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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林永章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遜伍法定代理人 林成彬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遜伍之派下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虞,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清亮及其父林啟鳳均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之父林

平發則為林清亮之螟蛉子即養子,其權利與婚生子女同,林清亮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6 月18日死亡時,在世子女尚有林平發與養女林壁連,林平發當然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又林平發於民國59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獨子,原告亦當然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詎料,71年間被告派下員名冊造報人林良三於設立申報時製作之派下員名單竟漏載原告及原告之父林平發,原告長年旅居在國外,直至105 年3 月底收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原告詢問姑姑林壁連之孫林正倫及林家弘後,始知被告派下員名單並無原告,且被告已依99、101 、104 年派下員大會所決議,分別發放每位派下員新臺幣(下同)85萬元、420萬元及61萬元,共計566 萬元。原告既為被告派下員自得依上開決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惟經原告多次口頭向被告管理人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保障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56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事實均無意見,惟原告之父林平發雖為

被告派下員林清亮之養子,然依當時司法院院字第895 號解釋「祭產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由遺產中提出作為其子孫各房按年輪值之祭產,不屬於應繼之遺產,自非養子女所應繼承,養子女不得按年輪值,惟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人仍承認其房分存在,并認養子女得代輪值時,養子女始得輪值。」應認原告之父林平發不得繼承林清亮之派下權身分,原告自亦無被告派下員之資格,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父林平發為被告派下員林清亮之養子,林平發於林清亮死亡時取得被告派下員身分,而原告復為林平發之子,於林平發死亡後亦取得被告派下員身分,而得請求被告依99年、101 年及104 年派下員決議給付總計566 萬元等語,被告固就原告為林平發之子,林平發則為林清亮之養子,且其於上開年度已給付每一派下員總計566 萬元等事實,均未爭執,然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詩經云:「螟蛉有子,嫘贏負之」,故稱養子為螟蛉子,

或「乞養子」。而日據時期螟蛉子之名稱仍被沿用,在臺灣戶口調查簿上亦用此名稱(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3 頁,93年5 月版)。查原告之父林平發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4 月10日經林清亮收為養子,嗣於105 年4 月14日於戶籍謄本補填養父姓名為林清亮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戶長為林清亮之日據時期謄本,其上關於林平發之記事欄記載「…明治三十四年四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及其續柄欄記載「螟蛉子」等文字,與林平發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7頁)。又按「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以有戶籍依據之男子直系子孫為限。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林姓者,亦具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為原告提出被告之71年9 月20日章程(規約書)第3 條所明載(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而林清亮為被告之派下員,於日據時期昭和8 年6 月10日死亡,林平發則於59年12月2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編制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前開日據時期謄本及林平發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及第29頁),是林平發為林清亮之養子,其權利與婚生子女同,於林清亮死亡時,自得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繼承林清亮之派下權,原告復為林平發之子,於林平發死亡時繼承林平發之派下權,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派下員,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1077條第1 項所明定,且派下員之養子女地位與婚生子女地位相同,此亦為被告前開章程(規約書)所明載,是被告以林平發為林清亮之養子,而否認其得繼承林清亮之派下員身分,已非可採,況被告所引前開司法院院字第859 號解釋係就「祭產,不屬於遺產,非養子女所應繼承」等為立論,初未涉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且係於22年4 月間對當時「大陸地方」之情形所為之解釋,非針對我國特有之祭祀公業習慣解釋,難予以類比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㈢又被告99年、101 年、104 年派下權大會分別決議發放土地

出售價金85萬元、420 萬元及61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內容記載「(第一案案由:本公業現有財產之現金部分計新台幣155,621,172 元相關分配一事,則依其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之原則,採派下員均分方式,每名分得新臺幣850,000 元,提請議決案。)決議:…二、本案照案通過(採記名式投票表決,同意100 票、不同意0 票、空白1 票)。」、「(第二案案由:確認公○○○區○○○段頂福小段土地出售價金分配案。說明:㈠公○○○區○○○段頂福小段土地出售價金已全部匯入公業帳戶,是否依前項第一號案之新修正章程按照「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並以每名派下員領取金額新台幣420 萬元整發放之,呈請議決。)決議:㈠經出席派下員119 人立具同意書具名同意。㈡本案依上述說明所載,照案通過。」、「(第三號議案:擬由公業之現金存款範圍內,採171 名派下員平均發放,每人可得分配款約新台幣610,000 元整,呈請表決。)議決:本案依上述說明所載,經派下現員131 人舉手表決同意後,照案通過。」等內容之99年、101 年及104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1頁),且原告倘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上開各次發放價金時,應發放予原告之金額與上開決議金額相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被告前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420 萬元及61萬元,總計

566 萬元,亦為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派下權存在,且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