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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被 告 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締結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D-2199)清運委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㈠、㈡項及第十四條第㈥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租用貨櫃暫放廢棄物及委請第三人處理廢棄物所生費用等,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爭議處理第㈣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314號卷第5至12頁,下稱支付命令卷)。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為招標機關,地址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12頁),又原告亦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自陳其營業所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無誤,有其聲請狀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3頁),則依兩造合意,其等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頁),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件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