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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 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汶君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吳秋南訴訟代理人 鐘炯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至民國101年止,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102年又再向原告借貸20萬元,總共向原告借貸100萬元,有被告親筆書立並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可證,迄今均未清償,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原告主張有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內容詳載:「吳秋南君即日起退出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對於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切有關財務借貸及保證人責任,自吳秋南君簽立股東轉讓後,自動消失,往後如有衍生法律問題,雙方互不相關,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依系爭切結書,原告已明白向被告意思表示免除被告之借貸債務,因此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歸消滅。

㈢原告公司93年4月20日由被告一手籌劃成立,被告提供廢棄

物甲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招攬業務、2年未領薪及支付報酬等「現物出資」、「勞務出資」作為入股原告公司之對價:

⒈被告於80年間已取得廢棄物甲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原告

公司於93年4月20日創業成立,公司董事、股東及所有成員均非從事環保業者,係由被告一手籌劃成立及全部開發業務、招攬業務,公司從無到有,均憑被告專業。又93年4月20日向他人借牌廢棄物甲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亦由被告介紹。原告公司於93年11月至95年11月間即改使用被告提供廢棄物甲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並於94年間以被告之證書登錄,向桃園縣政府取得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營運全由被告一人負責開發、經營,被告從未支付原告任何費用。租賃車輛係以原告名義簽約租賃,租賃發票證明亦供原告公司報帳用,車輛供原告公司業務開發之用,當然由原告償還租賃款及利息。

⒉綜上,原告公司由被告一手籌劃成立,被告提供廢棄物甲級

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招攬業務、2年未領薪及支付報酬等「現物出資」、「勞務出資」作為入股原告公司之對價,因此被告對原告公司股權保持30%。

㈣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⒈被告主張以出資額抵銷原告100萬元債務:

被告確為原告公司「現物出資」、「勞務出資」之股東,並非乾股,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兩造同意不論原告公司登記被告出資額變動為何,被告之股權仍保持30%,期間因配合原告公司節稅之故,以致被告登記之出資額從800萬元至104年11月5日變更為250萬元。因此被告104年11月30日離職,出資額250萬元抵銷兩造債務,以致原告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為證。

⒉被告主張以98年至104年期間盈餘股利分紅,抵銷本件100萬元及利息債務:

原告應依被告出資650萬元,以原告公司每年盈餘股利分紅,自98年起至104年被告退股時,原告公司均未依被告30%股權或依出資額比例分配提撥盈餘股利分紅與被告,因此被告主張依股東權利請求分配盈餘股利之分紅。依原告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61,502,707元,被告持有30%股份結算,換算所得為18,450,812元,被告主張抵銷之。

⒊被告個人103年、104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20,805元、109,

818元,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4年9月21日匯入原告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帳戶內,上開款項係屬被告個人所得,惟被告將該退稅款均繳回原告公司,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本件本金100萬元及利息。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㈠被告於101、102年間是否向原告借款共100萬元(下稱系爭

100萬元借款)未清償?㈡如是,原告是否已以系爭切結書免除被告系爭100萬元借款

債務?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於101、102年間是否向原告借款共100萬元未清償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至101年止,向原告借貸80萬元,於102

年又再向原告借貸20萬元,總共向原告借貸1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認為其親筆填載並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訴字卷第157頁),上載製作日期「102年1月27日」、會計科目「借貸」、摘要欄記載「之前至101年止借80萬,102年再借20萬,共100萬」,金額欄記載「0000000」,除已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101年以前確有80萬元借款之交付外。被告於102年再向原告所借之20萬元,被告自承其當時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而自行於原告公司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為上開內容填載,並簽名其上以為原告公司會計記帳(現金支出交易)之憑證,亦足證原告公司確已為該筆款項之支出而由被告受領無誤。

⒉參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

5年司促字第2779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之105年4月15日具狀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其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僅稱原告已出具系爭切結書免除其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訴字卷第10至12頁),並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100萬元借款關係之事實。其後被告於本件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爭執兩造間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及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亦僅抗辯原告已出具系爭切結書免除其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及為抵銷抗辯,且稱要以其出資額抵銷系爭「100萬元」債務、要以盈餘股利分紅抵銷系爭「100萬元」及利息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6頁),所謂債務之免除及抵銷抗辯,皆係以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為前提,始有免除或抵銷之可言。是被告直至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辯稱其否認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有違常理,難信為真。

⒊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至101年止向原告借貸80萬元,於

102年又再向原告借貸20萬元,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是否已以系爭切結書免除被告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之爭點:

⒈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免除被告

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為其所簽立,惟主張:系爭切結書與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無涉,系爭切結書之作成實因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多次擔任原告與銀行間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退股,故兩造間為釐清對外之保證責任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

⒉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與萬泰商業銀行簽立之

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原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原告與彰化商業銀行簽立之保證書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54頁),而上開書據確均經被告簽名為原告上開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可認原告上開主張非虛。且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茲吳秋南君即日起退出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對於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切有關財務借貸及保證人責任,自吳秋南君簽立股東轉讓,自動消失,往後如有衍生法律責任問題,雙方互不相關,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是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顯然係因被告自原告公司「退股」(應為轉讓全部出資,詳後述),故而針對原告公司對外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所為之約定,上開文義看不出與兩造間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有何關,且系爭切結書內容亦無任何原告免除被告對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文字。是被告抗辯原告已以系爭切結書免除其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即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就被告以原告應返還其250萬元出資額之抵銷抗辦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為原告公司「現物出資」、「勞務出資」之股東

,並非乾股,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兩造同意不論原告公司登記被告出資額變動為何,被告之股權仍保持30%,期間因配合原告公司節稅之故,以致被告登記之出資額從800萬元至104年11月5日變更為250萬元,因此被告104年11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退股,原告自應返還其出資額25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雖登記於原告公司出資650萬元,然實際上僅係插乾股,並未實際出資等語。

⑵按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規定於公司法第111條,該條第1項規

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為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之限制。此外,遍查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規定有股東如何「退股」或準用無限公司第65條所定股東之聲明退股及第66規定有法定退股事由時,股東應退股之規定,蓋此乃因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乃以其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之故。

⑶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11月30日自原告公司退股,故原

告應返還其出資額25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1、115頁)。然查原告公司之組織形態為有限公司,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證,且原告公司103年11月5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除於第七條有關於出資轉讓之規定,即:「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外,並無任何股東得「退股」之規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之公司卷(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又查,被告實係於104年11月13日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其出資250萬元全部轉讓與訴外人林汶伶,有104年11月13日股東同意書附於上開原告公司之公司卷內可稽(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被告亦於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係將其出資轉讓給原告公司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是可證被告雖稱其於104年11月30日自原告公司退股,實為將其出資全部轉讓與第三人。職是,該出資轉讓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其出資之受讓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則被告讓與其出資縱與受讓人間有約定對價,亦應依其與受讓人間之契約關係對受讓人為請求,而與原告公司無涉。是被告抗辯其於104年11月30日自原告公司「退股」,故得請求原告公司返還其出資額250萬元,並得與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相抵銷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⒉就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其18,450,812元盈餘股利分紅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自98年起至104年其退股時,均未依其

30%股權或依出資額比例分配提撥盈餘股利分紅與被告,因此其得依股東權利請求分配盈餘股利之分紅,以原告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61,502,707元及被告持有30%股份計算後為18,450,812元等語。原告則主張:

被告僅係插乾股,並未實際出資,且原告公司是家族企業,歷年股東會均沒有決議分配盈餘,實際上也沒有分派盈餘等語。

⑵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

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是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惟二者並非相同,倘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即是時股東始對公司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於104年11月間轉讓其全部出資前之原告公司章程(

即103年11月5日修正後之章程;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第十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第十一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第十三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由股東決議分派之,但其中員工紅利不得低於千分之一」,此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之公司卷,有上開章程附於該卷內可稽。足見原告公司盈餘分派之決定權在於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是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盈餘。故原告公司於年度終了如有盈餘,應由董事提出盈餘分派之議案請求各股東承認,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並確定盈餘分派金額時,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如原告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98年度迄104年被告轉讓其全部出資時止,原告公司有依上開規定經全體股東決議為盈餘之分派,故被告對原告公司並無何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又被告既已於104年轉讓其全部出資與第三人,而已非原告公司股東,則其盈餘分派請求權(股東權之一種)於其出資轉讓時,即已一併移轉於其出資之受讓人,是被告對原告公司亦已無何盈餘分派請求權可資行使。

⑷職是,被告徒憑依原告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權

益總額」61,502,707元,即謂其得行使股東權,依其原對及原告公司持有之30%股份請求原告公司給付18,450,812元之盈餘股利分紅,並與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⒊就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退稅款120,805元、109,81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個人103年、104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20,805

元、109,818元,已經其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4年9月21日匯入原告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帳戶內,上開款項係屬被告個人所得,惟被告將該退稅款均繳回原告公司,故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等語。

原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主張:被告僅係插乾股,並未實際出資,又退補稅之原因尚多,且既係被告之個人所得,為何被告需將每年退稅款繳回原告公司,故原告否認之等語。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⑶本件被告辯稱其個人103年、104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20,80

5元、109,818元,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4年9月21日匯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申請申請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然該2紙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4年9月21日各匯款120,805元、109,818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並無法證明被告匯款之原因為何。且上開匯款單記載匯款人為被告,被告亦自承該款項係其繳回與原告,則顯然被告係出於其己意自行將該款項匯與原告,是其所為上開給付乃本於一定目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明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2筆款項之利益致被告受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並主張與其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相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㈣末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上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間之系爭1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此為原告所自承。然原告既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77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5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係於105年4月12日即至警局領取上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即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及被告上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1、10頁),是上開支付命令應以被告實際領取即105年4月12日為送達之時,而於是時起生催告之效力。因此,原告就系爭100萬元借款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次月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