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鄭文賢
鄭孃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就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同區段一0三之十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孃煌應將前項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文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鄭文賢於民國103 年間向原告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8,400 元(現金價80萬元),餘款60期攤還,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其後被告鄭文賢未依約清償借款,則原告對於上開債權持有貴院民國104 年3 月30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志第2604
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是被告鄭文賢積欠原告8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因逾期付款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408 元未清償。又被告鄭文賢迄今尚積欠原告68萬8,160 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手續費8 萬元未清償。
(二)依被告鄭文賢於103 年度之綜合財產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除上開車輛及出廠日期85年間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1 輛外,名下已無財產及所得。詎被告鄭文賢於103年11月19日與被告鄭孃煌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同區段103 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民事起訴狀誤為「1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孃煌,致被告鄭文賢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
(三)先位聲明之理由:被告鄭文賢向原告借款時,以系爭房地作為履約憑證,竟在借款後,於103 年11月19日為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使被告鄭文賢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借款債權,且被告鄭文賢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存在,故其所為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另方面致原告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鄭文賢之責任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權人無法依法律規定平等受償,致被告鄭文賢之債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時,即得撤銷信託登記,並回復原狀。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貴院撤銷信託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文賢所有。
(四)備位聲明之理由:被告鄭文賢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於
103 年11月19日為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因被告鄭文賢無資產可供清償上開借貸債權,其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仍怠於行使其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鄭文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鄭孃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文賢。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鄭文賢辯稱其對鄭孃煌負有債務,因而為系爭信託契約云云,惟渠等未提出金流紀錄證明借貸事實,又縱認被告間借貸事實為真,原告與被告鄭孃煌均為一般債權人,被告鄭孃煌尚無優先於原告獲得債權之滿足。再依被告鄭孃煌之辯詞,可知被告坦承並非自始即有意願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而係因知悉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後,將可獲得保障及免於債權人追索,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六)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孃煌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文賢所有,先位聲明:⒈被告間於103 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鄭孃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文賢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得代位被告鄭文賢終止與被告鄭孃煌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鄭孃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文賢所有,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於103 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⒉被告鄭孃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文賢所有。
二、被告鄭文賢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鄭文賢購買系爭房地後,係供弟弟及妹妹即被告鄭孃煌居住使用。又被告鄭文賢於103 年4 月間飽受地下錢莊之重利迫害,業者自稱「林通海」,被告鄭文賢向其借款40萬元,每期為14日,每期利息為3 萬2,000 元,「林通海」要求被告鄭文賢辦理車貸,其後乃由「林通海」與其友人為原告向原告辦理車貸,被告鄭文賢自始未接觸上開車輛,均係透過地下錢莊業者轉告得知上情,且車貸流程及進度均為原告之承辦人員、「林通海」及當舖業者(自稱「呂嘉成」、當鋪名稱「自由當鋪」))以電話聯繫,因當舖業者宣稱有內幕可輕鬆解決,但被告鄭文賢無意願,遂於聯絡期間多次故意出錯,使車貸無從辦理,原以為就此結束,然原告之承辦人員基於業績考量,竟通過車貸。又被告鄭文賢於103 年10月22日遭地下錢莊業者設計,致跳票及信用破產,且被告鄭文賢以系爭房地向民間二胎借款,並經其為設定抵押權,後民間二胎要求被告鄭文賢清償債務84萬元,否則實行抵押權,而被告鄭文賢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共計650 萬元,積欠債務總計已逾730 萬元。
(二)被告鄭文賢確實有向原告辦理車貸,並曾繳納車貸3 期,然實際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後被告鄭文賢跳票,於103 年12月底,原告之客服小姐與被告鄭文賢聯絡詢問還款之情形,因被告鄭文賢表明上開車輛自始為當舖業者占有,經被告鄭文賢透過朋友多次與業者溝通,希望能分期攤還,取回上開車輛,並返還予原告,宥於當舖所提條件被告鄭文賢無能為力,只好先行處理地下錢莊和解事項。
(三)被告鄭孃煌以其存款250 萬元及向訴外人謝滋娟借款100萬元,用以幫助被告鄭文賢,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謝滋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 萬元),故被告鄭孃煌為被告鄭文賢陸續拿出約350 萬元,用以償還被告鄭文賢積欠借款85萬元,並多次向地下錢莊協調乃以4 至5 次還款及達成和解,被告鄭文賢為保障被告鄭孃煌,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孃煌,自屬合理,且被告鄭孃煌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之信託目的載明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實為防免被告鄭文賢以系爭房地向他人借錢之用。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孃煌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鄭文賢原為從事汽車材料銷售,因其資金週轉不靈,需要調頭寸,以維護其票信。於103 年10月22日,被告鄭文賢遭地下錢莊業者設計,當日下午3 點20分許要求其簽發票面金額110 萬元之支票1 紙,清償日為同年月23、24日,被告鄭文賢不同意所請,故面臨跳票、信用破產及其信用卡及民間二胎均待解決。又被告鄭文賢向溫姓代書借款8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人,該民間二胎要求被告鄭文賢清償借款,否則要查封系爭房地。被告鄭孃煌向訴外人謝滋娟借款100 多萬元,另行變賣個人手飾、債券、基金及存款,籌措350 萬元,其中84萬元返還民間二胎,並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清償借款後,辦理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
(二)被告鄭文賢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將近630 萬元,經其陳姓友人居中聯絡、談判和解,以攤還方式解決八成債務,其餘債務每月還款1 萬元、8,000 元、5,000 元、5,000 元。
被告鄭孃煌為解決被告鄭文賢積欠上開債務,已盡心盡力,被告鄭文賢為讓被告鄭孃煌有所保障,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孃煌名下,經溫姓代書向其表示被告鄭文賢積欠借款,實與被告鄭孃煌無涉,為求保障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被告鄭文賢並將不再持系爭房地之權狀向地下錢借錢,足認被告並無故意脫產之想法甚明。
(三)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鄭文賢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並簽發本票(發票人為原告鄭文賢、發票日103 年5 月13日、面額80萬元、付款日103 年11月16日)為擔保,約定被告鄭文賢因向訴外人游鎮魁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而向原告借款,被告鄭文賢應分期攤還本息,後被告鄭文賢未依約還款,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因被告鄭文賢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換發本院104 年3 月30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志第26045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鄭文賢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3 年11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孃煌。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11月17日以板登字第000000號為信託登記,受益人為被告鄭文賢、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包含(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託人為被告鄭孃煌。
(三)被告鄭文賢迄今積欠借款原告68萬8,160 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手續費8 萬元未清償。被告鄭文賢於103 年度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 部、無申報所得。
上開各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3 月30日新北院清
104 司執志第26045 號債權憑證1 份、本票1 紙、授權書1份、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被告鄭文賢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一般還款表各1 份(均為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31、96至9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對被告鄭文賢享有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鄭文賢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孃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先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鄭文賢所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因被告鄭文賢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換發本院104 年3 月30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志第26045 號債權憑證。又被告鄭文賢名下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輛西元1996年廠之裕隆牌自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是本件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即被告鄭孃煌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被告鄭文賢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於系爭房地信託期間,因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告鄭孃煌所有,致其無法以被告鄭文賢之債權人身分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顯然。被告雖辯稱:因被告鄭孃煌出資為被告鄭文賢解決債務,故要給被告鄭孃煌保障,並防止被告鄭文賢復以系爭房地向第三人借款云云,就本件信託之目的,不僅與渠等辦理本件信託登記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包含(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情不符,況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者,原告即得聲請撤銷,並不因信託之目的或受託人之善惡意而有別,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稽。至被告所辯被告鄭文賢因遭第三人詐騙始辦理車貸云云,惟原告就其對被告鄭文賢之債權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且被告鄭文賢亦自承確有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上開本票,用以向原告辦理貸款,足認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並無疑義,況被告鄭文賢若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所爭執,何以未曾於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表示異議,因認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另系爭房地雖設有權利人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額為651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權利人為謝姿娟、擔保債權金額為1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惟以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雖為
651 萬元,然實際上之債權金額是否達651 萬元,非無可疑,況銀行一般放貸實務,均以相當於抵押標的市價約7至8 成之金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核貸,更遑論系爭房地於未經拍賣前,實難認定其拍賣金額必將低於上開2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本院認難因系爭房地設有上開2 抵押權,即認原告之債權不因信託登記為被告鄭孃煌而受害,附此敘明。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三)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孃煌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文賢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於103 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鄭孃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文賢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認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雖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以本件被告並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原告請求連帶部分,要難照准,另予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