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潘氏雪梅訴訟代理人 李滄源複 代理人 李東義被 告 林明祥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複 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為取信
原告,先於民國102 年1 月間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為AG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1 月14日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謊稱係供原告作為生活上費用及保障,除誘騙原告委身於被告外,復於102 年1 月14日持票據號碼為221856號、到期日為102 年1 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原告簽署後,又於102 年1 月15日即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謊稱上開支票遺失並申請掛失止付,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外,亦致原告無法兌領上開支票,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金額共計為34萬6,245 元【計算式:300,000 元+(300,000 元×3.083年×5 %)=346,245 元】。㈡被告為遂行詐騙之目的,誆騙原告其為未婚而與其同居,致使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秀欽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因兩造間之變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已心生畏懼,為求息事寧人、避免訟累,故與黃秀欽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同意給付黃秀欽5 萬元。㈢原告與黃秀欽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262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3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103 年度重聲字第52號裁定確定前開訴訟之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黃秀欽負擔,惟因黃秀欽早已脫產,致原告無處求償,被告既為始作俑者,亦係前開訴訟之關係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部分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7,250 元,及自10
3 年7 月9 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為2 萬9,770 元【計算式:27,250元+(27,250元×1.85年×5 %)=29,770元】。㈣被告自102 年
2 月間變造系爭本票後即不斷對原告恐嚇,並索討不存在之債權,使原告心生畏懼,無法在固定工作場所謀生,以避免被告騷擾和傷害,本來每月正常收入約2 萬3,000 元(固定工作場所收入),卻因居無定所,每月收入銳減為1 萬3,00
0 元,其間收入差異自應由被告賠償之,而原告係自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後,始能回復日常生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個月(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共計15個月)之收入差異損失15萬元【計算式:(23,000元-13,000元)×15個月=150,000 元】,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6,015 元(計算式:346,245 元+50,000元+29,770元+150,000 元=576,
015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
㈡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與黃秀欽
為夫妻,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2 年1 月間,因前往越南須花費而向被告商借10萬元,被告、黃秀欽竟利用原告教育程度非高,不諳阿拉伯數字及中文書寫,先由黃秀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N .T .$」欄「100000」、受款人欄「黃秀欽」、新臺幣欄「壹佰萬元正」等內容後,交由被告於
102 年1 月14日14時許,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租屋處,向原告佯稱被告可無償給予1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被告妹妹所提供,原告須簽立10萬元本票1 紙供被告提供與其胞妹觀看,經原告應允後,被告即出示事先由黃秀欽填寫之系爭本票,誤導原告簽署,原告不識其上阿拉伯數字及中文國字,為求慎重,當場電聯友人即訴外人李滄源詢問10萬元之阿拉伯數字寫法,經李滄源答覆為「1 後面有5 個0 」,原告確認與上開本票「N .T .$」欄內記載相符,始在上開本票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乃當場給付4 萬元與原告,待原告返回越南後,被告再交付3 萬元與李滄源,委由李滄源轉交與原告,而實際上共給付7 萬元與原告。被告、黃秀欽均明知原告並未向黃秀欽借款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系爭本票「
N .T .$」欄原來記載之「100000」數字後增填1 個0 ,將之變造後,被告再親自或委由不知情友人莊東榮,於102 年
3 、4 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出示該變造後之系爭本票與李滄源,透過李滄源向原告催討100 萬元而行使。經李滄源轉告原告,原告自知未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而拒不支付,並對黃秀欽提起民事訴訟,黃秀欽亦持變造後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確認該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事實,並判處被告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94頁至第118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由此足見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係指被告與黃秀欽共同將原告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系爭本票加以變造等情,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僅限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㈠、
㈡、㈢、㈣之侵權行為事實,顯非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範圍,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該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