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陳金樺被 告 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葉正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中列為監察人,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至45頁)。又原告主張其以民事起訴暨聲請公示送達狀向貴院聲請公示送達,作為終止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准對被告公司為公示送達,應自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被告仍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否負擔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成立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陳金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暨董事,找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實際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僅為掛名監察人。原告現已無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遂於105年5 月26日與陳金憲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寄送立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經新莊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系爭存證信函,致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又縱系爭存證信函未送達,原告以民事起訴暨聲請公示送達狀向貴院聲請公示送達,倘貴院准予公示送達,則原告向被告公司終止監察人關係之意思表示,將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故兩造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將於彼時不存在,屆時被告公司應依法辦理解任之登記。
(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關係人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二)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第42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第00000000號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通知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惟系爭存證信函未能送達,係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或公司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街○ 號,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05 年11月25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3180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5、66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同時聲請公示送達,並以民事起訴暨聲請公示送達狀作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嗣原告於105 年12月24日將上開書狀之送達公告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經20日即106 年1 月13日發生效力,亦有陳報狀、台灣新生報、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為查(本院卷第83至86頁),是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上開書狀之送達而終止,應認兩造間之監察人之關係已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