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 告 張采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林芳霖
林蒼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 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許應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應鈺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原所有權人,被告林芳霖、林蒼愷為系爭2樓房屋之現所有權人。民國103年間,林芳霖、林蒼愷於向許應鈺買受系爭2樓房屋前,許應鈺即將系爭2樓房屋交給被告林芳霖、林蒼愷,103年9月間,被告3人共同在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之地板加高
7、8公分之混凝土,當時林芳霖、林蒼愷已搬入系爭2樓房屋居住。因該房屋屋齡已3、40年,且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原僅設計1層樓之結構,並未設計承載2樓之承重,原告擔心系爭2樓房屋增建部分之地板加厚7、8公分混凝土後會超重,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恐有倒塌之虞,欲阻止被告3人施工,然被告3人竟不予理會。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地板加高完工後,原告仍多次嘗試與被告3人溝通,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擔心增加之重量會影響結構安全,迫於無奈,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檢舉系爭1樓、2樓房屋之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欲藉由公權力拆除系爭1樓、2樓房屋之增建部分,原告並於103年11月3日雇工將系爭1樓房屋之增建部分,即原做為客廳使用之裝潢及大門全部拆除,將大門改回原合法房屋之陽台內。
(二)嗣原告將上開裝潢及大門拆除後,陸續發生多起地震,系爭1樓房屋之承重樑及頂版開始出現裂痕,且裂痕愈來愈多,為了解系爭1樓房屋承重樑之受損狀況,原告遂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樑:發現多處超過0.3mm寬明顯之結構性剪力及撓曲裂縫;且在平面圖右下角與樓地板接縫處有局部滲水水漬痕跡。版:頂版有多處不規則之裂縫,局部鋼筋保護層鼓起剝離、剝落及鋼筋銹蝕外露現象」等語,可知裂縫情形日益嚴重,目前之裂縫數較鑑定時更多。
(三)原告於105年4月間,曾申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林芳霖、林蒼愷仍不予賠償,依結構技師公會之修復補強建議為「⒈樑及樓板裂縫寬度達0.3mm以上者,須以結構性環氧樹脂灌注修復。⒉樓板鋼筋保護層鼓起剝離部分,須將剝離鬆脫之混凝土清除,鋼筋除銹防銹處理後再以環氧樹脂砂漿抹平批土油漆。⒊樑構件強度不足部分,須以鋼板包覆之補強工法予以補強」方式,經原告請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就樓板鋼筋外露及裂縫灌注與樑鋼板結構補強工程,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萬9550元,且因受損之樑須以H型鋼支撐,造成房價跌價至少上百萬元,自應由被告3人賠償原告。
(四)被告林芳霖、林蒼愷雖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惟該鑑定之標的係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同巷29號2樓陽台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及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最新建築法規定,並非鑑定系爭2樓違建部分之施工,是否有造成系爭1樓房屋受損,故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本件無關。因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地板加厚,導致原告房屋結構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20萬元等語。
(五)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被告林芳霖、林蒼愷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許應鈺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芳霖、林蒼愷則以:
(一)被告係於103年11月1日始向前屋主即被告許應鈺購買系爭2樓房屋,並於同年月27日為所有權登記。原告所提系爭1樓、2樓房屋之增建部分,均係在被告購入系爭2樓房屋前即已存在,被告並非增建違建之人。是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增設違建者,則原告請求之對象即應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間,在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地板加高7、8公分混凝土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雖有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裝潢,然並未於地板加高7、8公分混凝土,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依系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惟該鑑定報告記載「二、鑑定標的物坐落位置:鑑定標的物座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加建結構」等語,足見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的屬違章之增建部分。另鑑定結果則載明「⒉樑:發現多有超過0.3 mm寬明顯之結構性剪力及撓曲裂縫;且在平面圖右下角與樓版接縫處有局部滲水水潰痕跡。⒊版:頂版有多處不規則之裂縫,局部鋼筋保護層鼓起剝離、剝落及鋼筋鏽蝕外露現象」等語,可見係就系爭1樓房屋違建部分為鑑定。
(三)原告所稱之損害既係存在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即違章建物部分),然系爭1樓、2樓房屋增建部分均非被告所增建,且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既屬違建,是否符合建築規範,已有存疑。又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或因原始興建時即不符合建築法規而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或因存在年限已久,而有因屋齡老舊致屋體產生上開裂痕跡象,或因原告所稱因近期發生多起地震而致生影響,或因原告自承其自行雇工拆除系爭1樓房屋增建之大門部分而有施工不當之情節所致,均不無可能。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之地板,有施作加高7、8公分混凝土之行為,且縱認被告有上開行為,依系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無法究明系爭2樓地板加高7、8公分混凝土之行為,與樑版發現水潰及裂縫現象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不足採信。
(四)被告購買系爭2樓房屋之目的,係為供被告一家五口自住,然因系爭2樓房屋屋齡已達30餘年,被告遂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獲准,並就系爭2樓房屋稍事整修,故被告雖進行裝潢工程,然相關施工並無不當之處。原告起初要求被告停工不得裝修,爾後又提出系爭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向被告索賠,然被告所有裝潢亦均係合法施作,故被告於104年10月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載明「⒊經結構分析結果27號2FL陽台及29號2FL陽台均符合最新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之規定,研判既有樑斷面有足夠抗彎及抗剪強度抵抗上部載重」等語,益證原告所稱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因系爭2樓房屋增建部分,有負荷不了載重問題,致產生裂痕云云,應屬不實。從而,原告所稱損害,亦非被告之行為所引起,被告自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衡諸原告所稱受有損害之部分,本身即屬違建,並非合法建物,而原告猶仍以之作為客廳使用數年之久,且原告既明知該增建部分非屬合法建物,該違章之結構即須由原告自行擔負責任。則無論原告為原始出資增設違建之人,抑或係事後向前手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原告對該違章之使用,既享有利益,自應同負擔危險,遑論原告自行雇工拆除大門之舉,亦可能係造成違建產生之原因。是本件原告所稱之損害結果,顯然與其自身之行為息息相關,則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許應鈺則以:其103年間將系爭2樓房屋出賣予林芳霖、林蒼愷時,同意先讓被告林芳霖去打掃房屋,林芳霖已經先給付該房屋訂金,故於103年8月2日將鑰匙先交付予林芳霖並收取20萬元,嗣後於同年11月間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自8月鑰匙交付後就沒有再使用該房屋,其無原告所指就2樓增建部分地板加厚7、8公分混凝土之侵權行為,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另就建物鑑定部分,引用共同被告林芳霖、林蒼愷之答辯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民國103年間林芳霖、林蒼愷向許應鈺購買系爭2樓房屋,移轉登記前,許應鈺即將系爭2樓房屋交給被告林芳霖、林蒼愷並搬入系爭2樓房屋居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產權變動及系爭2樓房屋交付占有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103年9月間,被告3人共同在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之地板加高7、8公分之混凝土,致系爭1樓房屋之承重樑及頂版開始出現裂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為共同侵權人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是否在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地板,施作加高混凝土工程。
(二)系爭結構技師鑑定結果所載系爭1樓房屋前方樑結構性剪力及撓曲裂縫,且與樓地板接縫處有局部滲水水漬痕跡;頂版有多處不規則之裂縫,局部鋼筋保護層鼓起剝離、剝落及鋼筋銹蝕外露現象等損害,是否與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地板施作加高混凝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是否在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地板,施作加高混凝土工程:
(一)原告主張103年間,林芳霖、林蒼愷於向許應鈺買受系爭2樓房屋前,許應鈺即將系爭2樓房屋交給被告林芳霖、林蒼愷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許應鈺就此系爭2樓房屋占有移轉情形,亦陳稱103年8月2日其將鑰匙先交付予林芳霖並收取20萬元,嗣後於同年11月間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林芳霖、林蒼愷亦自認103年9月間,其2人曾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裝潢之情。是足認被告林芳霖、林蒼愷於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登記前,應已實際管理該屋。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於103年9月間,就地板施作加高混凝土工程之情,被告許應鈺辯稱其自8月份鑰匙交付後,就沒有再使用該房屋,不知有加高混凝土工程之語;另被告林芳霖、林蒼愷雖不爭執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裝潢,然辯稱並未於地板加高7、8公分混凝土等語。本院斟酌原告起訴聲請調查證人即系爭1樓房屋房客鄭振華,欲詢明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有灌漿加高情事,及林芳霖、林蒼愷自認有進行房屋裝潢工程之情況證據,足信原告所述被告林芳霖、林蒼愷於103年9月在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地板,施作加高混凝凝土工程行為,應屬真實。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許應鈺與被告林芳霖、林蒼愷共同在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之地板加高混凝土云云,此據被告許應鈺所否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2樓房屋移轉登記前,許應鈺即交屋給被告林芳霖、林蒼愷並搬入系爭2樓房屋居住事實,自難採信已出售收取訂金並交屋之原屋主,猶會對該屋施作水泥灌漿墊高地板工程,是被告許應鈺否認其有何施作水泥灌漿墊高地板行為,應屬可採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許應鈺既無實施原告所指墊高地板之加害行為或危險行為,其僅係履行出賣人義務,交付系爭2樓房屋予買受人,就墊高地板之結果,亦欠缺造意及幫助行為,原告徒以被告許應鈺為原屋主而拒絕證詞之情,追加為共同侵權被告,難認原告所述許應鈺應就墊高地板負共同責任為有理由。
六、系爭結構技師鑑定結果所載系爭1樓房屋前方樑結構性剪力及撓曲裂縫,且與樓地板接縫處有局部滲水水漬痕跡;頂版有多處不規則之裂縫,局部鋼筋保護層鼓起剝離、剝落及鋼筋銹蝕外露現象等損害,是否與系爭2樓房屋前方增建部分地板施作加高混凝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有如上述損壞結果,係因系爭2樓房屋前方地板施作加高混凝土所致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欄(三)結構安全評估一項,記載「結構樑強度不足,無法符合載重需求,應進行修復補強,頂版多處不規則裂縫,局部鋼筋保護層鼓起剝離、剝落及鋼筋銹蝕外露現象,需進行修復」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然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關於主構件安全評估一項,其樑主筋、剪力筋之鋼筋量皆不足(見本院卷第25、26頁)。故原告所述系爭2樓房屋前方地板加高混凝土,無法符合載重需求,應進行修復補強,恐係原設計之樑主筋、剪力筋鋼筋量不足,致評估為無法符合載重需求,而非2樓地板加高混凝土所致。又原告所憑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自始至終均未敘述系爭2樓房屋前方地板有何加高混凝土情事,且亦未指明系爭1樓房屋之損壞與系爭2樓房屋現狀有何干係,故原告提出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難認被告加高混凝土行為,與原告房屋損害有何相當性。何況原告自陳系爭房屋屋齡已有30至40年,其將爭1樓房屋前方裝潢及大門拆除後,陸續發生多起地震,承重樑及頂版開始出現裂痕,裂痕愈來愈多,為了解系爭1樓房屋承重樑之受損狀況,遂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等情,顯見原告所指房屋損害情形,不排除因拆除1樓房屋前方裝潢及大門所致,亦有可能因房屋老舊陸續發生多起地震所致。總而言之,原告未能充足舉證系爭1樓房屋之損壞與系爭2樓房屋現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反之,被告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該公會鑑定結論載明「經結構分析結果27號2FL陽台及29號2FL陽台均符合最新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之規定,研判既有樑斷面有足夠抗彎及抗剪強度抵抗上部載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信被告抗辯系爭1樓房屋負荷載重問題,致產生裂痕,與系爭2樓房屋增建部分無關,信有可徵。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不負侵權責任,洵堪採信。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被告林芳霖、林蒼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起,被告許應鈺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知悉灌漿之證人、房屋補強美化費用、房價折損金額與再開言詞辯論,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