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溫宇基訴訟代理人 吳雅順被 告 胡欣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新北市○○區○○路某租
屋處,而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逮捕後,即通知被告到警局,並將其所有之皮夾(內含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交予被告,囑託被告將該皮夾,併同原告置放在前揭租屋處房間床頭櫃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予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雅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稍後返回渠等前揭租屋處拿取該筆現金90萬元後,卻未將該筆現金及前開中國信託金融卡、信用卡交付吳雅順,即逕行據為己用,陸續用以購買毒品、投資字畫或借貸他人等用途而花用殆盡。
㈡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金融卡,分
別於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或匯款時間,至各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處,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因其前曾向原告借用該卡而得知密碼,遂鍵入該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以此不正方式,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現金款項17次(總計502,955元,起訴書誤載為498,731元)。嗣因吳雅順收到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對帳明細單,始發現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幾遭提領一空,而於102年10月底至監所面見告知原告,原告始悉上情,迄今尚未罹於2年時效,縱被告若以時效抗辯,則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73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5頁)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14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又自原告於102年10月底知悉時起至原告於105年1月19日起訴時,雖已逾2年時效期間,惟被告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及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731元,核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