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翁明源被 告 翁明燦
翁亦楓(原名翁義峯)翁義懿翁義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複 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翁天助係被告翁明燦及原告之父,其於民國90年7月23日死亡,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90年11月30日達成分割協議,將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歸翁明燦與原告兄弟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㈡嗣翁明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讓其子即被告翁亦楓(原名翁義峯)、翁義懿及翁義傑(以上4人合稱被告)分別搬進系爭房屋3、4樓居住,並將打掃用具等雜物堆積在2樓,甚至將1樓作為養狗之用,原告遂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仍不願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使原告之權利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逾5年,即應給付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60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㈣被告無視原告之權益,擅自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本因親情倫理,不願對被告提告興訟,詎原告向被告請求騰空返還房屋時,被告竟軟土深掘,得寸進尺,不顧與原告間之親情,反以言語挑釁原告,而使原告心痛不已,精神上受有傷害,又原告為解決兩造紛爭,耗費許多時間精力,精神已不堪負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暨自各該期應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翁明燦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自得將系爭房屋第3、4樓提供予子翁亦楓、翁義懿及翁義傑(下稱翁亦楓等3人)居住,而翁亦楓等3人因住居該處,當亦得使用1樓之公用設施部分,被告並無逾越翁明燦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㈡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顯係基於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受有何項損害,對於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計算依據,亦無隻字片語加以提及,事實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均係由被告繳納,有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瓦斯費之繳費憑證為憑,真正受有利益者實為原告。㈢翁義懿雖曾於97年間至101年8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3、4樓,惟翁義懿其於搬入前,曾由其母翁簡美鑾徵得原告同意,始行進入居住,,翁明燦、翁義懿則無未經原告同意搬進系爭房屋3、4樓居住情事,故原告訴請翁明燦、翁義懿返還將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嫌無據。㈣原告固主張翁明燦未經原告同意,讓其子即翁亦楓等3人分別搬進系爭房屋3、4樓居住,並將雜物堆積在2樓,甚至將1樓作為養狗之用云云,惟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節,亦無所據。㈤原告雖又稱應有部分為對物之所有權抽象之成數,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房屋,自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4樓特定部分云云。然查原告原即住居系爭房屋2樓,嗣於90年7月23日翁天助死亡後,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置放其個人物品,且原告並將2樓房門上鎖,期間原告之女兒亦曾來住過系爭房屋2樓,原告已儼然將系爭房屋2樓作為其分管之特定部分,並排除共有人翁明燦使用,是翁明燦讓翁義懿搬入系爭房屋2樓以外之3、4樓居住,依原告現實之分管狀態,即無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權利之可言。遑論翁義懿於搬入前尚曾獲原告之首肯,已如前述。㈥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及舉證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導致其精神受有損害,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乏依據。況原告僅泛稱其精神上受有傷害或精神已不堪負荷,對於其究係何項人格權遭受侵害及其受害之原因事實為何,亦均赴闕如,則其遽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尤無所憑。
㈦系爭房屋之105年房屋稅2,732元係由翁明燦全數繳納,原告既自稱其對於系爭房屋有2分之1應有部分權利,則其自應負擔其中2分之1之金額即1,366元。另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擅將系爭房屋1-2樓供電設備搗毀,造成翁義懿無法繼續居住,翁義懿曾至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有厚德派出所工作處理簿為憑。嗣雙方於調解時,原告承諾將搗壞之供電設備加以修復,惟迄未履行,被告不得已,遂於104年9月24日自行出資為其修繕,共支出1萬5,250元,有宏春水電行出具之收據為憑,原告亦應負責償還,總計原告須返還之金額為1萬6,610元(1,366+15,250=16,610),倘法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以上開1萬6,610元與原告主張金額抵銷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翁天助係翁明燦及原告之父,其於90年7月23日死亡,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90年11月30日達成分割協議,將其中系爭房地分歸翁明燦與原告兄弟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翁亦楓等3人係翁明燦之子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司重調字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翁明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讓其子翁亦楓等3人分別搬進系爭房屋3、4樓居住,並將打掃用具等雜物堆積在2樓,甚至將1樓作為養狗之用,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每月相當租金1萬元之不當得利,且被告無視原告權益,擅自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向被告請求騰空返還房屋時,被告不顧與原告間之親情,以言語挑釁原告,使原告心痛不已,精神上受有傷害,加以原告為解決兩造紛爭,耗費許多時間精力,精神已不堪負荷,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①原告主張翁明燦未經原告同意,讓其子翁亦楓等3人分別搬
進系爭房屋3、4樓居住,並將打掃用具等雜物堆積在2樓,甚至將1樓作為養狗之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4、35頁、第139至150頁),固非無據。
②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履勘測量結果:「一、系爭房屋為4層
透天厝,內部有樓梯可由1樓至4樓,兩造皆有1樓大門的鑰匙,2樓往3樓之樓梯口設有1木門,有喇叭鎖,可以上鎖。
二、1樓部分前大部為客廳,內有翁天助當選里長之匾額、大理石桌椅乙組、辦公桌乙組及櫃子等雜物,後小半部有流理台及簡易廁所,流理台旁有翁義懿的狗欄及1隻小狗。三、2樓部分前有1廳堂,後有1套房,套房房門原告翁明源會上鎖,廳堂東西皆為翁天助所留下的。四、3樓亦為1廳堂及1套房,除廳堂內之書櫃及沙發及套房內之床罩為翁義懿所有外,其餘物品皆為翁天助所遺留,3樓套房房間喇叭鎖損壞,無法上鎖。五、4樓為1廳堂及1小房間,無廁所,東西都是翁天助留下來的」,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21、122、127頁)。觀諸系爭房屋為4層透天厝,內部有樓梯可由1樓至4樓,兩造皆有1樓大門錀匙等情,可見兩造皆可自由進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至4樓全部,任一方並不能排他管領之,已足認系爭房屋係為翁明燦與原告兄弟2人本於共有人身分共同占有,翁明燦之子翁亦楓等3人則為翁明燦之占有輔助人,兩造均係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難謂有何無權占有情事。參以履勘當時,系爭房屋除1樓後小半部流理台旁有翁義懿狗欄及1隻小狗、3樓廳堂內書櫃、沙發及套房內床罩為翁義懿所有;2樓套房房門為原告上鎖外;其餘屋內物品皆為翁天助所遺留,可見翁明燦與原告兄弟2人各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情形,使用範圍大小差異有限,其餘翁天助遺留物品則占據大部分空間,益徵系爭房屋確屬翁明燦與原告共同管領,並無一方有積極排他性之占有。
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共有人翁明燦及原告2人共同
管領,兩造皆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尚難謂有何無權占有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本件翁明燦與原告兄弟2人就系爭房地實應理性協商,尋求雙方皆可接受之處分或管理方式,俾免本件紛爭持續致雙方皆蒙其害,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原告向被告請求騰空返還房屋時,被告以言語挑
釁原告,而使原告心痛不已,精神上受有傷害,且原告為解決兩造紛爭,耗費許多時間精力,精神已不堪負荷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②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騰空返還房屋時,被告
有以言語挑釁原告,致使原告心痛,且原告為解決本件紛爭,確有耗費許多時間精力等情事,然原告究係何人格權受侵害,並未見其具體主張說明,亦難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暨自各該期應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