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 告 邵偉益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複 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被 告 李崇業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複 代理人 胡為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本於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友人即訴外人陳凱元所在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名喬賓館307室,拿取原告日前委託其幫忙安裝視訊軟體之筆記型電腦。嗣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竟未執搜索票,亦未經原告及陳凱元之同意,違法搜索名喬賓館307室及原告身體,遂於陳凱元之包包搜出毒品及吸食器。然被告並未自原告身上發現任何違法物品,原告當時亦無任何犯罪之情狀,並非現行犯,豈料被告竟濫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強論以原告為現行犯,違法拘捕原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並於原告採尿過程中,恣意規避一般採尿後應立即交由受驗人封條封罐並簽名按捺手印之程序,於採尿後,逾半天之久始由原告按捺手印於上,該尿液檢體亦非由原告所親手封罐,是原告無法確認該檢體是否仍為自己所有而未經滲入其他雜質。其後該尿液檢體一度檢測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原告即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汙染尿液檢體之檢測報告,及被告事後到庭作成該尿液絕對屬於原告所有之虛偽證述,致原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聲觀字第33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末經原告奮力救濟長達近2年之時間,終獲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更㈠字第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將原告送觀察勒戒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裁判,洗刷原告並無持用及施用毒品之罪嫌,且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在案。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種種違法偵查及到庭具結卻作虛偽證述之行為,致從未有過毒品前科之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屈,纏訟2年,更受親友之不諒解與唾棄,原告名譽受到莫大的汙衊,精神遭受重大之折磨,縱經裁判還原告公道,惟遲來之正義已非正義,原告之清白名譽於親友之間,實已蕩然無存。㈡核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168條偽證罪等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由權、訴訟權及名譽權,並造成原告之名聲嚴重貶損,社會評價低落,顯屬民法第184條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95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對被告作成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①被告未合法於搜索前取得原告之自願真摯同意,而違法搜索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由權及訴訟權。查被告違法搜索之名喬賓館307室係由陳凱元所租用,屬私人居住之空間,應受等同住宅之保障,被告搜索依法應取得搜索票,且必須敘明搜索之實質理由,惟被告卻係以「臨檢」為由,強行進入上述私人居住空間,顯然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中自承,103年4月23日,被告及其同僚係經賓館櫃檯人員指引至307室前,櫃台人員既有陪同,進行人別查證確認何人具同意搜索權限非屬難事,而307室既然係由陳凱元所租用,自應由陳凱元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被告始得進入307室。然原證9搜索錄影檔案,自始至終皆無被告等人進行人別確認之影像,且影片起始時僅有原告1人出現,且已進入307室,此時被告等未經有同意權限之陳凱元同意逕自進入307室,搜索程序已有瑕疵。而原告是否有權限同意被告進入307室已有疑義,更何況觀諸上開搜索錄影檔案,約前3分鐘部分不停晃動且幾乎皆為黑色雜訊,根本無法證實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入內搜索,被告顯然有為規避同意搜索規定而刻意不予以完整錄影之舉,亦無被告持同意搜索同意書要求原告簽署之影像,甚至原告口頭同意搜索之影像亦無,且該影片6分55秒至8分15秒處,陳凱元始於床上蓋著棉被醒轉並回答被告之問題,益證被告根本未於進入307室前即要求原告及陳凱元簽署自願性同意書,此有陳凱元於該影片中係於床上醒轉之截圖(原證11)可證。復觀之該影片4分07秒至4分16秒處,原告已明確表示被告所拿起之私人背包屬公司之物,不欲讓被告觀看,被告與其同事卻堅持稱「只是看看,東西不會給你拿」云云,並強行搜索,再次證明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對其進行任何搜索,然被告仍強行違背原告之自由意志,對其私人背包為搜索。退步言之,被告搜索307室之手段,亦造成原告等無法依自由意志而為同意,蓋被告係於深夜強行進入307室搜索,且過程中皆未開啟光源並以手電筒照射307室、原告及陳凱元,原告及陳凱元於深夜半夢半醒間遭被告等強行進入並以強光照射,必須承受莫大之壓力,意識無法如平日一般清晰,無法為完全且真摯之同意。準此,觀諸搜索影片,不僅無法證實原告有任何自願性同意,更可從影片中被告之搜索行為及不符事實之抗辯推導出搜索之環境惡劣且被告亦對原告之意識造成嚴重干擾,綜合判斷之下原告根本欠缺真摯自願性同意之可能性,而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有違,被告為違法搜索,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居住、財產及名譽等權利。再者,被告未依法於搜索時全程錄音錄影,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居住、隱私、自由、訴訟及名譽等權利。蓋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惟查,偵查卷宗中被告身為偵查員警,於訊問原告時卻未依法全程錄音錄影,亦無於筆錄上記明有任何無法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急迫狀況,顯然已屬違法訊問,嚴重侵害原告訴訟權及自由權。②本件於被告強行進入並翻箱倒櫃前,房內根本未有任何犯罪物品暴露於其外,且原告僅係前往該室訪友,物品皆非其所有,原告並非現行犯,被告無權搜索並逮捕原告,被告違法逮捕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居住、隱私、自由、訴訟及名譽等權利。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虛偽證言稱尿液絕對屬原告所有,導致原告受有遭勒戒等人身自由、名譽上之損害。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作成該尿液絕對屬於原告所有之虛偽證述,致原告遭聲請及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事後證實該尿液卻非原告所有。惟原告已受有違法逮捕、勒戒等人身自由損害,且社會大眾亦已先入為主認為原告係吸食毒品之重刑犯,原告名譽亦嚴重遭受損害。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有犯罪事實且無持有任何不法物品,被告卻進行違法搜索及違法逮捕,且做成虛偽之證述,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居住、財產及名譽等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3天。㈢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與訴外人警員黃國訓、郭騏逢共同至名喬賓館協尋馬姓中輟生,斯時名喬賓館櫃檯人員指引被告等人至306室協尋馬姓中輟生,另告知被告當日307室2人與306室投宿客人係一同投宿名喬賓館。被告等人值勤完畢退出306室時,見原告赤裸上身,在306室門口附近徘徊,原告見被告等人即顯露慌張神色,故上前盤查原告。原告先是稱伊與太太共同入住名喬賓館307室,又謊稱自己為員警,稱呼被告等人為學長,惟原告背部有明顯刺青圖樣,詢問其員警經歷,原告支吾其詞,顯無可能為員警。後被告等人於名喬賓館307室門口處取得原告同意後,進入原告與陳凱元所在之名喬賓館307室,當時名喬賓館307室室內燈光雖昏暗,惟仍可以肉眼辨別室內擺設與所存置之物品外觀,故被告未再尋覓電源開關位置開啟電源,進入名喬賓館307室後,被告等人目視即發現床頭櫃旁地板處有安非他命自製吸食器乙組,為求謹慎,被告等人即錄音錄影全部過程,為搜取相關犯罪證據,被告及黃國訓、郭騏逢3名員警取得原告及陳凱元自願同意後執行搜索,執行搜索時另於名喬賓館307室室內於原告及陳凱元所持有之袋子及側背包中查獲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5包、含氟硝西泮成分藥丸11顆、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個、分裝袋40個、改造槍管1枝及散彈槍子彈3顆,被告及黃國訓、郭騏逢3名員警旋即以現行犯逮捕原告及陳凱元,並依法將原告及陳凱元帶回土城派出所進行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程序。返回土城派出所後,被告依程序規定採集原告尿液,並由原告將檢體封條、封罐並簽名按捺手印於其上後送驗。被告於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並遵循承辦檢察官之通知到庭作證,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亦無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渠權利情事。㈡被告依法執行職務,並遵從檢察官通知到庭作證,未有原告所指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①本件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因「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而不起訴,不可跳躍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②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凌晨,見被告等人即顯露慌張行色,行跡顯為可疑,被告等人發現原告等人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取得原告等人同意後進行搜索並無違法搜索問題。依名喬賓館內原告等人所持有物品之客觀事證,可認其2人顯為犯罪人,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原告並無不當。
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原告進行採尿,過程均遵程序規定亦無不當。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依記憶,據實陳述,亦無任何不法情事。③名喬賓館307室內目視可即之處,確存有顯係供犯罪使用屬違禁物之物品,且原告亦明知有此等供犯罪使用物品存於該室,原告反於客觀證據,改稱該室內之桌上、地板皆無任何犯罪物品暴露於外云云,顯悖於事實。且被告是日確有取得原告等人同意後進行搜索,原告等人並均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而警員於搜索時本即會檢閱被搜索人所持有物品,被告本於警察職責搜索,出言安撫原告僅係要確認包包之內容物,被告等人不會任意拾取、扣押原告所有物品云云,符合法定程序,並無原告所稱強行搜索情事。④原告於準備一狀以原證9檔名DSCN8127錄音錄影檔案中陳凱元向被告表示:所有東西都是伊所有,與原告無關云云…,主張原告無任何犯罪事實、未持有任何違禁物品。然被告進入名喬賓館307室後即發見安非他命自製吸食器乙組,且原告是日亦肯認伊知曉該室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依名喬賓館307室室內客觀事證,顯可疑原告與陳凱元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被告為基層員警,無檢察官認事用法之權責,被告自無法以陳凱元或原告之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搜索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吸食器等物品均非原告持有之理,原告主張顯不可採。⑤被告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任由媒體拍攝原告或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原告於準備書一狀又主張被告逮捕原告後將原告上手銬、腳鐐,任由媒體拍攝報導,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不符合比例原則,傷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被告103年4月23日逮捕原告後,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將原告上手銬與腳鐐,而於是日下午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即將原告送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續行解送人犯程序,被告未參與後續解送人犯程序,原告提呈原證10報導照片內員警亦非被告,被告無放任媒體拍攝原告情事,更無告知媒體記者有關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經過或犯嫌任何個人資料,原證10報導內容縱有侵害原告名譽(僅假設語),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顯屬無稽。⑥退步言之,被告名譽權若受損害,與被告依法執行職務間亦無因果關係。蓋就一般理性第三人之立場,並不會因為一個人涉及刑案即對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只有於刑案確定判決有罪,方會對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若該案件最後是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一般理性第三人對其社會評價並不會因此貶損。是本件原告若真有名譽受損,亦與被告依法所為職務行為無涉,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㈢若法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登報道歉亦非屬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按侵害名譽之事,若非廣泛散布於眾,且已事隔久遠,請求刊登報紙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即屬不必要。本件侵害情事僅存在於偵查程序中並非廣泛散布於眾,且自103年4月間發生至今已2年有餘,是原告請求刊登報紙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應屬不必要。再者,若認本件原告名譽受損且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衡諸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㈣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等實務見解,國家賠償法為民法第186及第18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搜索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名喬賓館307室,當時有原告及其友人陳凱元在307室內,並有搜出毒品及吸食器,被告論以原告為現行犯,拘捕原告至土城派出所,並對於原告採尿,因該尿液檢體一度檢測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原告即遭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聲觀字第33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經台北地院改以103年度毒聲更㈠字第6號裁定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且原告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422號不起訴處分及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當時係未執搜索票,亦未經原告及陳凱元之同意,違法搜索名喬賓館307室及原告身體,且被告並未自原告身上發現任何違法物品,原告當時亦無任何犯罪情狀,並非現行犯,被告竟濫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強論以原告為現行犯,違法拘捕原告,並於原告採尿過程中,恣意規避一般採尿後應立即交由受驗人封條封罐並簽名按捺手印之程序,於採尿後,逾半天之久始由原告按捺手印於上,該尿液檢體亦非由原告所親手封罐,嗣被告復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虛偽證述,致從未有過毒品前科之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屈,纏訟2年,名譽受到莫大的汙衊,精神遭受重大之折磨,被告已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168條偽證等罪嫌,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由權、訴訟權及名譽權,並造成原告之名聲嚴重貶損,社會評價低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與黃國訓、郭騏逢等3名警員於103年4月23日,
在名喬賓館307室,係取得原告及陳凱元自願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於室內查獲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5包、含氟硝西泮成分藥丸11顆、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個、分裝袋40個、改造槍管1枝及散彈槍子彈3顆,即以現行犯逮捕原告及陳凱元,並依法將原告及陳凱元帶回土城派出所進行製作筆錄,及依程序規定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證9截圖照片4張、陳凱元103年4月23日第2次調查筆錄、錄音譯文及原證9截圖照片4張、原告與陳凱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69頁),已屬有據。
㈡被告復抗辯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並遵從檢察官通知到庭作證
,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因「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而不起訴,不可跳躍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等語。本院綜觀台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主要理由係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6日當庭採驗被告口腔黏膜後,與被告違警採集之尿液(即編號104綠保820號尿液),一併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2者之DNA型別是否相符,嗣該局據以回覆:編號104綠尿保820號尿液(甲瓶)精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等語,是該報告係認為系爭尿液檢體中無法檢出可供比對之DNA-STR型別,而非認定系爭尿液檢體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原告不符。再者,「尿液易受保存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封口緊密程度影響,且鮮度隨時間遞延降低,可否檢出DNA,視採尿與受驗個案情況有別,故有無檢驗結果需驗後才知。實務上,正常採尿狀況,密封後置於室溫下存放,以體染色體DNA STR鑑定系統分析,超過3週以上之尿液,檢出成功率幾乎為0;惟若進行粒線體DNA序列分析,存放6個月仍有極高之檢出成功率(約80%以上),隨時間愈久檢出率遞減。本局對於尿液等高腐敗證物類檢體,目前主要運用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鑑定,由於同母系血緣遺傳粒線體DNA特徵均相同,其人別鑑別力稍差」、「屎尿裡固然有人體的DNA,然而要能夠採取出足夠的DNA供化驗,也需要運氣,關鍵就在於『新鮮』。糞便與尿液之所以會有DNA,主要是因人體的腸胃壁、尿道全天候不斷更新細胞,脫落的老舊細胞進入消化道,被糞便、尿液帶出,從這些細胞當中就可以驗出DNA。然而,DNA外的蛋白質可能會被細菌吃掉、分解,進而破壞,加上酸鹼性、紫外線等種種不可預知的外在環境,都可能讓DNA受到損害,甚至驗不出來」、「尿液檢體數量、尿液留取的時間,病人有無發炎或有其他因子存在都有可能影響核酸的萃取,應該要避免在室溫傳送新鮮留取未經處理之尿液檢體,因為低的PH值及高的尿素都會很快降解DNA,尤其在25度C以上環境下。…DNA外的蛋白質可能被細菌吃掉、分解、進而破壞,加上鹼性、紫外線等等不可預知的外在環境,都可能讓DNA受到損害,甚至驗不出來」等醫學見解,亦有被告提出網路畫面截圖暨DNA鑑定問題解析文章、自由時報電子報、台灣醫事檢驗學會/感染症分生檢驗檢體之收集、傳送、處與儲存文章附卷可佐(同卷第56至74頁),可見尿液中可能根本就不含有細胞核,自然無法萃取DNA,而尿液中若含有細胞核則可能因為保存溫度、留存時間、尿素濃度、酸鹼值、紫外線、偵測極限、萃取方式、技術限制…等等因素影響,都可能讓尿液檢體中之DNA受到損害,甚至驗不出來。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斯時原告(00年0月00日生)為37餘歲,正值身強體壯,依前述說明,系爭尿液檢體正常而言不含細胞核,自然無法萃取出供比對之DNA。而就算系爭尿液檢體含細胞核,從案發到系爭尿液檢體104年6月至10月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期間已長達1年有餘,再觀諸現行證物保存方式(置於室溫且未避免紫外線照射影響),系爭尿液檢體未萃取出可供比對之DNA亦非難以想像。是系爭尿液檢體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違法搜索、虛偽證言或將尿液檢體調換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搜索當時,名喬賓館307室內之桌上、地板
皆無任何犯罪物品暴露,且伊於影片4分07秒許曾表示不欲讓被告觀看所有物品,可證原告不同意搜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黃國訓、郭騏逢進入名喬賓館307室後,即見陳凱元床頭櫃旁地板處有安非他命自製吸食器乙組並攝影存證(詳新北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2422號偵查卷宗第33頁正面),且陳凱元於103年4月23日第2次調查筆錄,亦供稱:「…在我所睡的床邊查獲到安非他命自製吸食器一組,警方便叫我起床…」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而承認將安非他命自製吸食器置於床頭櫃邊,又被告與黃國訓於進入該室即發見安非他命自製吸食器,且立刻指向陳凱元床頭櫃旁地板處詢問原告:有看到嗎?這什麼東西你有看到齁…,原告回答:齁我知道啦…嘿…(本院卷第162頁,詳原證9光碟錄音錄影檔檔名100_6232檔案第01分58秒至02分02秒處),足見名喬賓館307室內目視可即之處,確存有顯係供犯罪使用屬違禁物之物品,且原告亦明知有此等供犯罪使用物品存於該室,原告反於客觀證據,稱該室內之桌上、地板皆無任何犯罪物品暴露於外云云,尚難信為事實。況被告是日確有取得原告及陳凱元同意後進行搜索,其2人並均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益徵被告應係本於警察職責搜索,符合法定程序,並無原告所稱強行搜索情事。
㈣原告另以原證9檔名DSCN8127錄音錄影檔案中陳凱元向被告
表示:所有東西都是伊所有,與原告無關云云,主張原告無任何犯罪事實、未持有任何違禁物品。然查,被告進入名喬賓館307室後即發見安非他命自製吸食器乙組,且原告亦肯認知曉該室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依名喬賓館307室室內客觀事證,顯可疑原告與陳凱元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被告僅為基層員警,並無檢察官認事用法之權責,自不得遽以陳凱元或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認本件搜索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吸食器等物品均非原告持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逮捕原告後,將原告上手銬、腳鐐,任由媒
體拍攝報導,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不符合比例原則,傷害原告名譽云云。被告則抗辨其於103年4月23日逮捕原告後,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將原告上手銬與腳鐐,並於當日下午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即將原告送由土城分局偵查隊續行解送人犯程序,被告未參與後續解送人犯程序,原告提呈原證10報導照片內員警亦非被告,被告無放任媒體拍攝原告情事,更無告知媒體記者有關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經過或犯嫌任何個人資料,原證10報導內容縱有侵害原告名譽,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顯屬無稽等語。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率信為真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3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件:道歉聲明道歉人李崇業,因103年4月23日執行職務,濫用警察職權,違法搜索拘捕,及103年9月30日出庭作虛偽之證述,致邵偉益先生蒙受不白之冤,纏訟二年,名譽受到極大之貶損,道歉人深感歉疚與不安,於此致上最深之歉意,祈得邵偉益先生寬恕。
道歉人:李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