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被 告 鍾鈞合
吉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福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吉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陳福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吉信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吉信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陳福進、鍾鈞合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其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可稽。
(二)嗣被告吉信公司於104年8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3,49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債務已經屆期,惟被告吉信公司僅償還本金222,000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3,26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吉信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陳福進、鍾鈞合既為被告吉信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鈞合:伊在103年的時候就已經從被告吉信公司離職了,伊那時候有跟被告吉信公司負責人陳福進說請他另外找保證人,被告陳福進也答應了。卷內之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是伊簽的沒有錯,伊有擔任保證人,伊們都是以1年的合約到期為止,但伊離職的時候有跟被告陳福進講說另外找擔保人,被告陳福進有答應。104年伊沒有再跟原告銀行借錢。那時候伊的房子已經被查封,遷到屏東,那個時間伊不可能再跟原告借錢。就104年8月跟10月的兩筆款項,伊也要提告被告陳福進偽造文書,伊並無於上開兩筆款項之借據單上簽名,是被告吉信公司老闆陳福進拿著伊的印章向銀行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吉信公司、被告陳福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吉信公司、陳福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被告鍾鈞合對於其有於系爭保證書親自簽名等節亦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吉信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有借款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則被告吉信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貸款項,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陳福進、鍾鈞合復簽立保證書同意為被告吉信公司對於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吉信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自不待言。至被告鍾鈞合雖有辯稱伊於103年的時候就已經從被告吉信公司離職,伊那時候有跟被告陳福進說請他另外找保證人,被告陳福進也答應了。104年伊沒有再跟原告銀行借錢,那個時間伊不可能再跟原告借錢等云云,惟查,被告鍾鈞合並不爭執其確有簽章於系爭保證書等節,而系爭保證書即清楚載明保證人同意保證願與被告吉信公司以本金15,000,000元限額內之債務負全部償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觀諸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並未有保證期間之約定,嗣後亦未由債務人或保證人出具任何更換保證人等書面文件,即便被告鍾鈞合自被告吉信公司離職,仍未能解免其簽立系爭保證書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況查,被告鍾鈞合既擔任被告吉信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被告鍾鈞合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貸104年8月跟10月之兩筆款項,亦未於借據上簽章等語縱為真實,然被告鍾鈞合既已簽立系爭保證書同意保證願與被告吉信公司以本金15,000,000元限額內之債務負全部償付責任,其所保證者為被告吉信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該兩筆借款是否為被告鍾鈞合向原告借貸自非所問,是系爭保證書確未約定擔保期間僅為一年,被告鍾鈞合既已於系爭保證書簽章同意為保證人,則被告吉信公司向原告所借貸而未能清償之債務,被告鍾鈞合自應依系爭保證書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則被告鍾鈞合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