任何聯繫,更遑論蔡德旺於離婚後另組家庭,與原告均無聯繫,更未對原告有任何扶養或照顧,故自原告之母涂金寶與蔡德旺離婚後至訴外人蔡德旺死亡前,原告與母親均未再與蔡德旺同財共居,對蔡德旺之生活及財務狀況均毫無所悉。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即債務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68年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09號第一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固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02號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惟係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應予撤銷,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定駁回被告所提上訴而告確定。由此足徵,法院已然明確肯認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即原告僅負限定繼承即於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內之清償責任無疑,然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除就屬於被繼承人蔡德旺之遺產(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7、同地段396-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同地段396-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同地段396-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為執行並已然承受外(此部分足認限定繼承人即原告已就被繼承人蔡德旺之債務盡清償之責),因其聲請之執行標的尚包含原告之存款債權、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股票債權及對第三人出資額等,此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蔡德旺之遺產。故被告實不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領取系爭執行事件中屬原告蔡佳倩之固有財產即已遭扣押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969元,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蔡佳倩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固有財產加以返還。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7號、99年台上字第59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兩者目的既有不同,自非不得針對同一強制執行程序為主張等語。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蔡佳倩部分所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股票債權及對第三人出資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蔡孟潔即蔡佳芬部分所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股票債權及對第三人出資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蔡佳芳部分所為之存款債權、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股票債權及對第三人出資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告應將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執行命令所收取之原告蔡佳倩之扣押款項即22萬969元返還予原告蔡佳倩。5、原告願供擔保,以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本件原告係分別於兩法院同時就同一事實提起訴訟,此舉違法,懇請法院予以駁回。查兩造間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案之爭點為是否執行非為原告繼承之固有財產部分,即非對執行被繼承人財產部分發生爭執,因而拘束原告不得對同一事實更行起訴。次查,原告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具有未依法提擔保金之疏失,故執行法院當然得繼續執行,且必然使被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受償,故此部分款項是原告不依法提擔保金在先所應付之代價,且被告既已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三審定讞前收受執行原告之款項清償,自得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5項之規定,而拒絕返還該部分已受償之款項22萬969元予原告等語。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蔡德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江添財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因蔡德旺生前對江添財負有債務,嗣蔡德旺於88年11月6日死亡,原告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即執對蔡德旺繼承人之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蔡佳倩所開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委託帳戶內合計7153股股票扣押變賣所得為14萬3431元;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帳戶扣得存款3萬2400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就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內合計2274股股票扣押變賣所得為4萬5124元,及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得之0.55股股票經換算為11元、存款3元(合計14元),以上合計22萬969元之原告蔡佳倩個人財產,經被告於105年1月14日領取受償。另被告就蔡德旺死後所留遺產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已於106年2月1日以44萬9000元之價格執行承受。而原告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0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定確定(現被告對該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中)在案等情,有蔡德旺除戶謄本、前開判決及裁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1日嘉院國105司執簡字第9621號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5頁、第52至61頁、卷二第15至17頁、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見執行卷第108至110頁、第194至195頁、第321至328頁、第348至351頁、第466頁、第469至473頁、第4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不同,兩者之訴訟標的既分別為該債務人、第三人之異議權而有不同,是原告雖前已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於本件復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僅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被告就此抗辯原告就同一事實違法重複起訴云云,尚無可採。

(二)又就同一當事人間之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以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蔡佳倩、原告蔡孟潔、原告蔡佳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再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遂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原告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已生既判力,亦即被告僅得持對蔡德旺之執行名義執行原告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內之財產無疑。且前開確定判決復認定原告蔡佳倩於被繼承人蔡德旺死亡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原告蔡孟潔、蔡佳芳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均未能證明原告負限制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兩造對於上開爭點既已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本件被告復未證明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同應受前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應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若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查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而開始,期間雖經進行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勞務報酬債權、股票債權及對第三人出資額等執行程序,惟於105年1月14日業由被告領得執行受償款項而全部執行終結,本院遂於前開執行名義註記執行紀錄後,將前開執行名義發還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是原告迨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始於105年4月20日具狀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已於法有違。況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所用之文句均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與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文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參以前開各條項但書皆附有非「顯失公平」之要件,且同法第1條之1第3項、第1條之3第5項尚分別規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足認該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均僅係於特定條件下,有關限制減輕責任之範圍,即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是此有限責任既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就繼承人之財產當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亦即原告非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本身仍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僅其所負清償責任應以所得遺產為限,故原告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當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財產非屬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四)查被告於蔡德旺死亡後,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扣押及拍賣原告蔡佳倩所有股票,及扣押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帳戶存款後,業由被告於105年1月14日領取受償22萬696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受償之執行款部分,核非屬原告蔡佳倩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其被繼承人蔡德旺所遺債務之情形,自無同條第3項:「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蔡佳倩僅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蔡德旺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亦僅得於原告繼承蔡德旺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之個人之財產為執行,而原告自蔡德旺繼承之遺產僅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並如前述業以44萬9000元之價格執行承受,且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蔡佳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被告於97年1月4日後猶超過前開遺產土地價值,收取原告蔡佳倩財產22萬969元部分,即屬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故原告蔡佳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萬969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佳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蔡佳倩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