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姜寶華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七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九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確定裁定),就原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79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應予撤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新臺幣2,583,947 元,及自民國92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新臺幣14,018元之債權不存在」(詳見本院卷第3 頁、第37頁),嗣於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8 號民事確定判決、92年度聲字第1375號民事確定裁定),就原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詳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第59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奉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794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薪資債權,惟被告據以執行之債權係原告之父親趙福功於民國90年擔任原告母親甲○○名下房屋向被告抵押貸款之保證人,嗣因該房屋於92年遭拍賣不足清償,餘額本金利息債權計新臺幣(下同)2,583,947 元,應由訴外人甲○○及保證人即原告父親趙福功負責清償,而趙福功已於87年3 月22日去世,依法由原告繼承父親趙福功系爭保證債務,因而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權,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證債務,因趙福功已於87年3 月22日去世,依法由原告繼承,惟當年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當時僅1 歲多而為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父親趙福功又未遺有任何遺產可供繼承,而原告目前亦尚未成年就學中且與母親同為低收入戶,無資力財產可供清償,因此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無需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承前所述,因被繼承人趙福功未留下遺產,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趙福功之任何遺產,原告無所得遺產,負清償繼承保證債務之範圍即不存在,原告既為限定繼承人自得拒絕以自己之財產為清償,故被告自不得執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678 號民事確定判決、92年度聲字第1375號民事確定裁定,對原告之所得及財產強制執行。
㈣、併聲明:
1、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678 號民事確定判決、92年度聲字第1375號民事確定裁定),就原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係訴外人甲○○邀同訴外人趙福功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
7 月25日向被告借款422 萬元,嗣後訴外人甲○○自87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向臺北地院訴請返還借款,惟訴外人趙福功已於87年3 月22日死亡,訴外人甲○○及原告繼承上開債務,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甲○○取得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67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後,尚不足本金2,583,94
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換發91年度執字第20629 號債權憑證,嗣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換發99年度司執秋字第4779
5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以臺中地院100 年4 月14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秋字第47795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鈞院於104 年12月14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協字第135794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說明二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部分對第三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第三人讚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被告亦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自應比照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意定限定繼承之規定,加以適用。用於意定限定繼承時,債權人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是以,被告仍得以臺中地院100 年4 月14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秋字第47795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於原告繼承所得遺產為強制執行,而非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甲○○邀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趙福功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7 月25日向被告借款422 萬元,嗣後訴外人甲○○自87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訴外人趙福功已於87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遂向臺北地院訴請訴外人甲○○及原告返還借款,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
8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甲○○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935,19
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及92年度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訴外人甲○○及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該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43,718元確定,嗣後被告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後,尚不足本金2,583,9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並經士林地院換發91年度執字第20629 號債權憑證,再經臺中地院換發99年度司執秋字第47795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以臺中地院100 年4 月14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秋字第4779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794號受理,並於104 年12月14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協字第135794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第三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05 年1 月20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協字第135794號執行命令移轉原告對第三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債權人即被告,惟第三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6日以原告已於104 年2 月15日離職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迄今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就前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或另行查報原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79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有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士林地院92執實字第20629 行分配表影本、臺中地院100 年4 月14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秋字第47795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
104 年12月14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協字第135794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05 年1 月27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協字第135794號通知影本及上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22至28、31至32、55至57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繼承人趙福功於87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訴外人甲○○,渠等並無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被繼承人趙福功並無遺產供原告、訴外人甲○○繼承,而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至被繼承人趙福功死亡時,並未自被繼承人趙福功處受贈財產一節,此有被繼承人趙福功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卷第8 、9 、11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於被繼承人趙福功死亡時,僅為1 歲多之無行為能力人,且被繼承人趙福功並無遺產,亦未贈與任何財產予原告,堪予認定無訛。
㈢、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98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繼承人趙福功後,其對於被告所負前揭保證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原告及訴外人甲○○繼承,其繼承人就前揭保證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是其於被繼承人趙福功死亡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且其並未繼承任何財產乙節,已如前述,是其繼承被繼承人趙福功負欠被告之前揭保證債務,但其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又未繼承任何財產,是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且其既未繼承任何財產,則其主張就繼承被繼承人趙福功所負欠被告之前揭保證債務,不負清償責任乙節,應為可採。
四、從而,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5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678 號民事確定判決、92年度聲字第1375號民事確定裁定)就原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