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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張易華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被 上訴人 王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

5 年8 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8,0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0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 份到院,特此裁定。至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提起追加之訴,惟經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部分,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上訴聲明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否合法,於上訴後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此部分應如何徵收裁判費,允宜由上訴審法院核定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