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 告 李自強訴訟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追加原告 李胤融兼前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李胤慈被 告 萬麗文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定參照)。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
原告甲○○主張其與乙○○、丙○○及被告均為李聲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聲孝原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李聲孝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請求確認李聲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應由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告就該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乙○○、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起訴時,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追加為原告狀,聲請追加李聲孝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丙○○為原告,經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986號裁定,命乙○○、丙○○於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上開裁定已經確定,乙○○、丙○○逾期未為追加,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並逕列為追加原告(以下逕稱乙○○、丙○○),合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丙○○於起訴時仍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1號卷第15頁),又被告雖為丙○○之母,惟丙○○與被告間進行本件訴訟時,顯有利益衝突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不得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故為維護丙○○權益,原告聲請為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並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986號裁定選任乙○○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續行訴訟。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甲○○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李聲孝罹患肺癌病重臨終前,已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被告竟以贈與為原因,自己代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侵害原告及乙○○、丙○○所得繼承自李聲孝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李聲孝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存在與否既有不明,致原告及乙○○、丙○○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李聲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追加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訴外人李聲孝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李聲孝與被告於82年結婚當時,訴外人即李聲孝之父母李書田、李劉素華及原告均與渠等同住,因被告不願與公婆同住,常與李聲孝爭吵,李書田及李劉素華為李聲孝及被告夫妻和諧,選擇搬出系爭房屋,原告亦受被告施壓及言語刺激,遂至李書田及李劉素華之租屋處同住。又原告與李聲孝感情甚佳,常以簡訊互相聯繫。
(二)李聲孝於102 年間退休後,因罹患肺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治療,健康情況嚴重惡化,並於104 年3 月25日死亡,兩造為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詎李聲孝死亡後,被告隱匿李聲孝死亡消息,未通知原告及其他親屬,導致原告及親戚間竟無人知悉李聲孝已死亡,被告旋即自行辦理喪事。其後原告受機關通知辦理李聲孝之撫卹金事宜,始知悉李聲孝於104 年2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以自己代理之方式,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李聲孝去世前,已因罹患肺癌末期接受藥物治療而精神萎靡,其意志早已混沌不清,致欠缺辨識事務之能力,顯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退步言,即使李聲孝當時仍意識清楚,惟其病重無法離開醫院,其所有之印鑑章、身分證及存摺等文件,皆由被告持有。被告趁李聲孝於住院期間未知之情況下,至地政機關以自己代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自己,惟本件贈與契約並無書面授權書,且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自行填寫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未由李聲孝親自用印,足見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自行取得李聲孝之相關文件及印鑑,進而自居為李聲孝之代理人,以自己代理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將應歸全體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李聲孝生前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惡劣,渠等長期分居,曾於101 年協議離婚,離婚條件之一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遭李聲孝拒絕,因而離婚未果。其後,被告隨即與乙○○、丙○○搬出系爭房屋,於被告離家期間,李聲孝再將李劉素華接回同住,參以證人戊○○於貴院105 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們比較早結婚,我們平常會回去,因為我的小孩給媽媽帶,因為父母住在那邊,後來己○○在那邊爭吵,不想跟公婆住,叫李聲孝趕我父母出來,我哥哥不願意,後來己○○跟我媽媽說不要什麼都幫李聲孝做,叫他獨立一點,本來是李聲孝跟己○○要搬出去住,後來因為李聲孝不忍心,但有一直吵,之後我媽媽有聽到,所以我父母搬出去住。」、「就是一直在爭吵。我母親是101 年時回去的,當時吵離婚,在102 年又趕到我家去。」、「他沒有離婚成功,因為第一個條件要長江路的房子,第二個要收入的一半,第三個是要乙○○、丙○○的監護權」、「因為李聲孝覺得不合理,因為房子是我們李家的,為何要給她。至於薪水要養自己,養媽媽,還要養一條老狗,怎麼可能要給她一半,然後小孩是他生的,為何要給己○○,所以要求重寫離婚協議書」等語,可知被告對李劉素華及其親屬多有不敬,曾將李聲孝之雙親及原告趕出家門,雙方如同水火,李聲孝怎麼可能於該情況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2、李聲孝病重於雙和醫院時,常因與被告意見不合而屢次發生爭吵,醫生怕會影響李聲孝情緒進而加重病情,故建議由醫院合作之外傭照顧,是李聲孝於104 年2 月6 日,房屋移轉與被告前後之時間,皆是由外傭看護照料,而非如被告自述由伊日夜照料李聲孝,無貼身護理人員等語,有被證2 之護理紀錄單可證。被告趁由外傭照顧李聲孝之便,為免印鑑證明過期及李聲孝可能不久於人世,火速前往地政機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自己,被告所辯因子女放寒假可幫忙照顧李聲孝,才有時間前往辦理贈與移轉,為臨訟矯飾之詞。
3、本件贈與並無書面授權書,李聲孝雖曾於103 年5 月30日至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明並未記載專供贈與之用,無法證明係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申辦:⑴因被告握有家中經濟大權,要求李聲孝申辦印鑑證明,供
被告方便代李聲孝為一些日常生活之法律行為,如至銀行申辦相關提款手續或開辦帳戶等。又內政部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印鑑登記及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新增印鑑登記申請書之有效期限欄位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使用目的欄位,以限制印鑑證明使用目的(如原證7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若為不動產登記,其時間限制為一年內有效,而不動產登記之原因有買賣、贈與、分割繼承、抵押權塗銷(清償)、抵押權設定(貸款)、共有物分割等,故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即使載為不動產登記,尚有可能是其他原因,若該印鑑證明確實係為贈與不動產為原因所申辦,於申請書使用目的欄位應註明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然卻未見以贈與為原因之註記,可知該印鑑證明亦可能是為日後買賣所為,非專指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
⑵證人戊○○於貴院105 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他說,
要把房子賣了,然後兄弟姊妹大家分。」等語。證人丁○○於貴院106 年1 月26日審理時證稱:「99年的時候,我龍潭的房子查封,在那個時候,我就跟李聲孝商量怎麼解決,李聲孝就說他會用長江路的房子去抵押設定,103 年
5 月是講長江路的房子,李聲孝都沒有給我錢,是討論長江路的房子他要賣多少,兄弟姊妹如何分配,那天吃飯的時候,他還說要辦印鑑證明。」、「從103 年5 月過後,我們最後一次見面,他還跟我聊到說,他過陣子會去辦印鑑證明,要我幫忙把長江路的房子,看能夠賣多少錢,我們兄弟姊妹應該怎麼分配,這是他最後一次跟我聊的。再來我們就找不到李聲孝,我還叫我女兒開車去長江路去找李聲孝,我們認為中間一定有什麼問題。」等語,可知李聲孝生前曾向丁○○、戊○○表示:被告一直爭吵要系爭不動產,且丁○○因債務問題致龍潭房子遭查封,若被告吵鬧不休,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由大家一起分等語,是李聲孝申辦印鑑證明,實為供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用。
4、被告辯稱李聲孝生前曾表示,為避免自己之兄弟姐妹覬覦房產,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後因聽聞戶政機關志工之建議,為免負擔贈與稅而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云云,與常理不符:
⑴被告原任職台鳳企業擔任資深會計,後因有作假帳之疑義
遭檢警調查,因而結識李聲孝進而結婚,以一長年擔任會計,擁有相關稅務知識之人,豈會不清楚夫妻間贈與免稅之規定?需要至戶政機關聽取志工建議?況被告與李聲孝於103 年5 月30日為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與丙○○,至戶政及地政機關,想必備妥相關房產文件及證件,後雖因稅務問題而更改贈與對象,然渠等都是贈與當事人,豈非更適合於當下辦理夫妻贈與,以避免親戚間覬覦房產之糾纏,何以未於當下辦理贈與,僅辦理無特定原因之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⑵被告於被證5 第2 頁自述書中陳稱:李聲孝104 年於醫院
病重住院時,仍不斷提醒被告:「不要忘記我有幫我姐丁○○做連帶保證人,房子被查封的事,趕快去辦一辦…」,因此催促被告去辦理贈與,以免系爭不動產遭丁○○之債務抵償云云。惟查,於102 年10月間,丁○○於龍潭之房地早已賣出套現還款,銀行亦塗銷李聲孝連帶保證人身分,並出具證明書證明該清償債務,不再對丁○○及李聲孝追償,怎麼可能在2 年後,於李聲孝病重之時向被告陳稱仍幫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要快點移轉房產,以免系爭不動產再遭查封之事?⑶倘若李聲孝屬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而贈與被告雖
因夫妻贈與而免稅,日後被告依李聲孝生前意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予丙○○,仍無法避免繳納稅金,是李聲孝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全然無法解決日後移轉予丙○○之稅金問題。又被告與乙○○、丙○○若依照繼承關係,本可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3/4 之權利,是否有必要在李聲孝臨終前,大費周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必要?反觀,原告依繼承關係僅有1/4 之權利,權利甚微,倘被告一家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所有之持分觀之,原告亦無置喙餘地,於變價所得亦所剩無幾,然原告為李聲孝真實之意願及李家人共同之回憶,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5、證人丁○○於貴院106 年1 月26日審理時證述:「長江路的房子是我父親在72年買的,我們全家人買的,我們四個兄弟姊妹一起交貸款的,當時的買價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我出30萬頭期款,其他的就是我們大家一起繳房貸。」、「當時是因為我們每個兄弟姊妹大概一個人拿5,00
0 元給父母親,除了繳貸款,剩下的就是家用,因為李聲孝當時剛從泰山結業出來,在警察總局站大門口,薪水很少,而且還有一個小還。因為李聲孝是公務人員貸款成數高,利息又低,所以登記在李聲孝的名下。」、「買的時候就住在那裡,我來來去去,因為我女兒是我母親在幫我帶,確定搬離的時間,就是被告跟李聲孝結婚之前,但是我的房間還是在。」等語。又證人戊○○於貴院105 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是我父親在72年底看房子,73年底過戶的,先是大姐出了頭期款30萬元,其他的款項是我們兄弟姊妹及父親繳的。錢是我們給媽媽一起去付貸款,還沒有付清,是爸爸及媽媽一起去繳錢,貸了20年,因為李聲孝擔任公職,在公家機關,父親買的時候,已經50幾歲了,銀行不願意貸款給父親了,所以登記在李聲孝名下」、「我有兩個哥哥、一個姐姐,我是最小的,總共有4 個兄弟姊妹,一個人一個月出5,000 元,從買的時候開始出,每個月有時候多,有時候少。也沒有約定要怎麼分配,就是大家住。」等語,足見系爭不動產係李家一家人所有,並非李聲孝單獨所有,係由李家兄弟姊妹共同出資130萬元購得,先由丁○○繳納頭期款30萬元,其餘貸款,由每人每月5,000 元予李劉素華代為繳納,倘有剩餘則為家用,況一家人婚前均同住於系爭房屋,李聲孝斷不可能未告知其母親及兄弟姊妹,私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6、被告稱原證11可知李聲孝有為丁○○償還58萬元,其實是李聲孝向第一商業銀行聲請取消連帶保證之債務,但是該銀行沒有同意,有該銀行函文影本附卷可參,因此李聲孝並未給付丁○○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30萬元。於103 年
5 月後,原告未與李聲孝聯絡,係因雙方因離婚的事情有爭執,被告情緒不好,李聲孝為安撫被告情緒,所以跟他的兄弟姊妹處理離婚的事情,若處理好再把其母接回去同住,希望姊妹暫時不要到他家去或打電話,所以李聲孝之姊妹就等消息,但是時間太久,才主動打電話給李聲孝詢問為何都沒有消息,但都聯繫不到,到系爭房屋也都找不到,直至接獲李聲孝死亡的通知才知道。
(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李聲孝與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聲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⒈確認李聲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2 月6 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於104年2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與李聲孝於82年5 月22日結婚,育有子女乙○○、丙○○,原告為李聲孝與前配偶所生之子,被告知悉上情並與李聲孝結婚,原告當時年紀尚幼,無自行生活之能力,被告自無可能於結婚後驅趕原告離家。原告成年後,於90年自行離家與祖父母同住,鮮少與李聲孝及被告往來。李聲孝曾為訴外人丁○○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8年12月11日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雖系爭不動產未遭拍賣,李聲孝因而對丁○○敬而遠之。於101 年間,因李劉素華一直向李聲孝拿錢,被告與李聲孝常為此吵架,李聲孝於酒後施暴,被告於101 年底主動要求離婚不成後,遂與乙○○、丙○○一同離家,並與李聲孝分居。兩人分居期間仍保持聯絡,李聲孝於102 年3 月自公職退休時,被告陪同其一起辦理退休手續。李聲孝退休後,領現金約100 多萬元及退休金每月約6 萬元。嗣於102 年7 月間,李聲孝向被告表示決心戒酒,請求被告返家,故被告及乙○○、丙○○返家與李聲孝共同生活,一家人感情甚佳,由乙○○之證述,可知被告與李聲孝自102 年7 月後,未曾提過離婚。又李劉素華要求李聲孝交出退休金,因李聲孝尚有家庭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每月家庭生活支出就要4 、5 萬元,當時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李聲孝之退休金每月平均下來約6 萬元,收支幾近打平,故拒絕李劉素華之要求,並交由被告管理,李聲孝與其母、妹妹等親屬不甚愉快,幾乎互不往來。後李聲孝重病不想告知李劉素華、戊○○及原告等親屬。
(二)李聲孝為避免李劉素華與親屬之糾纏,考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或被告。李聲孝與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親自至板橋戶政事務所申領李聲孝之印鑑證明,當日隨即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丙○○,經地政事務所之志工詢問瞭解過戶原因,若系爭不動產贈與丙○○,土地增值稅加上贈與稅約200 萬元,建議李聲孝及被告改為夫妻贈與,可免徵贈與稅,亦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人即追加原告乙○○亦證稱:「李聲孝本來要給丙○○,但是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時,發現要繳很多稅,所以聽志工建議先辦給被告,李聲孝回來也有說,他們去辦理印鑑證明時候的事,印鑑證明何時辦的,我不曉得,我在上課,是吃飯時,李聲孝說的。」等語,可知李聲孝與被告討論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改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
(三)李聲孝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被告因故未立即辦理。於103年7 月間,乙○○、丙○○放暑假,被告不用到校接送小孩,乃陪同李聲孝至醫院檢查關節痼疾,進行痛風石手術,因李聲孝傷口痊癒不如預期,且脖子發腫,被告再與李聲孝至新陳代謝科門診,接續在各科門診及檢查,發現李聲孝罹患肺癌,被告於上開期間一直照顧李聲孝就醫,無暇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李聲孝於103 年12月間確定罹癌後,遂催促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並稱若有萬一,亦可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子女唸書生活,惟被告為照顧李聲孝,仍未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直至104年2 月間,乙○○、丙○○放寒假幫忙照顧李聲孝,被告始至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聲孝與被告間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李聲孝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渠等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
(四)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李聲孝」之印文,係李聲孝自73年起登記為印鑑證明之印章,並由李聲孝所保管,原告主張上開文書係偽造,應負舉證責任。況李聲孝於103 年5 月30日有親領印鑑證明,並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其上有李聲孝之親自簽名,其後將印鑑交付予被告,以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又證人即追加原告乙○○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被告有在104 年
2 月有辦理系爭房地的移轉登記?)知道。被告辦完跟我說,我也有聽到李聲孝本人叫被告去辦」等語,可知李聲孝事前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過戶予被告,被告自屬合法代理。再以被告依李聲孝之意思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禁止自己代理所要避免之利益衝突。復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契約書「⑺委任關係、⑼備註」欄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己○○代理;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其上並蓋有李聲孝印文。退步言,縱認李聲孝未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及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證人即追加原告乙○○之證述,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向李聲孝報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過戶,李聲孝表示知悉並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李聲孝向被告承認,溯及至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發生效力。
(五)李聲孝雖因生病住院,但意識清楚,尚無欠缺辨識事務之能力,觀諸證人即追加原告乙○○證稱:「(問:李聲孝生病後的意識狀況如何?)清楚,跟他聊天都會回,一直到104 年3 月7 日第2 次住進加護病房時意識狀況才不清楚。」、「(問:被告去辦過戶當時,時間大概為104 年
2 月6 日,李聲孝的身體狀況為何?)那時候他有意識,上廁所什麼都可以自己來,我忘了當時是否有住院,因為他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換來換去的。」等語,及雙和醫院
104 年2 月6 日護理紀錄單記載:「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無費力」、「可自行下床如廁,步態平穩緩慢」等文字,足稽原告陳稱李聲孝肺癌末期,意識不清,致欠缺辨識事務能力,自非可採。又李聲孝於103 年12月確定為癌症末期直至104 年3 月7 日,其意識均清楚,倘李聲孝想讓原告或其他親屬知道其不久於世,自有辦法通知原告或其他親屬,被告並無能力封鎖消息。
(六)原告稱李聲孝曾與丁○○討論要將系爭不動產變賣返還30萬元給丁○○云云。然李聲孝擔任公職,收入穩定,當初向丁○○借貸3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經過數十年,早已還清,又於103 年間,系爭不動產價值約50
0 至600 萬元,豈有可能為了返還30萬元,賣掉系爭不動產,況倘賣掉系爭不動產,李聲孝一家人就無處可住。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七)證人戊○○、丁○○於審理中之證言,不足採信,其理由如下:
1、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何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不影響銀行貸款意願,證人戊○○稱其父親購買系爭不動產,銀行不願意貸款,顯與常情不符。
2、李聲孝曾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他哥哥及妹妹都沒有出錢,只向丁○○借用自備款,並已全數返還丁○○等語。又被告與李聲孝準備結婚時,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辦理轉貸,之後貸款均由李聲孝與被告繳付,李聲孝之兄弟姊妹不曾繳納貸款,證人戊○○、丁○○所稱將錢給李劉素華一同付貸款云云,非屬事實,上開款項應屬兄弟姊妹每月孝親費,並非貸款,況訴外人李聲忠,患有小兒麻痺,雖偶有出外工作,大部分時間都在家,無力負擔貸款,益徵渠等上開證稱,非屬事實。
3、原告自陳李聲孝曾與丁○○討論出售系爭不動產,用以返還30萬元予丁○○,可證丁○○係借款30萬元予李聲孝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屬丁○○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否則李聲孝何需返還30萬元予丁○○。又參諸丁○○提出之申請書,李聲孝於99年12月14日為其償還債務58萬元,足見李聲孝向其借貸購買系爭不動產30萬元,直至99年12月14日全數清償。
4、李聲孝曾為丁○○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致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11日遭法院查封,丁○○所有位於龍潭之房屋於99年1 月遭法院查封,經與書記官聯絡溝通,系爭不動產始於99年4 月21日撤銷查封。丁○○未解決債務,李聲孝擔心系爭不動產再因其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遂於99年5 月25日虛偽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夫胡國智,胡國智配合於99年5 月28日匯款220 萬元至李聲孝郵局帳戶,李聲孝於同日提領220 萬元現金,並全數返還予胡國智。李聲孝與被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丙○○名下,李聲孝於103 年5 月30日申領印鑑證明,並於同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一同塗銷胡國智抵押權,當天雖未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胡國智之抵押權已於當天辦妥塗銷登記。
5、李聲孝之家人於80年7 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借貸110 萬元,故系爭不動產除原有抵押權設定外,另於80年7 月17日新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萬元,可見被告與李聲孝結婚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至少尚有110 萬元。又被告與李聲孝結婚前夕,於82年3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辦理轉貸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80 萬元,益證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相較於73年購買系爭不動產,乃有增無減。其後88年6 月3 日再辦理轉貸給安泰商業銀行,另改以被告名義借款,由被告名下帳戶按月攤還扣款,被告與李聲孝結婚後,該貸款均由李聲孝與被告償還,李聲孝之兄弟姊妹不曾繳納貸款,證人丁○○、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貸款曾辦理轉貸及還款情形,可證渠等均未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
6、系爭不動產為李聲孝所購買,其自無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兄弟姊妹之可能。系爭房屋面積約28坪,於73年間購買當時,李聲孝之兄弟姊妹均已成年,李聲孝之兄弟姊妹結婚成家後,不可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證人戊○○才證稱其於77年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並無能力將李聲孝之父母、兄弟姊妹趕出去,證人戊○○所稱被告將李聲孝之父母及兄弟姊妹趕出去,不可採信。
(九)原告提出原證10自白書,均為虛構事實,其所陳述之每個現場,原告均不在場,實無從知悉事實經過。又被告整理李聲孝遺物時,始發現原證11之證明書。
(十)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原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乙○○、丙○○並無提告被告之意思。
渠等自出生至李聲孝死亡一直與父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目前與原告3 人共同居住。原告提告贈與無效並非事實,李聲孝健在時就數次催促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一事,但被告因陪同李聲孝做檢查及家事耽誤,之後更因為李聲孝罹癌,被告寸步不離、日夜照顧無暇辦理,直到乙○○、丙○○放寒假,被告始於104 年2 月6 日在原告意識清楚狀態下徵得同意前往辦理過戶事宜。原告自稱與李聲孝關係親密,但自乙○○有記憶以來,從未聽過原告叫李聲孝一生「爸爸」,又自90年搬出板橋住所後,未曾看他前往探視李聲孝,如今李聲孝過世才現身,以兒子身分欲繼承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原告應喪失其繼承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李聲孝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代理李聲孝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4 年2 月6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104 年2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李聲孝與被告為夫妻,並育有乙○○、丙○○,原告係李聲孝與其前妻所生之子。李聲孝於104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丙○○及被告。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及乙○○、丙○○戶籍謄本各
1 份、李聲孝之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土地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影本1 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影本1 份、繼承系統表1 紙在卷為憑(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1號卷第15頁、第127 至133 頁、第141 頁、本院卷第16頁),及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之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8至84頁),且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李聲孝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李聲孝於生前有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李聲孝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李聲孝生前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已盡舉證責任:
1、被告主張李聲孝生前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意思之事實,業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追加原告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李聲孝的身體狀況是我大二的時候開始變差,大概在103 年確認為肺癌。李聲孝說要他的財產要給我弟丙○○,他在不同的場合都有說過,生病前後都有說過。被告在104 年2 月辦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有我說,我也有聽到李聲孝本人叫被告去辦,也差不多是要過戶給我弟的時候。李聲孝本來要給丙○○,但是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時,發現要繳很多稅,所以聽志工建議先辦給被告,李聲孝回來也有說,印鑑證明何時辦的我不曉得,我當時在上課,是李聲孝吃飯時說的。李聲孝生病後意識狀況清楚,跟他聊天都會回,一直到104 年
3 月7 日第二次住進加護病房時意識狀況才不清楚,因為他有注射藥物,所以一直在睡覺,我們是104 年3 月7 日去等,到104 年3 月9 日才有病房。104 年2 月6 日李聲孝那時候還有意識,上廁所什麼都可以自己來,我忘了當時是否有住院,因為他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換來換去的等語(本院卷第90至93頁)。又參諸被告提出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影本1 紙(本院卷第48頁),並依其聲請調閱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9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69149號函附之104 年板登字第033880號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即系爭不動產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8日新北板戶字第1053584570號函覆之李聲孝103 年5 月3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68至86頁),可知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李聲孝於103 年5 月30日自行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李聲孝本人有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用印。本院審酌乙○○雖係被告與李聲孝之女,並與被告同住中,然觀諸其所證:「李聲孝說要他的財產要給我弟丙○○」等語,可能導致其所得繼承自李聲孝之遺產減少或喪失,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應認乙○○尚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虛偽不實陳述之理。又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存證信函既係李聲孝親自辦理,益足見李聲孝確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再以被告及乙○○所稱系爭不動產原係欲移轉登記予丙○○,惟李聲孝及被告因考量稅務問題,故改為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相當於免繳贈與稅),及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關於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規定,應認被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憑,原告雖認若被告依李聲孝生前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丙○○,仍無法避免繳納稅金,李聲孝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無從解決日後稅金負擔云云,惟李聲孝及被告於當時已然知悉李聲孝罹患肺癌,渠等考量李聲孝將不久人世,及渠等當時之經濟狀況恐無力負擔稅捐,先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並留待日後有資力時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丙○○之安排,於情理上並無違背,自難以日後丙○○仍須負擔相同稅捐,逕認本件贈與不實。基此,因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李聲孝因罹患肺癌末期,接受藥物治療精神萎靡,欠缺辨別事務能力等語,並提出李聲孝之病歷診療紀錄影本(含雙和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耳鼻喉科內視鏡檢查報告、檢驗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醫學部檢查報告等資料)1 份在卷為憑(同上家訴字卷第18至126 頁),惟上開病歷診療紀錄,僅得證明李聲孝曾於104 年3 月7 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及其所患疾病、檢查情形、出入院紀錄等節,無從證明李聲孝於本件贈與原因發生時即104 年2 月6 日之精神狀態。又參諸乙○○、被告分別提出之李聲孝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單影本2 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4 至106 頁),於104 年2 月6 日9 時5 分記載:「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無費力,…偶可由外傭協助下床於床邊活動,步態緩慢平穩,外傭在旁陪伴可注意安全…」、同日13時27分記載:「於班內偶可自行下床如廁,步態平穩緩慢,可注意安全,外傭皆於旁陪伴…」、同日17時40分記載:「探視病人,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無費力情形,…」、同日18時30分記載:「…給予看電視之護理措施。」等文字,核與乙○○所證述:李聲孝於104 年3 月
7 日第二次住進加護病房前意識狀況良好等語相符,且上開護理紀錄單係由護理人員當場書寫之李聲孝病況,可信度極高,堪信李聲孝於104 年2 月6 日仍有處理事務之能力,自得以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及授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李聲孝當時已無辨別事務能力,尚屬無憑。
3、原告另提出基隆市政府地政處關於「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新增使用目的」說明之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59頁),主張內政部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印鑑登記及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新增印鑑登記申請書之有效期限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使用目的欄位,而上開印鑑證明並未註明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故難認係辦理本件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使用云云,惟參諸上開「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新增使用目的」之說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及印鑑證明使用目的,係依照民眾需求申請填寫,並非必要填寫欄位,況以地政實務上就印鑑證明書申請書之使用目的欄位不分登記原因皆填寫「不動產登記」亦無不可,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登記案附印鑑證明建議填寫內容一覽表1 紙可為參照(本院卷第126 頁),自難以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使用目的欄位未填寫「贈與」,率謂上開印鑑證明並非用以辦理本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4、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李聲孝之妹戊○○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在72年底看房子,73年底過戶的,先是大姐出了頭期款30萬元,其他的款項是我們兄弟姊妹及父親繳的。錢是我們給媽媽一起去付貸款,還沒有付清,是爸爸及媽媽一起去繳錢,貸了20年,因為李聲孝擔任公職,在公家機關,父親買的時候,已經50幾歲了,銀行不願意貸款給父親了,所以登記在李聲孝名下。我有兩個哥哥、一個姐姐,我是最小的,總共有4 個兄弟姊妹,1 個人1 個月出5,000 元,從買的時候開始出,每個月有時候多,有時候少,也沒有約定要怎麼分配,就是大家住。父親過世時,沒有討論怎麼分配,當初大家都住在這邊。後來我們都被己○○趕出來了,她結婚之後,不想跟公婆住,我們在90年之前都住在那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己○○的事,當初不知道,是李聲孝過世後,我才知道的。李聲孝過世前,最後一次見面是102 年大概7 、8 月時。電話聯絡是大概102 年9 月。李聲孝生病我是去醫院詢問醫師的時候知道的,大概在105 年初的時候,去雙和醫院問的時候知道的。李聲孝去世我是於104 年8 月,刑警大隊的人事室小姐跟我們講的,因為李聲孝寫的緊急聯絡人是留我的資料。李聲孝生前沒有說若他過世,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李聲孝生前與被告就是一直在爭吵。我母親是101年時回去的,當時吵離婚,在102 年又趕到我家去。被告與李聲孝於101 年底談離婚時,沒有離婚成功,因為被告第一個條件要長江路的房子,第二個要收入的一半,第三個是要乙○○、丙○○的監護權。李聲孝覺得不合理,因為房子是我們李家的,為何要給他,薪水要養自己,養媽媽,還要養一條老狗,怎麼可能要給他一半,小孩是他生的,為何要給己○○,所以要求重寫離婚協議書。李聲孝有說要把房子賣了,然後兄弟姊妹大家分等語(本院卷第
114 至117 頁);證人即李聲孝之姐丁○○於審理中證稱:長江路的房子是我父親在72年買的,我們全家人買的,我們4 個兄弟姊妹一起交貸款的,當時的買價130 萬元,我出30萬頭期款,其他的就是我們大家一起繳房貸。當時是因為我們每個兄弟姊妹大概一個人拿5,000 元給父母親,除了繳貸款,剩下的就是家用,李聲孝當時剛從泰山結業出來,在警察總局站大門口,薪水很少,而且還有一個小孩。因為李聲孝是公務人員貸款成數高,利息又低,所以登記在李聲孝的名下。當下都沒有講到房屋如何分配,因為父母都還在,而且那就是我們的家,我們僅有這間屋子而已。買的時候我就住在那裡,來來去去,因為我女兒是我母親在幫我帶,確定搬離的時間,就是被告跟李聲孝結婚之前,但是我的房間還是在。李聲孝生前我最後一次跟他聯絡的時間是103 年5 月初。我跟他見面都是我女兒開車載我,約在外面見面,我們一起聊天吃飯,講東講西,我覺得他的身體是OK的。當時不知道他生病,我去找李聲孝的原因,就是因為房子的事情,一間是我龍潭的房子被查封,一間是長江路的房子該如何解決,90年底我龍潭的房子被查封,李聲孝是我的連帶保證人,我要跟他商量看如何解決,當時李聲孝答應我說,他會用長江路的房子抵押設定給他的朋友220 萬元,幫我渡過難關,結果銀行遲遲都沒有收到貸款,後來銀行又來通知,說要扣李聲孝的薪水,然後他才有跟銀行協商。103 年5 月是講長江路的房子,李聲孝都沒有給我錢,是討論長江路的房子他要賣多少,兄弟姊妹如何分配,那天吃飯的時候,他還說要辦印鑑證明。李聲孝沒有說長江路的房子賣了以後,他要住哪邊。99年的時候,我龍潭的房子被查封,那個時候,我就跟李聲孝商量怎麼解決,李聲孝說他會用長江路的房子去抵押設定,103 年5 月是講長江路的房子他要賣多少,兄弟姊妹如何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份、申請書影本1 紙、102 年10月11日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第201 頁)。惟查:證人戊○○、丁○○所稱與李聲孝最後一次聯絡分為102 年9 月間及103 年5 月間,是渠等於104 年2 月間與李聲孝並無聯繫,應難得知李聲孝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真意,渠等所稱李聲孝與被告過去感情不佳,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丁○○雖證稱於99年間,李聲孝有表示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助其解決另筆龍潭房屋之貸款,又於103 年
5 月間,有表示要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兄弟姊妹分配云云,惟以丁○○所證上情,均難認與本件李聲孝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事實有直接關連,況李聲孝若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分配予其兄弟姊妹,並因此於103年5 月間前往辦理上開印鑑證明,何以期間均未與其兄弟姊妹聯絡並討論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事宜?是證人戊○○、丁○○上開證言,均難採為認定李聲孝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證據。
5、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李家一家人共同出資購買,應歸李家成員共有,並非李聲孝單獨所有云云,惟以原告係基於李聲孝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李聲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且李聲孝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所有權人,則不論李聲孝與戊○○、丁○○或其他家族成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如借名登記契約)為何,均不影響李聲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至多僅係第三人得依該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而已,顯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6、準此,被告就李聲孝生前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李聲孝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李聲孝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護本人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自己代理之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權代理云云,惟參諸證人即追加原告乙○○上開證述,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上開印鑑證明,係李聲孝自行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用印等事實,堪信李聲孝已經事先許諾被告以自己代理方式,辦理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代理云云,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陳,李聲孝生前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並委任被告代理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李聲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又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李聲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 月6 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於104 年2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01│新北市○ ○○區 ○○○段│0000-0000 │建│ 1,693.00 │1000分之179 │├─┴───┴────┴───┴─────┴─┴─────┴──────┤│建物: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 1分之1 ││ │ │0000-0000 地號土地│凝土,│93.02 平│12.20 平│ ││01│06695-├─────────┤5 層 │方公尺 │方公尺 │ ││ │000 │新北市○○區○○路│ │ │ │ ││ │ │號1段巷93之4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