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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温瑞琴被 告 陳新登

紀鳳春陳美光共 同 賴玉梅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新登、紀鳳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新登、紀鳳春、陳美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新登、紀鳳春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新登、紀鳳春、陳美光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新登、紀鳳春連帶賠償222,000元:

1.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曾任職中輝有限公司(下稱中輝公司)會計,與中輝公司負責人廖世壯認識。公司週轉金若吃緊,會出借資金予公司收取年息百分之十八利息。行之有年,至今尚偶爾為之。被告陳新登經原告引介,於99年3月、8月各出借中輝公司40萬,合計80萬元債權。中輝公司並開立一期3個月支票予陳新登作為擔保,屆期收利息換票,以延長時間。

2.被告陳新登與原告99年9月提起離婚訴訟前一年,就到鶯歌與母親即被告紀鳳春同住。原告於100年元月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至二審102年2月判決。被告陳新登於收受101年12月25日核發板院清101司執全木字第899號執行命令之際,明知禁止其在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之際,且當時被告陳新登仍持有中輝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面額均為40萬元之兩張支票,中輝公司也陳報該兩張支票為扣押中債權。

3.惟被告陳新登先將其中一張發票日為102年2月23日、票號EA0000000之支票兌現處分,並存入自己帳戶。被告紀鳳春則提供自己帳戶印章、存款,協助被告陳新登操弄,致使中輝公司陷於錯誤不理會法院命令通知,配合被告陳新登匯款兌現支票、換票、開立支票指定受款人等方式處分以侵害原告對另一張發票日為102年3月8日、票號AF0000000 之支票債權,延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103年9月15日執行法院通知原告中輝公司聲明異議命令起訴為止,其延緩執行程序擱置時間從兩張支票發票日即102年2月23日至103年9月15日計18個月23天、102年3月8日至103年9月15日計18個月7天,共拖延時日合計37個月。故原告因被告陳新登、紀鳳春共同侵權行為,致不得取得依通常與中輝公司借貸收付情形原告可得之預期利息。原告受有所失利益222,000元之損害(400,000×18%÷12×37=222,000),自得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

㈡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新登、紀鳳春、陳美光連帶賠償940,500元:

1.原告於103年9月16日聲請核發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7155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新登在1,463,657元之範圍內收取中輝公司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陳新登清償。被告陳新登於收受該執行命令時,對中輝公司共計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兩張支票共計90萬之債權。103年10月16日執行法院核發強制移轉命令,命被告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90萬元移轉於原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與原告,憑證受償情形記載對被告陳新登執行結果包含前述90萬債權。

2.惟被告陳新登先於103年11月20日帶被告陳美光去銀行匯款47萬7,500元,致中輝公司兌付上開禁止處分扣押中票號AH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3年11月23日之支票,而且是被被告陳新登利用紀鳳春名義兌現後,再指使中輝公司開立104年2月23日陳美光之記名支票。另一張票號AH0000000、金額4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8日支票屆期後,被告陳新登再指使中輝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4年3月8日之紀鳳春記名支票,致使原告債權均無從實現。

3.由上可知,若非被告陳美光於103年11月20日提供匯款47萬7,500元,則中輝公司將無從兌付禁止處分強制執行標的發票日103年11月23日、票號AH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已妨害原告收取移轉債權。被告陳新登又再指使中輝公司開立發票日104年2月23日、票號GB0000000、金額50萬元、受款人陳美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票期屆至兌現入款被告陳美光帳戶,致原告50萬元債權被消滅。同此,若非被告紀鳳春准被告陳新登任意操弄其存款、支票,則中輝公司亦無從作廢禁止處分強制執行標的發票日103年12月8日,票號AH0000000、金額40萬元之支票,再改開立發票日104年3月8日、金額40萬元、票號GB0000000、受款人紀鳳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票期屆至兌現入款被告紀鳳春帳戶,致原告40萬債權被消滅。顯然被告陳美光、紀鳳春確對被告陳新登予以助力,提供存款、帳戶、印鑑、不保管支票,使被告陳新登得順利促成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實施,自亦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得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故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3.依照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記載,原告受償之執行結果為1,036,431元,但其中上述兩張支票金額共90萬元,原告並未收取,原告顯有受積極損害90萬元。另外,因被告三人之行為,致使中輝公司未能依法將記名紀鳳春到期日103年11月23日金額50萬元及到期日103年12月8日金額40萬元之兩張支票移轉予原告,中輝公司延三個月兌現之利息22,500元、18,000元,合計共40,500元,依照一般情形,亦可判斷為原告預期可實現之利益。從而,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積極財產減少90萬元,及因為債權被毀損無法收取利息致期待利益喪失40,5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陳新登、紀鳳春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新登、紀鳳春、陳美光應連帶給付原告9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陳新登因需生活費,於101年12月8日即將如附表編號9

所示票號AF0000000,到期日為101年12月8日,票載金額40萬元之支票兌現,並收回債權,款項存於被告陳新登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2年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票號EA0000000號,到期日為102年2月23日,票載金額40萬元支票持往託收並兌現,存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故被告陳新登與中輝公司間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嗣被告陳新登向被告紀鳳春提議得借款予中輝公司賺取利息,被告紀鳳春同意之,遂於101年12月6日匯款40萬元至中輝公司之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輝公司則開立票號AF0000000,到期日102年3月8日,票載金額4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嗣被告紀鳳春又於102年2月25日匯款,預扣利息後,轉存394,000元至中輝公司前開帳戶,中輝公司則開立票號DA0000000,到期日102年5月23日,票載金額4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屆期即換票,以延長借款時間。另因被告紀鳳春需要用錢,欲於103年11月20日兌現支票,取回款項,而中輝公司又有資金需要,被告陳新登思及被告陳美光尚有存款可運用,即攜被告陳美光去匯款,預扣利息後,轉存477,500元至對方帳戶,被告陳美光於偵查中也陳稱「被告陳新登告知上開款項係借予中輝公司,讓伊賺取利息,而中輝公司亦開立面額50萬元、抬頭為伊之支票供作擔保,伊看過後即交付予被告陳新登保管,被告陳新登再拿利息給她」等情,由上可知被告陳新登與中輝公司間已無債權存在,前開90萬元債權係存在於被告紀鳳春、陳美光與中輝公司間。而執行法院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71557號函核發之移轉命令影本乃未查明前開事實,即據以原告陳報之錯誤資訊,誤認被告陳新登與中輝公司間之債權仍存在,僅係更改支票指定受款人,且債權金額提高至90萬元,而予以核發,確有違誤,亦不足採。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

係於101年12月25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全木字第89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新登在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陳新登清償,則該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範圍,自僅及於該扣押命令送達中輝公司時,被告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惟中輝公司係分別於101年12月8日清償40萬元予被告陳新登,當不在前開扣押命令範圍之內,被告陳新登即無違背扣押命令效力之情形,而票號AF0000000,到期日102年3月8日,票載金額40萬元之支票係屬紀鳳春對中輝公司之債權,亦不屬前開扣押命令範圍之內,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新登向中輝公司領取借款40萬元部分,有違反強制執行法之侵權行為等語,並無足採,而被告紀鳳春、陳美光自無因幫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㈢原告指稱被告紀鳳春、陳美光提供存款、帳戶、印鑑、不保

管支票,使被告陳新登順利促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實施,自亦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得視為共同行為之幫助人等語,惟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僅限於故意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光、紀鳳春就上開損害顯然欠缺注意義務即有過失,而適用前開條文,已屬無據,又基於債權不具社會公開性,斷不可能要求被告陳美光、紀鳳春對於原告之債權負有注意義務,既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新登、紀鳳春、陳美光賠償90萬元之債權,及債權遭毀損而無法收取之利息40,500元之主張,實屬無理由。何況,被告陳新登與中輝公司間之債權業已於101年12月8日、2月23日即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並無執行程序延緩進行之情事,均係原告誤將被告紀鳳春、陳美光對中輝公司之債權認定為被告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債權,是原告自始即無法對前開債權主張任何權利,當無受有損害可言,是被告陳新登、紀鳳春、陳美光三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陳新登於99年3月、同年8月間分別出借37餘萬元與原告

溫瑞琴任職之中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輝公司),中輝公司並開立2、3個月後,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新登作為擔保,屆期被告陳新登即將支票兌現賺取利息(年息18%),後再以此模式借款中輝公司,賺取利息(中輝公司開票情形如本院卷第101頁)。

㈡原告與被告陳新登於70年4月9日結婚,於99年10月27日經本

院以99年度家調字第647號調解離婚。後因雙方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發生爭議,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本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被告陳新登須給付原告2,810,986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101年12月6日被告紀鳳春匯款40萬元至中輝公司之土地銀行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輝公司則開立票號AF00 00000,到期日102年3月8日,票載金額4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

㈣101年12月8日被告陳新登將票號:AF0000000,到期日為101

年12月8日,票載金額40萬元之支票兌現,款項存於被告陳新登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10年12月18日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3號家事裁定准

許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陳新登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陳新登之財產在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㈥10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板院清101司執全木字第899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新登在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陳新登清償。

㈦02年2月19日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民事判

決被告陳新登應給付原告溫瑞琴1,463,657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㈧102年2月25日被告紀鳳春又預扣利息後,轉存394,000元至

中輝公司前開帳戶,中輝公司則開立票號DA0000000,到期日102年5月23日,票載金額4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屆期即換票,以延長借款時間。

㈨102年2月23日被告陳新登將票號EA0000000號,到期日為102

年2月23日,票載金額40萬元支票持往託收並兌現,存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㈩103年1月2日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103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

71557號函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中輝公司收取被告陳新登對該公司之80萬元債權。103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71557號函發禁止命令,禁止被告陳新登在146萬3657元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中輝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103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71557號函核發移轉命令,被告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在9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103年11月20日被告陳美光預扣利息後,匯款477,500元至中

輝公司帳戶,中輝公司亦開立面額50萬元、抬頭為陳美光之支票供作擔保。

103年12月18日被告紀鳳春將換票後票號GB0000000號之支票,持往託收並兌現。

104年2月24日被告陳美光將換票後票號GB0000000號之支票,持往託收並兌現。

原告以被告陳新登、紀鳳春、陳美光三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

,向新北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22號偵查終結,僅就被告陳新登於102年2月23日將票號EA0000000號支票持往託收並兌現,存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毀損債權犯行提起公訴,其餘均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請求被告陳新登、紀鳳春連帶給付222,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94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陳新登、紀鳳春連帶賠償222,000元本息部分:

㈠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本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593號判決參照)㈡查原告前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件審理中,具狀向臺灣

高等法院聲請假扣押陳新登之財產,該院乃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全字第3號家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即溫瑞琴)以80萬元為相對人(即陳新登)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即以該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新登於80萬元內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25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全木字第899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新登在8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輝公司亦不得對陳新登清償。被告陳新登於收受該執行命令時,對中輝公司有共計80萬元之債權,持有附表編號10所示中輝公司開立之票號EA0000000號、金額40萬元、發票日102年2月23日及票號AF0000000號、金額40萬元、發票日102年3月8日之支票,詎被告陳新登明知原告已就其對中輝公司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前揭強制執行,被告陳新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將票號EA0000000號支票持往託收並兌現,存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債權處分之,以此方式毀損溫瑞琴之債權,以上諸情,為被告陳新登所不否認,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3頁),自應認定屬實,顯然被告陳新登確有侵害原告此部分支票債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㈢就被告陳新登於收受該執行命令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0所

示另一張中輝公司開立之票號AF0000000號、金額40萬元、發票日102年3月8日之支票而言,

1.被告辯稱該筆支票債權應屬於被告紀鳳春所有,係被告陳新登向其母親被告紀鳳春提議得借款予中輝公司賺取利息,被告紀鳳春同意後,遂於101年12月6日匯款40萬元至中輝公司之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輝公司則開立票號AF0000000,到期日102年3月8日,票載金額4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嗣被告紀鳳春又於102年2月

25 日匯款,預扣利息後,轉存394,000元至中輝公司前開帳戶,中輝公司則開立票號DA0000000,到期日102年5月

23 日,票載金額4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屆期即換票,以延長借款時間等情,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兩份為證(本院卷第169、171頁)。

2.惟查,中輝公司負責人廖世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供稱:「伊曾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數份,收受執行命令後,伊曾請中輝公司員工陳景清向被告陳新登要求返還中輝公司開立予其之支票,以讓中輝公司交予告訴人,然被告陳新登要伊等不要理會法院之通知,伊擔心告訴人與被告陳新登間之糾紛,會造成同筆債務伊要還二次,故一直換票予被告陳新登以延期,以欠著債務,票據若有兌現,不是被告陳新登先匯款予中輝公司,讓中輝公司用該款項兌現支票,否則即中輝公司讓票據兌現後,立即再向被告陳新登要求借款,後來開立之票據,被告陳新登要求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陳美光或被告紀鳳春之支票,伊只知是向被告陳新登家借錢,伊不清楚是何人之資金,被告陳新登要開立受款人為被告紀鳳春或被告陳美光之支票,伊即配合,目前中輝公司尚未真正償還40萬元、40萬元借款」等語,另外證人即中輝公司職員陳景清也證稱:「沒有向陳美光、紀鳳春借款」、「我去過他家時看過紀鳳春,但只有打招呼,沒有談過借錢的事」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7頁)及台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98號偵查卷104年6月8日詢問筆錄可稽。

3.再查,原告與被告陳新登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發生爭議,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本院於101年5月

18 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被告陳新登須給付原告2,810,986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新登於偵查中先後供稱:「因為我的錢我要用,所以我讓支票兌現,中輝又打電話來借,所以我又問我媽媽、妹妹,他們有錢可以借中輝,所以我請中輝向他們借,但都是我出面處理的」、「她(被告紀鳳春)的存摺都是我保管的,印章是她自己保管的」、「她說她都交給我處理,她也不知道出借中輝多少錢,我跟她說想把錢借給中輝賺利息,她就把印章交給我,但她不知道我領多少出去,領完之後我還跟她說領了多少錢,有時我會帶她去匯款」等語,此亦有前述偵查卷104年8月24日詢問筆錄可稽。

4.另外,依前述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判決書所載,被告紀鳳春曾經出庭作證有關被告陳新登是否積欠其債務80萬2000元一事(另參見第二審判決書相同之記載,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被告紀鳳春對於原告與被告陳新登因財產糾紛發生訴訟已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與注意。而且,被告紀鳳春之後兌現中輝公司支票之土地銀行帳戶係於101年10月12日始開戶(本院卷第164頁),時間點也在本院於101年5月18日判決被告陳新登須給付原告2,810,986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後。

5.由上證詞及證據對照可知,被告陳新登於101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後,隨即聲明上訴,而被告紀鳳春明知原告與被告陳新登有上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且曾出庭為被告陳新登作證,卻於被告陳新登一審敗訴後,配合被告陳新登於101年10月12日前往土地銀行新設帳戶,並將印章、存款交與被告陳新登連同存摺一併使用,於101年12月6日先將40萬元存入中輝公司帳戶,供中輝公司兌現如附表9所示受款人為被告陳新登、票號AF0000000號、金額40萬元、發票日101年12月8日之支票,中輝公司則開立票號AF0000000,到期日102年3月8日,票載金額4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嗣被告紀鳳春又於102年2月25日匯款,預扣利息後,轉存394,000元至中輝公司前開帳戶,中輝公司則開立票號DA0000000,到期日102年5月23日,票載金額4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屆期即換票,以延長借款時間。是被告紀鳳春將印章、存款交與被告陳新登連同存摺一併使用一節,自應認定其欠缺注意義務,致被告陳新登趁機為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之債權受損。

㈣綜上,就附表10所示票號EA0000000、金額40萬元、發票日

102年2月23日之支票,被告陳新登係利用被告紀鳳春名義存入款項而兌現支票,並存入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損害原告債權。另外,就如附表10所示票號AF0000000號、金額40萬元、發票日102年3月8日之擔保支票,也是被告陳新登利用被告紀鳳春名義存入款項而取得,屆期並持續換票,以延長借款期間。故原告指稱被告紀鳳春提供存款、帳戶、印鑑、不保管支票,使被告陳新登順利促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實施,被告紀鳳春亦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得視為共同行為之幫助人,被告陳新登、紀鳳春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延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至103年9月15日執行法院通知原告中輝公司聲明異議命令起訴為止,其延緩執行程序擱置時間從兩張支票發票日即102年2月23日至103年9月15日計18個月23天、102年3月8日至103年9月15日計18個月7天,共拖延時日合計37個月,原告因此無法取得依之前與中輝公司借貸收付情形可得之預期利息等情,即屬有據。故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為222,000元(400,000×18%÷12×37=222,000),自得請求被告陳新登、紀鳳春二人連帶賠償。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940,500元部分:㈠查103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

71557號函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中輝公司收取被告陳新登對該公司之80萬元債權。103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71557號函發禁止命令,禁止被告陳新登在146萬3657元範圍內收取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中輝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103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清103司執木字第71557號函核發移轉命令,被告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在9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如前所述,被告陳新登、紀鳳春二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並使

中輝公司配合被告陳新登匯款兌現支票、換票、開立支票指定受款人等方式處分以繼續侵害原告之債權。從附表所載可知,編號10所示之兩張支票,之後均改開立三個月期的支票並屆期換票,自編號12以後,均改記載受款人為被告紀鳳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陳新登對中輝公司之借款債權在9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之際,中輝公司尚開立如附表編號17兩張交與被告陳新登收執,而且被告陳新登於偵查中也供稱:「紀鳳春總共借中輝80、

90 萬元,都是用我的名義出借的,所以中輝應先還我,我在還我媽媽或妹妹或隔壁的阿姨」等語(同上偵查卷104年8月24日詢問筆錄),顯然中輝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雖記載受款人為被告紀鳳春,但實質借款人均為被告陳新登,該支票債權實質上屬於被告陳新登所有,僅中輝公司依被告陳新登指示於支票上均記載受款為被告紀鳳春而已。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新登先於103年11月20日帶被告陳美光去銀

行匯款47萬7,500元,致中輝公司兌付上開編號17所示票號AH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3年11月23日之支票,而被告陳新登利用紀鳳春名義兌現後,再指示中輝公司開立104年2月23日陳美光之記名支票等情,核與被告陳美光於偵查中供稱:「伊把自己存款交予被告陳新登處理,因為信賴被告陳新登,所以未問用途,被告陳新登於103年11月20日帶伊去匯款,其並未告知匯予何人,預扣利息後,轉存47萬7500元至對方帳戶,直至最近,被告陳新登才告知出借予中輝公司,讓伊賺取利息,伊未曾與中輝公司人員接觸,中輝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抬頭為伊之支票,伊看過後交予被告陳新登保管,被告陳新登會拿利息給伊,每2個月給伊2萬餘元,伊不清楚中輝公司迄今是否返款,或是返還後又再借,都是被告陳新登在處理,又伊不清楚執行命令之事」等情相符(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7頁),應可採信。

則被告陳新登、陳美光誼屬兄妹至親,被告陳美光上開匯款之土地銀行帳戶係於103年10月14日始新開戶(本院卷第180頁),時間恰在103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清

103 司執木字第71557號函對被告陳新登核發禁止命令之後,而且自開戶後之帳戶交易情形,被告陳美光均不清楚,亦未曾向被告陳新登過問,任由被告陳新登使用,其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陳新登乘機而為,導致侵害原告之債權。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另一張票號AH0000000、金額40萬元

、發票日103年12月8日支票,原告主張支票屆期後,被告陳新登再指示中輝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4年3月8日之紀鳳春記名支票一節,亦有前述中輝公司負責人廖世壯及被告陳新登之供詞可資為證,應可採信。

㈤由上對照可知,若非被告陳美光協助被告陳新登於103年11

月20日提供匯款47萬7,500元,則中輝公司將無從兌付如附表編號17所示發票日103年11月23日、票號AH0000000、金額

5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紀鳳春之支票,已妨害原告收取移轉債權。被告陳新登再指使中輝公司開立發票日104年2月23日、票號GB0000000、金額50萬元、受款人陳美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後並託收兌現,致原告50萬元債權無法受償。同此,若非被告紀鳳春准被告陳新登使用其存款、支票、存摺及印章,則中輝公司亦無從將發票日103年12月8日,票號AH0000000、金額40萬元之支票,換票再改開立發票日104年3月8日、金額40萬元、票號GB0000000、受款人紀鳳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票期屆至兌現入款被告紀鳳春帳戶(本院卷第167頁),致原告40萬債權無法受償。顯然被告陳美光、紀鳳春確對被告陳新登予以助力,提供存款、帳戶、印鑑、不保管支票,使被告陳新登得順利促成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實施,自亦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得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故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㈥依照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記載(本院卷第58頁),原告受償

之執行結果為1,036,431元,但實際上其中上述兩張支票金額共90萬元,原告並未受償,原告顯受有債權損害90萬元。

另外,因被告三人之行為,致使中輝公司未能依法將記名紀鳳春到期日103年11月23日金額50萬元及到期日103年12月8日金額40萬元之兩張支票移轉予原告,中輝公司延三個月兌現之利息22,500元、18,000元,合計共40,500元(900,000×18%÷12×3=40,500),依照之前原告與中輝公司之借貸情形,亦可判斷為原告預期可實現之利益。從而,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債權金額90萬元,及因無法收取利息致期待利益喪失之40,5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新登、紀鳳春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被告陳新登、紀鳳春、陳美光應連帶給付原告940,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號 │金額 │受款人│├──┼───────┼──────┼─────┼───┤│ 1 │99年11月23日 │DA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 │99年12月8日 │DA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2 │100年2月23日 │CM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 │100年3月8日 │CM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3 │100年5月23日 │AG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 │100年6月8日 │AG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4 │100年8月23日 │CM0000000 │40萬元 │- ││ ├───────┼──────┼─────┼───┤│ │100年9月8日 │CM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5 │100年11月23日 │AD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 │100年12月8日 │AD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6 │101年2月23日 │DA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 │101年3月8日 │AD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7 │101年5月23日 │AD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 │101年6月8日 │CM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8 │101年8月23日 │AF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 │101年9月8日 │AF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9 │101年11月23日 │AF0000000 │40萬元 │- ││ ├───────┼──────┼─────┼───┤│ │101年12月8日 │AF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10 │102年2月23日 │EA0000000 │40萬元 │- ││ ├───────┼──────┼─────┼───┤│ │102年3月8日 │AF0000000 │40萬元 │- │├──┼───────┼──────┼─────┼───┤│ 11 │102年5月23日 │DA0000000 │40萬元 │陳新登││ ├───────┼──────┼─────┼───┤│ │102年6月8日 │AF0000000 │40萬元 │- │├──┼───────┼──────┼─────┼───┤│ 12 │102年8月23日 │CM0000000 │40萬元 │紀鳳春││ ├───────┼──────┼─────┼───┤│ │102年9月8日 │AF0000000 │40萬元 │紀鳳春│├──┼───────┼──────┼─────┼───┤│ 13 │102年11月23日 │FA0000000 │40萬元 │紀鳳春││ ├───────┼──────┼─────┼───┤│ │102年12月8日 │AG0000000 │40萬元 │紀鳳春│├──┼───────┼──────┼─────┼───┤│ 14 │103年2月23日 │AG0000000 │40萬元 │紀鳳春││ ├───────┼──────┼─────┼───┤│ │103年3月8日 │AG0000000 │40萬元 │紀鳳春│├──┼───────┼──────┼─────┼───┤│ 15 │103年5月23日 │AG0000000 │40萬元 │紀鳳春││ ├───────┼──────┼─────┼───┤│ │103年5月8日 │AG0000000 │40萬元 │- │├──┼───────┼──────┼─────┼───┤│ 16 │103年8月23日 │CM0000000 │40萬元 │紀鳳春││ ├───────┼──────┼─────┼───┤│ │103年9月8日 │AG0000000 │40萬元 │紀鳳春│├──┼───────┼──────┼─────┼───┤│ 17 │103年11月23日 │AH0000000 │50萬元 │紀鳳春││ ├───────┼──────┼─────┼───┤│ │103年12月8日 │AH0000000 │40萬元 │紀鳳春│├──┼───────┼──────┼─────┼───┤│ 18 │104年2月23日 │GB0000000 │50萬元 │陳美光││ ├───────┼──────┼─────┼───┤│ │104年3月8日 │GB0000000 │40萬元 │紀鳳春│└──┴───────┴──────┴─────┴───┘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