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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鄭宜姍被 告 邱宏昇

鄭紹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宏昇與被告鄭紹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六二,及其地上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十五樓之二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共有部分信和段三二一建號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六一、第三二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四六分之一、第三二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九八分之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完成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紹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邱宏昇與鄭紹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同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鄭紹權應將上開不動產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邱宏昇所簽發票據日期104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5,000元之支票1紙(證物二),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5738號支付命令(證物三)送達被告邱宏昇,並經確定在案(證物四)。

(二)嗣原告擬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向稅捐機關申請查詢被告邱宏昇之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邱宏昇竟於104年8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即座落新北市○○區○○路○○○號25樓之2,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信託予被告鄭紹權,並於同年8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邱宏昇之其餘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業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銷上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紹權塗銷104年8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本為證移轉登記。

(三)邱先生說金錢往來是他父親跟我們的關係,之前102年的時候有收到他父親給我們的支票,但之後他一直拖延,一直換票,最後一次在七月的時候我們不願意在拖下去,他有開本票給我們,他開始信託,他跟鄭先生之間有債務問題,他們也去設定抵押,第一胎是銀行,第二胎是民間,既然如此,他不應該妨害我們債權人的權利。我們收到本票的時候是七月二十二日。

(四)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司促字第35738號支付命令及104年12月30日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邱宏昇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以:因為票據我的名字,金錢來往是我的父親跟原告,我不清楚事情的狀況為何等語。

三、被告鄭紹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們當時跟邱先生的借貸關係,他一胎1,600萬的貸款,我們實際撥付的金額1,050萬元,設定1,200萬元,原告一、二胎加起來的市價高於市價,當時邱先生五月份要清償我的本金,但是後來沒有清償,最近房地的價格,銷售的金額不足清償我們的借款,所以拖到現在,目前的市價大概2,100萬至2,200萬之間,這已經遠低於一、二胎的設定總額,所以原告撤銷是沒有意義的。

(二)我們沒有妨害原告的權利,他們就是用房地質押借貸,外面有何債權債務我們沒有辦法調查知悉,原告沒有告訴我們他們有這樣的債權債務。被告邱的父親告訴我的時候我們就認為是單純的民間貸款案件。我們是抵押債權,應該沒有這樣的因果關係。

(三)104年2月16日邱宏昇及邱宏洋向鄭紹寶借款1,050萬元,約定於104年5月15日為清償期限(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準)並設定抵押權,後因清償期限已屆至,但債務人無能力還款,嗣後雙方約定由我方出售該抵押之不動產以清償借款債務,所以才設定信託給我。但是,自委託我方出售到現在一直找不到足以清償我方抵押債權之價格出售,目前只好擱置。附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附件1),目前該區域相同地點銷售最高金額約為2,275萬元,第一順位借款餘額10,987,510元及4,839,356元,合計金額為15,826,866,第二順位借款金額為1,050萬元,加上利息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如附件2)。若以實價登錄金額尚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加第二順位之債權,所以原告如此損人不利己行為實屬不妥。若原告有意和解,我方願意將債權打八折售與原告。如此亦能圓滿處理爭議。

(四)證據: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兆豐銀行通知、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邱宏昇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104年3月31日、票面金額2,205,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5738號支付命令,並經送達被告邱宏昇,且已並經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司促字第35738號支付命令及104年12月30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被告邱宏昇之債權人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邱宏昇於104年8月1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5樓之2房屋及基地、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鄭紹權,並於104年8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邱宏昇之其餘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行為業已損害原告債權,故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上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紹權塗銷104年8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本為證移轉登記等語。被告邱宏昇雖不否認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鄭紹權之事實,僅以均由其父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鄭紹權雖亦不否認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之事實,然抗辯以伊實際借款給被告邱宏昇1,05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合計已經高於市價,原告請求撤銷並無有意義,因被告邱宏昇等人無力清償借款,才約定由我方出售該抵押之不動產以清償借款債務,才設定信託給被告鄭紹權等語。經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地段2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5五樓之2房屋及共有部分原屬被告邱宏昇及訴外人邱宏洋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前於104年8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紹權,並於104年8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又前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部分,曾於102年5月20日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9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4年2月24日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文坤設定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43頁所附建物登記謄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及第29至142頁),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宏昇將其與訴外人邱宏洋共有之前揭房屋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予被告鄭紹權,雖然被告鄭紹權自稱是依其與被告邱宏昇等債務人之協議,將前揭房屋移轉至伊名下,以便於出售後償還欠款,然被告鄭紹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邱宏昇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且依前揭他項權利登記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陳文坤,並非被告鄭紹權,則被告邱宏昇將其所有之財產以信託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紹權之行為,顯然已經減少被告邱宏昇之財產,原告主張被告邱宏昇此一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邱宏昇之權利一節,當堪以採取。從而,原告請求法院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一節,當堪認為有理由。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依前揭信託法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前揭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然其性質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詐害債權行為相仿,則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紹權應將前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一節,亦堪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鄭紹權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