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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陳鵬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8 月1 日14時30分,被告前往鉅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參加員工烤肉活動,竟於同日19時31分基於乘機猥褻之意思,無故侵入鉅達公司負責人辦公室內,趁原告酒後躺在辦公室沙發上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伸手進原告裙子,隔著內褲觸摸原告生殖器得逞一次,原告驚醒後大聲呼叫後被告始逃離現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貞操權,致原告對平日工作之場所感到莫名恐懼、噁心、工作情緒低落、夜晚無法安眠,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受勝訴判決,請准於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很後悔做這件事,對於原告也很抱歉,也認錯了,被告現在工作不穩定,能力範圍只有一萬至三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猥褻行為等語,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並因此犯乘機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書及影印案卷佐參,原告之主張,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他人之貞操」,係指他人對自己性之尊嚴與自主之權益。被告乘機對原告為本件猥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損害,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公司員工,年收入為400,000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粗工,月收入約1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佐稽,應堪採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與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誠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 元,始為允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