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林凱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告 陳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欲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原告生父與母親朱新育在原告5 、6 歲時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與二哥陳寒瓊(原名陳敏)、大姊陳莉芸由生父監護、原告與二姊陳蕾蕾則由母親監護。其後因母親再婚,原告與二姊陳蕾蕾為繼父林萬傑收養,故原告及二姊陳蕾蕾之姓氏由「陳」改姓「林」。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養父林萬傑所有,養父於民國59年7 月6 日往生,上開土地則由當時年僅19歲之原告與母親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二。63年11月間,母親與建商簽定合建契約,67年9 月11日建物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即係依合建契約取得。兩造母親於67年12月8 日往生,當時原告人在美國求學,無法回台奔喪,也不知母親留有遺囑,而被告及陳寒瓊隱匿遺囑,致原告雖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但權利範圍僅各為二分之一。嗣於74年原告回台省親並處理事務,當時陳寒瓊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多年無意搬遷,原告雖為系爭房屋與系爭2 樓房屋之共有人,卻無法就房屋為使用收益,為使原告得向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收取租金,被告及陳寒瓊乃同意為所有權之交換,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及陳寒瓊取得系爭2 樓房屋房屋所有權。

之後因原告必須返回美國工作,而簽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委由被告管理,惟原告亦已於104 年2 月9 日以信件通知被告及陳寒瓊終止委任。

㈡、原告遲至103 年始知母親立有遺囑,依遺囑記載之內容:「安樂路房屋第一層(即系爭房屋)由乙○陳敏合用,第二層歸甲○」可知依母親遺囑,被告與二哥陳寒瓊就系爭房屋只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即因該產業屬林家所有。而因原告在國外就業,被告於83、84年間以電話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同意下列條件:1.依市價每半年付租一次。2.於原告年滿60歲回台養老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有被告之長女陳菀儒之書信內容為證,被告亦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從未支付租金,原告基於兄弟情誼,亦未曾催請給付。惟原告現已年逾60,因欲回台定居,自102 年起屢次以電話、信函請求被告履行搬遷,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不得已乃於104 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期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被告未於期限內付租,嗣再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遷讓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既否認租賃關係存在,就其使用權源復無法說明,自屬無權占有。而依兩造母親遺囑,系爭2 樓房屋房屋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與陳敏則僅有使用權,已如前述,而母親遺囑既未表明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下,依法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應為六分之四,被告與二哥陳寒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母親實無權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及二哥陳寒瓊使用,遑論兩造業於74年達成換屋協議,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母親遺囑已非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至被告雖稱陳寒瓊同意其搬入系爭房屋,惟陳寒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授權其為此同意,故其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86年間,依兩造母親之遺囑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並搬入系爭房屋,原告則依遺囑取得系爭2 樓房屋,其於74年自國外返台時,兩造商議之所有權分配內容亦為:一樓登記為被告與陳寒瓊共有,系爭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惟因原告故意為不相符之錯誤登記,並遲至其出國前才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以致不及重新變更登記,經被告及陳寒瓊表達異議後,原告僅以親筆書寫同意書後即出國,依其內容:「二本人(即原告)在未經乙○兄(即被告)同意之前絕不私自賣掉位於永和市○○路○○巷○ 號之房屋;三、如本人(原告)在美經由北美協會公證後委託乙○兄(被告)代理處理房子買賣事宜請遵辦;四、房子賣出後價格將與系爭

2 樓房屋之價格互相比較多餘之錢由乙○兄全權處理。五:如本人(原告)在美國因病故世請乙○(被告)處理乙事我的認知是我必依其指示將其正確的所有權交由其妻子和子女來完成繼承。」即可知原告確實瞭解遺囑分配之內容。故原告縱曾表示回台養老定居,惟被告與訴外人陳寒瓊係同意系爭2 樓房屋房屋騰空歸原告所有,且以原告依兩造母親遺囑內容辦理變更登記為前提要件。

㈡、被告女兒陳菀儒雖曾於90、91年間寄書信予原告,惟陳菀儒當時年紀尚輕,亦不了解來龍去脈,該信主要係傳達陳寒瓊當時財務狀況及問候原告之病情而已。此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亦由被告自83、84年起即繳納至今。而且原告尚積欠被告55萬元,被告亦曾於78年間以書信向原告請求清償未果;兩造母親於67年罹癌去世以前,醫療及喪葬費用25萬元係被告所支付、墳墓整理修繕費用亦係被告支付。

系爭房屋交屋時質押之保證金20萬元亦為被告負擔。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父母在原告5 、6 歲時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與二哥陳寒瓊、大姊陳莉芸由生父監護、原告與二姊陳蕾蕾則由母親監護,其後因母親再婚,原告與二姊陳蕾蕾為繼父林萬傑收養,故原告及二姊陳蕾蕾之姓氏由「陳」改姓「林」,而系爭房屋坐落本為原告養父林萬傑所有,養父於59年7 月6日往生,上開土地則由當時年僅19歲之原告與母親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二,嗣於63年11月間,母親與建商簽定合建契約,67年9 月11日建物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即係依合建契約取得,並於68年8 月16日被告及訴外人陳寒瓊以繼承為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於69年8 月29日系爭房屋及系爭2 樓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係登記兩造及訴外人陳寒瓊共有(原告持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及訴外人陳寒瓊持分各為四分之一),嗣於74年4 月29日兩造及訴外人陳寒瓊以交換為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持分為一分之一),系爭2 樓房屋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陳寒瓊(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及被告自86年迄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5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30385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房屋及系爭2 樓房屋登記謄本、手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 6 至60頁)在卷可證,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裡有?本院認: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推定於登記機關登記為權利人者為權利人,故欲推翻此登記所為推定者,自應就此否認真實權利狀態與登記內容不相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因依兩造母親之遺囑,即應由被告及訴外人陳寒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母親朱新育為立書人之手寫內容所載「安樂路房屋第一層(即系爭房屋)由乙○陳敏合用,第二層歸甲○」、立書日期載為「陸拾柒年拾壹月肆日」(見本院卷第65頁),苟兩造母親意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被告及訴外人陳寒瓊所有者,何以就上開二間房屋分配之用語不一?顯見其「合用」之表示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甚明;且徵諸系爭房屋、系爭2 樓房屋前開歷次登記之情形,於69年8月29日系爭房屋及系爭2 樓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係登記兩造及訴外人陳寒瓊共有(原告持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及訴外人陳寒瓊持分各為四分之一),苟被告係依照母親前開遺囑者,何以其於系爭房屋及系爭2 樓房屋於第一次登記時,並未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陳寒瓊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況苟依照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朱新育遺產,且兩造之姊妹均拋棄繼承者,亦應為兩造與訴外人陳寒瓊各為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何以上開登記情形卻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不一?堪認系爭房屋及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並非依照前開朱新育書立之內容為登載;被告雖提出以原告於74年5 月2 日所書寫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6頁),並抗辯稱原告於74年將系爭房屋及系爭2 樓房屋為上開所有權登記,係未經其及訴外人陳寒瓊之同意,經其及陳寒瓊嚴重抗議後,原告遂書立上開同意書,期間其一再要求原告回來進行修正,但原告置之不理云云,然觀諸上開同意書之內容為「本人甲○今立此同意書與乙○、陳寒瓊兄長二位。本同意書詳細說明如左:本人將房屋所有權狀交給兩人中之一人。本人在未經乙○兄同意之前絕不私自賣掉位於永和市○○路○○巷○ 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如本人在美經由北美協會公證後委託乙○兄(被告)代理處理房子買賣事宜請遵辦;房子賣出後價格將與二樓房屋之價格互相比較多餘之錢由乙○兄全權處理。如本人在美國因病故世請乙○處理乙事我的認知是我必依其指示將其正確的所有權交由其妻子和子女來完成繼承。」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原告交與被告保管(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被告稱係因原告良心不安,因原告前開登記沒有依照母親遺囑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苟原告於74年書立前開同意書並同時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告保管,係因認同被告前開抗辯事項者,何以未一併同時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系爭2 樓所有權回復登記?堪認斯時原告前開同意書僅係就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行使,及日後委由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並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款與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

2 樓房屋房屋之差額由被告處理,是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況原告既於74年4 月29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74年間以交換取得系爭房屋係非經被告及訴外人陳寒瓊之同意,既無從認定74年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係未經授權有何無效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當屬可採。

3、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並經原告合法終止乙節,並提出律師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板調字第8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至12頁),為被告所否認。

然揆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女陳菀儒所書立予原告之信件(見調解卷第8 頁),其內容載有「…家裡的房租一直都沒和你們結,不知該用哪種方式和你們結比較方便,近年來陳敏(誤載為陳銘)叔叔家中的狀況不是很好,我們也只能將我們的這一份和你們結,還是等明年嬸嬸回台灣時再一併給你們會比較好呢?不知該用何種方式和你們連繫此項事宜,我們真的感到相當抱歉。」除有關兩造間親屬問候關懷外,並提及系爭房屋租金結算一節,苟陳菀儒未經被告告知並同意欲與原告間結算系爭房屋之租金者,陳菀儒以姪女身分於過年佳節信函問候原告,何須提及就系爭房屋租金結算一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經原告以前開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無訛,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並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即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