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陳菜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被 告 沈大忠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之正確性,該罪雖係列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惟涉犯該罪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之虞,此觀該條文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明。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致直接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所為另行檢舉「自稱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邱先生,檢舉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樓之住戶,加蓋2 、3 樓的鐵皮違建,目前內部正在整修,請相關單位妥處。」內容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9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因原告並非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2 段之海德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兩造雖為鄰居,被告曾因要求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無償提供予鄰里居民停車使用發生嫌隙,被告早對原告心生怨懟。
(二)被告因系爭社區之住戶反映系爭社區內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住戶違建之情事。詎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檢舉系爭房屋有違建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市政服務專線1999,向不知情之該專線服務人員(下稱專線人員)檢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專線人員回撥,致前開接聽電話之專線人員誤信為真,將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登載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上,並登錄為人民陳情案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新北市政府登載管理市政服務專線1999人民陳情案件之正確性。
(三)原告於104 年3 月下旬,原告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收到拆除大隊違章檢舉之函覆信件,信件之受文者為原告本人,然原告未向拆除大隊為任何形式之報案檢舉行為。嗣後違建戶知悉被告以原告名義檢舉系爭房屋有違建,並告知原告有向新北市政府檢舉系爭房屋違建之情事,而原告為恐其名遭人任意冒用,隨即於同年4 月17日向拆除大隊查詢並澄清,始確認遭冒名之情事,嗣經人協助查證,得知被告為冒名之人。
(四)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909 號聲請貴院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上開冒名檢舉行為,致原告遭受社區內鄰居投以異樣眼光,責怪原告破壞社區感情,施以不當之言語,威脅原告人身居家安全,造成原告名譽毀損、精神壓力過大重度憂鬱及血壓飆升。又原告前往醫院治療,已診斷罹患高血壓、焦慮症及重鬱症,原告因鄰居未跟自己說話,每天很難過都要吃藥,亦睡不著覺,被告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及健康權,依民法第
184 第1 項前段及後段及第19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360 元:原告至新光吳火獅醫院就醫2 次,支出醫療費用1,080 元;至仁愛醫院就醫1次,支出醫療費用120 元;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醫10次,支出醫療費用5,160 元,總計6,360 元。
2、交通費用7,890 元:自原告住處前往新光吳火獅醫院往返計程車費用為1,670 元,2 次共計3,340 元;前往仁愛醫院往返計程車費用為350 元;前往恩主公醫院往返計程車費用為420 元,10次共計4,200 元,總計7,890元。
3、精神慰撫金98萬5,750 元:被告上開冒名檢舉行為,鄰居因而認為原告係報馬仔等負面形象評論,已破壞鄰居關係之和諧,原告因此患有重度憂鬱症,致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8萬5,750 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原告健康權受有損害,與其起訴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離婚後,本就較他人在意外界眼光,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認為遭受鄰居排擠,感到壓力及鬱悶,已失眠數月,遂前往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由原證七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單所示,可知原告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而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應屬健康權之侵害,實為被告上開行為及原告遭受違建戶及鄰居異樣眼光所致,依經驗法則,於一般情形下,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發生精神痛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以原告原即患有高血壓,其提出之高血壓(心臟內科)就診單據,與被告上開行為無涉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
7 月間已有冒名檢舉行為,於104 年間又冒名檢舉,經承辦檢察官曉諭舉證問題,原告遂同意限縮告訴事實,而原告雖有高血壓病史,並提出103 年間之就診單據,依經驗法則,原告因被告上開冒名檢舉行為,於一般高血壓患者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會發生症狀加重之同一結果,是原告高血壓症狀日益嚴重,與被告上開冒名檢舉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因原告及其他住戶均主張應拆除系爭房屋之違建部分,被告因欠缺法律智識,未於事前與原告詳加討論,基於好意之下,乃以原告名義,撥打新北市政府之市政服務專線1999,然被告所為檢舉系爭房屋違建之行為,未悖於原告之主觀意思。
(二)原告陳稱被告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致其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上均受有損害,並患有諸多生理症狀云云,然原告主張支出車資部分,未提出單據,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附件六、七之文件。又原告之損害發生,須限於被告刑事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直接導致」即新北市政府之市政服務專線1999,登載之正確性有誤時,原告始得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基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19點及一般經驗法則,公部門處理人民檢舉案件負有保密義務,於登載事項未提供人民閱覽亦非公告周知事項,何來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三)被告未大肆宣稱原告有檢舉之事實,倘原告徒以擔心人身安全而主張其健康權受有損害,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提醫療之單據,係於刑事案件發生前已存在之病史,其主張健康權受損,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以擔心檢舉資料外洩為由,作為侵權行為之依據,未見其具體指明損害為何,亦未證明被告有何對其誹謗、不實陳述之事實、原告名譽權減損之損害及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具有相當性,又認定名譽權減損係指社會評價而言,並非個人感受,原告迄今所提證據,均係個人感受及臆測,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其後被告深感懊悔,曾四度至原告住處道歉,且所犯並非惡性重大,犯後態度良善。縱貴院認被告有賠償之責,因原告請求金額顯非公允,請酌減本件賠償數額。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冒用其名義檢舉違建之事實,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09 號卷第7 至9 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1 月7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43022258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3 月26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43039249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4月2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43045661號函各1 份、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1 紙、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復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供承不諱(同上偵卷第5、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再以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5
1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51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撥打新北市政府服務專線1999,向不知情之專線人員檢舉違建,應構成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好意,且未違背原告之主觀意思云云,惟被告既事前未告知將以原告名義檢舉違建,豈有所謂未違背原告主觀意思之情形,況原告對於系爭社區違建是否有反對之意思,與其是否同意具名檢舉該項違建,係屬兩事,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檢舉違建,顯已剝奪原告對於是否檢舉違建一事之自主權,尚難以被告上開辯詞,認其所為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所為既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另援引之同法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茲就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冒名檢舉行為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冒名檢舉違建行為,患有高血壓、重鬱症、焦慮症等疾病,致受有支出醫藥費、交通費之財產上之損害,並提出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1 紙、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恩主公醫院收據影本10紙、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1 份、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74至85頁、第110 至128 頁)。惟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有因高血壓、重鬱症、焦慮症等疾病前往就醫,惟以上開疾病均屬慢性病症,病況發展較為緩慢,且罹病原因眾多,尚難證明上開疾病係因被告上開冒名檢舉行為所造成,況原告所提上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為103 年7 月22日、同年8月21日,係於被告上開冒名檢舉之前,更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再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醫療行為與原告之行為間有何關連,其請求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更屬無憑。是原告未能舉證上開醫藥費、交通費之支出與被告之冒名檢舉違建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受有該項財產權之損害,為無理由。
2、又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健康權及名譽權之損害。查:
⑴就健康權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患高血壓、重鬱症
、焦慮症與被告上開冒名檢舉違建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因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難認有理。⑵就名譽權部分: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
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冒名檢舉,致遭違建戶及社區鄰居投以異樣眼光,責怪原告破壞社區感情,並施以不當言語,威脅原告人家居家安全云云,然未經法令興建之違建,不僅影響社區整體美觀,且有致生公共危險等諸多缺點,政府為遏止興建違建之歪風,並減少現有違建之數量,故設立檢舉機制鼓勵民眾檢舉違建,故檢舉違建之行為本身,於一般社會評價上,尚難認屬對於個人品德、聲望或信譽有所減損之行為,至原告雖指其遭鄰居投以異樣眼光云云,僅係其主觀上之感覺,並無提出何項證據為佐證,況縱有少數鄰居對其施以不當言語等情事,亦屬原告是否得對該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退步言之,縱檢舉違建之人可能因該行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然被告僅有撥打電話冒名檢舉違建,並否認有將檢舉人為原告之事實散佈於眾,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亦僅陳稱:主要是被檢舉的違建戶,他知道這件事情,剛開始對於原告很不諒解,因為他被檢舉之後,去新北市政府去查證。我們知道是因為違建戶跟我們說的,違建戶是如何得知,可能要傳訊違建戶到庭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嗣後又具狀撤回傳喚證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00 、101 頁),是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將上開事實散佈於眾之行為,而上開事實若未散佈於眾,亦不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更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亦難採信。
⑶末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 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 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冒名檢舉違建之行為,應屬單純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參諸上開意旨,其名譽權未必同時受侵害,又姓名權受侵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不包含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上開冒名檢舉違建行為,雖屬不法侵害行為,惟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卿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 內 容 │ 案 號 │├──┼───────┼─────────────────────┼──────┤│ 1 │ 104年3月20日 │自稱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 0000000000 ││ │ │陳菜,檢舉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 ││ │ │2 樓以上用鐵皮違建至3 樓,請單位前往稽查認│ ││ │ │定,請相關單位妥處。 │ │├──┼───────┼─────────────────────┼──────┤│ 2 │ 104年5月6日 │自稱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 0000000000 ││ │ │陳菜,檢舉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 │ │該址原為一層樓之鐵皮屋,目前已加蓋2 樓及3 │ ││ │ │樓,且正在室內裝修,希望單位派人了解,改善│ ││ │ │並拆除,請相關單位妥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