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正瀚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顯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吳勇君律師被 告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麒(原名黃詣壬)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被告為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錫麒(原名黃詣壬)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黃錫麒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 元,及其中605,000 元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00元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及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其中605,000 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1月6 日」(見本院卷第
100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緣於103 年9 月間,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四組模具,雙方議價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又追加製作一組模具,雙方議價15萬元,前揭五組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合計共80萬元之承攬價款,後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以支票支付195,000元予原告,尚餘605,000 元尾款。原告完成前揭五組模具,依被告指示於103 年11月6 日將完成之模具送至淞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淞譽公司),被告業已坦承原告製作之模具已交付予淞譽公司做塑膠射出,顯見原告確實已交付模具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嗣後,被告又因其與客戶之因素,103 年11月間及104 年12月間,又向原告表示欲對其中模具做局部變更,後原告共支出兩筆模具設計改變費用45,000元,變更之模具完成後,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將變更後之模具送至被告指示之淞譽公司,被告亦坦承原告製作之模具已交付予淞譽公司做塑膠射出,顯見原告確實已將此次之模具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
㈡、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65萬元(即605,000 元+30,000 元+15,000 元=650,000元)。
㈢、對被告之抗辯部分:
1、被告雖抗辯其非為契約當事人,Draperies .com公司始為當事人等語。然由原證1 被告方之簽名「台耘,黃,9/23」,與原證2 被告方之簽名除有被告之公司章外,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黃,10/20 」,足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錫麒即黃詣壬均係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成立該份承攬契約,被告辯稱非為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主體導向Draperies .com公司,顯已誤解契約文義。且被告之前給付195,000 元,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顯見被告公司確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否則又何需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予原告,此有違常理。
2、被告又抗辯模具有瑕疵等語。然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製作之模具未達約定之品質,被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模具有不合品質之事實,且對於原告103 年11月6 日及104 年3 月23日所交付之模具,被告均有委請淞譽公司製作成品出貨,此可參照證人林鶴洲之證述「送貨單是原告公司將模具送來我們公司的簽收單,銷貨單是我們將貨品製作後交給被告,款項還沒有結清,前面有製作一批,已經完成並結帳,但原證9 所示的銷貨憑單的產品已經有交貨給被告,但帳務還沒有結清」(前面有製作一批即指103 年11月6 日模具製作之成品,因此批成品被告有給付貨款予淞譽公司,故淞譽公司將此次銷貨憑單交予被告,而104 年3 月23日模具製作之成品,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予淞譽公司,故淞譽公司未將該次銷貨憑單交予被告)及原證9 之淞譽公司銷貨憑單,即知被告亦認該模具合乎品質,否則,又何以該模具出產大量之成品。加以,依民法第498 條及第514 條,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3、另外,被告所提出之郵件,均為被告與訴外人之書信往來,與本案無關,且亦無法證明原告對於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至被告受有損害,更遑論被告主張之損害是否真有發生及損害額究竟為何,況且就訂單取消與原告所製作之模具間之關係,被告皆未確實舉證以圓其說,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是以,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實無理由。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其中605,000 元自103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00元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3 年間受Draperies .com公司委託製作用於窗簾軌道零件,被告遂於同年9 月將Draperies .com公司所指定之窗簾執道零件需求交由原告製作板模,並告知本件模具費用及內容皆由Draperies .com公司所負責,雙方同意後即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錫麒即黃詣壬與原告公司議定承攬內容及報酬,被告公司並已先行代Draperies .com公司支付195,000元作為訂金,嗣後並於同年10月6 日追加委託原告公司製作一組模具;前開承攬契約成立後,原告公司所承攬製作之模具經雙方於103 年10月23日前往第三人淞譽公司測試,惟測試結果仍無法達到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故Draperies .com公司屢次要求其修改設計以符合承攬契約約定之品質,惟原告至今仍無法交付符合承攬契約約定品質之工作物,已使被告蒙受交期延遲等損害。
㈡、被告僅係代理Draperies .com公司出面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被告並無給付承攬報酬義務:
1、被告於本件承攬契約於簽訂時即已向原告表明係由Draperie
s .com公司所委託製造,且款項亦將由Draperies .com公司支付;承攬契約期間Draperies .com亦與原告直接面見商議模具修改事宜,故原告自應向契約相對人Draperies .com公司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
2、Draperies .com公司與原告間既已成立承攬契約,按民法第
490 條規定原告自應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工作物始得請求承攬報酬,而原告所承攬製作之模具經雙方於103 年10月23日前往第三人淞譽公司測確實試,但測試結果仍無法達到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經Draperies .com公司亦屢次要求其修改設計以符合承攬契約約定之品質,惟原告至今仍無法交付符合承攬契約約定品質之工作物,故其請求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3、又Draperies .com公司確實有提出修改,惟係肇因於原告始終無法完成雙方約定之品質,被告遂要求原告應變更其設計製作模具以符合承攬契約要求,故原告既為承攬人,其自有依民法承攬規定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義務,其要求被告負擔設計變更費用顯不合理。
4、被告有委請原告製作該等窗簾執道零件之模具,費用亦如原告所主張,但就原證3 及原證4 模具設計改變3 萬元、1 萬
5 千元部分,被告否認之,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提出原證3 、4 之估價單予以主張,然並無被告之簽署,係原告單方面提出,未經二造雙方之合意,其主張係無理由。事實上,該二部份係原告就所製作之模具有瑕疵予以進行修補,原告就此另行主張模具設計改變之費用,此與事實不符,特此陳明。
㈡、本件原告所製作之工作模具完成後,須經測試符合原委託製作廠商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之要求品質,以便得以大量生產。若未能達到要求之品質,則須進行修改,以符合委託廠商要求。本件原告製作之模具交付後,經交由訴外人淞譽公司以該模具生產樣品後,送至原委託廠商美國draperie s.com公司進行測試,經測試結果無法達到該公司所要求之品質,因為無法與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之窗簾執道搭配,被告遂要求原告進行修補瑕疵,原告亦進行瑕疵修補之動作,此即原證3 與原證4 之修補內容,然原告修補後,就原證
3 部份之修補,一直無法修完成達到所要求之品質,經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原告均無法達到要求品質,最後原告甚至表明不願意進行修補,而因此部份無法完成修補,無法達到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之要求,該公司遂於105 年12月19曰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訂單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所受損害與原告之報酬請求金額予以抵銷:本件原告所製作之模具因有瑕疵無法達到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之要求品質,又未修改完成故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於105 年12月19日解除與被告間之訂單合約,該份訂單金額為美金80萬元,被告因此訂單被解除,依據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本件產品應相當於標準代號2599-99 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之業別,淨利率應為百分之8 ,該訂單被告原預期可獲得利潤即所受之損害為美金64,000元(計算式:800,000 ×8%=64,000 )。被告否認原告有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得以主張,倘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茲以該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報酬請求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亦不存在,原告之訴訟係無理由。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9 、10月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訂原證1 、2 所示之估價單,共計800,000 元,由原告依照該估價單之內容製作系爭模具,被告迄今僅已支付訂金195,
000 元,期間曾更改模具設計如原證3 、4 所示,原告製作完成系爭模具後,依照被告指示將系爭模具交予訴外人淞譽公司為塑膠射出,而訴外人淞譽公司業已依據模具完成塑膠射出製成成品並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4 份、LINE對話記錄、支票影本1 紙、送貨單2 份、銷貨憑單4 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3、62至64、94至98頁)為憑,並有證人即淞譽公司負責人林鶴洲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製作系爭模具,並已完成系爭模具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系爭模具尾款605,000 元及模具設計變更費用45,000元,爰依照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650,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或原告與訴外人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及苟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者,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若干?以及被告抗辯系爭模具有瑕疵,原告報酬請求權與被告所抗辯之瑕疵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原告不得再主張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或原告與訴外人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
1、按訂貨單,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其經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如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縱然訂貨人係受他人之委任處理訂約事務而為,委任人且曾授與以代理權,然若未以委任人之名義行之或表明其代理之旨者仍不能認委任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而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錫麒簽署「台耘黃9/23」或「黃10/20」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印文,且客戶名稱記載「黃先生」或「台耘黃先生」,並揆諸前開支票(見本院卷第94頁),發票人亦為被告,而對於系爭模具之修改討論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錫麒(原名黃旨壬),此有前開對話記錄可證,足認就系爭模具之訂作、討論及訂金之支付均為被告公司;況原告將系爭模具交予訴外人淞譽公司,亦係依照被告指示,而訴外人淞譽公司依據被告公司之指示將系爭模具製作塑膠射出後將產品交予被告公司,亦係依照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證人即淞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鶴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送貨單及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益徵系爭模具之訂作人確為被告。
3、又原告既否認被告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被告表示其為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之代理人,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其代理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承攬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衡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自陳:我跟原告公司洽談本件承攬契約時有陳明這是美國公司要的,但我並沒有講美國公司的名稱,錢是美國公司要付的,有約定好由美國公司直接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因為美國Draper
ies .com公司是我的客戶,由我負責在臺灣幫他找廠商製作他們所需要的產品,委託原告製作零件,我們公司負責組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以,苟被告係代理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與原告成立本件承攬契約者,何以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公司表明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之名稱?甚未出具任何授權代理之文件以資證明?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郵件2 份及訂單1 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第118 頁),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表示收到被告公司「MR1300A-14」之各滑輪之滑臂貨品,並與其公司的軌道測試無法搭配,除尺寸不合,且品質低下,使用材料廉價且低劣,並非契約所承諾之產品,無法使用被告所賣的錯誤產品等語,堪認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僅係向被告下訂單訂購零件,至於該零件雖需符合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所要求之規格、尺寸,但該零件之模具訂作顯非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與原告公司所訂立,而係由被告與原告所約定,被告因為收到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前開訂單,而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以符合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需求之規格製作系爭模具,待模具完成後,交由訴外人淞譽公司依照系爭模具為塑膠射出為零件成品,再由被告負責將零件成品組裝後出售予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足認被告抗辯其代理美國Draperies .
com 公司與原告成立本件承攬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其代理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與原告訂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㈣、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若干?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2、承上所述,系爭模具共5 組既係原告依據被告要求設計而製作,並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為650,000 元及150,000 元,合計800,000 元,而被告業已支付訂金195,000 元,尚餘605,00
0 元(計算式:800,000 元-195,000元=605,000元)尚未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酌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既載明於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為:「訂金30% 、試模30% 、尾款40% 」,且「試模後OK一次付清」,是兩造分別於103 年9 月2 日、103 年10月20日為上開估價單之報酬約定,且被告業於103 年9 月23日給付訂金,堪認兩造對於承攬報酬有約定給付期限。至於系爭模具是否已經試模一節,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將系爭模具交予訴外人淞譽公司為塑膠射出而製成成品一節,核與證人林鶴洲到庭證稱:系爭模具製作的產品是被告公司委託我們生產製作,大約有1 萬套以上,如原證7 至9 所示,送貨單是原告公司將模具送來我們公司的簽收單,銷貨憑證是我們將貨品製作後交給被告,款項還沒有結清,前面還有製作一批,已經完成並結帳,但原證
9 之銷貨憑單的產品已經有交貨給被告,但帳務還沒有結清,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因為產品有問題,所以就沒有付款,我請他將產品退還給我們,但他說因為零件有組裝,沒辦法退;製作產品的過程中,沒有模具修改的問題,是生產完後說有問題才提說要更改設計,但這部分不是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相合,且有送貨單及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證,並參酌兩造於103 年9月2 日、103 年10月6 日估價單後,曾先後於103 年11月27日及104 年3 月16日就系爭模具為變更設計,並為討論,此有上開估價單及LINE對話記錄可證,而原告依約將系爭模具分別於103 年11月6 日及104 年3 月23日交予訴外人淞譽公司生產,訴外人淞譽公司亦於104 年4 月11、15、17、21日將產品交予被告,此有上開送貨單及銷貨憑單可證,是以,原告既已依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後完成模具,並將模具依約交予訴外人淞譽公司,並經訴外人淞譽公司生產後將產品交予被告收執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經兩造驗收試模無訛,則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餘款605,000 元,即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27日及104 年3 月16日就系爭模具為變更設計,費用30,000元、15,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10
3 年11月27日及104 年3 月16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揆諸上開估價單,並無兩造簽章確認,則兩造是否果有約定被告應支付上開變更設計費用,顯有疑義;況本件既為承攬契約,原告本有依約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即系爭模具之製作,系爭模具本需依照被告要求為一定之規格及尺寸,則前開設計變更是否需另行付費一節,即需兩造約定,但原告除提出前開估價單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㈤、被告抗辯系爭模具有瑕疵,原告報酬請求權與被告所抗辯之瑕疵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原告不得再主張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
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被告雖抗辯系爭模具有瑕疵,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既於103 年11月6 日、104 年3 月23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淞譽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模具有瑕疵一節,僅提出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郵件2 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為憑,惟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於104 年7 月29日郵件中指稱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不符合該公司之需求,且品質低下,使用材料廉價且低劣,並非契約所約定之產品,足認被告至遲於104 年7 月29日接獲美國Draperies .com公司前開郵件,苟認系爭模具有瑕疵者,至遲應於105 年7 月29日前提出工作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但被告卻於106 年3 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始提出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顯已逾1 年請求權時效,則原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況原告已交付系爭模具,被告既已受領工作物,但被告並未提出其於發現工作物瑕疵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逾期仍未修補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原告負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前開瑕疵損害賠償之抗辯,礙難採認,本件自無損害賠償與承攬報酬抵銷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05,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