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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李彩盆

陳莉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被 告 張家豪兼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彩盆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豪應容忍原告李彩盆進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就該房屋之後陽臺排水管線,以將後陽臺地面磁磚敲除,裸露排水管線,重新檢修試水後,再回復原狀之方式,進行檢修,檢修費用由被告張家豪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李彩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豪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李彩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1.被告張家豪應給付原告李彩盆新臺幣(下同)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彩盆30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莉婷30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彩盆76,000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彩盆313,040 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莉婷306,410 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張家豪應容忍原告李彩盆進入新北市○○區○○街○○○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就該屋之後陽臺排水管線,依6 樓後陽臺磁磚地面敲除,裸露排水管線,重新檢修試水後,再回復原狀之方式重新檢修,檢修費用由被告張家豪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14 、11

6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彩盆為新北市○○區○○街○○○ 號5 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張家豪則為系爭6 樓房屋所有人,而實際居住於系爭6 樓房屋為其胞姊即被告張家瑜。系爭5 樓房屋從原告李彩盆於81年10月19日取得所有權起,從無漏水情事,詎自被告張家瑜於104 年5 月4 日裝修系爭6 樓房屋後,於同年6 月22日起系爭5 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各處陸續發生漏水、油漆龜裂剝落等情,原告因而懷疑此係因被告張家瑜於裝修系爭6 樓時未做好防漏工程所導致。為此,原告陳莉婷於上樓告知被告張家瑜此情時,入內發現被告張家瑜不僅將系爭6 樓房屋之地板完全打掉直至RC層(按此即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之上方),甚且更改管線致鋼筋裸露、挖破水管、將前後陽臺均外推,並以水泥磚牆再隔出

1 室內房間,顯見系爭5 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各處漏水、油漆龜裂剝落等情事,係導因於被告張家瑜誇張敲打裝修系爭6 樓房屋所致。

(二)系爭6 樓房屋自104 年5 月4 日開始動工後,自104 年6月22日起系爭5 樓房屋即漏水至今,原告陳莉婷飽受施工噪音、房屋漏水折磨之苦,由於漏水部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廚房及後陽臺之天花板、牆面因壁癌而灰化致油漆不斷剝落,使原告陳莉婷既無法安心煮飯炒菜及洗衣晾曬,生活遭遇極大不便,精神痛苦不堪日夜哭泣,經原告李彩盆帶原告陳莉婷就診方知原告陳莉婷罹患憂鬱性疾患、睡眠障礙、泛焦慮症等精神疾病。由於系爭6 樓房屋迄今仍在動工、系爭5 樓漏水迄仍持續,施工噪音不曾間斷,原告陳莉婷自104 年5 月18日就診開始至今精神疾病均未好轉。且原告李彩盆過去從未有精神疾病方面之病史,然因受施工噪音折磨、擔憂系爭5 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失,加上操心原告陳莉婷之精神狀況,導致原告李彩盆亦罹患精神疾病,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

(三)本件新北市○○區○○街○○○ 號乃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義之公寓大廈,則系爭6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張家豪自就其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觀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載明「系爭5 樓建物有漏水情形,漏水為樓上房屋(即系爭6 樓房屋)裝修所造成。…。漏水位置包含前後陽臺、廚房、客廳及臥室三」,足證系爭5 樓房屋所受天花板頂油漆剝落、遺留有水珠態樣等損害與被告張家瑜就系爭6 樓房屋進行裝修乙節有因果關係,而因被告張家豪既為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人,卻疏未與其胞姊即被告張家瑜進行裝修時做好防漏工程、擅改管線配置、室內隔間,難謂被告張家豪就原告李彩盆所有系爭6 樓房屋受上開所述損害乙事無過失。

(四)原告請求如下:

1.聲明第1項:原告李彩盆就系爭5 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因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載修繕費用僅需76,000元,是被告為共同侵權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李彩盆修繕費用76,000元。

2.聲明第2、3項:

(1)本件係因被告裝修系爭6 樓房屋,使系爭5 樓房屋漏水受有原證二照片所示之損害,均致原告身心受有巨大折磨,因而罹患精神疾病,原告李彩盆為此花費1,

040 元看診費用、原告陳莉婷為此花費4,550 元看診費用,並於訴訟期間仍持續看診而增加費用1,860 元。另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提及進行系爭5樓房屋修復工程時「住戶有年長者應先應作暫時的遷移」,原告李彩盆已69歲高齡,並因依患精神疾病因而認定為身心障礙者而言,於修復工程期間需另外租屋居住,就此所需花費上1 個月租金12,000元,慮及被告於訴訟期間一再矢口否認渠等未造成系爭5 樓房屋漏水損害等節,被告就此筆租金顯有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彩盆12,000元。

(2)綜上所述,原告李彩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0 元、租金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13,040 元;原告陳莉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1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6,410 元。

3.聲明第4項: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提及「6 樓後陽臺新作排水管之管材間的交接處不密合,造成直下5 樓後陽臺天花頂板濕度增加」,修復方法亦載明「6 樓後陽臺磁磚敲除,裸露排水管線,重新檢修試水後,再回復原狀」,足見系爭5 樓房屋漏水主要原因係6 樓後陽臺新作排水管施作不良所致,為此訴請被告張家豪就其所有系爭6 樓後陽臺排水管線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1368號所載修復方法重新檢修。

(五)原告李彩盆為國小畢業,曾從事雜工,目前無工作,現罹癌症,因自104 年5 月4 日被告張家豪所有系爭6 樓房屋開始動工伊始,即飽受施工噪音折磨、操心女兒即原告陳莉婷之精神狀況等,致原告李彩盆亦罹患精神疾病,並因而經認定為身心障礙者。原告陳莉婷自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從事於健順養護中心長期照護管理之居家服務,月薪約16,000元至19,000多元,又因原告李彩盆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告陳莉婷為照顧母親,故難以從事正職工作,上開居家服務工作僅為兼差性質,故每月月薪並不固定。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彩盆76,000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彩盆313,040 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莉婷306,410 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張家豪應容忍原告李彩盆進入其所有系爭6 樓房屋就該屋之後陽臺排水管線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5 年9 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368號鑑定報告書第7 頁所載修復方法(6 樓後陽臺磁磚地面敲除,裸露排水管線,重新檢修試水後,再回復原狀)重新檢修,檢修費用由被告張家豪負擔。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物室內裝潢管理辦法導致系爭5 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各處陸續發生漏水、油漆龜裂等事,

2 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稱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遭拒,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所提出之竣工圖與實際裝修情形不符,要難斷言被告於進行室內裝修過程中有所過失導致原告之損害。系爭5 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發生漏水、油漆龜裂之原因眾多,豈能僅因被告進行室內裝修或申請審查許可遭拒,即謂被告之修繕行為有所過失,甚至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所稱被告之行為事實與原告損害間毫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不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修繕房屋不當致原告房屋受損,導致原告另產生工程修繕費用、罹患精神疾病所需之看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無庸為原告另產生工程修繕費用、罹患精神疾病所需之看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負責,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張家豪高中汽車修理科肄業,目前待業中,104 年時在太平洋房屋做過房仲,當時每月狀況約3 萬元;被告張家瑜高職幼保科畢業,目前無工作,在臺東照顧罹患癌症的父親。104 年時在購物臺擔任助理,當時每月收入23,000 元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5 樓房屋、6 樓房屋所有人分別為原告李彩盆及被告張家豪。

(二)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6 樓房屋裝修所致,漏水位置包含前後陽臺、廚房、客廳及臥室三。

(三)系爭5 樓房屋修復方法為天花頂板重新批土油漆:刮除原已剝落油漆,再補土批土,重新塗佈一底二度油漆。重新批土油漆,需搬動所有家具或作家具的防護措施,住戶有年長者應作暫時的遷移;系爭6 樓房屋修復方法為後陽臺地面磁磚敲除,裸露排水管線,重新檢修試水後,再回復原狀。上開系爭5 樓、6 樓房屋修復費用分別為76,000元、45,500元。

(四)被告張家瑜現居住於系爭6 樓房屋,並曾於104 年5 月間修繕上開房屋。

四、爭點事項:

(一)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6 樓房屋所致?

(二)原告李彩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所需費用76,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5 、6 樓房屋之登記謄本、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9 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36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6

9 、170 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經查:

1.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施工綱要規範,鋪地磚之鋪貼工法為:⑴在鋪貼面清理(洗)乾淨後,先鋪佈1 層指定之接著乳膠或濃稠之純水泥漿液作為底材;⑵在其上至少鋪佈35mm厚之乾拌之砂漿層(砂漿層之厚度應隨材料厚度增加而加厚),先將其適度拍壓密實後,在鋪佈1 層指定之接著乳膠劑或濃稠之純水泥漿液;⑶將地磚壓實於濕稠之厚砂漿層上,直到砂漿受擠壓到磚縫至少一半深度為準;⑷以木槌或橡膠槌輕輕敲擊以調整其高程。系爭6 樓房屋施作室內裝修時,原有地坪修飾材完全搗除,重新施作拋光石英磚,施作過程造成系爭5 樓房屋天花頂板漏水。系爭6 樓房屋地坪樓板(即系爭5 樓房屋天花頂板),先前即有龜裂縫隙存在,而拋光石英磚在施工程序中,以「濃稠之純水泥漿液」鋪於混凝土地板時,極易有水分沿著地板極細微裂縫而滲入樓下,造成樓下天花頂板多處漏水及油漆剝落。經鑑定人試水檢測,系爭5 樓房屋客廳、臥室、廁所及前陽臺之天花頂板無漏水情形,而後陽臺天花頂板第51號測點之濕度增加,研判應是系爭6 樓房屋後陽臺新作排水管,管材間之交接處不密合所引起。是以,系爭5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且漏水為系爭6 樓房屋所造成。系爭6 樓房屋裝修過程所造成之漏水,其位置包含前後陽臺、廚房、客廳及臥室三。漏水水量不大,但是已造成系爭5 樓房屋天花頂板油漆剝落及遺留有水珠態樣等情,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9 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36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

2.系爭6 樓房屋於104 、105 年間室內裝修係由被告張家豪委由建築師設計及施工,有104 年8 月30日委託書、

104 年9 月3 日新北市室內裝修說明書、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104 年11月23日延後會勘申請函、104年12月28日委託書、105 年1 月27日新北市室內裝修說明書、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其上均有被告張家豪之蓋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 、166 、167 、21

8 、233 、234 、237 頁),且被告張家豪曾於105 年

1 月23日與被告張家瑜共同出具記載:「本人張家豪本人張家瑜土城延吉街268 號6F與樓下5F裝修造成糾紛」等語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堪認被告張家豪確有參與系爭6 樓房屋之裝修。又被告張家瑜自認其於104 年間從事系爭6 樓房屋修繕(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以被告2 人應就系爭6 樓房屋因本次修繕所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 樓房屋之修復方法為天花頂板重新披土油漆,即刮除原已剝落油漆,再補土批土,重新塗佈一底二度油漆。系爭5 樓房屋合理修復費用為76,00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堪認回復系爭5 樓房屋因被告裝修所導致之損害,所需之必要費用為76,00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000元,應屬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6 樓房屋之修繕產生噪音、漏水,致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經查:

1.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量不大,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5 樓房屋現況照片及鑑定人於該屋所拍攝之照片,該屋天花板油漆剝落之情形甚為輕微(見本院卷二第68、90、91頁)。是原告主張渠等精神疾病係因漏水所造成,及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均非無疑。

2.原告李彩盆雖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12月18日、105 年1 月8 日科別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證明原告李彩盆曾至上開醫院之精神科就診,無從證明其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疾病之成因。是原告李彩盆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3.原告陳莉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憂鬱性疾患。醫囑:病患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至本院門診,有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容易因環境聲音刺激而惡化症狀,宜持續減少環境壓力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病名:焦慮狀態。醫囑:因上述原因自民國104 年

7 月15日至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至本院門診看診,宜門診追蹤。建議減少噪音干擾,噪音干擾會加重焦慮情形」,有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04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合康身心診所104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並提出原告陳莉婷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1月4 日至104 年11月12日門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原告陳莉婷之憂鬱性疾患、焦慮狀態等病症之成因,且縱為噪音所致,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裝修系爭6 樓房屋所生之噪音。故縱使原告陳莉婷於103 年11月4 日至104 年5 月17日期間未曾至精神科就診,亦不足證明其精神疾患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陳莉婷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李彩盆雖主張其因系爭5 樓房屋重新披土油漆,需暫時遷移,需花費1個月租金12,000元,且被告否認造成系爭5 樓房屋漏水,有顯不履行之虞云云。然查,前揭鑑定報告書雖稱記載:

「住戶有年長者應作暫時的遷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原告李彩盆就其需遷離系爭5 樓房屋之期間、所需費用未為舉證,是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張家豪所有之系爭6 樓房屋因裝修過程致原告李彩盆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天花頂板漏水;系爭6 樓後陽臺排水管路,施作有疑慮,有前揭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又系爭6 樓房屋之修復方法為該屋後陽臺地面磁磚敲除,裸露排水管線,重新檢修試水後,再回復原狀,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李彩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家豪容忍原告李彩盆進入系爭6 樓房屋內,就系爭6 樓房屋之後陽臺排水管線,以後陽臺地面磁磚敲除,裸露排水管線,重新檢修試水後,再回復原狀之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家豪負擔此項檢修費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彩盆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213 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李彩盆請求被告張家豪容忍原告李彩盆進入系爭6 樓房屋內,就系爭6 樓房屋之後陽臺排水管線,以後陽臺地面磁磚敲除,裸露排水管線,重新檢修試水後,再回復原狀之方式,進行檢修,檢修費用由被告張家豪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莉婷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