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 告 YIEH CORPORATION LIMITED法定代理人 Kenneth Wang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貨物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陸點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貨物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伍點玖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30萬4212.16 元,及其中20萬2926.2元自民國103 年11月18日起,其中10萬1285.96 元自104 年
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67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5 年9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36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103 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不銹鋼板,約定材質、尺寸、數量及價格,並直接出貨至美國休士頓予原告之客戶(訂單編號分別為P1TW2X4804TG8 、P1TW2X4A02TG8 ,轉售客戶之合約編號分別為SUUSX04801TG8 、SJUSXL4A01TG8 ,以下分別簡稱貨物①、貨物②)。貨物①於103 年11月16日裝船離港,於103 年12月28日到達目的港,原告之客戶於104 年1 月8 、9 日間領取,經其運送至廠區實際測量後,發現304 鋼板36.21 公噸、316L鋼板25.85 公噸之厚度與約定厚度不符,遂通知原告,原告隨即於104 年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之員工表示歉意,並提出轉售之處理方案。貨物②於104 年
1 月22日裝船離港,原告之客戶於104 年3 月3 、4 日間領取,經其運送至廠區實際測量後,發現304L鋼板13.708公噸、316L鋼板18.224公噸之厚度與約定之厚度不符,遂通知原告,原告隨即於104 年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兩造就前揭厚度不足之事持續洽商,被告希望在美國當地找到新買主轉售,但耗費數月仍無結果,原告之客戶早已向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故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發函被告,提出以廢鋼直接轉售賠償損害或退貨賠償損害之處理方案,然被告收到後竟覆函表示不接受客訴。故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中貨物①中部分厚度不符應返還價金為20萬2926.2元,貨物②中部分厚度不符應返還價金為10萬1285.96 元,共計為30萬4212.16 元【計算式:202926.2+101285.96 =304212.16 】。
㈡、另因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所交付之貨物①、②有部分厚度不足之瑕疵,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已因被告交付貨物有厚度不足之瑕疵而分別賠償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FLEXITALLIC 公司與BARRETT 公司各22萬2500元、11萬2500元,合計為33萬5000元,顯受有莫大損害,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依民法第
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9 萬5364.93 元,茲將分述如下:⒈倉儲物流費用23071.2 元:轉售貨物①訂單之保險費為127.79元、裝櫃作業費為322.61元、海運費為1 萬1872.18 元;轉售貨物②訂單之海運費為1 萬660.75元、保險費為87.87 元,以上共計2 萬3071.2元。被告雖辯稱保險費並非必要支出費用,然依原告與原告客戶間之買賣契約,銷售條件為CIF (即COST , INSURANCE AND FREIGHT),亦即由賣方負擔運費、保險,故保險費自屬原告必須支出之費用,而原告所受損害。⒉本契約利潤18676.76元:原告與其客戶FLEXITALLIC 公司及BARRETT 公司就貨物①、②訂單之利潤分別為1 萬799.02元與7877.74 元,故原告原可獲得之利潤共計1 萬8676.76 元【計算式:10799.02+7877.74 =18676.76】。⒊預期訂單損失利潤3 萬1000元:BARRETT 公司長年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但因此次出貨鋼板厚度不足,BARRETT 公司已不再向原告訂貨,依其舊有之交易紀錄,BARRETT 公司每年約向原告購買200 公噸之不銹鋼板,每噸原告約可獲利155 元,故原告與BARRETT 公司交易每年可預期之轉售利潤為3 萬1000元【計算式:200 ×155 =31000 】。⒋人員支出成本2050元:被告出貨鋼板厚度不足,原告之員工必須耗費額外工作時間與原告之客戶聯絡、協調,準備相關文件、出差,因而增加人事費用2050元。⒌檢驗費1874元:此筆支出係因貨物①、②到達目的港後,原告之客戶發現有厚度不足之情事,原告隨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之員工雖回覆承認有厚度不足之事實,但其所述數量與原告客戶檢查之數量有所出入,為確定貨物①、②之厚度尺寸,原告委請SGS 公司檢驗,以憑作為後續處理。此為原告因買賣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所受損害。⒍律師費500 元:
原告之客戶在美國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為應訴所支付之律師費。⒎香港出差之差旅費281.48元:原告派員前往香港與客戶簽署和解契約所支出之費用。⒏和解公證費用815.99元:原告為與客戶簽署和解契約而支付律師事務所之公證費。⒐運輸、處理、儲存費(迄105 年6 月25日)及後續儲存費(105 年6 月25日至105 年9 月17日)分別為3778.5元、3042元:不銹鋼板遭原告之客戶退貨後運送至倉庫儲存所產生之運輸、處理、儲存費用。後續儲存費為每周253.5 元,共計12週,金額為3042元。⒑重新包裝費5775元:此為支付客戶之重新包裝費。
㈢、被告雖以買賣契約銷售條件係採FOB (即FREE ON BOARD ,指賣方必須在契約規定的裝運期內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之方式為由,辯稱其將貨物交至船上即視為原告承認該貨物及原告未從速檢查云云。然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
FOB 方式係在約定賣方何時完成交貨義務及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並非免除賣方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且依買賣契約約定係由被告直接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貨物到達目的港才能進行檢查。故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有驗收貨物、同意收受後,才由海運運送至原告客戶處云云,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貨物到貨及原告發現瑕疵並通知被告之過程已如前述,原告並無任何未從速檢查之情事,況被告交貨時已經包裝完畢,原告只能檢視外觀及核對重量,根本無法測量鋼板之厚度。而就鋼板厚度不足之事實,除有SGS 檢驗報告為證外,被告員工亦於電子郵件中承認且表達歉意,實不容被告臨訟飾詞否認。被告抗辯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卻未說明解除契約對其所生損害與瑕疵對於原告所生損害間有何失衡之處。買賣契約詳細載明原告所需尺寸,乃因鋼板將使用於特定商品,尺寸不符即無法使用,原告之客戶也因此跟原告索賠33萬5000元,造成原告莫大損害。反觀被告乃加工廠商,未按約定尺寸裁切、備料,已屬嚴重瑕疵,縱然解除買賣契約,亦可將鋼板依照其他客戶需要再進行加工出售,故並無任何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原告僅係就厚度不足之部分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與民法第363 條規定意旨相符。另被告以解除契約時原告負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為同時履行抗辯,然此並非意謂被告無庸給付,而是法院應為原告返還所受領之不銹鋼板同時,被告應同時返還30萬4212.16 元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者,係就返還價金部分,損害賠償部分則不與焉。
㈣、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212.16元,及其中20萬2926.2元自103
年11月18日起,其中10萬1285.96 元自104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36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且約定交貨以FOB 方式辦理運送。然兩造既係約定以FOB 方式運送,原告自應於被告交貨時檢查確認,若有問題應即提出,否則應視為承認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然被告依約如期交貨,交貨時係經原告派員親自驗收檢查,原告檢查無誤同意收受,經由海運運送至原告之客戶。原告負責受領貨物查驗當時,既未表示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情事,且原告主張之瑕疵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嗣後再以此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至於原告所稱其賠償FLEXITALLIC 公司及BARRETT 公司之金額合計33萬5000元,固據提出和解書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真正。縱使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賠償金額,然該賠償金額是否即為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金額,亦有疑問。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縱認得解除契約有理由,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且負有同時履行之義務,故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返還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㈡、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倉儲物流費用:此部分費用包含之保險費,被告否認此與買賣契約有因果關係,蓋保險費並非必須支出之費用。⒉本契約利潤: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自無契約利潤損失之損害賠償問題。⒊預期訂單損失利潤:原告以BARRETT 公司不再向其訂貨,並以過去每年購買之數量計算未來預期之利潤,而以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之客戶是否一定向原告下訂單、下單數量是否如過去之訂單數量及原告之未來營業額能否如原告所預期,非單一變數,涉及同業競爭、大環境景氣、消費市場需求等而均難以確定,且若確實有營業額降低,是否與貨物瑕疵有因果關係,亦有疑問。⒋人員支出成本:原告提出之人事費支出一覽表,被告否認其真正,縱使一覽表上所列之人員為真,其既為原告之人員,本來即應領取原告之薪資,此係原告之固定支出,與貨物瑕疵無因果關係,不應將此支出列為損害金額而轉嫁於被告。⒌檢驗費:因SGS 公司檢驗報告上附記有中文「公證費」之字樣,是否為檢驗費非屬無疑,此支出亦不應轉嫁於被告。⒍律師費、香港出差之差旅費、和解公證費用和運輸、處理、儲存費(迄105 年
6 月25日止)及後續儲存費(105 年6 月25日至9 月17日)、重新包裝費: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支出及提出之證明憑證,被告均否認形式與實質真正,縱認原告有此支出,亦與貨物瑕疵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解除契約係無理由,被告亦無義務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貨物①,由被告逕寄至美國休士頓予原告之客戶,業於103 年11月16日裝船離港,於103 年12月28日到達目的港,原告之客戶於104 年1 月8 、9 日間取貨,發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後通知原告,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第260 頁,並有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第54至66頁、第250 至251 頁所附之買賣契約、電子郵件、原告
104 年8 月13日函、SGS 檢驗報告、提單、貨物運送電腦資料各1 份為證】。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貨物②,由被告逕寄至美國休士頓予原告之客戶,業於104 年
1 月22日裝船離港,於104 年3 月初到達目的港,原告之客戶於104 年3 月3 、4 日間取貨,發現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後通知原告,原告遂於104 年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第260 頁,並有本院卷第28至34頁、第40至42頁、第54至66頁、第252至254 頁所附之買賣契約、電子郵件、原告104 年8 月13日函、SGS 檢驗報告、提單、貨物運送電腦資料各1 份為證】。
㈢、被告係於103 年11月18日、104 年1 月16日分別受領原告所給付貨物①、②之貨款【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50至53頁所附之付款資料2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回復原狀部分: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貨物①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範圍有厚度不足之瑕疵,貨物②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範圍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自不符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效用甚明。又原告係以105 年3 月11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貨物①、②關於如附表所示瑕疵範圍內之買賣契約一節,業據提出律師函、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信。故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瑕疵範圍內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貨物①、②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且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按「(第1 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 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 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查貨物①、②之鋼材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厚度,經核非逐一檢測無法得知,且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貨物數量非少,衡情殊難苛責原告於被告裝船交貨時即可得知厚度不足之瑕疵存在。而原告均係於貨物①、②到達目的港後不到1 個月之內,即將其客戶發見瑕疵之事轉告被告(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衡諸商業常情應無怠於通知之情事可言。又原告僅就瑕疵範圍內解除契約,而非就全部契約範圍均予以解除,且兩造間既已針對貨物①、②之鋼材厚度為特別約定,原告應有特殊使用之需求,如厚度有所不足,將使鋼材不能使用而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當非減價收受可得彌補,僅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一途,自無顯失公平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不能採信。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瑕疵範圍內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貨物①之瑕疵金額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20萬2926.2元,貨物②之瑕疵金額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10萬1285.96 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及分別自受領時(被告係於
103 年11月18日受領貨物①之貨款,於104 年1 月16日受領貨物②之貨款,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
276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須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2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瑕疵範圍內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亦負有將如附表所示瑕疵貨物返還被告之義務,故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惟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而係應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即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瑕疵貨物之同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0萬2926.2元本息,並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瑕疵貨物之同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0萬1285.96 元本息。
㈡、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倉儲物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轉售貨物①訂單之保險費為127.79元、裝櫃作業費為322.61元、海運費為1 萬1872.18 元;轉售貨物②訂單之海運費為1 萬660.75元、保險費為87.87 元,以上共計2 萬3071.2元等其,固據提出裝櫃作業費統一發票1 紙、保險費收據、海運費收據各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然上開費用均係原告轉售貨物①、②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縱使扣除貨物①、②中存在如附表所示有瑕疵之部分貨物,原告仍有必要為轉售而支出上開費用,自未因貨物①、②存有瑕疵而額外受有損害,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⑵本契約利潤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客戶FLEXITALLIC 公司及BARRETT 公司間分別就貨物①、②訂單之利潤為1 萬799.02元與7877.74 元,故原告原可獲得之利潤共計1 萬8676.76 元等情,固據提出明細表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上開明係表均係自行製作之表格,表格內各該項目之數額均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要難遽信屬實。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認確有此利潤存在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⑶預期訂單損失利潤部分:
原告主張BARRETT 公司長年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因此次出貨鋼板厚度不足,BARRETT 公司已不再向原告訂貨,依舊有交易紀錄,BARRETT 公司每年約向原告購買200 公噸不銹鋼板,每噸原告約可獲利155 元,故原告與BARRETT公司交易每年可預期之轉售利潤為3 萬1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明細表6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然上開明係表均係自行製作之表格,表格內各該項目之數額均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要難遽信屬實。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認確有此利潤存在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⑷人員支出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出貨鋼板厚度不足,原告之員工必須耗費額外工作時間與原告之客戶聯絡、協調,準備相關文件、出差,因而增加人事費用2050元等情,固據提出明細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然原告之員工受雇領有工資,本應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為原告服勞務,上開所陳事項均係一般常見工作內容,難謂有何增加人事成本之可言,自不能認為原告受有損害。
⑸律師費、檢驗費、香港出差之差旅費、和解公證費用、重新包裝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如附表所示瑕疵貨物,委請SGS 公司檢驗,以憑作為後續處理;原告之客戶為此瑕疵貨物在美國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為應訴而支付律師費;原告遂派員前往香港與客戶簽署和解契約支出費用,亦支付律師事務所之公證費等情,固據提出檢驗費收據、委任律師契約書、律師費收據、差旅費收據、匯率表、公證費明細、公證費收據、包裝費收據、包裝費付款憑證、包裝費統一發票各1 紙、機票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7 至
206 頁、第211 至213 頁)。然上開單據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惟無法據以證明費用支出係與處理瑕疵貨物有關,自難認係原告因瑕疵貨物所受損害。
⑹運輸、處理、儲存費(迄105 年6 月25日)及後續儲存費(105 年6 月25日至105 年9 月17日)部分:
原告主張不銹鋼板遭客戶退貨後運送至倉庫儲存所產生之運輸、處理、儲存費用及後續儲存費為每周253.5 元,共計12週,金額為3042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匯款水單、付款明細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
然上開單據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惟無法據以證明費用支出係與處理瑕疵貨物有關,自難認係原告因瑕疵貨物所受損害。
⒊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項目,或未據原告舉證其受有損
害,或未據原告舉證其支出各該費用與瑕疵貨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其所受損害,自不得認為原告係因瑕疵貨物而受有上開損害並得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本息。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貨物瑕疵造成其損害,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①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瑕疵貨物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20萬2926.2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瑕疵貨物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10萬1285.96 元,及自104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以原告起訴時之匯率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02 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附表:厚度有瑕疵之貨物明細┌─┬───────┬─────┬──────────────────┬─────┬─────┐│編│ 訂單編號 │ 鋼板規格 │ 鋼板尺寸 │ 瑕疵數量 │ 價金 ││號│ │ │ │ (公噸) │ (美金) │├─┼───────┼─────┼──────────────────┼─────┼─────┤│ │ │304 2B │3.0(2.97-3.0)mm ×1219mm ×3048mm │ 36.210 │100,301.70││ │ ├─────┼──────────────────┼─────┼─────┤│1 │P1TW2X4804TG8 │316L 2B │3.0(2.97-3.0)mm ×1219mm ×3048mm │ 25.850 │102,624.50││ │(即貨物①) ├─────┴──────────────────┴─────┼─────┤│ │ │ 小計 │202,926.20│├─┼───────┼─────┬──────────────────┬─────┼─────┤│ │ │304L NO.1│3.0(2.97-3.0)mm ×1219mm ×3048mm │ 13.708 │ 33,310.44││ │ ├─────┼──────────────────┼─────┼─────┤│2 │P1TW2X4A02TG8 │316L 2B │3.0(2.97-3.0)mm ×1219mm ×3048mm │ 18.224 │ 67,975.52││ │(即貨物②) ├─────┴──────────────────┴─────┼─────┤│ │ │ 小計 │101,285.96│├─┴───────┴──────────────────────────────┼─────┤│ 總計 │304,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