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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鄭菁蕙兼訴訟代理人 張子俊被 告 郭友漢訴 訟 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 理 人 宋銘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菁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張子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特種稅執專字第52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段○○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鄭菁蕙購買比例為99%(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99,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73/0000000)、原告張子俊購買比例為1%(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1,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0000000)。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賴政諭(下稱賴政諭)所有,被告雖對賴政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惟執行署新北分署以積欠稅款,基於信賴產權登記之公示而就賴政諭所有之系爭房地,經由公開程序執行拍賣,伊等亦基於國家機關之合法拍賣行為拍定取得,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佔有系爭房地之行為。伊等於拍定後,因聲請閱卷知悉系爭房地現為被告佔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等情。

並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郭友漢應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對賴政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79號(下稱系爭前案事件)判決命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可合法佔有、使用,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已載明伊曾對賴政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系爭前案事件判決『被上訴人賴政諭應將建物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街○○號7樓(建號1980)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27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本件拍定人於拍定後,雖可取得本分署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惟仍係上開判決中被上訴人賴政諭之繼受人,該判決上訴人郭友漢得持該判決直接請拍定人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無須另以訴訟請求,拍定人並不得對第三人郭友漢主張善意取得。另依民法第351條規定,本分署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拍定人不得以此為由申請本分署撤銷拍賣」,原告於投標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外觀不一致,且拍賣公告已記載拍定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因此原告不得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訴請伊搬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賴政諭為所有權人,執行署新北分署於系爭執行程序第三次拍賣公告載明「...二、本件不動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08.13現場查封及本分署102.01.23現場執行時,係由第三人郭友漢居住使用,因其已對本件義務人起訴請求返還本件不動產並獲勝訴判決,其居住使用本件不動產係屬有權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三、查第三人郭友漢對義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被上訴人賴政諭應將建物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街○○號7樓(建號1980)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27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請應買人注意。」,以及被告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假處分執行筆錄、執行署新北分署公告(第三次拍賣)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119至1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2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查訪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其為信賴系爭房地登記現況,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抗辯原告因繼受賴政諭依系爭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義務,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分署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專責機關,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之,觀之該法第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此與私法上請求權之執行,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者,僅係就公、私法上請求權之執行,劃分各自不同之專責機關而已,是以標的物如經該行政執行署執行分署執行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拍定,仍屬私法買賣關係,以拍賣機關代替執行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定人為買受人,繼受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並非原始取得,如拍賣物非債務人所有,除非拍定人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對借名之標的物並無真正所有權,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苟相對人為惡意時,應有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均可參考)。

㈡經查,被告主張其為向銀行申辦貸款,經由訴外人陳相如(

下稱陳相如)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賴政諭名下,藉其名義經銀行同意撥貸,所得款項除償還原貸款本息24萬8,110元外,餘額25萬1,890 元遭陳相如、賴政諭侵吞,以賴政諭等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前案事件,並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返還信託物、或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39 條、541 條規定、第179 條或第184 條規定,請求判命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與伊,經系爭前案事件審理結果,以被告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房貸,委由陳相如將系爭房地過戶他人以向銀行申辦房貸,於獲准房貸後,清償原房貸,再將該房地過戶回被告名下,被告為委任人,陳相如為受任人,委任事務係以系爭房地過戶他人申辦房貸獲准後再過戶回上訴人,其間存有民法第528 條規定之委任契約,陳相如為完成受託代辦房貸事務,借用無信用不良紀錄之賴政諭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由賴政諭向銀行辦理房貸,使賴政諭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中之房貸部分,其間就房貸部分有民法第537 條規定之複委任關係,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539 條規定,請求複受任人賴政諭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予其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被告該部分請求勝訴確定,有系爭前案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7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是依系爭前案事件判決內容,可知賴政諭就系爭房地係受陳相如所請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真正所有權,其借名登記權源之委任法律關係復經被告終止,賴政諭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要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正當權利。

㈢次查,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第三次拍賣拍定,經

執行署新北分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等人係屬該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賴政諭之繼受人,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既非賴政諭所有,依上說明,除非原告等2人得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否則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揆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第三次拍賣公告所載「...二、本件不動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08.13現場查封及本分署102.01.23現場執行時,係由第三人郭友漢居住使用,因其已對本件義務人起訴請求返還本件不動產並獲勝訴判決,其居住使用本件不動產係屬有權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三、查第三人郭友漢對義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被上訴人賴政諭應將建物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街○○號7樓(建號1980)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27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請應買人注意」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原告於應買前已知悉賴政諭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要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方為有權使用之人,惟其等仍於104年8月17日買受,顯非善意之第三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受信賴保護,不得對其訴請遷離、返還系爭房地,可以憑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賴政諭間關於系爭前案事件判決之委任契

約權利義務關係對其不生拘束效力云云。惟查,本件賴政諭係受與被告間締有委任契約之陳相如要求,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本即無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縱以賴政諭為執行債務人,出售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即屬無權處分,有權利人即原告已於被告等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之104年8月18日、19日迭以言詞向執行機關所屬人員陳明其經高等法院判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表達不同意執行機關拍賣系爭房地之意思,有執行署新北分署公務電話紀錄、執行筆錄可佐,顯無承認執行機關以賴政諭為執行債務人所為拍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參酌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依該次拍賣行為主張已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考),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