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王志宏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被 告 廖俊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將Benz廠牌、牌照號碼2688-YC、引擎號碼WDD0000000A099004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返還被告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為被告名義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網路「優質中古賓士,寶馬,奧迪,保時捷專區」貼文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賓士E-25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104年12月29日,被告於臉書向原告表示系爭汽車是「我接朋友」的「(20)10」年的「台灣賓士」,系爭汽車「四萬起(前)是」在「原廠保養」的。105年1月2日,兩造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看過一次系爭汽車,據被告表示系爭汽車為0000年賓士車,型號E250,並稱系爭汽車係其向朋友購買,車況完全沒問題,並提供一張原廠文件,證明系爭汽車為公司車,當日原告認為車況沒問題,兩造便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購買,並相約過戶。105年1月5日,兩造約在基隆監理站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以14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並於系爭合約書註明:「賣方保證該車里程數絕無不實,此車為台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若不實需賠償買方總車價20%金額並原價購回不得有議。」,當日便在過戶後,原告付清全額車價。惟過戶後,原告發現系爭汽車之行照上記載為2009年之車輛,便詢問被告,被告稱外面車行2010年式車輛等同2010年,當下原告選擇相信。但被告於105年1月5日下午1時38分,很詭異的傳了一句話「王先生,Benz-E250車如有問題,請於一週內提出問題好嗎?事後不得異議,感謝」,原告覺得有問題,即安排時間於105年1月9日回到台灣賓士經銷據點查詢,竟被告知系爭汽車並非台灣賓士代理,且里程數有被調整過,為了確認系爭汽車來源,經銷商還提供原廠進口證明供原告比對,與被告所提之原廠文件顯然有極大差異。105年1月11日原告查證後向被告表示系爭汽車4萬公里以前並非在原廠保養。105年1月15日,原告查證後,原廠私下表示系爭汽車里程數應該是7萬多公里,而非車上顯示之56,800公里,原告馬上將此情告知被告。10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退車賠償。但被告反而質疑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廠,也不履行系爭合約書,一直找理由說其是向車商購買的,但水貨與公司車價差幾十萬元,且系爭汽車瑕疵嚴重,年份也是欺騙。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回系爭汽車之價金14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價金之20%即28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汽車(Benz廠牌、牌照號碼2688-YC、引擎號碼WDD0000000A099004號)一輛返還被告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為被告名義時,給付原告140萬元。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買車沒有試車,也不看車就跟被告買,被告覺得原告有詐騙行為。原告買車時,被告有告訴原告說可以去外面的檢驗廠檢查,原告都說不用,就直接買了。被告有告訴原告說系爭汽車也是被告向他人所購買的,被告向他人購買系爭汽車時,對方跟被告說系爭汽車是原廠的,所以被告並不知道系爭汽車是不是公司車,是原告告知被告時,被告才知道是水貨。系爭汽車有折舊問題,且系爭合約書內容是原告所寫,原告說簽約只是形式,是原告騙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當初簽約時,車子已經在辦理過戶,原告利用此點讓被告進退兩難。被告有看過系爭合約書的內容,但是被告有問原告要不要試車,原告都沒有要試車的意思,被告有告知原告不確定系爭汽車是不是公司車。原告當初看車的時候有帶一個人來看過車籍資料,怎麼會事後又主張系爭汽車之年份有問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買回價金140萬元部分,要為原告應同時返還系爭汽車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兩造並於105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140萬元,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與被告,被告亦已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名義於原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6、9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並非台灣賓士總代理之公司車,而係水貨,且年份、里程數亦與系爭合約書所載不符,故其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系爭汽車並賠償車價之20%一節。被告則抗辯:原告當初看車的時候有帶人來看過車籍資料,事後怎能再主張系爭汽車之年份有問題。又原告不試車就購買,且被告有表示可以去外面的檢驗廠檢查,原告都說不用。系爭汽車是被告向他人所購買,當時賣方跟被告說系爭汽車是原廠車,所以被告並不知道系爭汽車是不是公司車,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是原告所寫,簽約當時,車子已經辦過戶,原告利用此點讓被告進退兩難,且稱簽約只是形式,騙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名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約明:「甲方(即被告)所有2010年份
BENZ廠牌E-250車壹輛,牌照2688-YC號引擎車身號碼WDD0000000A099004自願讓售于乙方(即原告),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乙方於105年1月5日接管該車及配件、附件,里程數56800公里、甲方確定簽名:廖俊欽。…備註:賣方保證該車里程數絕無不實,此車為台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若不實需賠償買方總車價20%金額並原價購回不得有議。」。是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書為上開約定,自應受拘束。則系爭汽車倘有里程數不實,或非台灣賓士總代理進口之公司車之情事,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以原價140萬元買回系爭汽車,並請求以車價20%計算之損害賠償,此與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是否有先試車、驗車,以及被告出售系爭汽車與原告當時,是否知悉系爭汽車里程數不實,或知悉系爭汽車非台灣賓士總代理進口之公司車,均無涉。故被告以:原告自己不先試車、驗車,及其並不知系爭汽車里程數是否不實,亦不知系爭汽車是否為台灣賓士總代理進口之公司車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能解免其依上開與原告間之約定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㈡至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欺騙始簽立系爭合約書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自承其有看過系爭合約書內容始簽立,則已難認其辯稱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合約書等情為真。再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㈢查系爭汽車為0000年(民國98年)8月份出廠,且並非台灣
賓士總代理進口、販售之車輛一節,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及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回覆本院之函文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因此,系爭汽車既非台灣賓士總代理所進口之公司車,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前開備註欄之約定,請求被告以原價140萬元買回系爭汽車,並請求被告賠償以車價20%即28萬元(計算式:140萬元×20%=28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回系爭汽車之價金140萬元
部分,為原告應同時返還系爭汽車之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是原告就其此項請求,於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Benz廠牌、牌照號碼2688-YC、引擎號碼WD D0000000A099004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返還被告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為被告名義時,給付原告14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60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汽車一輛返還被告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為被告名義時,給付原告14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均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為上開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及利息之同一聲明,是否有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原告就其前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及利息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