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廖學鈞被 告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被 告 王胤丞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5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胤丞為被告峰泰公司員工,並以駕駛大貨車為附隨業務。被告王胤丞於103 年10月17日凌晨3 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進行號誌修繕,本應注意設置施工警示號誌,且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按照施工規定,既未擺放任何施工告示牌,亦未於車後方放置三角錐及警示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經該處,原告雖依照路權且正常速度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道上,仍然反應不及撞上系爭大貨車之車斗倒地,致原告受有頭痛、前胸壁挫傷、小腿挫傷、胸腹部多處挫傷、氣胸及頭暈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壞。
(二)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4,730 元,迄今仍持續治療中。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須有人看護,合計3 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長時間疼痛無法人睡,經醫師作腦波斷層檢查發現腦波不正常,又原告為論件計酬承接裝潢工作者,受傷期間可下床、行走,但無法工作,雖未支出看護費用,仍由親人看護及幫忙原告買吃的,故請求參考一般看護合理費用。
3、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及車損,致無車可用,至103 年11月10日止,支出交通費用7 萬9,200 元(計算式:每日2 趟計程車費300 元×22日×12月=79,200元),並以此作為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費、尋找工作及日常生活必需上之交通費用等之請求依據。
4、工作損失:原告從事裝潢業,車禍當時原與璞園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空間設計裝潢工程契約,係負責監工,因本件車禍受有工資損失66萬元,有合約書及匯款證明可證,雖無法提出薪資單,然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2個月,日薪2,50
0 元、每月工作以22日計算,共計損失66萬元(計算式:2,500 元×22日×12月=660,000 元)。又醫師認為原告只有挫傷,不願開立醫囑證明,原告受傷期間偶爾承接少量簡易工程發包維生,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停車場管理員,現已離職。
5、中藥調養費用約2 萬元:原告因吃過多西藥止痛藥,體重爆增25公斤,遂改以自費購買中藥調養,並無收據。
6、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費用3,0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有98歲爺爺、父母及妹妹1 人。原告原為負責家中各項開支,父親為輪胎外務、母親餐廳職員、妹妹兼職美髮用品買賣。本件車禍當時,原告從事空間設計裝潢工程,按件計酬,每月收人平均約4 至5 萬元,原告車禍後無法提重且無交通工具,一段時間無法復工,遭該公司辭退在家休養,已無法支付家中開銷,且此期間仰賴父母支援少許伙食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8、其他:車輛維修費11萬8,365 元、車輛於維修廠看管費每日50元計算至修復日止(至105 年10月17日約1 萬8,250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醫療費用關於腸胃科、神經內科、腫瘤門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云云,惟原告不是醫師,於車禍後原告被送往急診室,受有胸部及腦部撞擊之傷害,雖事後恢復意識,因胸部疼痛及持續暈眩,經醫師判斷回診追蹤病況。於103 年10月17日急診室就診已領取多日藥量,原告依醫師指示103 年10月20日回診進行胸腔外科診治,因長期服用西藥止痛,體重增加20公斤,遂自行購買中藥材調養。其後原告胸部依舊劇烈疼痛無法睡覺及頭痛,間隔
2 個月後始轉診至神經內科,發現已出現腦波異常,且胸腔疼痛未復原,因而反覆回診就醫,又原告胃潰瘍嚴重,自本件車禍後,不知有無影響,原告之病痛就診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至腫瘤門診實為胸腔外科之看診,顯見原告上開病因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無虞。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重創之傷害,已無法勝任原先裝潢工作,僅得以介紹買賣家具及借款維持生活,直至105年1 月始擔任保全一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交通費(即就診期間往返醫院及生活上之交通費),應屬合理。
3、被告王胤丞於警員到達事故現場前,始將警示燈及三角錐放置地面,並向警員謊稱有放置警示燈,且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玩手機云云,惟原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遂將影片向交通局告發後方才前往蒐證,再由該局調查後,對被告峰泰公司處以罰鍰,被告峰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參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系爭機車之前車頭全毀,被告稱依貴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為依交通裁決雙方過失比例應為三比七等語,然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並未指稱上開肇事比例之歸屬。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3 萬3,54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雖漏載「連帶」,惟原告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為請求,並於理由敘明連帶請求之意旨,應屬顯然之漏載,應予更正)。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一、二、三之診斷書、醫療收據及胃腸診斷所載之疾病,係由本件車禍所造成。又依原告提出之就醫紀錄顯示,原告於車禍發生日即103 年10月17日,至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處置後並無大礙,隨後立即出院,然原告於同年月20、27日以門診追蹤治療後,長達2 個月後始至雙和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期間未有就醫,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已痊癒,其自103 年10月20日以後之病因,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應就103 年10月20日後就診於神經科、腸胃病,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
(二)原告並無住院,其傷害並未達到無法自理生活,何需看護?況其無法提出看護之費用證明,顯見並非屬實。又原告主張因受傷及無車可用,支出每月22日之交通費用,每日
300 元,長達12.8個月,然原告既已稱因傷需看護,又稱外出工作無車可用需每日交通費用300 元,顯然有矛盾之處,應駁回原告請求。
(三)原告主張因傷害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應由原告提出薪資所得之證明,然其無法證明有工作能力減損之證明,況原告另需證明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其無法工作達12.8個月之因果關係。
(四)原告請求中藥調養費2 萬元,非屬醫師處方及囑咐,且原告無法提出收據及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據,不得向被告請求。
(五)貴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胤丞拘役20日,然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交通裁處理由為被告王胤丞於上開時間進行修復工程時,雖未於系爭車輛之車後方擺放警告設置,致未能警示後方來車,然現場光線清晰,足以警告後方來車,故認被告王胤丞肇事責任為三成。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能保持一定距離,應注意未注意前方停止不動之系爭車輛,其應負肇事責任七成,是原告及被告王胤丞肇事責任應為七成、三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精神慰撫金,非屬有據。
(六)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胤丞為被告峰泰公司員工,並以駕駛大貨車為附隨業務,於103 年10月17日凌晨3 時23分許,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進行號誌修繕,本應注意設置施工警示號誌,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按照施工規定擺放任何施工告示牌,亦未車後方放置三角錐及警示燈,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其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斗,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痛、前胸壁挫傷、小腿挫傷、胸腹部多處挫傷、氣胸及頭暈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35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診斷證明書(乙種)3 份、腦波室報告單1 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 年3 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63 號卷第6 至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21至23頁、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2174號卷第7 至9 頁、第11頁),且為原告、被告王胤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胤丞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上開路段,且疏未注意設置施工警示號誌,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車斗,並受有身體及健康之損害,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部分: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連城路往永和方向,被告王胤丞將公務車停在路中間,在修理交通號誌燈號,公務車前方並沒有擺放警告標誌,只有閃雙黃燈,當時我以為車輛在行駛中,到了公務車前方才發現公務車是停放在該處,已經來不及而撞上,我當時車速大約30、40公里等語(同上他字第2174號卷第30頁正面);被告王胤丞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我有閃報閃燈,亮度非常亮,在車前1 、200 公尺前就可以看到報閃燈。工程車前方沒有擺放施工交通錐。因為我們是移動的,當時是在半夜施工比較沒有人,依照規定施工時要擺放交通錐等語(同上偵字第15463 號卷第19頁反面),再以上開路段於事發當時雖係夜間,然仍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字第15463 號卷第7 、8 頁)。準此,本件被告王胤丞於從事交通號誌之維修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車道中間施工,僅開啟警示黃燈,然未擺放任何施工告示牌,亦未車後方放置三角錐及警示燈,顯有過失,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峰泰公司為被告王胤丞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事發當時上開路段仍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被告王胤丞亦有開啟系爭車輛之閃光燈,若原告能注意車前狀況,尚得不至於騎車撞及系爭車輛之理,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交簡上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被告王胤丞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王胤丞占百分之五十、原告占百分之五十,尚屬允當,原告主張其僅負一成之過失責任、被告王胤丞主張其僅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均無足採。
(二)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730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3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憑(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5號卷第6 至12頁),惟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中就證明書費及因胃腸道出血前往台北慈濟醫院求診之費用共計1,120 元,尚難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及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自醫療費用中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610 元(計算式:4,730 元-1,120 元=3,6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
3 萬元云云,然未能提出何項應受看護需要之證據,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並未僱用看護,是家人看護,我撞到之後,沒有辦法騎車上路,都是家人幫我買吃的,我可以下床,也可以行走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顯未達不能自理生活而有聘僱看護或他人照護之必要程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及車損,致無車可用,故支出交通費用7 萬9,2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8至84頁),惟以原告陳稱上開交通費用包含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費、尋找工作及日常生活之交通費用,又觀諸上開部分計程車專用收據之金額高達三、四千元以上,顯為長期計算之車資,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前往門診就醫部分,始得請求交通費用,其餘部分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故對照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所得請求交通費部分,應限於103 年10月17日(事發日僅單趟)、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2月23日、103 年12月30日、104 年3 月16日、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6 月11日前往雙和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費,並以單趟
120 元計算,共計1,560 元(計算式:120 元×13趟=1,
56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時間為12個月,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66萬元,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5 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對帳單影本1 紙、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至3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54、71至77頁),惟就原告是否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一節,未據其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又參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載明「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3 紙在卷可查(同上偵字第15463 號卷第21至22頁),兼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薪資明細表,反得證明其於該段期間仍有工作能力,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一節,即無足採。
5、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中藥調養費用2 萬元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該中藥調養費用亦難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理由。
6、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痛、前胸壁挫傷、小腿挫傷、胸腹部多處挫傷、氣胸及頭暈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具狀自陳係高中畢業,曾從事裝潢工程,事發後任職於保全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家中有爺爺、父母及妹妹1 人,原負責家中各項開支等語(本院卷第69頁);被告王胤丞具狀自陳係南台科技大學二專部畢業,日薪約1,500 至1,800 元,以打零工為生,目前已自峰泰公司離職等情(本院卷第85頁),復經本院就兩造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行封存),原告名下無財產登記,於104 年間亦無所得資料;被告王胤丞名下有汽車2 輛,總額於104 年間所得總額90萬6,590 元;被告峰泰公司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汽車5 輛,總額190 萬1,500 元,於104 年所得總額3 萬4,108 元,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機車修理費及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維修費11萬8,365 元、車輛看管費1 萬8,250 元及事故鑑定費3,000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該損害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並經所屬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始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查本件被告王胤丞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然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修理費或看管費之損害。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繳納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亦與其因上開事故所受有之身體損害,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機車修理費、機車看管費及鑑定費用,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8、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 萬5,170 元(計算式:3,610 元+1,560 元+80,000元=85,170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王胤丞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減輕賠償責任,故原告得連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 萬2,585 元(計算式:85,170元×50%=42,585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 萬2,5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4 年11月14日(同上交簡上附民卷第17、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數額,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