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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韓秀蘭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吳寶珠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被 告 辜榮華

黃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後坑小段427-1、427-14、427-15、427-16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調處結果記載「依申請人所提方案辦理分割」之調處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後坑小段427-1、427-14、427-15、427-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爭議,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申請人所提方案分割(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作成調處紀錄表。上開調處紀錄表於104年11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送達原告後,原告即於15日內(即104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及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本院卷第14頁、外放卷宗第75頁、本院卷第10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調處結果無效之訴,即屬合法。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無效,而該調處結果未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倘原告未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本院處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項規定,系爭土地將依調處結果予以分割,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調處結果對原告是否不生效力並非法律關係云云,殊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黃麗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868.47坪原為訴外人余女士所有,被告辜榮華得知她要賣,每坪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而找原告一起購買,可以放置機具,答應一人買一半,談妥後隔了數天,被告吳寶珠也想要買100坪,原告與辜榮華商討後,同意1人撥50坪給吳寶珠購買,在準備與余女士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辜榮華之姊黃麗美知道也要辜榮華撥一半給她買,原告持分不動,故在買賣契約載明買方所買持分為吳寶珠116/1000、辜榮華221/1000、黃麗美221/1000,原告442/1000,有買賣契約書可證。㈡迨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辜榮華找陳柏翰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7月間,向代書拿權狀,發現竟有按持分分割,但4筆仍然是共有關係,原告即發信函向陳代書聲明,當初沒有同意辦理持分分割,有信函可證,原告及共有人只有委託按約定持分比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委託土地分割之事,陳代書以共有人同意持分分割,顯然是不對的。㈢兩造當時言明吳寶珠分割東邊100坪土地,怎麼可能將100坪之土地分割到西邊,如果兩造同意辦理分割,在102年4月24日即可辦理個別所有,不必每一筆土地仍然維持4人共有,豈不自找麻煩,顯見吳寶珠企圖不良把100坪土地分割在西邊。而原告向地主洽商購買後,吳寶珠再參加要買100坪,豈有將最好位置分割給吳寶珠,其理甚明。今吳寶珠以西邊100坪土地要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向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根本未與共有人商討,也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系爭調處委員會裁處准予按未經同意分割之方式登記為單獨所有,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土地所為之調處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調處結果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4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製作之系爭調處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吳寶珠辯稱:①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任一共有人均有權要求分割,其他共有人不得拒絕共有物分割。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時,得由法院判決或地政機關調處決定,而該判決或決定,乃國家公務機關依職權決定分割方法,不須事前獲得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②申請直轄市地政機關調處,性質上就是對於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時,申請公務機關逕為決定應如何分割,共有人不得拒絕分割,調處決定自也無需共有人一致同意,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稱「不服調處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所指「司法機關處理」,應是指對於「分割方法」為處理,並非推翻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否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調處制度就毫無意義,應非該法規立法時所願見。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時,應是具體要求應對共有土地為如何方法之分割,而非只是「確認調處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如果原告只是因認分割方法不公平及自已無分割意願即提起確認之訴,應認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保護必要,依法應予駁回。③系爭4個地號土地前方均有同一道路通過,其他均臨山坡農地、人煙稀少,並無原告所稱「吳寶珠分得之西邊土地(即427-16地號)」是最好位置之事。原告家從事營造鷹架工作,吳寶珠家從事水電、造船等工作,以前應辜榮華邀請合買系爭土地時,都是為將土地作為放置工作機具用途,因吳寶珠家要放的造船模具尺寸甚至達20-30公尺之大且難疊放,而西邊長寬較為足夠,所以當時就約定原告分得東方土地(即427-1地號),吳寶珠分得西方(即427-16地號),且吳寶珠須將其分得土地與鄰居(辜榮華岳父)交界處擋土牆工程交由原告家施作,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起訴狀所述多有繆誤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辜榮華、黃麗美則陳稱:伊等與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自無分割必要,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前為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向系爭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4年11月10日依職權裁處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處結果而為分割,並作成調處紀錄表等事實,有該調處卷宗影本可稽(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僅因某些共有物人數眾多,始設計由行政機關加以調和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以「一段時期內合法通知無異議」,在法律上為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若共有人間就調處結果已明確表示無法同意,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該等調處之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17條(即「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調解方案,其效果依同法第41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即於不變期間內對方案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無庸審酌異議之具體事由;逾期未異議則有調解成立之擬制)亦明。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調處,事涉人民財產權之變動,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難認該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調處方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仲裁效力。故不服調處結果者,僅需於收受通知後15日不變期間提起訴訟,該擬制之調處結果,即應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既於收到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於15日內即訴請本院確認該調處結果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處結果即無法因獲得全體共有人明示或擬制之同意而成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既屬協議分割之一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強令他共有人必須參與之理,且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僅在課予反對調處結果一方至法院起訴,以阻系爭土地依調處結果辦理分割之義務,如原同意調處結果之共有人認該共有土地仍有分割之必要,則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處委員會於104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調處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