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張易華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被 告 王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下稱祭祀公業王觀蔭)法定代理人王東泉有土地徵收分配款新臺幣(下同)61萬8,065 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法定代理人王東泉應將前項分配款61萬8,065 元交付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位受領61萬8,06
5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2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29日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土地徵收分配款61萬8,065 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應將前項分配款61萬8,065 元交付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位收領61萬8,065 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將確認及請求給付之對象自誤載之「祭祀公業王觀蔭法定代理人王東泉」更正為「祭祀公業王觀蔭」,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立群之債權人,被告王立群係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財產,因其享有派下權48分之1 債權即61萬8,065 元,應由原告代位被告王立群,請求確認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債權61萬8,065 元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王立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於97年10月16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臺北縣特二號道路銜接土城交流道工程,徵收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28-1 、429-1 、430-1 、43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新北市政府於98年5 月20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補償系爭土地之97年度徵收款2,966 萬8,541 元(下稱系爭補償款),已由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前管理人即訴外人王昭財領取後,並存入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申設之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號)。
(二)原告持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 號和解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10月3 日77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24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被告王立群為債務人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0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4 月22日核發新北院霞104 司執火字第20009 號扣押命令就被告王立群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債權於:⒈35萬元;⒉1,477 萬6,887 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執行費用2,800 元之範圍即被告王立群基於派下員而享有對該公業分配比例48分之1 之系爭補償款債權61萬8,065 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三)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就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向貴院聲明異議,其理由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未於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系爭補償款予派下員之前,其無權依上開扣押命令為之。惟系爭執行命令第1 項所載土地徵收補償款2,966 萬8,541 元,並非被告所稱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款項1,00
0 萬元,且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東泉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077號裁定後,則由訴外人王子奇於104 年12月9 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業已清償其中35萬元,另為解決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款項1,
000 萬元,亦稱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於105 年1 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將分配系爭補償款予派下員全體。又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已開會決議,就系爭補償款之全部金額分配予派下員全體,而被告王立群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依其派下權對該公業分配比例48分之1 ,即應得系爭補償款為61萬8,065 元,然被告王立群為逃避積欠系爭247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就其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享有系爭補償款之權利,竟稱委託訴外人王廷藩受領補償金,而王廷藩當時年邁失智病危住院,於98年6 月30日死亡,理應無法為被告王立群處理補償款之權利,足見被告王立群確實怠於行使其領取系爭補償款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王立群行使權利。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王立群所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原告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然原告所執系爭2475號債權憑證未罹於時效,並具有確認利益,說明如下:
⑴原告及訴外人林智哲等27人於73年間起訴,依返還借用物
請求權,請求被告王立群等人返還消費借貸,其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7310號判決命被告王立群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林智哲等27人合計1,490 萬1,263 元及利息,上開判決確定時,時效重新起算15年。
⑵原告及林智哲等27人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王立群等人之財產而無效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75年9 月11日核發北板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44415 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之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再度中斷,而執行無效果後,經貴院核發系爭2475號債權憑證。
⑶其後林智哲等27人已於80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92年間以系爭24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經該院於92年4 月25日換發債權憑證,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 日換發債權憑證,而原告於95、99年間再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該院於95年9 月6 日、99年11月23日換發債權憑證,由此可知原告於92、95、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歷次中斷,並於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時,時效重新起算15年,並以最後一次即99年11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起算,至今未逾15年,故原告於104 年2 月14日持系爭2475號債權憑證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
2、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辯稱系爭補償款為其所有,被告王立群非為其派下員,亦無派下權48分之1 ,被告王立群不得分配系爭補助款其中61萬8,065 元云云,惟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7 條第3 項及第828 條之規定,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復觀諸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出資明細,可知被告王立群之先祖即訴外人王成山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創立人,被告王立群自對其公業土地權利有派下權公同共有48分之1 ,且訴外人王子奇告知原告關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欲將97年土地補償款2,966 萬8,541 元及被告王立群積欠原告債務合併處理後,分配金額予各派下員之事宜,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已承認被告王立群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其派下權為48分之1 ,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已領取97年土地補償款,依被告王立群享有派下權48分之1 ,應依分配比例將系爭補償款其中61萬8,065 元給付被告王立群。
3、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另稱97年土地補償款全數分配予派下員,其保留建築公厝祠堂1,000 萬元,係77年以前土地徵收補償款,故2 筆款項有別,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247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以97年土地補償款2,966 萬8,541 元為限,未請求將77年土地補償款納入,故原告未混淆77、97年土地補償款,被告所辯實屬無理由。
4、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表示其於98年已分配97年土地補償款予派下員,應舉證以實其說。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聲明:⒈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土地徵收分配款61萬8,065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應將前項分配款61萬8,065 元交付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位收領61萬8,065元,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未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個別所有、公同共有,僅將土地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並未註記由派下員公同共有。其後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其派下員之派下權僅有潛在房分。故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立群享有派下權48分之1 ,惟於87年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實施後,派下員就系爭補償款並無所謂48分之1 之債權,需由每年派下員大會決定分配徵收款與否,因而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財物未移轉至派下員帳戶前,仍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
(二)原告陳稱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105 年派下員大會將討論系爭補助款決議分配予派下員云云,惟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於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王昭財於79年8 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貴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判決確定後至103 年,均未接獲原告與被告王立群間之執行命令,故王昭財於98年6 月20日將新北市政府於97年發放系爭土地之系爭補償款金額合計2,967 萬8,95
5 元,全數分派予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完竣,然原告誤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用於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保留款項1,000 萬元(即77年以前之土地補助款)為系爭補償款,因前開保留款項迄今未為決議處分,應屬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
(三)兩造間就上述保留款1,000 萬元之爭議,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收受貴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09 號執行命令,於10
5 年3 月7 日以第三人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財產非由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王立群在外之個人債務,實與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無關,迭經貴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09 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告代位被告王立群受領系爭補償款,實無理由。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立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民事答辯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稱得代位被告王立群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給付系爭補助款云云,惟其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及符合代位權要件與否,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先後於77、97年間領取2 筆土地補償款,然原告明知系爭補償款應為77年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用地補償款,非屬97年分配土地補償款,執意混淆為98年土地補償款,倘原告主張77年土地補償款其中61萬8,065 元部分,有債權存在,因原告曾另案以祭祀公業王觀蔭為被告,請求代位受領77年土地補償款1,000 萬元,經貴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判決,認定個別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並無請求分配之權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就77年土地補償款1,000 萬元,未為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之前,應屬給付之期限並非條件,被告王立群無從取得分配款項,非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甚明。
(三)被告王立群與訴外人王廷藩、王紹宗、王紹賢、王紹成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86年3 月20日經士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和解成立,被告王立群於86年3 月間,授權王廷藩關於被告王立群就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應分得任何權利與款項,由王廷藩自行處理分配款之用途,故王廷藩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前管理人王昭財就被告王立群取得97年分配土地補償款金額匯至訴外人王紹宗、王紹賢、王紹成之帳戶,應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業已分配97年土地補償款完畢,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就該筆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行使代位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款,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原告執貴院於75年9 月11日北板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7310號判決、74年聲字第89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後原告遲至92年10月3 日於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換發系爭2475號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
144 條之規定,得拒絕給付,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可言。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立群之債權人,因原告及訴外人林智哲等27人起訴請求被告王立群等人返還消費借貸款,經臺北地院以73年度訴字第7310號判決命被告王立群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林智哲等27人,合計1,490 萬1,263 元及利息確定。
原告及林智哲等27人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經本院於75年9 月11日核發系爭44415 號債權憑證。
其後原告及林智哲等27人於77年間持系爭44415 號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復經本院核發系爭2475號債權憑證。嗣林智哲等27人於80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經士林地院於92年4 月25日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再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經本院於92年10月3 日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先後於95年間、99年間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仍無效果,經士林地院先後於95年9 月6 日、99年11月23日換發債權憑證。
又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由新北市政府於97年徵收,並於98年5 月20日函知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前管理人即訴外人王昭財領取後,並存入該公業申設之上開樹林農會帳戶,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9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2月18日新北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3 月8 日新北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臺北縣特二號道路銜接土城交流道工程祭祀公業王觀蔭領款資料全卷附申請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7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徵收繼承補償費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16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保險款逕撥入所有權人帳戶切結書1 紙、臺灣臺北地方板橋分院75年9 月11日本板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5 號債權憑證、本院92年10月3 日七十七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25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107 至108 頁反面、第112 至11
4 頁反面)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立群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上開97年度之土地徵收分配款61萬8,065 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應給付該分配款予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應由原告就上開97年度土地徵收分配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上開97年度土地徵收分配款債權存在,無非以被告王立群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其分配比例為48分之1 ,及訴外人王子奇曾於104 年12月9 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將於105 年1 月10日召集派下員大會,將上開97年度土地徵收分配款分配予派下員全體等情為據,並提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8年3 月30日北縣樹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祭祀公業王觀蔭現派下員名冊(日期:97年12月25日、管理人:王昭財)影本1 份、祭祀公業王觀蔭土地清冊1 份、同意書影本1 紙、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72年8 月10日七二北縣000000000 號函影本(含所附會議記錄、簽到簿、同意書等)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至40頁)。
(三)惟查,就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所受領之上開97年度土地徵收分配款是否分配予其派下員一節,被告均辯稱上開97年度土地徵收分配款早於98年間發放完畢,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並提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祭祀公業王觀蔭新舊任管理員移交清冊影本、98年第2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9 、14
0 頁反面),尚堪採信。至原告雖稱其曾聽聞王子奇告知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於105 年農曆過年時才要開派下員大會,將上開97年度土地徵收分配款分配出去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子奇,其於審理中證稱:以前我父親王昭財擔任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委員時,我假日會去參加祭祀公業王觀蔭的會議。98年領取的土地徵收款我只知道有領,但分配我不清楚,領多少錢我不清楚。知道這件事情後,已經分出去了,應該是領完這筆款項後就分配出去了。沒有跟原告說過上開徵收款是在105 年農曆年後,才開派下員會議分配。原告當初去扣押祭祀公業的帳戶帳款,找到一筆35萬元的部分,原告已經簽收了收據,是基於王立群的債權來扣押,當初我有幫我父親處理,雙方有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41 、242 頁),堪信原告所稱上開97年度土地徵收款尚未分配予各派下員云云,應屬誤解。是上開97年度土地徵收款既早於98年間已發放完畢,原告主張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仍有該項債權存在,實屬無憑。退步言,縱上開97年度土地徵收分配款尚未發放予各派下員,惟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係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於發放前仍屬祭祀公業所有,除祭祀公業依規約約定之方法處分或分配或祭祀公業依法解散、清理等情形外,派下員對尚未發放之分配款並無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立群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並認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上開97年度土地徵收分配款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所受領之上開97年度土地徵收分配款已於98年間發放予各派下員完畢,且縱未發放,各派下員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亦無請求給付該分配款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從而,縱被告王立群為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立群對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有上開97年度之土地徵收分配款61萬8,065 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王觀蔭應給付該分配款予被告王立群,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等節,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