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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陳黃素卿訴訟代理人 陳翠玲被 告 金志豪訴訟代理人 林光志

李紹榮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傷併挫傷、右大腿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右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迄今被告仍不聞不問且未支付原告任何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身體精神損害等賠償。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原為派報發送海報之員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自車禍發生後,休養半年,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80日,請求原告賠償工作損失計162,000元(計算式:

900元×180日)。

⒉精神慰撫金:

被告自遭被告撞傷後,造成嚴重傷害,迄今仍持續治療,尚未痊癒,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生活之不便以及長期以來受醫療上之折磨,致身體精神飽受痛苦,難以言喻,被告自肇事後不曾探視原告,足見其惡性之重,迄今仍無悔意。原告雖為小學畢業,然平日以派報等工作為生,辛勞工作以維持家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慰問金70萬元。

⒊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出院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就診,並至幸福骨科診所持續進行追蹤治療,現已支出醫療費用計3,820元。

㈢原告右手食指之傷於衛福部臺北醫院急診時未檢查出,於10

4年6月24日至幸福骨科就診時發現該傷。原告右手食指之傷依幸福骨科105年5月25日函覆有記載原告需要休養之天數。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站○○○區○○路路邊等其夫開車接原告。證人陳建宏證稱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站立於原地,並未無依規定穿越馬路。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86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沒有證明,請原告舉證,原告提出診斷書沒有記載需要休養天數。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卷第9頁診斷書骨折跟脫臼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證明其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併脫臼之傷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馬路,應該也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6月5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逢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自新北市○○區○○路○○○號步行穿越道路而來,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傷併挫傷、右大腿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且依幸福骨科診所105年5月17日函所示,原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用收據8張、幸福骨科診所105年5月17日函、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及上列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962號、104年度偵字第19519號等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3號卷第5頁、第7-14頁、本院卷第27頁、第11-13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被告過失傷害等情,應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列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派報發送海報之員工,每日工資為900元,原告自車禍發生後休養半年(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80日),請求原告賠償工作損失計162,000元(計算式:900元×180日)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3號卷第6-9頁),又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傷併挫傷、右大腿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且原告係於104年6月24日至幸福骨科診所就診,主訴:右食指20天前因車禍(派報路上受傷)造成疼痛,一直沒有改善,X光檢查結果為:右遠端食指指骨骨折,骨折癒合時間至少需三個月,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約需三個月等情,亦有幸福骨科診所105年5月1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右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且因傷不能工作期間需三個月等語,核屬有據。再者,依上列工作證明書所示,原告擔任報派員,日薪900元,每日以現金給付,每週一為固定休假日,故原告每月收入為23,400元(27,000-3,600=23,400),則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70,200元(23,400×3=70,200)。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70,2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64歲(00年生),其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傷併挫傷、右大腿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右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經急診及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國中畢業,平日以派報等工作為生,月薪約為23,400元,其103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583萬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2歲(00年生),其係五專後二年肄業,103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

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82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用收據8張、幸福骨科診所105年5月17日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3號卷第7-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70,2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醫療費用3,820元,共計154,020元之損害賠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逢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自新北市○○區○○路○○○號步行穿越道路而來,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傷併挫傷、右大腿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建宏雖證稱:「我媽媽在三媽臭臭鍋的店門口朝著路邊,準備等我爸開車過來,結果一輛騎摩托車的人直接從我媽媽左側旁邊撞下去,造成他跌坐在地。車子從我媽媽的左邊來。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自新北市○○區○○路○○○號步行穿越道路而來,遭被告騎乘上列機車撞及原告之右手臂等情,業據證人許芬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19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且與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右手擦傷併挫傷、右大腿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相符,是證人陳建宏之證詞,與上列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五、十分之五,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五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列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010元(154,020×0.5=77,01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