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蘇青旗被 告 春連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水吉被 告 更州螺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倪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更州螺絲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更州螺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更州螺絲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建物之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以126萬元,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於101年4月26日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㈡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日執行假扣押時,在場人被告更州螺絲有限公司(下稱更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倪玉惠稱:系爭建物由更州公司占有使用目前一半供該公司營業,另一半出租予被告春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春連公司),每月租金2萬5,000元等語,是被告每月各自須支付2萬5,000元,合計5萬元。㈢更州公司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出租系爭建物予春連公司,其租賃關係自有疑問,即便有效,原告亦已發函催告而解除租賃關係,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權源使用系爭建物,要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拍得系爭建物後,即因無權占有其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基地),遭該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經本院101年重訴字第417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基地予土地所有人。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權益歸屬之判斷上,該使用所得之利益,應歸由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每月各應支付原告2萬5,000元,合計5萬元,並無理由。㈡本件原告雖因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系爭建物尚未交付前,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之收益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㈢春連公司依照有效之租賃契約所生租金給付義務,並依約給付租金予更洲公司,春連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春連公司雖向更洲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惟衡諸常情,承租房屋時要難知悉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亦難課以應調查房屋坐落土地情形之注意義務,尚不得謂春連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春連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屬無據。㈣退萬步言,城市房屋之租金,依法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系爭建物占有第三人土地,依本院判決僅認定原告應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每月3,813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房屋之租金,源自於使用土地之對價,自不應高於前案所認定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達5萬元計算之賠償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前以126萬元,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於101年4月26日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2日執行假扣押時,在場人更州公司負責人倪玉惠稱:系爭建物由更州公司占有使用目前一半供該公司營業,另一半出租予春連公司,每月租金2萬5,000元等語之事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封筆錄、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權源使用系爭建物,要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5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於答辯
狀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稱「系爭房屋目前由更州公司出租予春連公司,春連公司每月支付租金25,000元予更州公司」等語(本院卷52頁),另本院106年1月11日履勘時,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稱「左半邊建物係春連公司占有使用,右半邊建物原為更州公司占有使用,但更州公司已經暫停營業營業搬離,現由春連公司擺放物品使用」等語(同卷第176頁)。是就原告主張更州公司、春連公司共同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應即系爭建物全部,現在由春連公司直接占有,更州公司間接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且更州公司、春連公司復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更洲公司、春連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春連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水吉及更州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倪玉惠騰空遷讓系爭建物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2人亦有占有事實,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自101年4月
26日起按月以5萬元計算,並由被告連帶給付等情。被告就其起算日並不爭執,但抗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於法無據,且請求每月5萬元金額過高等語。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本件系爭建物係由春連公司直接占有、更州公司間接占有,林水吉及倪玉惠並未占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春連公司、更州公司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無不合,惟因原告未能指明春連公司、更州公司連帶給付依據,自僅得其2公司共同給付而已,至於林水吉、倪玉惠既無占有系爭建物,自無賠償義務可言。次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於105年為31萬6,100元、於104年為32萬800元、於103年為32萬5,600元、於102年為33萬400元(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一切狀況,認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應以不超過系爭建物歷年課稅現值之30萬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始屬適當,依此計算春連公司、更州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500元(300,000×10%÷12=2,500),其餘不應准許。
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春連公司、更州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