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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張采羚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被 告 黃惠晴訴訟代理人 孫士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固不存在:被告雖於106年1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原告係依據預定買賣協議書第三條及第2頁附註最後一段所明載之內容,於二造簽約當時立即開立本票金額263萬元予被告,原告於已載明263萬之本票上先行簽名後影印二份,做為二份協議書之附件,原告再於該張本票上加蓋2個原告私章以茲證明,代表原告經過至少2次確認本票金額與協議書載明金額相同後而簽名及用私印,其中本票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經由證人黃綺珍提供『錢給原告,原告要簽立本票,由原告簽立本票給被告做為保證』,依據簽約過程物證與證人說詞,確認本票非屬空白授權票據,與本票債權存在無誤。(第2至3頁)」。惟系爭本票雖為真正,然原告簽發時並未記載金額,應屬空白授權票據。況系爭本票已載明「僅供遠雄合宜住宅B05棟十七樓房地買賣用」,被告本即知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履約始簽發,後該屋因貸款不順原告遭取消承購之權利時,被告即應知悉其已無系爭支票之補充權(原告105年7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頁)。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且被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確實均非原告所填載,系爭本票固屬無效。故系爭本票既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則被告雖逕自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並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仍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原告105年10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至3頁)。

(二)系爭預定買賣協議不生效力:被告雖於上述民事辯論意旨狀稱:「因合宜住宅並非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物,故買賣協議書應屬有效。而合宜住宅規範其中自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5年內,不得將住宅及其基地出售,此規定僅限該合宜住宅5年內過戶移轉,與原告主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得者,其契約為無效。』顯與事實不符。(第3頁)」。惟:

1、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於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前,勢必已詳查合宜住宅之各種規範(尤如原證2及原證3),自不得諉稱其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況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固有違合宜住宅之政策目的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之標的既係不能之給付(即無法移轉系爭合宜住宅之所有權),則該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預定買賣協議自屬無效(原告105年10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至4頁)。

2、本件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然未就標的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等事項為約定,自難認兩造就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之必要之點已有合意,故系爭預定買賣協議自不成立(原告105年12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第2頁參照)。

3、縱認系爭預定買賣協議已成立,惟系爭預定買賣協議固有違合宜住宅之政策目的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述辯論意旨狀第3至4頁,二、(三)參照)。況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既以原告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停止條件(第3條參照),則於今原告確已無法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系爭預定買賣協議自應因條件已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105年12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第2頁參照)。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固不存在,且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亦不存在。其餘主張仍沿用歷次書狀。

(四)原告原本為低收入戶,抽中遠雄合宜住宅A7( B05棟17號),○○○區○○路○段○○○號永慶房屋黃綺珍店長收取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將資格售予被告黃惠晴,但遠雄因故無法貸款給原告,遠雄以無息退還被告118萬3千餘元,餘104年11月20日由黃綺珍、原告及被告一起至華南商業銀行,由被告交付印章,由黃綺珍開戶,被告領取支票1張,到105年6月20日黃綺珍才交付存摺及印章給原告。其中35萬元定金是由原告支付,原告於103年1月16日透過黃綺珍以85萬元私下售予被告,又於105年7月1日由被告丈夫孫士聖出面協議作成以20萬元債務結清,卻在105年7月2日收到被告提出之強制執行。合宜住宅買賣由於原告低收無法支付龐大費用,雖然購屋不成,但被告與原告實屬風險買賣,買賣之風險應共同承擔風險各半,且本票上記載「僅供遠雄合宜住宅B052棟十七樓房地買賣用」且禁止背書轉讓,與遠雄退款金額不符,故本件本件債權不存在。

(五)系爭的買賣協議書應該是無效的,這個本票部分也逾越授權的範圍,應該也是無效的。我們不爭執上面的印章及簽名、身份證字號及地址,但本票上的金額、受款人、發票日都不是我們填載的。

(六)本票原因債權亦因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而不存在: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於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80年臺上字第18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另有明文規定。

2、本件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然未就標的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等事項為約定,自難認兩造就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之必要之點已有合意,故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自不成立。

3、縱認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已成立,惟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固有違合宜住宅之政策目的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述辯論意旨狀第3至4頁,二、(三)參照)。況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既以原告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為停止條件(第3條參照),則於今原告確已無法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自應因條件已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

(七)證據:提出存摺、便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6月27日105年度司票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電話錄音及譯文、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核發作業須知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主張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實:

1、事件緣由:原告張采羚(賣方)係透過證人(黃綺珍)介紹並邀約被告黃惠晴(買方)於103年1月16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原告開立本票給被告時,係因被告付款給原告之收款憑證,被告於簽約當下已陸續實際支付原告204.2萬元(如被告原證物一:第一頁至第三頁,及證物二),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已表示不爭議,因原告已返還119.2萬元,尚欠被告85萬元(及賣方賺取的價差),並獲法院本票裁定無誤。

2、原告於簽約時已從事過不動產房屋仲介營業員之專業經驗並具有不動產仲介營業員資格(證號:105年登字第000000號),熟知不動產房屋交易買賣流程及合約中應告知載明事項。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約前,原告具備已完成合宜住宅資格審定、抽籤、選屋、簽約等合宜住宅規範程序,原告應熟知合宜住宅規範。所以原告有責任及義務將合宜住宅簽約銷售規範及相關事證資料提供被告,做為被告判斷是否簽訂買賣合約之權利,而非簽約前原告隱瞞個人債信不良(如新證物一)已明顯無法與遠雄換約,且同意簽訂協議書第五條關於違反合約內容,疑明知買賣預售屋協議書內容主要條件無法履行卻邀約被告簽約,事後否認簽立本票並不返還價金給被告,恐有疑似詐騙被告之虞。

3、被告(買方)黃惠晴是受害者,被告跟原告(賣方)買房子,委託原告跟遠雄換約,被告要求返還給付之差價85萬元及利息。因為簽約前雙方同意就標的物、總價格(包含給賣方價差)、產權換約、銀行貸款、付款方式、違約罰金、債權受償、房契土增稅捐等條件同意後簽訂「遠雄合宜公寓大廈預定買賣協議書」(如被告之前提供等原物證),所以原告(賣方)同意簽發本票交由被告作為收款擔保(如證人黃綺珍證詞)。

(二)被告主張原告返還價金85萬元與利息。

1、依據「遠雄合宜公寓大廈預定買賣協議書」第五條:因為被告(協議書乙方)已與遠雄解約,應無條件返還被告(協議書甲方)已支付價金,並賠償甲方已支付之同額價款。

2、原告未依據債務協商分期償還85萬本金,依據法院核定債權憑證,被告主張原告返還已支付差價85萬及利息。

(三)不爭事實:

1、依據證人黃綺珍當庭提供因為原告賣房子給被告並收受被告房屋價金(含差價差),買賣不成原告應該返還價金給被告(買方)。

2、被告支付原告購屋價款並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收款之擔保,如原告105年7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頁.貳、一、被證一匯款單及被證二本票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3、因為原告承認應該返還被告本金85萬,所以約被告(買方)債務協商並要求被告將本票與買賣契約交還過程,再次佐證原告確有簽發本票事證及同意應返還價差金額85萬元,礙於原告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等問題而無法履行向被告人債務協商成功。

4、原告簽發本票已經由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簽發本票裁定後,並依據強制執行程序105年10月18日核發被告債權人債權憑證(如新證物二)

(四)原告稱「原告簽發時並未記載金額,應屬空白授權票據」:原告係依據預定買賣協議書第三條及第2頁附註最後一段所明載之內容,於二造簽約當時立即開立本票金額263萬元予被告,原告於已載明263萬之本票上先行簽名後影印二份,做為二份協議書之附件,原告再於該張本票上加蓋2個原告私章以玆證明,代表原告經過至少2次確認本票金額與協議書載明金額相同後而簽名及用私印,其中本票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經由證人黃綺珍提供『錢給原告,原告要簽立本票,由原告簽立本票給被告做為保證』,依據簽約過程物證與證人說詞,確認本票非屬空白授權票據,與本票債權存在無誤。

(五)原告主張『系爭的買賣協議書應屬無效的。』明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因合宜住宅並非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物,故買賣協議書應屬有效。而合宜住宅規範其中自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5年內,不得將住宅及其基地出售,此規定僅限該合宜住宅5年內過戶移轉,與原告主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得者,其契約為無效。』顯與事實不符。

(六)因原告未履行預定買賣協議書中委任被告與遠雄完成產權移轉換約之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已收取之購屋價金及利息損失。被告於103年1月16日起已實際支付原告購屋價金204.2萬元,扣除原告已返還119.2萬元,剩餘85萬元。原告無意返還85萬元,協議不成,故請求強制執行。

(七)原告開立本票給被告時,係因被告付款給原告之收款憑證。本票金額確非被告填寫,為代書當場填寫,係被告付款給原告之買賣價金,被告委託原告向遠雄建設換約完成銀行貸款,以確保買賣交易價金交付安全,代書提出原告開立本票與被告,作為被告之反擔保債權憑證,二造簽約時已載明263萬本票上先行親自簽名,原告再於該本票上加蓋2個原告私章以資證明,代表原告至少2次確認本票金額後而簽名及用印,實非原告所稱空白授權票據。

(八)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交易合約前,原告已完成合宜住宅之資格審定、抽籤、選屋、簽約之所有合宜住宅規範程序,原告應熟知合宜住宅所有規範。原告有責任及義務將原告自行已與合宜住宅完成簽約之所有銷售規範及相關事證資料提供被告,供被告判斷是否簽訂買賣合約之權利,而非於原告因隱瞞個人債信不良無法完成銀行貸款而與遠雄解約,今因原告未履行被告委託與遠雄完成換約,進而無法履行與被告之買賣交易後才提出合宜住宅承購資格及規範,欲做為確認本票債權不成立之證,故原告有明顯意圖混淆其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屬原告明顯於簽約當時隱匿應告知資訊,違反誠信原則,而被告乃為善意第三人。

(九)這是一個買賣房屋的交易,因為原告違約,我們原來支付的價款,就他們沒有償還的部分,我們請求他還款,我們有做本票裁定,裁定也已經下來了。本票上面的日期金額部分也不是被告填寫的,是當初的代書寫的,是買賣交易安全,代書提出要求原告開立本票,開立金額的時候,當時流程,我在答辯狀有敘明。263萬是依據合約上的金額,原告是先行簽名再影印,做為合約的附件,在本票上面加蓋私章。即便金額不是原告寫的,但是簽名的當下也已經確定金額日期,再加上影印後還蓋私章,就此原告至少看過2次,所以我們認為對於金額應該是沒有爭議的。

(十)被告是受害者,被告跟原告買房子,委託跟遠雄換約,被告要求返還給付之價款及利息,關於原告主張,支票記載的日期及金額,是雙方同意授權代書填寫,使完成雙方的用印,應屬有效的票據,簽約及開票的當時,尚有第三人在場,如鈞院認有必要可以傳喚其作證。關於主張買賣協議書無效的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合宜住宅非屬不能給付的標的物,買賣契約應該是有效的。原告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係原告違反合約無法履約,故我們主張原告應該返還被告已經支付價款中的未返還部分應屬合理。

(十一)原告欠錢不還,被告包含價差部分都給原告了,原告開立本票給被告做為收款擔保的憑證,我們也有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

(十二)去電內政部營建署稱「合宜住宅銷售規範限適用遠雄與原承購戶(原告)二方的規範,不得規範第三方。」而被告為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主張與本案內政部營建署答覆明顯不同。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交易合約(物證一),系原告違反合約而無法履約,被告主張依據合約交付房屋價金給原告,要求原告應該返還被告以支付購買房屋價金其中未返還金額。本票記載金額、受款人及日期是簽約當時經原告及被告雙方當事人確認後,除之前已提供開立本票過程說明及物證外,簽約及開立本票當時尚有第三人黃綺珍(證人)可以證明原告主張該本票逾越授權的範圍,明顯與事實不符。

(十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協議書、本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濟字第10905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綺珍。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997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法院就其中85萬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票字第399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影印卷附卷外,以下簡稱司票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本票正面並加註「僅供遠雄合宜住宅B05棟十七樓房地買賣用」等字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前揭司票卷),則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所據以簽發之原因為被告向原告購買「遠雄合宜住宅」之故,該買賣為無效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遠雄合宜公寓大廈預定買賣協議書」影本所載:「立書人黃惠晴(以簡稱甲方)、張采羚(以下簡稱乙方)就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合宜公寓大廈案預定買賣事,訂立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守:一、標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地號新建合宜公寓大廈B05棟十七樓房地(含地下二層編號785號車位)。二、甲乙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0 000000元正乙方原購入價款為$0000000元正,其差額部分以附註方式支付之。三、乙方同意於取得正式地政產權時,配合申辦貸款及由甲方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債權總金額為$2,630,000元正,並開立票額為X元正、票期為民國X年X月X日之本票交予甲方。設定費用由甲方支付。四、乙方同意於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留之買受人資料登記為張采羚及代理人黃惠晴。有任何訊息應同時通知雙方。五、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若反悔不買,則已付價金由乙方沒收;乙方若反悔不賣,則需無條件返還甲方已支付價金,並賠償甲方已支付之同額價款。六、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產權移轉於甲方前,若乙方需債務協商或不幸身故,以甲方為第一順位債權人優先受償。七、因本件預定買賣所衍生之稅費由雙方各自申報繳納。但土地增值稅,雙方議定由甲方全額負擔。八、本書未盡事宜,依誠信原則再行協商處理,本書乙式兩份,由雙方各分執乙份為憑。立書人:甲方:

黃惠晴……乙方:張采羚……。附註:差額$0000000部分,分三期支付。而乙方已付之簽約金$350000元正亦併入該三期支付。付款日期及價款如下:103.1.16甲方應支付乙方$800000元正(含$100000元正現金及本票$700000元正)。

104.1.13甲方應支付乙方$400000元正(以同額本票擔保)。於產權移轉於乙方後,設定私人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由甲方支付於乙方$200000元正(以同額本票擔保)。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開立乙紙票額$0000000元正本票以為收款擔保。乙方之銀行貸款本息由買方全額支付之。除簽約金外之工程款亦由甲方全額支付。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由買方支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附有由被告於103年1月16日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263萬元、70萬元之本票影本4紙,並註明:「現金$100,000收訖張采羚」字樣及蓋用「張采羚印」之印文,其情形與前述買賣協議書所載條件相符,可見雙方業已就原告所抽中「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合宜公寓大廈案」之B05棟17樓房屋之買賣達成合意,雖然因法令之限制,原告於向該合宜住宅起造人遠雄建設公司買受房屋後,不能立即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然仍不妨害合宜住宅之買受人於約定日後法令限制解除後再移轉所有權之條件下,事先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揭關於合宜住宅買賣之契約關係無效一節,即無可採。惟原告雖抽中遠雄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前揭合宜住宅承購資格,然因原告無法申辦貸款而業已喪失承購該合宜住宅資格,兩造間所簽訂之前述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將其已經收受之價金返還被告一節,當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雖係由原告簽名蓋章,然其餘票面金額等文字均非由原告填寫,亦無授權他人填寫,該本票應屬無效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地址等之書寫字跡明顯與其餘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及前揭附註字樣等不同,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並非由其本人所填載一節,自非無可採。惟查,依前揭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所記載之條件,原告需簽發本票交與原告收執以為保證,且經約定其金額為263萬元,則被告抗辯該票面金額係經原告同意而填載一節,當堪採取,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屬有效票據,因被告自承原告業已清償其中部分金額,原告尚欠被告85萬元等語,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應僅於超過85萬元之範圍方屬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載有被告之夫孫士聖之銀行帳號及寫有「每月初1號~翌日,1、5,20萬,20月,7/1,張采羚、孫士聖」等文字之紙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據以主張雙方已經談妥以20萬元結算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無明確記載內容之紙條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就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85萬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85萬元部分本無爭執,是就此部分雖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本票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1787號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 考││ │ │ │ │ │(新台幣) │ │ │├──┼───┼───┼──────┼───┼──────┼─────┼────────┤│001 │張采羚│黃惠晴│103年1月16日│空 白│2,630,000元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