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被 告 康秀英
謝季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捌仟叁佰柒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即以原告所陳報之債權額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原告僅繳納捌仟叁佰柒拾元,尚應補繳貳仟零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