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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 告 夏偉倫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被 告 吳衍賢

吳火全簡雅玲蔡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衍賢、蔡典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火全、簡雅玲應與被告吳衍賢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典宏、吳火全、簡雅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10,698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被告吳衍賢、蔡典宏於104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首部曲KTV」消費,因被告吳衍賢與訴外人董約翰在上開地址108號包廂前發生肢體擦撞進而口角,被告等人心有不甘,遂返回包廂並夥同數十人將訴外人董約翰包圍住,其中約5、6人遂開始毆打董約翰,並有2至3人持掃把及鋁製拖把重擊董約翰,過程持續將近三分鐘;原告為免同行友人受傷,遂在旁以口頭制止,詎料,被告等人除不予理會外,竟以玻璃杯、掃把以及鋁製拖把等物,集中攻擊原告之頭部,造成原告之頭部有撕裂傷情形,當場血流不止,被告等人竟仍不斷對原告等人攻擊,直至警方到場後,被告等人遂逃離現場。幸原告及時送醫急救而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後果,惟仍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1*1公分)及腦震盪等傷勢。

(二)被告等人不法之侵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之身體受有嚴重傷害結果,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被告等人以玻璃杯、掃把及拖把等器具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身體損害之結果,亦構成民法第184絛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另被告等人對原告之攻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更有損害之結果,亦該當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或至少該當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情,此可參諸鈞院104年度簡字第6503號刑事判決可稽,可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業已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吳衍賢、蔡典宏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被告吳衍賢出生日期為84年5月10日,於本案前揭侵權行為即104年2月23日時,尚未滿20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吳衍賢之父親為吳火全,母親為簡雅玲,為被告吳衍賢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吳衍賢之法定代理人吳火全、簡雅玲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吳衍賢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及因複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550元:原告於104年2月23日遭受被告等人以上開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後,遂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室進行治療,嗣並陸續於同年2月25日、3月2日及7月16日回診,目前為止醫療費用總計1,220元,且原告自本案發生後迄今,頭部仍時常會有暈眩及頭痛之現象,此部分原告仍尋求治療診斷中。另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進行複診時,支出計程車費用為330元。

2、預計醫療費用為12萬元:原告遭受被告等人以掃把、鋁製拖把及玻璃杯等物重擊頭部後,造成原告頭部有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嚴重傷勢,幸經及時送醫始得保全生命,惟頭皮經醫療縫合後,仍有部分頭皮範圍無法再生長頭髮,況原告年紀尚輕,此一頭皮無法再生長頭髮之傷害,造成其容貌外觀受影響,是依身體傷害之損害賠償原則,被告等人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經原告諮詢多家醫學美容診所報價後,此一頭皮毛髮再生手術需耗費12萬元,是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應給付醫療費用12萬元予原告以作手術之用。

3、薪資損失28,528元:原告於本案發生前,為全真概念健康公司之業務人員,依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前一個月薪資為28,528元,原告受有頭部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身體狀況非常不好,不知何時能恢復上班,縱使回復上班,原告亦不確定其身體況狀是否能勝任系爭工作,經與雇主協商後,原告遂離職在家全心修養,長達1個多月,原告僅以1個月工作薪資損失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復原告因本案發生造成身體狀況欠佳而離職,故無相關請假證明資料,原告倘若末遭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預期可獲得之薪資收入為28,528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4、原告之父親因原告受傷在家休養協助看護原告之費用以一般社福機構收費標準計算,相當於1個月之看護費用約為60,620元: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有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結果,並時常有暈眩及頭痛等身體不舒服現象,原告之父母親為此暫停期原有之工作,全天候24小時照顧原告之居家生活起居,造成總計約1個月之營業額收入損失,又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地區,為此,特參酌台灣社區照護機構對於新北市地區全天候24小時之B級(此所稱B級係指例如臥床、重癱等情形以外之身體狀況)每周一至五之居家陪伴費用為43,300元,周六、日則以加班費另計,以每月平均20日計算,平時每日平均看護費用為2,165元,而以每月至少有4個周末共計8個加班天數計算,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以,上述每月平日薪資加計加班費後,總金額為60,620元。

5、原告於遭受被告等人以玻璃杯等物重擊後,除頭部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血流不止外,心理上亦因受被告等人之故意攻擊行為而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迄今仍存在陰影,衡諸被告等人之惡性重大,原告斯時每月薪資將近3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根據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蔡典宏及吳衍賢等人,攻擊原告之身體部位多集中於頭部,且使用之兇器為玻璃杯等銳器,攻擊時間亦長達至少三分鐘以上,堪認被告吳衍賢及蔡典宏主觀上顯已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惡性重大,況被告蔡典宏及吳衍賢等人於本案發生前業有多項前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且本案發生後,亦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對原告亦從未加聞問,於本件刑事案件前置之協商程序中,被告吳衍賢仍不斷推諉卸責,顯見被告等人惡性重大,灼然至明。衡諸原告於案發當時,乃係因同行友人董約翰遭被告等人毆打而無辜牽連其中,且原告於遭受被告等人以玻璃杯等物毆打後,血流不止,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雖得以保全性命,惟生理上迄今仍時常發生頭部暈眩及頭痛之狀況,心理上之恐懼亦無法抹滅,包括晚上不敢獨自出門、睡眠期間亦時常因噩夢而突然驚醒,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且被告等人於案發後亦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對原告從未聞問,原告不論於生理及心理上均遭受極大創傷及壓力,衡諸原告進入社會從業未久,發生此一案件影響其工作及生活甚鉅,參酌前揭鈞院於被告同為故意傷害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同為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類同情形,是衡酌雙方社會經濟地位、被告惡性程度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得謂適法合理。

(五)證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皇家101國際植髮健康會所貴賓資料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吳衍賢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吳衍賢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因複診支出的計程車費用1,550元。原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期間約2個星期,僅約3公分撕裂傷也沒有必要住院觀察,原告求償1個月損失薪資28,528元,實屬不合理,且原告存摺不足以證明原告每月薪資或在職證明,難謂有據。依原告診斷證明記載頭皮裂傷約3公分,當時醫生完成縫合手術後原告就可以回家休養無須住院觀察,由此可見原告傷勢並不至於到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必要等語。

三、被告蔡典宏、吳火全、簡雅玲方面:被告蔡典宏、吳火全、簡雅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54號偵查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刑事一般卷宗)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且被告吳衍賢所涉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吳衍賢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吳衍賢、蔡典宏(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4年2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首部曲KTV」消費,因吳衍賢與董約翰在上址108號包廂前發生肢體擦撞進而口角,董約翰之友人夏偉倫欲出面協調,詎吳衍賢、蔡典宏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掃把、鋁拖把及玻璃杯攻擊夏偉倫及董約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夏偉倫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3*1*1公分)之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5年3月17日10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9日104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吳衍賢所不爭執。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蔡典宏、吳火全、簡雅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衍賢、蔡典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吳衍賢、蔡典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23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室進行治療,並陸續於同年2月25日、3月2日及7月16日回診,醫療費用總計1,220元;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進行複診,支出計程車費用為33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吳衍賢所不爭執,又被告蔡典宏、吳火全、簡雅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1,550元,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頭皮經醫療縫合後,仍有部分頭皮範圍無法再生長頭髮,造成容貌外觀受影響,頭皮毛髮再生手術需耗費12萬元等語,為被告吳衍賢所否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依原告提出之皇家101國際植髮健康會所貴賓資料單記載:「須施行疤痕植髮修復手術,預估費用12萬元整。」等情,可見原告因本件傷害,致須進行疤痕植髮修復手術,預估費用為12萬元,應屬原告回復健康所必需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預先支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父親因原告受傷在家休養協助看護原告之費用,以一般社福機構收費標準計算,相當於1個月看護費用為60,620元等語,被告吳衍賢抗辯稱依原告診斷證明記載頭皮裂傷約3公分,當時醫生完成縫合手術後原告就可以回家休養無須住院觀察,原告傷勢並不至於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台北家事管理服務收費標準影本為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皮裂傷(約3.0×1.0×1.0公分)、腦震盪。醫囑:104年2月23日急診行裂傷縫合手術治療,2月25日、3月2日門診複診。」等語,並無原告之傷勢已達需僱用看護以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程度之記載,且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受傷後,確有僱用看護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縱然有由其父親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情事,亦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全真概念健康公司之業務人員,本事件發生前1個月薪資為28,528元,受傷後在家休養1個月,損失薪資28,528元等語,為被告吳衍賢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期間約2個星期,僅約3公分撕裂傷也沒有住院觀察,原告請求1個月薪資,實屬不合理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原告於本事件發生當日急診行縫合手術治療後即出院,且無出院後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記載,茲核以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長達1個月均無法從事業務之工作尚有所疑,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需休養1個月致無法工作之情,故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等人以玻璃杯等物重擊後,除頭部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血流不止外,心理上亦因受被告等人之故意攻擊行為而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迄今仍存在陰影,被告等人惡性重大,應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吳衍賢、蔡典宏共同毆打受有頭皮裂傷(約3.0×1.0×1.0公分)、腦震盪等傷害,且經縫合手術始復原,其所受傷勢不可謂輕,且對於其日常生活之便利亦有妨害,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原告請求被告吳衍賢、蔡典宏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吳衍賢、蔡典宏共同傷害行為之輕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傷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傷害發生時被告吳衍賢未滿20歲,其父母即被告吳火全、簡雅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經查,被告吳衍賢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4年2月23日本件傷害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吳火全、簡雅玲為其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卷第18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吳火全、簡雅玲應與被告吳衍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衍賢與被告蔡典宏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371,550元(計算式:1,550+120,000+250,000=371,550)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吳火全、簡雅玲等2人應與被告吳衍賢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