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北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康
施愛玉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被 告 許淇鈴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雖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7月6日以新北府經登字第10150420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其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更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依卷附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資料所示,張世康、施愛玉於原告公司解散時,為其全體股東(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本件原告以全體股東張世康、施愛玉為其法定代理人,即屬合法。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以許淇鈴、許詠琪、許雙鎂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淇鈴、許詠琪、許雙鎂等人透過偽造文書等方式,詐騙原告交付溢繳或無需繳交之稅款,再據之侵占為己有,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許淇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1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淇鈴、許詠琪、許雙鎂應連帶給付原告52,3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嗣本件起訴狀送達上開被告後,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判決上開原告對被告許詠琪、許雙鎂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將上開原告對被告許淇鈴部分之訴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未對於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許詠琪、許雙鎂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部分聲明不服,且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陳述主張撤回對被告許詠琪、許雙鎂部分之訴,並就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83,731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7至119頁)。復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具狀及於105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主張基於同一事實,追加暨變更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1項、第542條、第544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3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被告許詠琪、許雙鎂部分之訴,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金言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暨金言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設址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為從事代理會計記帳業務之人;另訴外人許詠琪、許雙鎂則為被告之二妹、三妹,於後續協助許詠琪從事代繳稅款等事務。原告公司負責人張世康自民國79年起即委託被告為原告公司記帳及處理公司方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代繳等事項,然被告於明知原告公司86年度、87年度、88年度、90年度、91年度、93年度之實際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卻藉為原告處理會計記帳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並代繳稅款之機會,以欺瞞之手法,虛構不實之暫繳稅款及補繳稅款,通知原告簽發支票,或匯款或現金交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被告再將原告溢繳之款項侵吞入己。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堪認定。被告之詐騙及方式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87年3月13日向原告陳稱須補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140,833元,嗣原告再簽發上揭款項之票號BS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由其代繳(上揭支票已經銀行入庫保存)。惟查,原告於86當年度為虧損,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40,833元。
⒉被告於87年9月3日向原告陳稱其預估87年度之暫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為114,573元,嗣原告簽發上揭款項之票號BS0000000支票乙紙交付,由其代繳(上揭支票已經銀行入庫保存)。嗣後被告於88年3月22日,又偽稱仍須補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9,264元,嗣原告再簽發上揭款項及記帳費6,396元等,共計135,660元之票號BS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由其代繳。惟查,原告於86、87兩年度皆為虧損,無須暫繳稅額114,573元,且亦無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29,264元。
⒊被告於88年8月2日向原告陳稱其預估88年度之暫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為121,919元,嗣原告領出上揭金項並加上88年3至6月之記帳費8,000元、88年5至6月份之稅金21,766元等,共計151,685元之現金交付,由其代繳。嗣後被告於89年4月1日,又偽稱仍須補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6,289元,嗣原告再領出上揭款項之現金交付,由其代繳。惟查,原告於87、88兩年度皆為虧損,無須暫繳稅額121,919元,且亦無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66,289元。
⒋被告於90年1月18日向原告陳稱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須
補繳135,3 99元,嗣原告簽發上揭金額並加上其他稅金、記帳費109,139元等,共計244,538元之票號BS0000000支票乙紙交付,由其代繳。惟查,原告於89當年度為虧損,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35,399元。
⒌被告於90年11月7日向原告陳稱其預估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為50,123元,嗣原告簽發上揭款項並加上其他稅金、記帳費等,共計76,420元之票號BS0000000元支票乙紙交付,由其代繳。惟查,原告於89當年度為虧損,無須暫繳稅額50,123元。
⒍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向原告陳稱其預估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為25,000元,嗣原告簽發上揭款項並加上91年3至4月份營業稅27,698元、同年7至8月份營業稅52,005元、90年11月至91年10月之記帳費18,000元、90年結算申報費1,500元等,共計124,203元之票號000000000支票乙紙交付,由其代繳。惟查,原告於90當年度為虧損,無須暫繳稅額25,000元。
⒎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向原告陳稱須暫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惟查,原告於91、92兩年度皆為虧損,無須暫繳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元,然被告先前卻向原告收取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1,548元及92年度綜所稅38,783元。
㈡、綜上,被告透過偽造文書等方式,詐騙原告交付上開溢繳或無需繳交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核屬侵權行為甚明,至如鈞院審認原告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係將原告交付之稅款並據為己有,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返還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係委任被告辦理報繳稅捐,被告於委任關係中所收取原告交付之稅款,因原告當時因虧損並無須繳稅,然被告卻向原告偽稱應繳稅云云,並收取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自有重大過失,復又將款項據為己有,對於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亦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本件爰以鈞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侵權之事實及金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541條1項、第542條、第544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擇一為請求,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3,73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按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以知悉有損害及行為人為準,是否起訴或有無刑事判決皆非所問。本件原告主張85年至92年遭被告施以詐術而交付用來繳交稅款之款項共計883,731元云云。然原告於105年3月7日始針對上開年度之損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最後之侵權行為之年度至少已達13年之久。是原告主張85年至92年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皆全部已罹於時效甚明。再者,伊沒有詐欺,原告主張的85年到92年間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代辦不是伊做的,是伊的前夫宋品宗做的,宋品宗是伊委託來為記帳事務,原告並不知悉伊委託宋品宗去處理。宋品宗當初有替原告買進項憑證,使原告的進項金額大於銷項金額,因此產生原告不用繳稅的結果,但其實宋品宗是拿原告應繳營業稅的金額去買這些進項憑證,所以原告對於其不用繳稅有所誤解。至於伊先前跟原告講要繳稅,是因為當時伊都是跟原告收進、銷項憑證回來,這些憑證跟收到的發票在伊看起來認為是要繳稅,所以才會跟原告說要繳稅,但其實是宋品宗沒有去繳納原告的稅款,反而之後宋品宗再去買進項憑證去報稅,是宋品宗沒有如實申報。伊不知道為何宋品宗擅自拿繳營業稅的錢去買發票,不是原告指使的,伊也沒有指使宋品宗。伊跟宋品宗間的合作關係只是一般流程,伊從客戶那收回單據後交給宋品宗,宋品宗會把申報後資料拿給伊,之後伊拿去跟客戶收取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之款項,再把款項拿給宋品宗,宋品宗再去繳款,伊不清楚宋品宗後續的情形,而宋品宗給伊的資料就是不實的資料,內容為應繳稅的營業申報書,伊再把申報書給原告,宋品宗當時給的資料並沒有給伊看過進銷項憑證,伊也找不到原告的原始資料,原告原本都應該要繳稅,但現在找不到資料無法證明,所以伊在刑事案件中有向法院請求向苗栗地檢調閱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中有關原告的原始進、銷項憑證資料。原告因為從稅捐處申請的資料顯示為不用繳稅而認為伊詐欺,但原告本來就需要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要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約為7%、8%,伊只有跟原告收6%,因為伊是用擴大書審的方式幫原告做會計報帳,但宋品宗是用查帳方式幫原告做,拿了假的憑證去申報,所以稅捐處的資料才會顯示原告不用繳稅。宋品宗利用伊生小孩把伊的權利架空,宋品宗盜用伊的名義去做這些事情,宋品宗來幫伊的業務,伊才全權委託宋品宗去處理,後來宋品宗把伊的權利架空,變成他在處理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86年度、87年度、88年度、90年度、91年度、93年度之實際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卻藉為原告處理會計記帳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並代繳稅款之機會,以欺瞞之手法,虛構不實之暫繳稅款及補繳稅款,通知原告簽發支票,或匯款或現金交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連續以簽發支票,或匯款或現金等方式交付86年、87年、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金額883,731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86年度、87年度、88年度、90年
度、91年度、93年度之實際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額,卻藉為原告處理會計記帳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並代繳稅款之機會,以欺瞞之手法,虛構不實之暫繳稅款及補繳稅款,通知原告簽發支票,或匯款或現金交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連續以簽發支票,或匯款或現金等方式交付86年、87年、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金額883,731元等情,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詐欺行為之事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4年度偵字第14499號),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案件受理中,此有判決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一審、二審卷宗核閱無訛。再查,原告87年度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記載原告毋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69756號函、94年1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03007號函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6頁),足認原告於87年至92年度均無庸繳納或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張世康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曾陳稱:伊為原告負責人,原告自79年以來即委託金言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即被告處理會計記帳及結算申報、代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務,均由被告告知伊須補繳之稅金,且均由伊將稅金交付被告由其代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核與其於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告於78年間成立時,伊即委託金言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即被告處理報稅、記帳;營業稅都是被告說要繳多少,伊就開票或給現金給她,那時連單都是在被告那邊,就是相信被告;伊因女兒想學記帳,故發現原告一張稅單有問題,有跟被告妹妹聯繫,當時有退還幾萬元,伊就繼續相信她還是給被告做,但是過了一、二個月,伊發現被告拿了現金沒有幫原告繳;伊後來沒辦法,找另一個會計做帳,調出來才發現被告做的都是偽帳,伊發現後,被告就卻避不跑掉了,也不知道跑去哪裡;伊不知道「宋品宗」這個人,之前去過被告事務所,也從來沒有見過「宋品宗」這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卷宗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應非虛構。且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一施愛玉於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為張世康配偶,負責原告財務,原告自79年起到94年,一直委託金言會計事務所之被告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且係由被告聯繫伊,最後2、3年有與被告之妹妹許雙鎂聯繫,但均係被告先行來電通知其妹會向伊收取資料、費用,伊交付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係被告告知數額,再由伊請張世康開支票或準備現金交付,伊實際上並不知道被告有無代為繳納,係伊事後向國稅局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情形,方得悉原告毋庸繳付任何稅款,而係被告對伊佯稱須繳付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支票、現金,被告並不曾向伊表示係「宋品宗」之人擅自開立錯誤請款單向伊請款等語明確在卷(見該刑事卷宗第125頁背面至第128頁),亦與前開證人張世康之證述相符,是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可採認。綜上可見,被告乃金言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自78年間成立以來,一直將公司稅務申報及記帳事務交由被告處理,原告人員均係與被告接洽,並未有「宋品宗」參與,而原告自87年度至92年度均毋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卻歷年以來均以原告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向原告要求支付稅金,原告因而如數交付等事實,當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抗辯:伊沒有詐欺,原告85年到92年間的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代辦不是伊做的,是伊的前夫宋品宗做的,宋品宗是伊委託來為記帳事務。宋品宗買不實的發票為抵扣,使原告的進項金額大於銷項金額,因此產生原告不用繳稅的結果,宋品宗是拿原告應繳營業稅的金額去買這些進項憑證,未依法繳納稅捐。宋品宗盜用伊的名義去做這些事情,伊全權委託宋品宗去處理,後來宋品宗把伊的權利架空,變成他在處理云云。然查,被告交付原告之申請款項明細表,均僅記載被告向原告收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服務費之旨,不曾記載有何購買發票抵稅之隻字片語,有此等申請款項明細表影本5張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卷第22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被告就原告因被告前夫宋品宗購買不實發票抵扣而可不用繳稅一情,自始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查,被告乃金言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公司78年成立之初至94年間,均交由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項及記帳事項,且此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親自與原告人員張世康、施愛玉接洽處理,並由被告告知應繳納之稅金金額,而原告人員張世康、施愛玉從未見過宋品宗,或與宋品宗接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項,已經證人張世康、施愛玉證述明確如前,可見被告不僅是金言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更是原告長年以來稅務申報事務之主要經手承辦者,益徵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帳務、原告是否應繳納稅金,如何繳納稅金,以及向原告收取款項後之運用等節,均應當知之甚詳,自難推責其對於原告自87年至92年度之稅務狀況及原告均無庸補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不知情。況且,原告人員自始均不認識宋品宗,亦未見過宋品宗,亦為證人張世康、施愛玉證述屬實如前,因此,縱使原告有委託宋品宗處理財務,宋品宗亦非原告稅務申報事務之主要承辦者,且有關原告之稅務申報資料仍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並由被告告知原告應補繳之稅款金額,且收受款項,可見不論宋品宗有無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有關原告之稅務申報亦須經由被告審核及執行,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86年度至93年度之實際應
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卻藉為原告處理會計記帳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並代繳稅款之機會,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以欺瞞之手法,虛構不實之暫繳稅款及補繳稅款,通知原告簽發支票,或匯款或現金交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連續以簽發支票,或匯款或現金等方式交付86年、87年、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金額883,731元等情,堪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實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受詐騙而交付金錢共883,731元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業經原告於94年3月14日就本案情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013號卷第1頁至第5頁),可見原告最遲於94年3月14日提出告訴時已知悉被告以虛構不實之暫繳稅款及補繳稅款為由詐騙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堪認原告於94年3月14日已可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卷內無事證可認原告在此之前知悉之時間,是應自94年3月14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查,原告遲至105年3月7日始具狀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卷第1頁)可證,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是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可採。
㈢、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惟查原告本無須繳納稅金883,731元,因聽信被告佯稱原告需繳納及補繳稅金共883,731元云云,而交付被告883,731元,是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受有詐欺所得883,731元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無庸支出883,731元之損害至明,是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利益,原告亦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無訛,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於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不當得利返還,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3,731元,為有理由。
㈣、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78年間成立以來直至94年間,一直將原告之稅務申報、稅金繳納及記帳事務等交由被告處理,原告之人員上開事務多與被告接洽,從未與被告前夫宋品宗接洽,業如前述,是認兩造間就原告公司之稅務申報、繳納事項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為原告處理稅務申報、稅金繳納及記帳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查,被告為原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期間,以原告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被告會予以代繳為由,令原告交付稅金,而成立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當屬有違受委任事務,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實際無須繳納之稅金883,73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3,731元,即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05年4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卷第4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3,7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論述之爭執事項,經審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