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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康勝喆被 告 陳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將原起訴聲明關於誤寫請求金額50萬8,000 元更正為「50萬0,800 元」(本院卷第47頁),並更正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6 樓(以下簡稱系爭5 樓房屋、系爭6 樓房屋)間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漏水之事實,曾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持不明硬物將系爭排水管戳破,致系爭5 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

3 年度重小字第303 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又就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4 年8 月7日以104 年度重簡字第78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書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小字第303 號小額民事判決書、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各1 份、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民事案卷在卷可查。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排水管於105 年2 月24日產生更大破洞,且大量漏水至系爭5 樓房屋浴室之事實,且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係於上開2 判決確定後之105 年2 月24日新發生之事實,且其訴訟標的與上開2 確定判決亦非相同,認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尚非上開2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係系爭5 樓房屋之住戶,被告為系爭6 樓房屋之住戶。兩造前於101 年7 月間,因系爭6 樓房屋之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5 、6 樓房屋間之系爭排水管堵塞、漏水問題已生嫌隙。其後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發現系爭排水管底部破裂漏水,原告乃就上開漏水情事,分別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而被告於貴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曾揚言將戳破系爭排水管。又被告所涉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確定。原告前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亦經貴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敗訴)確定。

(二)被告為上開刑事案件支付律師費5 、6 萬元,因而懷恨在心,遂另將系爭排水管鑽破,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發現系爭排水管底部原有微小破洞產生更大破洞,且系爭6 樓房屋浴室有排放污水,因而大量漏水至系爭

5 樓房屋之浴室。又系爭排水管係屬被告所有系爭6 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且被告為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規定之建築物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排水管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並不因原告遭法院駁回上開刑事毀損、民事侵權行為之案件而有別。詎被告於上開案件均勝訴,竟拒絕修繕系爭排水管之漏水,致原告為使被告之系爭6 樓房屋污水自系爭5 樓房屋浴室排出,僅得由系爭排水管之底部破洞處另行銜接鐵管,而無法使用系爭5 樓房屋浴室。

(三)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系爭排水管之修繕費用8 萬0,800 元:系爭5 樓房屋之電路已有壞掉情形,經估價後,以3 年以來計算修繕費用為

8 萬0,800 元。

2、精神慰撫金42萬元:被告拒絕修繕系爭排水管,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則每日需清掃系爭排水管之污水,對於原告患有全身性硬化症之身心而言,實屬一大折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2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本件訴訟事實係於105 年2 月24日所發生之新事實,被告為訴訟支付律師費5 、6 萬元,因而懷恨在心,乃將系爭排水管鑽破,原告有報備管委會之主委即訴外人邱富文,且原告之配偶亦有聽到系爭排水管鑽破之聲音。邱富文至現場觀看,已勸告被告修繕,被告則稱其臺灣高等法院已判決其無罪,因而拒絕修繕漏水。

(五)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爭排水管有漏水損害云云,惟原告自101 年7 月起,將被告位於系爭6 樓房屋之浴室兩個排水孔(即位於系爭5 樓房屋浴室之上方),切斷阻塞異物,致系爭排水管完全不通,原告因上開情事,遭貴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有罪,自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漏水部分。然原告因不滿被告刑事部分案件,遂要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之一半。又被告對於系爭6 樓房屋之浴室下方有無破裂之情形,並不知情,依原告提出原證五系爭

5 樓房屋浴室照片2 紙所示之銀色(不鏽鋼)水管,於兩造間前揭確定判決之案件均已存在,而原告隨時得將系爭排水管拉下來,致被告於系爭6 樓房屋浴室之洗澡水流至系爭5樓房屋浴室,成為本件新事實,而系爭6 樓房屋之水管現今尚有一個排水孔仍阻塞中,均無法使用,由此可見系爭排水管之漏水,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1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排水管之專有部分,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且故意將系爭排水管鑽破,而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係提出102 年11月27日系爭排水管照片2 張、105 年2 月24日系爭排水管照片1 張、原告家中浴室照片3 張、估價單影本1 份、管線周圍照片5 張附卷為憑(本院105 年度司重調字第96號卷第10、11、30至34頁、本院卷第26、27、5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5 、6 樓房屋所在之名人凱旋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邱富文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5 年2 月24日上午去過原告家中浴室看過,5 年前我當主委也有去看過一次,看過都是一樣,沒有什麼我就出來了。當時原告跟我說漏水而已,他求我幫他們調和。當天沒有說是新漏水狀況,因為他有天花板,我沒有看到什麼漏水。我去看的時候,不鏽鋼的管子我沒有印象。之後我有在樓下遇到被告,如果有漏水就去幫原告修理一下,被告也說好。被告當時沒有說不修理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2 年11月27日系爭排水管照片

2 張、105 年2 月24日系爭排水管照片1 張、原告家中浴室照片3 張、估價單影本1 份、管線周圍照片5 張,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排水管有破裂漏水之情形,尚難作為證明被告拒絕盡其修繕、管理、維護義務或有何故意鑽破系爭排水管之證據。又參以證人邱富文上開證稱被告曾允諾修繕系爭排水管漏水部分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找社區專用水電工進行修繕等語(本院卷第50、57頁),尚難認被告有何拒絕盡其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情。再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民事案卷結果,查得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調解程序陳稱:「. . . 我的聲明第一項是要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第二項聲明是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容忍原告(即本件被告)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五樓房屋,將浴室水管封死的部分回復原狀,並修繕漏水的位置,修繕費用我自負。. . . 原本是我的六樓浴室漏水到五樓,我要幫他修,他不願意,他說他是房屋所有權人,他有權把他的水管封死。」等語(本院102 年度重調字第53號卷第14頁正面);被告另於101 年6 月1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妻楊月治,表示願負擔修理費用,卻遭系爭5 樓屋主拒絕修復等語,亦有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10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第61至63頁);甚且另案法官於103 年3 月10日會同兩造、水電師傅前往系爭5 樓房屋勘驗後,因水電師傅李佐男表示兩小時內可修復水管(不含天花板復原),經另案法官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原告表示因其已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故不同意當場修復等語,亦有另案103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第88頁反面),足稽兩造間就系爭5 、6 樓房屋之漏水糾紛由來已久,期間被告不止一次表示願付費修復該漏水部分之排水管,然均遭原告所拒絕,堪信本件實非被告不願對系爭排水管進行修繕,顯係原告拒絕其進入系爭5 樓進行修繕而無法履行,是本件縱認系爭排水管屬系爭6 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情。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排水管係被告鑽破及被告有何拒絕盡其修繕、維護、管理義務之情形,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難謂有理由。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委託鑑定機關到場鑑定,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其修繕、維護、管理義務及故意鑽破系爭排水管等事實,縱由本院到場勘驗或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排水管有漏水情形,原告亦不得單憑此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故認無依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2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稱因系爭排水管漏水所受損害,係屬財產權之損害,原告雖稱因此導致家中浴室無法使用、生活不便,且對於患有全身性硬化症之身心屬一大折磨,然究非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受害,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何項人格法益受害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自陳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即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縱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