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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周仲浩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炳賢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彥麟律師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及被告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於民

國100 年3 月25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分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寶佳臻峰社區(下稱寶佳社區)B1棟1+2 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寶佳公司自始未在設計圖內規劃,亦未告知被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擬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瓦斯管線、瓦斯緊急遮斷閥(下稱系爭管線及遮斷閥),及在系爭土地設置瓦斯管線源頭(下稱系爭瓦斯管線源頭)。詎被告寶佳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後,原告始知被告寶佳公司及新海公司(下稱被告2 人)未經同意設置系爭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2 人應將之遷移他處,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方案,惟渠等均置不理。

㈡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管線及遮斷閥設置於系爭房屋

外牆上,除有礙系爭房屋外牆觀瞻外,出入該巷道之人可隨意操作系爭遮斷閥,造成原告及社區住戶用火安全之嚴重影響,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之設置,顯不符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以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2 人已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遷移至其它安全處所並無困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被告2 人遷除騰空系爭管線及遮斷閥,並截除系爭瓦斯管線源頭,並加以填實密封。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寶佳公司得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管線及遮斷閥,故被告寶佳公司擅自設置,顯未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旨履行債務,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自得請求被告寶佳公司遷除騰空系爭房屋外牆之瓦斯管線。再者,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係嫌惡設施,已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且系爭房屋在分屋協議書之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此價值與同排B4一樓房屋價值相同,顯見被告寶佳公司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未提供額外補償。而系爭房屋因設置系爭管線及遮斷閥造成價值減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寶佳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新海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設置系爭管線及遮斷閥,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房屋價值減損之最低額1,600,000 元。又縱認前開請求無理由,被告寶佳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依民法第398 條、第354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規定,亦應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所生損害1,600,000 元。

㈢退步言,系爭管線及遮斷閥不得移置他處,則被告寶佳公司

有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則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600,000 元之損害,被告寶佳公司亦應賠償之;又縱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已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設置,惟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被告新海公司仍對原告負有補償義務,故被告新海公司應補償系爭管線及遮斷閥使用原告系爭房屋外牆之使用費每年50,000元。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2 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外牆之

瓦斯管線及遮斷閥遷除騰空,及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瓦斯管線源頭截除,並加以填實密封。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寶佳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新海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50,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寶佳公司則以:㈠被告寶佳公司向被告新海公司申請在寶佳社區敷設瓦斯管線

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被告新海公司無通知原告之義務,且原告斯時既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權利受損。又被告新海公司已依天然氣事業法規定,擇整棟大樓最無損害之處敷設系爭管線及遮斷閥時,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再者,原告受領系爭房屋時,未爭執系爭管線及遮斷閥之設置;其嗣後要求遷移,亦經被告2 人於105 年2 月22日會勘後,認為寶佳社區已無其他適當位置可取代,故被告新海公司選擇在系爭房屋外牆敷設系爭管線及遮斷閥,應係最符合瓦斯管線之安全及操作便利性,亦屬對寶佳社區侵害最小之處所無疑。

㈡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係供寶佳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原告為使用人之一,原告請求遷移之行為,恐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天然瓦斯可用,基此公共利益及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立法目的,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或搬遷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此外,系爭房屋外牆係寶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與原告之專有部分無涉,原告應不得為其個人利益請求拆除及損害賠償。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管線及遮斷閥屬嫌惡設施,已影響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請求被告寶佳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兩造間未就系爭管線及遮斷閥設置為約定,被告寶佳公司無設置義務,故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瑕疵。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1,600,000 元之損害,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新海公司提出之新設裝置工程費估價單備註

第6 點共用供給管經過處,依建商指示設計等情,顯見系爭管線及遮斷閥之設置是經由被告寶佳公司所指示云云,被告寶佳公司否認之。被告寶佳公司並無經營瓦斯事業之業務,不具瓦斯管裝設專業,故系爭瓦斯管線及遮斷閥之設計、位置擺放均係被告新海公司依其專業評估及判斷所為。且本件瓦斯供給契約係成立於被告新海公司與寶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此由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瓦斯管線之設計圖、第6 條第

7 項約定、附件(五)委刻印章委託書第2 條約定可證,故被告寶佳公司僅係代為申請裝設瓦斯管線,實無施作瓦斯管線之義務。被告寶佳公司既非與原告成立瓦斯管線裝設及瓦斯供給契約,自不須就被告新海公司設置之瓦斯管線位置或管線之安全、維護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再者,依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氣體公會)所出具寶佳社區瓦斯管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新海公司已依損害最小方法及處所設置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且設備亦無需修復,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被告新海公司應無修復及補償義務。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新海公司則以:㈠被告新海公司為寶佳社區施作瓦斯裝置工程,係因被告寶佳

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瓦斯裝置申請書,被告新海公司進行設計估價,並提出新設裝置工程費估價單,由被告寶佳公司人員簽認,且出具同意書予被告新海公司,載明「本公司所興建之寶佳臻峰大樓、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即改制前之新北市○○區○○○路○ 段○○○ 號建築基地內之瓦斯管線配置,係由本公司同意而施作…」等語,顯見被告新海公司係依寶佳社區起造人即被告寶佳公司之申請而施作瓦斯管線裝設工程,且被告寶佳公司提出瓦斯裝置申請書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嗣後縱有不同意見,亦無從改變被告新海公司當時係依被告寶佳公司申請而施作瓦斯裝置工程之事實,被告新海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新海公司截除並加以填實密封系爭瓦斯管線

源頭乙節,惟系爭房屋外牆是否為原告專有部分且非屬約定共用部分,而得由原告主張權利,尚有疑義。蓋建築物外牆究係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應由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加以認定,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倘系爭房屋外牆係共用部分或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共同使用者,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前揭請求,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外牆為其專有部分且非屬約定共用部分,否則原告請求被告新海公司為補償,尚非有據。另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新海公司係依被告寶佳公司申請而敷設管線,自無必要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且由上開規定可知,敷設管線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時,該他人負有忍受義務。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其保障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者,係指「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基此,縱認系爭房屋外牆為原告專有部分且非屬約定共用部分,原告亦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要求被告截除並填實密封系爭瓦斯管線源頭。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共用供給管經過處係依建商指示設計,可

見被告並非基於業界施工標準自行評估云云,顯有誤會。蓋被告在設計施工時,係切實遵守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出版之瓦斯用戶裝置工程設計施工準則,參照申請人所提出之需求,檢討是否符合瓦斯用戶裝置工程設計施工準則,再評估找出損害最少之最佳路徑進行管線敷設。此外,參照本件及被告新海公司與同業(即訴外人欣泰瓦斯公司)施作之其他案例可發現設置位置均雷同,顯見被告新海公司並非為損害原告,而將系爭瓦斯管線及遮斷閥敷設於系爭房屋外牆;且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每年均會對各瓦斯公司進行安全及營運作業查核,亦會對各瓦斯公司營業區域內之新建案、營業用戶及百貨商場等分別抽樣現場查核,雖寶佳社區並未受到抽查,但歷年來抽查到類似案件時,於查核報告內皆未提出須檢討改進瓦斯管線及遮斷設備之設置位置,故原告憑空主張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應遷移至其他安全處所云云,實無可採。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被告寶佳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嗣合建建物興建完成,被告寶佳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將原告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被告寶佳公司於102 年

2 月20日向被告新海公司申請瓦斯管線設施裝設,裝設工程於104 年6 月5 日開工、104 年6 月26日完工、104 年9 月26日驗收,系爭瓦斯管線及遮斷閥係設置系爭房屋外牆,系爭瓦斯管線源頭則設置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建物謄本、分屋協議書、現場照片、鑰匙點交通知書、瓦斯裝設申請書、估價單、瓦斯裝置工程開工報告、施作完成報告、驗收單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8頁至第33頁、第40頁、第

108 頁、第148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經其同意,設置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除不符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使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之瑕疵,及被告新海公司應給付補償,故請求截除填實密封系爭瓦斯管線源頭,遷除騰空系爭管線及遮斷閥,並應給付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及補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瓦斯管線及遮斷閥係位在系爭房屋之外牆,而系爭房屋為寶佳社區所在大樓之一部分,則該外牆即非屬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故系爭瓦斯管線及遮斷閥既為坐落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原告復為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共有人之權利。是被告2 人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外牆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所有權人權利云云,應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得其同意,設置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

線及遮斷閥,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被告2 人應截除填實密封系爭瓦斯管線源頭,並遷除騰空系爭管線及遮斷閥云云。然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惟按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100 年2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第24條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條第1 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有人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依民法第765 條但書規定,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而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即為法律之特別規定。

⒉查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係供輸送天然氣使用,

而天然氣之使用為目前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須,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之敷設應具備必要性,應無疑義;又被告新海公司因寶佳社區所在大樓之興建者即被告寶佳公司所申請,而為敷設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等設施等情,故被告新海公司顯係基於公共利益,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又按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被告新海公司因敷設管線之必要,而需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其僅需在敷設前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尚無需經其同意,而原告於被告新海公司敷設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時,尚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被告新海公司自無向其通知之必要。況被告寶佳公司於申請敷設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時,係為寶佳社區大樓之起造人,其亦出具同意書載明:「本公司所興建之寶佳臻峰大樓、座落於台北縣○○市○○路○段○○○ 號建築基地內之瓦斯管線配置,係由本公司同意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新海公司係經同意而為敷設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海公司截除填實密封系爭瓦斯管線源頭,並遷除騰空系爭管線及遮斷閥云云,即無理由。⒊又被告寶佳公司僅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詳後述㈣),代

為向被告新海公司申請裝設瓦斯管線設施,並由被告新海公司敷設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前開瓦斯設備裝設係供寶佳社區住戶所使用,亦為寶佳社區住戶所共有,故被告寶佳公司既非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裝設者,亦非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寶佳公司截除填實密封系爭瓦斯管線源頭,並遷除騰空系爭管線及遮斷閥云云,亦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未經其同意設置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

線及遮斷閥,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請求被告2 人遷除騰空系爭瓦斯管線及遮斷閥,並截除填實密封系爭瓦斯管線源頭,及賠償系爭房屋價質損害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新海公司係因被告寶佳公司申請,而敷設系爭瓦斯管

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且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所有權人本即有容忍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新海公司有侵害其所有權之情形,顯屬有誤。且有關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之設置,經本院送請氣體公會鑑定,該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貳、系爭社區(即寶佳社區)之何處設置瓦斯管線及瓦斯管線源頭,始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一、系爭社區四周現況:㈠新北市○○區○○路二段:新北市○○區○○路二段係屬計畫道路,面寬40公尺。該側為系爭社區之主要出入口及九間商店舖。㈡新北市○○區○○街:新北市○○區○○街為12公尺計畫道路。○○○區設○○○街設置六間商店舖。㈢新北市○○區○○路二段12

5 巷:新北市○○區○○路二段125 巷為10公尺計畫道路。該側為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並設置五間商店舖。㈣○○○區○○○○巷道:系爭社區法定防火巷道為4 公尺。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車道邊側,並設有花臺等設施。二、系爭社區設置瓦斯管線及瓦斯管線源頭之害最小處所:㈠瓦斯管線源頭:經查該區之天然氣公司為新海公司。依新海公司所提供資料顯示,系爭社區四周僅於新北市○○路○段○○○ 巷側設有瓦斯本支管,依管線敷設原則,應以該側為本支管分接至建物入口最近距離。㈡系爭社區環境:依前述資料顯示,糸爭社區四周面臨有⒈40公尺計晝道路新北市○○路○段,該側為系爭社區之主要出入口並設有商店舖,該側道路並設置機車停車格,不適合設置緊急遮斷閥設備及敷設相關瓦斯管線。⒉12公尺計晝道路之松江街,該側設有商店舖,人車往來頻繁,不適合設置緊急遮斷閥設備及敷設相關瓦斯管線。⒊10公尺計畫道路之新北市○○路○段○○○ 巷,該側為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為該社區主要出入口、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並設有商店舖,人車往來頻繁,亦不適宜設置緊急遮斷閥設備及敷設相關瓦斯管線。⒋4 公尺之系爭社區法定防火巷,該防火巷為停車車道之側邊,並設有花臺。因未設有商店舖、人車出入口等,人車往來少,應屬系爭社區設瓦斯管線及緊急遮斷設備損害最小之區域。小結:依○○○區○○○○道路及建築基地後確認,系爭社區之防火巷應為系爭社區設置瓦斯管線及瓦斯管線源頭之最小損害處所。亦即由瓦斯源頭道路(新北市○○區○○路二段125 巷)B 點接氣至系爭社區建築線標示4 所示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叁、現系爭社區所設置之系爭瓦斯管線及管線源頭,是否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依本鑑定報告貳、小結,系爭社區瓦斯管線及管線源頭設置最小損害處所,係自新北市○○區○○路二段125 巷之瓦斯源頭分期引進建築物。亦即:⒈如附圖一所示4 範圍內均可行。⒉建築物管線,考量新海公司瓦斯源頭位置,由該瓦斯源頭分接表外管,明管立上點須經過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外牆分支113 至113 之3 號及標準樓層戶配置之。小結:綜上評估,系爭社區考量瓦斯源頭位置,其管線配置處所及方法,尚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證人即本件鑑定人廖春保亦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中管線鋪設原則,係指依原設計圖判斷該瓦斯管線之設置為最佳地點;系爭社區除C 點(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該面之其餘三個面均為店舖設計,若以其餘三面作為連接點,將破壞系爭社區之結構,亦即假設鋪設明管,將架設在人行道及中庭中間之區域之上方,若是鋪設暗管,因該瓦斯管線之直徑約為17公分,而樓地板厚度一般僅約為20公分,埋設暗管將會破壞系爭社區之建築結構及防水問題,故系爭社區之C 點所在面架設管線,為最適宜設置管線之位置;依慣例不可能放在花臺上,遮斷設施需要直立,且一定設置在靠近牆面之直立面,並固定在建築物主體,瓦斯管線也是要固定在建築物主體牆面,以現況之花臺上方無法做,因為該瓦斯管線會有豎立情形,設置在該花台上,並無可固定之處,會有危險,且該處並無用戶,瓦斯管線不用經過該處;另本院卷第282頁照片所示平台,位在地下室出入口旁,緊急遮斷閥是連接本管與社區瓦斯管之連接設施,倘設置在該平台時,本管連接至遮斷設備之管線,倘為明管,則會經過地下室出入口,若為暗管,則會因為樓地板厚度不足而影響結構及有漏水之虞,且日後有發生緊急狀況,要操作有困難,瓦斯管線設置圖示箭頭所指柱子,並無問題,但以必需途經為主;鑑定時有依鋪設原則,最適合點是C 點,其他因高度不足、沒有主體可以依靠,所以最適合的點是C 點等語(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28 頁),顯見被告新海公司設置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時,亦已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設置,故被告新海公司亦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設置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故原告主張被告新海公司有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寶佳公司僅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詳後述㈣),代

為向被告新海公司申請裝設瓦斯管線設施,故其既非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裝設者,自難有侵權行為存在,況被告寶佳公司既僅為申請裝設行為,亦難認此申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寶佳公司截除填實密封系爭瓦斯管線源頭,並遷除騰空系爭管線及遮斷閥,並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未約定被告寶佳公司得設置系爭瓦

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被告寶佳公司擅為設置,顯未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旨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

1 條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7 項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起造人應提撥之公共基金及裝配瓦斯管線之工程費,雙方應依分得房屋之比率各自負擔」、系爭合建契約附件㈤委刻印章委託書第二條約定:「本式印章僅限使用於下列相關用途:…㈢終止或申請電力、電信、自來水及天然瓦斯等一切相關事項」(本院卷第194 頁),及交屋結算明細表第4 項載明:「代收、代付-瓦斯管線費」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雖未約定被告寶佳公司設置瓦斯管線設施之義務,然被告寶佳公司亦有申請裝設瓦斯管線設施之義務,而被告寶佳公司亦已向被告新海公司申請裝設瓦斯管線設施,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寶佳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係被告寶佳公司申請後,由被告新海公司施作,被告寶佳公司顯非設置者,亦難認為被告寶佳公司有違反約定而為設置,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屋設有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被告寶佳公司係給付有瑕疵之物,依民法第398 條、第

354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約定被告寶佳公司有設置瓦斯管線設施之義務,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本即非被告寶佳公司之給付內容,已難認被告寶佳公司有違反給付義務,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除無瑕疵外,該等設施存在亦難認係屬系爭房屋之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再主張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縱已選擇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設置,被告新海公司仍有補償原告義務,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被告新海公司應補償其使用費云云。然被告新海公司設置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惟前開法規規定:「應予以修護或補償。」,足見被告新海公司非必然有應予以補償義務,尚可以修護為主。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新海公司需為補償,亦未舉證證明有補償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新海公司應負有補償義務云云,尚不足採。況系爭鑑定報告:「肆、㈠依天然氣事業第13條第

1 項規定…經現場會勘系爭社區瓦斯管線,係以鍍鋅鋼管配置、及緊急遮斷設備(符合日本JIS 規範,如附件2 ),所使用之管線材質尚符合國家標準會相關法規規定。另,緊急遮斷設備部分除符合國家標準之設備外,該設備亦以不銹鋼材包覆,以保護該設備之安全性。㈡經現場勘查,表外管及緊急遮斷設備所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 樓及2 樓之牆面,並無毀損剝落之虞。小結:經現場會勘,系爭社區所配置之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相關規定;至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 樓及2 樓牆面亦無毀損、剝落或裂縫,尚無應予以修復之虞。」等語,可見系爭瓦斯管線源頭、管線及遮斷閥之設置均合乎規範,亦無修護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35

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98 條、及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訴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2 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外牆之瓦斯管線及遮斷閥遷除騰空,及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之瓦斯管線源頭截除,並加以填實密封。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寶佳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新海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50,000元,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