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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簡逸銘被 告 康秀英

謝季寰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康秀英、謝季寰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康秀英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0五年二地資字第0二一八三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季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季寰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6 年,貸款利率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借款約定書。嗣被告謝季寰無力還款,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於104 年8 月間與原告簽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惟被告謝季寰僅繳款至105 年1 月10日止即未再繳款,致協商毀諾,被告謝季寰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45,28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即於105 年3 月間對被告謝季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接獲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康秀英,致原告日後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追償債權。準此,被告謝季寰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康秀英後,名下已無具實益的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損害原告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借款約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系爭土地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被告謝季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季寰積欠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並於104 年8 月間與原告簽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惟被告謝季寰僅繳款至10

5 年1 月10日止即未再繳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謝季寰於

105 年3 月24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康秀英,並於105 年4 月15日登記完成前,已積欠原告債權,並有不能正常還款情事。況被告謝季寰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其名下之財產所得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另置於本院卷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債權,且被告謝季寰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堪認被告謝季寰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時,已足害及原告債權之滿足,而使原告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塗銷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彰化縣○○鄉○○段○○○○○號 │257.62 │100/560 │├──┼──────────────┼────────┼────┤│2 │彰化縣○○鄉○○段○○○○○號 │285.63 │100/560 │└──┴──────────────┴────────┴────┘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