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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廖明耆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被 告 王朝南

王潮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富順被 告 穰偉德

宋明星潘羿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巨慶被 告 林寶圍

朱復錡趙秀琴呂惠蘭莊彰男謝獻儀蘇邱美鉗鄭鳳珠李麗玲王美娥蔡周金盞宋月桂葉春岳葉至菁林綉桃林招子張良欽陳麗如林貴李聰盛施美貞陳宗男黃蕙雯林貴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曉春被 告 黎京宜

劉春美范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朝南、王潮德、穰偉德、宋明星、潘羿臻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寶圍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朝南、王潮德、穰偉德、宋明星、潘羿臻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林寶圍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拾肆元為被告王朝南、王潮德、穰偉德、宋明星、潘羿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朝南、王潮德、穰偉德、宋明星、潘羿臻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拾肆元為被告林寶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寶圍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王朝南、王潮德、穰偉德、宋明星、潘羿臻、林寶圍為被告,起訴主張前開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法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一、被告王朝南、王潮德、穰偉德、宋明星、潘羿臻(下稱被告王朝南等五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佔用面積7.5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寶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佔用面積3.9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王朝南等五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寶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就第三、四項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3至6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上開被告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朱復錡、趙秀琴、呂惠蘭、莊彰男、謝獻儀、蘇邱美鉗、鄭鳳珠、李麗玲、王美娥、蔡周金盞、宋月桂、葉春岳、葉至菁、林綉桃、林招子、張良欽、陳麗如、林貴、李聰盛、施美貞、陳宗男、黃蕙雯、林貴蘭、黎京宜、劉春美、范玉英為被告,主張全體被告分別使用及共用之天然瓦斯管線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等情,並於107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王朝南等五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佔用面積7.5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寶圍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佔用面積3.9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全體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及同地段0000-0地號土地如測量圖所示佔用面積合計0.83平方公尺之瓦斯管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王朝南等五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6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寶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全體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第四、五、六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見卷三第51至61頁、第113、114頁)。經核原告上開新增聲明第3、6項請求同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可引用原訴之相關事證,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另就原告變更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各按月給付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二、本件被告呂惠蘭、莊彰男、謝獻儀、蘇邱美鉗、鄭鳳珠、王美娥、蔡周金盞、宋月桂、葉春岳、葉至菁、林招子、張良欽、陳麗如、施美貞、黎京宜、劉春美、范玉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前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4年6月1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土地部分所示,以下各稱系爭土地一、二)之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查被告王朝南等五人區分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被告林寶圍單獨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二(各建物如附表建物部分所示),且經原告勘查如附表建物之利用土地情形及比對使用執照相片、樓層使用執照圖,可知於A5及A4建物西北側之地段即本件系爭土地,原規劃用途為汙水排水道,然現今該地段已遭被告違法擴建而以天然瓦斯埋管違法占用,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天然瓦斯管線遍佈新北市○○區○○街○○巷之社區,涉及天然瓦斯埋管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包括被告全體。至上開天然瓦斯管線雖係訴外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設置及所有,惟依其營業章程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係經申請人同意後始安設管線,縱可能發生後續房屋所有權變動情形,然目前裝設位置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全體依然容認上開管線,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足之使用,就此部分被告與欣泰瓦斯公司當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承上,原告既未授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築房屋或埋設天然瓦斯管路,被告自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及權利妨礙除去之請求權,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王朝南等五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之面積為7.51平方公尺(此部分請法院依卷證資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為認定),其中瓦斯管線重疊占用部分為0.58平方公尺;另被告林寶圍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二之面積為3.90平方公尺,其中瓦斯管線重疊占用部分為0.25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560元、年息10% 為計算,原告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向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系爭土地一部分按月請求536 元(計算式:

面積7.5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560元×年息10%÷12個月),另就系爭土地二部分向被告林寶圍按月請求

278 元(計算式:面積3.9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560元×年息10 %÷12個月);另於瓦斯管線占用部分,則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向被告全體請求連帶給付59元(計算式:面積

0.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560元×年息10 %÷12個月)。

㈡、至被告王朝南、王潮德辯稱其係以買賣取得系爭827建號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對於被告有權取得建物所有權一情原告並未否認,惟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5號、85年台上字第112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是否能以此認為其針對土地亦為「有權占有」?或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被告未負舉證之責。被告僅空言泛稱渠等取得建物之原因為買賣,以及建物建築完成至今經過20餘年,均未針對土地主張為「有權占有」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職是之故,對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及權利妨害除去請求權。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對於該地為田地之畸零地一事當知之甚詳,故認原告行使前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權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舉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都市計畫案編為「綠地」而非「田地」,本即不得於該地上建築建物,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使被告喪失於系爭土地上之居住利益,然被告前揭利益係立基於無權以及不合行政法規之占有,被告所受損害並非甚鉅,遑論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佔用系爭土地,本身已使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為完足之使用。又被告指稱系爭建物於建商原始起造時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查原告於103年5月27日針對新北市○○區○○段○○○○○○○○○○○○○號之兩筆土地與訴外人陳春綿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由訴外人陳春綿為原告之登記名義人,後取得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前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於103年11月1日經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區○○段○○○○○號,陳春綿嗣於104 年

5 月6 日出賣該地號之土地予訴外人吳麗珠(其為建商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惟因該地號土地有遭被告占用之情形,致承買建商無法對該土地辦理容積移轉,訴外人吳麗珠遂於

104 年7 月1 日對該地號土地申辦分割,後經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後,再將其中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出賣予原告,而原告在最初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並不知其中系爭土地有前開遭被告等人占用之情形,原告確屬善意無疑。在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買受系爭土地後,旋於同年9 月14日、18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出系爭土地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足證原告自始即無容任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原告所受利益並非甚微,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私設道路),且該用途洵符合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目的,尚具一定公共利益。是衡酌原告所受利益、被告所受損害,暨公共利益等情,原告顯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甚明。

㈢、本件訴之聲明:一、被告王朝南等五人應將系爭土地一,佔用面積7.5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寶圍應將系爭土地二,佔用面積3.9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全體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一、二如測量圖所示佔用面積合計0.83平方公尺之瓦斯管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王朝南等五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寶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全體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第

四、五、六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朝南、王潮德部分⒈查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之系爭建物,係被告王朝南、王潮德

於99年12月11日共同購買,並非違建或無權占有,且本件涉訟之系爭建物係於83年12月6日建築完成,至今已20餘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有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得以證明,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經買賣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但其為所有權之行使,本不得濫用權利。參照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所謂公益違反之禁止、權利濫用之禁止、誠信原則,當事人履行契約時,除了應該依照雙方的約定外,也不能有違背誠實及信用的方法,否則,不但不發生履行契約的效力,如果侵害到別人的權利,尚須負賠償責任。而所謂「誠信原則」,是指契約的雙方當事人應該以合情合理的方法、誠心誠意的態度去履行契約,絕不容許有犧牲對方利益而圖利自己的情形發生,如債權人行使權利,以侵害別人為目的,則屬濫用權利,原本權利的行使,也不發生效力。至於行為人於行使權利時,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的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的損失,比較衡量決定。如果行為人行使權利時,自己所得的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的損失甚大時,則可以視為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地目為田,面積為7.51平方公尺(僅相當於2.27坪),另系爭土地二,地目為田,面積為3.90平方公尺(僅相當於1.17坪),兩地於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2700元,計算總值約為60萬1307元,依社會日常社會經驗,一般人購買畸鄰地目的不是用來抵稅,就是用來充作容積率,購買價格約為現值二成,以此推算原告應係以約7萬9155.4元取得系爭土地一,另以4萬1106元取得系爭土地二,本件若准許原告之訴,將使被告之房屋遭拆除,每戶損失動輒達百萬元不等。但依照現實的情況來看,如果這時占用基地的被告願意補貼原告的損失(如地租),或按公告現值依個人所佔比例支付原告對價,原告也可以獲得補償,被告希望能促成訴訟上和解,以息事寧人。然而原告為了使被告為難,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要求拆除房屋,無異殺雞取卵,實為損人且不利己。且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之畸鄰地,依不動產登記採公示、資訊公開原則,原告當初買受時當知悉其所購買之土地上乃坐落有被告之建物,原告竟於買受後恣意訴請拆屋還地,顯見其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被告合法取得土地、建物已長達20餘年不等,原告主張

遭被告占有等情形,但這些都是建商當時建造完成之原有屋況,至今未曾改變,本件是重測的問題。依據新北市政府於本件函覆之83峽使字第1772號(81峽建字第123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壹層平面圖」所載,建築物坐落之0000地號與系爭分割前之0000地號間有明確之地界線標示。而被告王朝南、王潮德所有之系爭建物(即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 )係坐落基地鄰近0000地號之梁柱,與0000地號間尚留有「污水排水道」之空間,系爭地上物係按竣工圖於83年12月施工建築完成才發給使用執照,故被告認為本件系爭建物施作位置完全坐落於0000地號之地界線內,並無原告所述逾越地界無權占用之情事。

⒊再者,本件先前已進行現場勘驗及測量,惟被告就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3日所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甲案)及(乙案)兩案結果均無法接受。蓋因土地複丈時測量兩造土地位置所依據之圖根點,地政人員係沿用原本錯誤偏移之城鄉局都計樁,導致複丈圖根點與正確圖根點誤差並向被告方向內靠50公分。被告在複丈當日就有詢問地政人員,得知兩造地界線上之城鄉局都計樁,當初因路中心地下設有污水沉箱,訂樁時為閃避沉箱本體,因此偏移路中心朝被告方向內移50公分,導致如今上開地政人員錯誤之複丈。本件若採取正確之路中心基準點為複丈測量依據,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就無逾越原告土地疆界之情形,則原告本件之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寶圍部分本件被告都是正當買房子,房子當時也沒有占到原告的土地,不知道為何現在原告要來告拆屋還地。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二,其上還有建物平台及上方遮雨棚(即二至六樓部分),故不該僅由被告林寶圍一人承擔,且平台下為○○○區○○○街○○巷○ 號、0 號、0-0 號、0-0 號、0-0 號等28住戶的排水(污水)系統及天然瓦斯埋管線的路徑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潘羿臻部分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土地有經過重測,重測之後有縮小,因為只有一點點,我們想說應該無所謂。對本件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勘驗及測量後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認為應依乙案、丙案處理,又當初建造系爭建物的基地基準點不一樣,現在量的基準點與蓋房子的基準點不同,所以我們都有損失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林貴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所在新北市○○區○○街○○巷之社區之天然瓦斯管線埋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林貴蘭所有之系爭建物(即附表建物部分編號25)係使用桶裝瓦斯,從未向瓦斯公司申裝使用天然瓦斯,並無任何占用原告土地情事。原告應該提出被告有使用天然瓦斯的證明。再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外牆面之所有權雖屬答辯人所有,惟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故被告默視天然瓦斯公共管線經過外牆,純屬是項法定義務之約制,並未占用原告任何土地。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暨請求給付使用費與訴訟費用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被告李聰盛部分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所在新北市○○區○○街○○巷之社區之天然瓦斯管線埋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李聰盛所有之系爭建物(即附表建物部分編號22)係使用桶裝瓦斯,從未向瓦斯公司申裝使用天然瓦斯,並無任何占用原告土地情事。再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為此,外牆面之所有權雖屬答辯人所有。惟依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是故,答辯人默視天然瓦斯公共管線經過外牆,純屬是項法定義務之約制,並未占用原告任何土地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朱復錡部分本件原告後來追加被告是錯的,被告都是消費者,應該是針對設置天然瓦斯管線的人去告才對,為何要針對住戶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李麗玲部分原告買這塊土地跟之前的地主應該是有糾紛,應該去追他的前地主,為何要來告住戶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林貴部分伊沒有使用天然瓦斯,原告應該是去告設置天然瓦斯管線的人才對,伊是用桶裝瓦斯,而且原告也沒有提出被告申請使用天然瓦斯的證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黃蕙雯部分伊是正當買賣房子,買了24年多,當初房子也是經過合法跟建商買的,沒有侵占原告的權利,現在又被原告告拆屋還地,政府的誠信在何處?相信法律正當買賣還會造成這樣的糾紛,認為不合理。伊從一開始就沒有使用天然瓦斯,很莫名其奇妙被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林綉桃部分伊的房子買了二十幾年了,是有使用天然瓦斯,但是有去申請,為何違法?伊的房子後面也是一隻管線,與原告所稱前面的管線不一樣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穰偉德、趙秀琴、陳宗男、宋明星部分如前開被告所述。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呂惠蘭、莊彰男、謝獻儀、蘇邱美鉗、鄭鳳珠、王美娥、蔡周金盞、宋月桂、葉春岳、葉至菁、林招子、張良欽、陳麗如、施美貞、黎京宜、劉春美、范玉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於104年6月1日自永安段1635地號土地分割新增而來,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60元,另於103 年11月1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段0000、0000相鄰地號分別為○○段000-0 、000-00地號,而鋼筋混凝土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係於83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於84年1 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重測前基地登記坐落於○○段000-0 地號(即現○○段0000地號)土地,現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

5 月1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5895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 至19頁、板橋簡易庭卷第25至32頁、卷一第72至82頁、卷二第34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拆屋還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遭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以建物無權占有、妨害其所有權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雖須證明其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妨害所有權,惟土地所有權人若已證明土地被占有之情,則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如前述,而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外牆並滴水線部分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測量結果,被告王朝南等五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建物即○○街00巷0 之0 號0 樓至0 樓之建物主體、雨遮各占用系爭土地一之面積為0.95、3.46平方公尺(合計4.41平方公尺);被告林寶圍所有如附表編號五建物即○○街00巷0 之0 號1 樓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二之面積為3.9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05 年6 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76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甲案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7、107 、108 、111頁),前開被告雖抗辯應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乙、丙案處理,且當初因路中心地下設有污水沉箱,訂都計樁時為閃避沉箱本體,因此偏移路中心朝被告方向內移50公分,導致地政人員複丈錯誤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地政機關所為甲案測量方式有何錯誤不當之處,則前開被告空言主張應循對其有利之占用測量結果,已無可採;另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2971號函已載明:本案測量使用之圖根點點號為HE114 、HE115 、HE116 ,並非○○街00巷之道路中心點,上開圖根點係103 年地籍圖重測辦竣後重測單位移交之圖根點,經核對圖根測量成果資料與上開圖根點坐標一致,複丈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故無沿用錯誤偏移之都市計劃樁而產生偏移之情事在案(見卷三第35、36頁),足認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並無引用錯誤圖根點位置之情,是前開被告抗辯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朝南等五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之面積達7.51平方公尺,雖依前揭複丈成果圖表甲案顯示,就逾4.41平方公尺部分顯無理由,然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既確有如附圖所示以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4.41、

3.9 平方公尺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惟查前開被告僅謂系爭建物係合法買賣取得,且建築完成迄今已經過二十餘年云云,未能舉證渠等究有何正當權利可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堪認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現確有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建物,分別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而本件被告王朝南、王潮德既已抗辯請求衡量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免為系爭建物之拆除,被告願意補貼原告的損失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內容,並經原告就此爭點表示意見,本院自得審酌本件有無前揭民法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建物係於83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於84年1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103年重測前基地登記坐落於○○段000-0 地號(即現○○段0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前開基地於103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雖無明顯差異,惟以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疊比對結果,重測前後地籍圖形確有變動差異情形,其土地界址(位置)亦產生變動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6562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8頁),另系爭土地分割前原歸屬之○○段000-00地號(即現○○段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僅為84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則增加為106.19平方公尺,亦有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04 頁),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83年間建築完成之際,即已存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建物應係於103 年地籍圖重測後,因○○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變動,且0000地號土地擴張增加,方致系爭建物於重測後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面積,可認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建物甚明。而本院審酌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際,系爭建物已建成居住,依財政部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現距鋼筋混凝土建物之使用年限50年尚久,若准許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主體暨雨遮等占用範圍,將使前開被告所受建物價值損失甚大並難以繼續正常利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為11.41 平方公尺,原告復自承使用分區經都市計劃案編為綠地,尚不得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擬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私設道路)等情(見卷一第39、40頁),可見縱原告取回本件土地之利用效益實為有限,而系爭土地已全部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待政府徵購,此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1頁),衡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利益,應認前開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現就越界建築部分得免除拆除責任為當,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尚難准許。

㈡、就原告因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之建物占用土地,請求按月給付款項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雖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但致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朝南等五人占用系爭土地一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41平方公尺;被告林寶圍占用系爭土地二如附圖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前開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地目為田、使用分

區為空白,系爭建物附近有三峽戶政及衛生所,距附近國小步行約10分鐘,鄰近有公車站牌及超市,傳統市場部分需至三峽老街採買,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程度尚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圖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 、8 頁、卷一第67至69頁、第88至92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8%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前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無拆除建物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情,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之部分,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30日(見板橋簡易庭卷第9 至13頁送達證書,被告潘羿臻於104 年11月17日完成送達;被告王朝南、王潮德、穰偉德、宋明星係於104 年11月1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同年月29日始生送達效力)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一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41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5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560元×占用面積4.41平方公尺×年息8 %÷12=2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得請求被告林寶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0日(見板橋簡易庭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二如附圖所示面積3.9 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3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560元×占用面積3.9 平方公尺×年息8 %÷12=2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如前述既應自10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分別給付252元、223元,是原告請求前開被告併應給付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前開被告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此部分應成立連帶債務,原告請求前開被告連帶給付上述不當得利部分,自屬無據。是原告對於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所為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至原告就此雖尚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現雖有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建物,分別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惟此乃係因103 年地籍圖重測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變動,且0000地號土地擴張增加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朝南等五人、被告林寶圍主觀上就此單純界址變動有何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自難認前開被告對原告另構成侵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被告按月連帶給付款項,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全體拆除瓦斯管線返還土地暨因按月給付款項部分⒈按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

業等用戶之事業。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1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第5款、第2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至於狀態妨害人則係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

⒉查本件瓦斯管線現占用系爭土地一0.5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

土地二0.25平方公尺(合計0.83平方公尺)之情,固有大眾測繪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106)眾測字第0901號函附測繪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卷三第25至33頁),然原告自承本件瓦斯管線實屬欣泰公司設置及所有無訛(見卷三第97頁),是以該瓦斯管線占有系爭土地者既應為欣泰公司,且被告對於瓦斯管線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能,則被告全體自不能任意拆除該瓦斯管線,亦未因該瓦斯管線而直接受有占有系爭土地利益。從而,原告一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全體拆除如前開測繪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合計0.83平方公尺之瓦斯管線,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全體按月給付款項,均屬無據。

⒊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尚主張欣泰公司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安設管線,縱嗣後房屋所有權有變動情形,被告仍容認上開管線繼續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回復原狀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欣泰公司係於82年9月24日即受理系爭建物申請裝設天然氣管線,本件被告倘有實際裝表供氣者,日期亦均在98年2月9日以前,有欣泰公司106年3月24日泰養字第1060300395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31至235頁),而如前述本件存有103年地籍圖重測後,○○段0000、0000相鄰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曾發生變動,且0000地號土地面積擴張增加之情,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瓦斯管線係於辦理重測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已難認定被告全體主觀上就目前因界址變動致管線占用土地情事具有故意、過失,自無從與欣泰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依前揭天然氣事業法規定,欣泰公司因敷設管線之必要,本有權通過系爭土地進行敷設,僅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由欣泰公司予以負責修護或補償。倘原告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方得請求欣泰公司遷移管線,足認系爭瓦斯管線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亦屬合法正當而無不法性。從而,原告猶主張被告全體就此應負回復原狀賠償責任,同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朝南等五人應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一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41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52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寶圍應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二如附圖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王朝南、王潮德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前開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人暨權││ ├───┬────┬───┬───┬───┤ ├─────┤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0000-0│ │ 7.51 │原告 1分之1 │├─┼───┼────┼───┼───┼───┼─┼─────┼──────┤│2 │新北市○○○區 ○○○段│ │0000-0│ │ 3.90 │原告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暨權││ │建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利範圍 ││號│ │ │ │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 │ │├─┼──┼────────┼───────┼───────┼──────┼──────┤│1 │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1層:80.70 │平台:16.15 │被告王朝南 ││ │ │街00巷0 之0號 │○段0000地號 │ │ │1分之2 ││ │ │ │ │ │ │被告王潮德 ││ │ │ │ │ │ │1分之2 │├─┼──┼────────┼───────┼───────┼──────┼──────┤│2 │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2層:80.70 │陽台:16.15 │被告穰偉德 ││ │ │街00巷0 之0 號0 │○段0000地號 │ │花台:1.74 │1分之1 ││ │ │樓 │ │ │ │ │├─┼──┼────────┼───────┼───────┼──────┼──────┤│3 │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3層:80.70 │陽台:16.15 │被告宋明星 ││ │ │街00巷0 之0 號0 │○段0000地號 │ │花台:1.74 │1分之1 ││ │ │樓 │ │ │ │ │├─┼──┼────────┼───────┼───────┼──────┼──────┤│4 │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4層:80.70 │陽台:16.15 │被告潘羿臻 ││ │ │街00巷0 之0 號0 │○段0000地號 │ │花台:1.74 │1分之1 ││ │ │樓 │ │ │ │ │├─┼──┼────────┼───────┼───────┼──────┼──────┤│5 │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1層:73.43 │平台:8.40 │被告林寶圍 ││ │ │街00巷0 之0號 │○段000地號 │ │ │1分之1 │├─┼──┼────────┼───────┼───────┼──────┼──────┤│6 │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1層:88.25 │平台:9.45 │被告朱復錡 ││ │ │街00巷0號 │○段0000地號 │地下層:57.57 │ │1分之1 │├─┼──┼────────┼───────┼───────┼──────┼──────┤│7 │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2層:88.25 │陽台:9.44 │被告趙秀琴 ││ │ │街00巷0 號0樓 │○段0000地號 │ │花台:1.14 │1分之1 │├─┼──┼────────┼───────┼───────┼──────┼──────┤│8 │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3層:88.25 │陽台:9.44 │被告呂惠蘭 ││ │ │街00巷0 號0樓 │○段0000地號 │ │花台:1.14 │1分之1 │├─┼──┼────────┼───────┼───────┼──────┼──────┤│9 │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4層:88.25 │陽台:9.44 │被告莊彰男 ││ │ │街00巷0 號0樓 │○段0000地號 │ │花台:1.14 │1分之1 │├─┼──┼────────┼───────┼───────┼──────┼──────┤│10│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5層:88.25 │陽台:9.44 │被告謝獻儀 ││ │ │街00巷0 號0樓 │○段0000地號 │ │花台:1.14 │1分之1 │├─┼──┼────────┼───────┼───────┼──────┼──────┤│11│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6層:88.25 │陽台:9.44 │被告蘇邱美鉗││ │ │街00巷0 號0樓 │○段0 00地號 │ │花台:1.14 │1分之1 │├─┼──┼────────┼───────┼───────┼──────┼──────┤│12│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1層:87.66 │平台:9.45 │被告鄭鳳珠 ││ │ │街00巷○號 │○段000地號 │地下層:57.17 │ │1分之1 │├─┼──┼────────┼───────┼───────┼──────┼──────┤│13│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2層:87.66 │陽台:9.45 │被告李麗玲 ││ │ │街00巷0 號0樓 │○段0000地號 │ │花台:1.20 │1分之1 │├─┼──┼────────┼───────┼───────┼──────┼──────┤│14│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3層:87.66 │陽台:9.45 │被告王美娥 ││ │ │街00巷0 號0樓 │○段0000地號 │ │花台:1.20 │1分之1 │├─┼──┼────────┼───────┼───────┼──────┼──────┤│15│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4層:87.66 │陽台:9.45 │被告蔡周金盞││ │ │街00巷0 號0樓 │○段0000地號 │ │花台:1.20 │1分之1 │├─┼──┼────────┼───────┼───────┼──────┼──────┤│16│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5層:87.66 │陽台:9.45 │被告宋月桂 ││ │ │街00巷0 號0樓 │○段0000地號 │ │花台:1.20 │1分之1 │├─┼──┼────────┼───────┼───────┼──────┼──────┤│17│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6層:87.66 │陽台:9.45 │被告葉春岳 ││ │ │街00巷0 號0樓 │○段0000地號 │ │花台:1.20 │1分之2 ││ │ │ │ │ │ │被告葉至菁 ││ │ │ │ │ │ │1分之2 │├─┼──┼────────┼───────┼───────┼──────┼──────┤│18│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1層:69.89 │平台:8.71 │被告林綉桃 ││ │ │街00巷0 之0號 │○段0000地號 │ │ │1分之1 │├─┼──┼────────┼───────┼───────┼──────┼──────┤│19│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2層:82.90 │陽台:8.61 │被告林招子 ││ │ │街00巷0 號0樓 │○段0000地號 │ │花台:1.08 │1分之2 ││ │ │ │ │ │ │被告張良欽 ││ │ │ │ │ │ │1分之2 │├─┼──┼────────┼───────┼───────┼──────┼──────┤│20│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3層:82.90 │陽台:8.61 │被告陳麗如 ││ │ │街00巷0 之0 號0 │○段0000地號 │ │花台:1.08 │1分之1 ││ │ │樓 │ │ │ │ │├─┼──┼────────┼───────┼───────┼──────┼──────┤│21│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4層:82.90 │陽台:8.61 │被告林貴 ││ │ │街00巷0 之0 號0 │○段0000地號 │ │花台:1.08 │1分之1 ││ │ │樓 │ │ │ │ │├─┼──┼────────┼───────┼───────┼──────┼──────┤│22│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5層:82.90 │陽台:8.61 │被告李聰盛 ││ │ │街00巷0 之0 號0 │○段0000地號 │ │花台:1.08 │1分之1 ││ │ │樓 │ │ │ │ │├─┼──┼────────┼───────┼───────┼──────┼──────┤│23│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6層:82.90 │陽台:8.61 │被告施美貞 ││ │ │街00 巷0 之0 號0│○段0000地號 │ │花台:1.08 │1分之1 ││ │ │樓 │ │ │ │ │├─┼──┼────────┼───────┼───────┼──────┼──────┤│24│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2層:70.37 │陽台:8.40 │被告陳宗男 ││ │ │街00巷0 之0 號0 │○段0000地號 │ │花台:1.74 │1分之2 ││ │ │樓 │ │ │ │被告黃蕙雯 ││ │ │ │ │ │ │1分之2 │├─┼──┼────────┼───────┼───────┼──────┼──────┤│25│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3層:70.37 │陽台:8.40 │被告林貴蘭 ││ │ │街00巷0 之0 號0 │○段0000地號 │ │花台:1.74 │1分之1 ││ │ │樓 │ │ │ │ │├─┼──┼────────┼───────┼───────┼──────┼──────┤│26│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4層:70.37 │陽台:8.40 │被告黎京宜 ││ │ │街00巷0 之0 號0 │○段0000地號 │ │花台:1.74 │1分之1 ││ │ │樓 │ │ │ │ │├─┼──┼────────┼───────┼───────┼──────┼──────┤│27│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5層:100.45 │陽台:13.62 │被告劉春美 ││ │ │街00巷0 之0 號0 │○段000地號 │ │花台:0.54 │1分之1 ││ │ │樓 │ │ │ │ │├─┼──┼────────┼───────┼───────┼──────┼──────┤│28│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6層:100.45 │陽台:13.62 │被告范玉英 ││ │ │街00巷0 之0 號0 │○段0000地號 │ │花台:0.54 │1分之1 ││ │ │樓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