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洪富春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林弦璋律師複代理 人 魏英哲律師被 告 連滋培即仲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被 告 蔡定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廖培穎律師許献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外人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裕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由泓裕公司興建房屋,完工後原告分得41戶。
因供合建土地乃先人遺留,因此原告分得房屋由原告平輩4兄弟平分,原告則將分得房屋,除自己保留1戶外,其餘均贈與子女。又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52/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者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贈與次子洪文信。原告因合建契約分得41戶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乃委請被告連滋培即仲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被告事務所)辦理登記,於民國99年10月4日建物所有權狀製作後,亦由被告事務所領取。因被告事務所先前即知原告有意將分得建物及坐落基地贈與子女,故於99年10月4日權狀核發後,被告事務所即通知原告須交付房地分配方法,此時41戶所有權狀均在被告事務所保管。原告遂於99年10至12月間指示洪文龍將房地分配方法交予被告事務所,希望被告事務所儘速辦理。由於原告年事已高,不懂相關事項,故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土地部分填寫99年12月31日、建物部分填寫100年2月10日,均係由被告填寫辦理,原告遲至被告完成所有贈與登記事項後,由被告交付資料始知上述填寫日期。
㈡本件被告蔡定達任職於被告事務所,並未具地政士資格,卻
謊稱為該所之地政士。於99年10月與原告之子洪文龍接洽表明可以處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相關稅賦申報事宜,原告遂委託被告事務所負責處理相關事務。嗣因洪文信已有房屋居住,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卓玉如,並於100年1月24日達成出售協議。然因系爭不動產斯時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故以原告名義與卓玉如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先辦妥贈與移轉登記後,再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詎嗣原告竟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0條第1項規定,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課徵贈與稅共新臺幣(下同)227萬6,365元(含利息),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及44條規定裁處罰鍰221萬4,203元,合計共449萬568元。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定「因申報系爭土地贈與日期為99年12月31日,卻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遲至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始於100年3月4日辦贈與稅申報,難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屬實,實際應為買賣價金之贈與,故應核課買賣價金贈與稅及未申報之罰鍰。
㈢被告2人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相關事務,未於30
日內依遺產及贈與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稅申報,致原告被誤認有逃漏贈與稅而被課稅及裁罰,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連滋培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第26條第1項(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蔡定達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即未取得地政士證書,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並處理相關業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賠償之責。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連滋培為仲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負責人,被告蔡定達以其為仲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名義與原告接洽,依約負責處理本件贈與事,卻怠為之,因處理本件事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連滋培應與被告蔡定達連帶負賠償之責。再者被告2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萬5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蔡定達為被告事務所之職員,從未向原告、原告之子洪
文龍或其他人以地政士自居,亦未曾以自己名義受原告委託處理本件地政事務。本件相關地政事務,均係由被告事務所出名辦理。原告主張被告蔡定達依約負有處理贈與稅申報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即被告蔡定達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其個人亦未與原告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自無可能因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與被告事務所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544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定達負連帶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約係於100年1月底委託被告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贈
與稅之申報,因被告連滋培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贈與過程,故係依原告告知及指示填載99年12月31日為系爭土地贈與日期,並按原告告知內容辦理贈與申報。而原告與訴外人卓如玉於100年1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則係被告事務所依原告指示辦理,其上所載買賣條件,均係按原告指示填寫,難認被告連滋培主觀有故意或過失。且倘原告當時指示申報之贈與日期等贈與內容,本即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縱經查獲有逾時申報之情事,稅捐機關將核定為無應納額(即應納稅額為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第3款規定,稅捐機關並不會處以罰鍰。實則本件原告遭主管課以贈與稅及罰鍰,乃肇於原告於100年1月24日與訴外人卓玉如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然無法證明已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子洪文信,故而依稅捐機關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係利用形式上符合贈與房地,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贈與稅之規定,但實質由洪文信無償取得出售價款,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原告係對洪文信贈與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款,而非贈與系爭不動產,應納稅額為221萬4,200元及罰鍰221萬4,203元。足見與被告事務所逾時申報系爭土地贈與稅無關,原告乃未詳究,遽謂因被告事務所逾時申報而課處前開贈與稅及罰,實欠因果關係,並無可採。況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認損害範圍。另被告蔡定達既無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更無違反契約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基上,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是否逾時申報,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事務所辦理受託地政事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之損害又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事務所之受僱人被告蔡定達又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滋培負連帶賠償之責,均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蔡定達係受僱於被告事務所;本件原告主張委任契約關
係(即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洪文信之贈與稅務申報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委任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事務所間;原告與被告蔡定達個人間就同一事務並未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㈡原告於100年1月24日與訴外人卓玉如就系爭不動產簽署買賣
契約書,其內容略以:買方「卓玉如」,賣方「原告」;買賣價金2,518萬元;並附註「目前產權為原告名義待移轉予洪文信後,再移轉過戶予買方。」等情,並有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佐。
㈢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3月4日申報,同年月7日由原告為納稅
義務人繳納贈與稅款;並於同年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系爭土地為99年12月31日」、「系爭建物為100年2月10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其子洪文信等情,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2份(詳原證5、被證1)、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原證8)在卷可佐。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以原告於100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訂
約出售卓如玉(買賣總價2,518萬元),復於同年3月4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洪文信,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洪文信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卓玉如,認原告藉贈與洪文信系爭不動產,使洪文信獲取出售價款之實質利益,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同法第24條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稅總額2,214萬2,033元,併計同年度前次累計贈與總額4,442萬9,100元,核定100年度贈與稅總額6,657萬1,133元為由,核定本次應納稅額221萬4,203元(以本稅221萬4,200元,加計滯納期利息,應繳金額為227萬63653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221萬4,20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等情,並有訴願決定書(詳原證4)、繳款書及復查決定(原證3)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相關事務,過失未於30日內依遺產及贈與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稅申報;被告蔡定達未取得地政士證書,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並為原告處理相關業務,致原告被誤認有逃漏贈與稅而被課稅及裁罰,受有449萬568元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定達就原告所受449萬568元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承前述,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事務所間
,被告蔡定達僅因受僱於被告事務所而參與系爭委任事務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蔡定達就本件債之履行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蔡定達間就系爭委任事務,既無契約關係;系爭委任事務關於贈與稅之申報、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記等事務,復均係以具地政士身分之被告連滋培為原告代理人對外為之(詳原證7、8)。則不問被告蔡定達於以被告事務所受僱人身分,代理被告事務所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時,究否曾向原告表明其本身具地政士資格,被告蔡定達既未曾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締約,或個人假冒地政士名義代理原告辦理相關事宜,其行為自未該當地政士法第49條「未取得地政士證書,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並處理相關業務。」構成要件。遑論被告蔡定達否認曾向原告表明其具地政士資格,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即依證人卓玉如、洪文龍之證詞,至多僅能認其等誤以被告蔡定達為代書,而與原告主張「被告蔡定達向其等謊稱具地政士身分」一節有間。
),而難認為可採。基上,原告以被告蔡定達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定達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⑵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
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因原告被誤認有逃漏贈與稅而「遭課稅及裁罰之449萬568元」,性質上屬「利益」受損,並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應屬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認損害範圍。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定達就系爭449萬568元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難謂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地政
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即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蔡定達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蔡定達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事務所與被告蔡定達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事務所就原告所受449萬568元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同前述,本件原告主張所受系爭449萬568元損害,性質上
屬「利益」受損,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認「權利」損害範圍。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事務所就系爭449萬568元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事務所之有責行為係「被告事務所未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後30日內完成贈與稅申報動作」;所受損害則為「原告遭國稅局課稅及裁罰之系爭449萬568元」。然,①觀諸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詳原證4),訴願機關維持
國稅局復查決定(其前提係認定本件原告係贈與洪文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非贈與洪文信系爭不動產),其理由無非為:⒈原告於100年1月24日與卓玉如就系爭不動產簽署買賣契約書;卓玉如所支付2,518萬元價金均係存入洪文信銀行帳戶。⒉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於同年3月4日向國稅局辦申報贈與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洪文信,申報贈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日期別為99年12月31日、100年2月10日。其中系爭土地申報贈與日期在99年12月31日,雖在買賣契約前,但未依規定在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且就未依限申報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並提出系爭土地確於100年1月24日前贈與洪文信之相關資料,故難憑申報書及契約書認定系爭土地確於99年12月31日贈與洪文信。應認原告係利用形式上符合贈與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由洪文信無償取得出售價款等情(詳本院卷第65、66頁)。即財政部採認本件原告贈與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非「系爭不動產」,其主要理由乃肇於「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於100年1月24日與卓玉如就系爭不動產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出售價金全數存入受贈人洪文信帳戶。蓋倘原告意欲贈與洪文信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問究否已於100年1月24日前完成贈與物之移轉登記,原告均無由以其個人名義為出賣人涉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而應由洪文信以其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僅需待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即由系爭買賣契約附註「目前產權為原告名義待移轉予洪文信後,再移轉過戶予買方。」(意即由洪文信「代」原告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義務。),反足佐原告之贈與標的為買賣價金並非系爭不動產。至訴願決定書敘及「系爭土地申報贈與日期在99年12月31日,雖在買賣契約前,但未依規定在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且就未依限申報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一節,則僅屬附帶之次要理由。故而縱被告事務所確有代理原告依限申報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無法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提出合理說明之結果,亦尚無足變更前開訴願決定之認定。基此,被告事務所抗辯:原告遭國稅局課稅及裁罰之系爭449萬568元,與被告事務所未於系爭土地贈與後30日內完成贈與稅申報之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難謂無據。
②況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合建契約分得41戶建物之第1次
所有權登記,乃委請被告事務所辦理登記,於99年10月4日建物物所有權狀製作後,亦由被告事務所領取。因其先前即知原告有意將土地及房屋贈與子女,故於99年10月4日權狀核發後,被告事務所即通知原告須交付房地分配方法,此時41戶所有權狀均在被告事務所保管。
原告遂於99年10至12月間指示洪文龍將房地分配方法交予被告事務所,希望被告事務所儘速辦理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原證11)、41戶分配明細表(即原證12)及建物所有權狀(即原證13)為佐,並核與證人洪文龍(原告之子)到庭證稱「這個代書是建商找的,建商要過戶給我爸爸的時候,也是這個代書在辦。我爸爸要贈與給小孩,也是被告在辦。建商當初找這個代書辦,我們就延續找這個代書辦。在還沒有賣給卓玉如之前,建商把房子登記給我爸爸之後,我們就把名冊給代書。」等語相符。再觀諸原告提出其主張於99年10月4日權狀核發後所交付被告事務所之41戶分配明細表(詳原證12),其上除明確記載各戶受分配人、建物面積、坐落基地面積外,亦具體載明受分配土地、建物贈與稅之繳交日期及金額(各受分配人應繳日期未盡相同)。其中關於應分配予洪文信之不動產(共3戶),贈與稅之繳交日期為100年3月7日(詳本院卷第139頁),核與本件被告事務所代理原告辦理贈與稅申報之繳清日期相符(詳原證5、被證1)。再參酌前述表列其餘受分配人所列贈與稅繳交日期各異,形式上本不便利被告事務所受任事務之辦理,衡情各該稅捐應繳日期,除係受委任人指定(涉委任人贈與稅給付時間)外,受任人本無動機分多次申辦等情。認被告事務所抗辯:其確係依原告指示日期及內容填載並辦理本件贈與稅之申報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日期之填載、贈與稅之繳納日期及移轉登記日期,原告悉依被告事務所指示責配合填寫,原告遲至被告完成所有贈與登記事項後,由被告交付資料始知詳情云云,要與原告所提出分配明表不合,難認可採。併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於將原證12分配明細表交付被告事務所後,曾經變更指示,要求被告事務所提前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稅繳交事宜。則被告事務所依原告之指示於100年3月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稅繳清事宜,應難謂其就本件受任事務之處理,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
③加以,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卓玉如、洪文龍既到庭均
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條件、日期(包含何人為出賣人),均係由其等自行協商談妥後,再委任被告事務所辦理契約之簽署及移轉登記事宜;併被告事務所於辦理該項事務時,買賣雙方及被告事務所均知悉,原告與洪文信間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應先由原告移轉予洪文信,再由洪文信移轉予卓玉如等情(詳本院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事務所僅單純「見證」原告與卓玉如間系爭買賣契約(私契)之簽署,並未介入其等間買賣契約內容之協商。則原告前述因100年1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署之行為(含由原告自任出賣人,出售之時間,買賣價金之交付等)遭國稅局認定贈與標的為「買賣價金」,而非「系爭不動產」,所致系爭449萬568元損害,自與被告事務所關於委任事務之處理無涉。
⑶綜上所述,「系爭449萬568元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原告主張「被告事務所之有責行為」與「系爭449萬568元損害」,二者間,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併被告事務所既係受原告指示日期為本件贈與稅申報繳交,就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難認具有故意、過失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或可歸責性之有責行為。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即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事務所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49萬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