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Watson-Marlow Limited法定代理人 Simon Nicholson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被 告 道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淮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99條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範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公司為外國公司,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被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英鎊54,195.44元,折算為新臺幣(下同)2,489,197元(以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訴時之英鎊兌換新臺幣匯率1:45.93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二、三審訴訟費用金額各為38,476元,合計為76,952元。本件訴訟標的合計為2,489,197元,第三審律師酬金宜酌定為15萬元,亦應計入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原告至少應提供226,952元之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英鎊54,195.4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0,542元(計算式:54,195.44×起訴當天現金賣出價47.8=2,590,54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業經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則預估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支出之各項費用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0,11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依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未逾50萬元。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之3%等,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5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230,220元(計算式:40,110元+40,110元+150,000元=230,2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