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被 告 羅麗娟(即劉國瑞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熹(即劉國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 理 人 余佳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附民字第162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24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於繼承劉國瑞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於繼承劉國瑞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得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所明文。查被告劉國瑞甫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5 月18日死亡,劉國端之繼承人為被告丙○○、乙○○,原告業於105 年10月1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劉國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 頁)。嗣劉國瑞死亡,經被告丙○○、乙○○承受訴訟後,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被告丙○○、乙○○應於繼承劉國瑞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劉國瑞於102 年3 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至103 年
3 月9 日止。惟自102 年11月起,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請劉國瑞寬限交租期限,詎劉國瑞以催收房租為由,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而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處劉國瑞有罪判決。核劉國瑞前開行為,係為性騷擾、侵入住宅、強制等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居住安全及行動自由等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劉國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劉國瑞有多處不動產出租,每月可收益之租金總和顯逾一般上班族,可見劉國瑞經濟狀況極佳,然其竟利用經濟上優勢,壓凌、性騷擾原告,致原告因劉國瑞前開行為飽受驚嚇,時常處於驚恐狀況中,甚至每次受到侵犯,都要報警才能令劉國瑞離開,劉國瑞迄未向原告表達過歉意,甚飾詞矯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劉國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分別請求劉國瑞就如附表編號
1 、4 之行為,各應賠償500,000 元,如附表編號2 、3 之行為,共應賠償500,000 元。又劉國端已於105 年5 月18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爰請求被告丙○○、乙○○以繼承劉國端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應於繼承劉國瑞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㈠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行為,所遭受侵害之具體時點,係分別為102 年1 月22日、1 月23日,故原告前開受害行為因已罹於2 年時效而告消滅;又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點,並非102 年1 月22日、1 月23日,惟此亦非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範圍,不得強予擴張解釋。
㈡本件應與刑事判決之認定各自獨立,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劉國瑞對原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313 號(下稱103 偵10313 號)起訴,並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43 號(下稱104 易243 號)刑事判決認定劉國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共4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其犯留滯住宅罪,共4 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劉國端對前開刑事判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劉國端於105 年
5 月18日死亡,高等法院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122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劉國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告丙○○、乙○○所否認,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偵查中證述:劉國瑞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時與2
名警察到系爭房屋,要求其立即搬離系爭房屋,警察離開後,劉國瑞也離開,約半小時後即14時許,劉國瑞折返要求進入系爭房屋,伊即開門讓其進入,劉國瑞叫伊過去幫其按摩,伊本來拒絕,劉國瑞表示伊欠錢要做點事,伊就答應按摩
2 、3 分鐘,按摩時,劉國瑞趁伊不注意,用手肘去碰、揉胸部約2 、3 秒,伊覺得很不舒服,馬上閃開,說不按了,劉國瑞要伊繼續按,伊叫劉國瑞去找職業按摩,劉國瑞就生氣,又靠過來伸手摸大腿內側,約1 、2 秒,伊趕快站起來,請劉國瑞離開,劉國瑞不離開,伊就叫警察來,警察到場後,劉國瑞才離開;又於103 年1 月23日14時至15時許,劉國瑞來按電鈴,伊怕劉國瑞一直吵,也想要把話講清楚,所以開門讓劉國瑞進來,劉國瑞進來後稱腳酸,要伊幫忙按摩,伊表示沒有義務,且該還的錢會還,只是要時間,劉國瑞就故意找伊小女兒講話,並詢問家中是否均為女孩子且有無老公等語,伊回稱不關劉國瑞事後,劉國瑞還是要伊幫忙按摩,伊要求劉國瑞離開,劉國瑞不離開,就走過來,當時伊站著,劉國瑞突然伸手去抓伊胸部一下,伊表示要叫警察,劉國瑞說最好叫警察,伊便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來後,劉國瑞跟警察表示伊欠錢,伊也跟警察稱確實有欠錢,警察也知道劉國瑞這個人,就叫劉國瑞先離開,劉國瑞才離開;同日17時許,劉國瑞又來按門鈴,這時唸國中的大女兒放學回來在房間,伊只開內門,但劉國瑞表示尿急要借廁所,所以伊就讓劉國瑞進來上廁所,劉國瑞上完廁所就進去房間內翻內衣褲,把伊內褲舉在鼻子前面,看起來好像在聞,並說「你家真的都女生喔」,伊覺得很不舒服,要劉國瑞不要翻衣服,劉國瑞經過伊身前時,故意用手臂擠伊胸部約1 、2 秒,還說「怎麼那麼軟」,伊就過去客廳坐在椅子上,劉國瑞卻坐過來伊旁邊,伊起身要離劉國瑞遠一點,劉國瑞趁伊起身時,一隻手摸胸部、一隻手摸大腿內側,伊請劉國瑞離開,劉國瑞不離開,伊只好再報警,警察來後說「又是你」,這次伊有跟警察說翻內褲,警察說若再有下次就不要原諒,警察來後,劉國瑞就離開;另於103 年2 月21日17時許多,劉國瑞在伊門口吵,伊還是開門讓劉國瑞進來,但跟劉國瑞表示要出門,劉國瑞不走,伊打電話給警衛時,劉國瑞趁伊不注意,伸手摸伊胸部一下,約1 、2 秒,伊打電話給警察,劉國瑞也不走,伊趕著要出門就先出來,但後來發現有東西忘記帶,要回家裡時,發現劉國瑞把大門反鎖,伊按電鈴請劉國瑞開門,劉國瑞不讓伊進門,伊等了半小時還是報警,警察來後叫伊開門好好講,劉國瑞還是不開門,警察勸了
1 小時,劉國瑞終於開門,劉國瑞也叫老婆來,伊跟劉國瑞老婆說已經無法忍受被告摸胸、大腿的事情等語歷歷(103偵10313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4頁),足見原告對於劉國瑞性騷擾之行為、要求劉國瑞離去及報警處理之過程,指訴甚詳,且與原告於本院104 易243 號審理中所述情節(10
4 易243 號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59 頁)相符,可見原告係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所為描述當時事發狀況。佐以原告大女兒於104 易243 號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1 、2 月伊跟原告、2 個妹妹同住,該房子是原告承租,又伊看過房東劉國瑞,不記得日期,但那天不是家長日,記得是在傍晚,伊親眼看過劉國瑞在租屋處觸碰原告身體1 次,當時伊在房間睡覺,聽到很吵聲音,就打開房間門簾看一下,伊躲在牆壁後面偷看,看到劉國瑞跟原告在吵架,當時原告是站著,劉國瑞是用手摸原告屁股、身體下肢部位,因當時沒有帶眼鏡,伊距離原告比較近,看到原告的背部及劉國瑞的正面,不確定被告觸碰原告哪個位置,原告請被告離開,後來原告叫伊打電話報警,伊才出來到客廳並拿自己手機給原告打電話,警察後來過來,劉國瑞後來就直接離開伊家之情(104易243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6 頁),益徵劉國瑞對原告為性騷擾及留滯住宅之事實。況劉國瑞於偵查中供述:於103 年
1 月22日中午,伊忘記有沒有帶警察過去,14時許,伊去按電鈴,原告有開門,伊就進去,伊跟原告表示胸部疼請她幫忙按摩,原告有幫忙按摩脖子、肩膀,伊還是很痛,但沒有肢體接觸,原告說要去領錢還房租,結果原告馬上找警察來,剛剛所述係最後一天的事情;於103 年1 月22日這天沒有請原告按摩,原告也沒有叫警察,但這次在原告家待了半小時;又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伊再去拜訪原告,叫原告還錢,希望她不要拖,原告說他摸伊胸部,那是最後一次的事情,這天沒叫甲○幫忙按摩,也沒有詢問家中是否都女孩子這些話,這次也沒有碰到原告身體,這次原告小女兒也在家,原告好像有叫警察來,但沒有跟警察說摸她的事情,當天只有去1 次,下午2 、3 點的事情,待了半小時左右,沒有借廁所或進去房間翻原告內褲,原告應該有叫警察來表示伊騷擾房間,伊有跟警察表示進入房子是原告同意;於103 年2月21日17時許,一進去要原告幫忙按摩,因伊右胸口痛,原告幫忙按大概10分鐘,伊覺得比較輕鬆,再跟原告要房租,原告就生氣,原告離開房子表示要領錢,回來時帶了警察,原告很不客氣,所以伊就不開門,10分鐘左右,伊才開門等詞(103 偵10313 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復於104 易
243 號審理中供述:於103 年1 月22日那次是原告幫伊開門,那天因伊手痛及腳痛有請原告按摩,但那天沒有報案紀錄,於103 年1 月23日那天也有去,這兩次都是去收房租,原告要伊離開就離開,於103 年2 月21日那天有去該處,原告出門請警察當救兵,伊終止租約,所以鎖門不讓原告進來等詞(104 易243 號卷第54頁),則由劉國瑞前開供述,堪認劉國瑞確實有以收房租為由要求原告幫忙按摩之事實,可見原告所指,應非虛妄。綜上,堪認劉國瑞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之事實。
㈣又劉國瑞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係為對原告之性騷擾
、留滯住宅及強制之行為,致原告身體隱私受有侵害、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均被妨害及限制,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劉國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丙○○、乙○○抗辯依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其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之時點載為102 年1 月22日、1 月23日,然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使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係在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已載劉國瑞所涉行為,業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3 偵10313 號起訴,本院10
4 易243 號審理,顯可以特定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事實,即為104 易243 號審理之事實,而104 易243 號所審理之事實,即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時點應為誤繕,被告丙○○、乙○○以此據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國瑞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致原告身體隱私受有侵害、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均被妨害及限制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劉國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月薪約11,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劉國瑞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已退休,104 年度所得為26,287元,名下有數筆房地及投資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以及劉國瑞對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所造成原告身體隱私之侵害、留滯系爭房屋不肯離去及強制原告不得進入系爭房屋等情,使原告受有居住案寧及行動自由之危害,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劉國瑞侵害其上開權利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各應以15,000元,共計6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劉國瑞業於105 年5 月1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丙○○、乙○○既為劉國瑞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於繼承劉國瑞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30日送達劉國瑞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6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於繼承劉國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編號│時間 │行為 │ │├──┼───────┼────────────────┼─┤│ 1 │103 年1 月22日│在系爭房屋,劉國瑞乘原告不及防備│ ││ │14時許 │之際,以手肘碰揉原告之胸部約2 、│ ││ │ │3 秒,並撫摸原告之大腿內側約1 、│ ││ │ │2 秒;原告受驚後遂要求劉國瑞離開│ ││ │ │系爭房屋,劉國瑞仍留滯在上址,迄│ ││ │ │警據報到場後方離去。 │ │├──┼───────┼────────────────┼─┤│2 │103年1 月23日 │在系爭房屋,劉國瑞乘原告不及防備│ ││ │14時至15時許 │之際,突然伸手抓原告之胸部一下;│ ││ │ │原告受驚後遂要求劉國瑞離開系爭房│ ││ │ │屋,劉國瑞仍留滯在上址,迄警據報│ ││ │ │到場後方離去。 │ │├──┼───────┼────────────────┼─┤│3 │103年1 月23日 │在系爭房屋,劉國瑞以內急借廁所為│ ││ │17時許 │由要求原告讓其入內,乘原告不及防│ ││ │ │備之際,以手臂擠原告之胸部約1 、│ ││ │ │2 秒,於原告受驚避開坐到別處欲起│ ││ │ │身時,復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與大腿│ ││ │ │內側約1 、2 秒;原告受驚後遂要求│ ││ │ │其離開系爭房屋,劉國瑞仍留滯在上│ ││ │ │址,迄警據報到場後方離去。 │ │├──┼───────┼────────────────┼─┤│4 │103 年2 月21日│在系爭房屋,劉國瑞乘原告不及防備│ ││ │17時許 │之際,伸手摸原告之胸部約1 、2 秒│ ││ │ │對甲○性騷擾得逞;原告受驚後遂要│ ││ │ │求其離開系爭房屋,劉國瑞仍留滯在│ ││ │ │上址;原告嗣後出門,劉國瑞將系爭│ ││ │ │房屋大門鎖上,經原告返回欲取物品│ ││ │ │時要求其開門,其不予理會,經原告│ ││ │ │報警到場協助後,其仍留滯在系爭房│ ││ │ │屋,將原告阻於屋外達半小時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