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被 告 黃美天兼訴訟代理人 王進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美天、王進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美天、王進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黃美天、王進春(合稱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05萬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備位追加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美天前保有車號000-0000、車型R350、車身號碼4JGCB6FE9AA110842、儀表板里程數6萬7,797公里之賓士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夥同王進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松江中古車營業所,雙方議定買賣金額為105萬元,原告遂於同年5月6日將購車款如數匯入被告提供之指定帳戶。詎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發現其車況與被告所述顯有落差,且依自美國引進台灣時之進口報單記載,里程數竟為16萬6,270英哩,換算為26萬6,032公里,與上開儀表板里程數6萬7,797公里相差甚遠。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交車後,買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車身)號碼有偽造,為泡水車、租賃車及引擎、變速箱系統重大故障、里程表更換、營業車改色、公里數倒轉等情事,買方可要求退車,賣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之約定,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黃美天與王進春同為一貫道之道親,系爭車輛係王進春於103年4月27日向訴外人連年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連年發公司)購買,借用黃美天名義登記,黃美天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亦未駕駛過該車。㈡系爭車輛均為王進春使用,於104年4月間經人介紹與原告業務人員蘇傳恆接洽,雙方議定被告以69萬8,000元,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YARIS新車1部,原告願以105萬元收購被告之系爭車輛,雙方均已付清價款並交付完畢。㈢被告於103年4月27日向連年發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契約書記載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為4萬2,000公里,經王進春1年之駕駛,增加2萬5,797公里亦屬正常。又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被告未曾見過,有關系爭車輛儀表板之里程數被更動部分,與被告無關。㈣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意或過失,原告並未解除契約,且一直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更造成折舊率增加,亦屬可歸責,故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不應准許。㈤本件雙方亦曾協商,被告主張相互還車,並以原價退還對方,原告卻藉詞系爭車輛又跌價而不同,甚且越談金額差距越大,致被告無法接受。㈥系爭車輛屬中古車,市場行情之漲跌,非被告所能預見,原告專業汽車買賣,對此認識遠較被告為高,故其在買受系爭車輛獲利之認知下,向被告購買,不應以市場行情下跌要求被告給付較高之解約金。㈦系爭買賣契約僅王進春為出賣人,與黃美天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黃美天前保有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8日夥同王進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松江中古車營業所(即被告共同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雙方議定買賣金額為105萬元,原告並於同年5月6日將購車款如數匯入被告提供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中古車CPO車輛購入價款撥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被告於其105年5月18日答辯狀亦自承「雙方議定被告以69萬8,000元,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YARIS新車1部,原告願以105萬元收購被告之系爭車輛,雙方均已付清價款並交付完畢」等語,已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取得系爭車輛後,發現車況與被告所述顯有落差,且依自美國引進台灣時之進口報單記載,里程數竟為16萬6,270英哩,換算為26萬6,032公里,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儀表板里程數6萬7,797公里相差甚遠,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主張與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其2人共同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等語後,
改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王進春為出賣人,與黃美天無關云云。惟本件由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已載明「立合約書人:賣主黃美天…」,且黃美天、王進春均簽名於其上(本院卷第12頁),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事實,應為真實。再參以被告共同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原告係匯入黃美天帳戶(同卷第14頁),且黃美天委託賈育民律師函覆原告存證信函時,亦稱:「…本人為換車,則於104年4月28日由汽車使用人王進春先生與貴公司業務人員蘇傳恆先生接洽,由貴公司購買本人所有之AGH-9761號賓士休旅車輛1部,王進春則於4月29日代理,以69萬8千元購買貴公司之AKP-2872號YARIS轎車,雙方均已完成交付並辦理過戶在案…」等語,益徵除被告自認之王進春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外,黃美天亦應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故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買方若發現該車是
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車身)號碼有偽造,為泡水車、租賃車及引擎、變速箱系統重大故障、里程表更換、營業車改色、公里數倒轉等情事,買方可要求退車,賣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等語,已如前述,其所謂「交車後,買方若發現該車…公里數倒轉…,買方可要求退車,賣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之真意,應為系爭車輛如有儀表板里程數倒轉變造之情事,買方即可行使約定解除權,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賣方退還買賣價金,並不以賣方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車輛後,發現依自美國引進台灣時之進口報單記載,里程數竟為16萬6,270英哩,換算為26萬6,032公里,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儀表板里程數6萬7,797公里相差甚遠等情,業據提出進口報單、儀表板照片、美國中古車網站紀錄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53至57頁、第72頁),並經證人蘇傳恆證稱:「(系爭車輛車籍相關資料及證件,包含進口報稅單是否為被告王進春提供?)一般我們中古車都是交完車再經由業務員交給我們,是王進春提供給我的」、「(系爭車輛當時由王進春與你談論中古車買賣事宜,當時你是否詢問被告該車輛里程數是否正確?是否為調過里程數?而被告當時的答覆為何?)我們在估車是有問過王進春,他表示沒有」、「(你是何時發現本系爭車輛里程數有異?為何會發現?)交車回來後,我們看裡面的內容,發現里程不過,我們有請楊先生幫我們看,他表示可能有調過公里數,我們發覺裡面有點怪怪的,公里數有落差,我是先發現進口報單有問題」、「(與證人楊春來有何關係?)楊春來是我們的拍賣廠商」、「(系爭車輛要出售給楊先生,他是否有查詢在美國里程數?)有的」等語(同卷第68頁);證人楊春來證稱:「(你與國都公司的關係為何?)我是汽車買賣商,我本來要跟國都公司買這部車」、「(蘇傳恆是否有請你查詢系爭車輛在美國的所有資料?)有」、「(可否請你說明?)我買的時候里程數是六萬多公里,結果美國那邊查的資料是二十六萬多公里,整整調整了二十萬公里」、「(你協助提供本車於美國所有的保養維修紀錄,其真實度為何?)可信度百分之一百,在美國賓士網站裡面查詢,是要費用的」、「(本件原告有提出進口報單〈卷15頁〉、系爭車輛照片、儀表板照片、英文網站資料〈卷52至57頁〉,提示請證人確認上開資料是否為系爭車輛之資料?)是」、「(上開進口報單及英文網站資料,有何記載,可以確認為系爭資料之資料?)一定要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才可以查,進口報單我要與行照核對就可知道」、「網站資料要有車身資料才可以查,卷54頁上螢光筆所示為年份、車身號碼,卷57頁上螢光筆所示為里程數(英里)。美國車沒有引擎號碼,歐洲車才有引擎號碼」等語(同卷第69、70頁),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105萬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5、26頁)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