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黃勁翰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陳彥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6,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6,474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其陳稱除從事保險業務外,尚有從事手機相關配件之
銷售業務,兩造與訴外人葉定璿遂於104 年7 月間簽立安東尼科技有限公司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其性質為合夥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出資120 萬元,且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與葉定璿同意原告得以名下擁有之手機配件相關貨物抵扣出資總額,於系爭合資契約訂立日起15天內一次如數交付,估價50萬元於合資代表人收存,餘下70萬元,則分別於104 年9 月1 日前交付20萬元、104 年10月1日前交付20萬元、104 年11月1 日前交付30萬元,並分別簽訂本票3 紙(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3紙)作為依據。
㈡嗣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向原告謊稱其因於104 年8 月11日
遭劫貨而受有至少100 萬元之損失,以及因受脅迫而至超商領取現金,造成事業受有損害云云,被告此舉已嚴重破壞原有之信任感,且被告前開執行合夥業務之行為,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並造成合夥事業受有損害,使原告受有無法回收成本之損失,原告已於104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以及於105 年6 月6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出資款50萬元之損害。
㈢又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與被告簽立代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代購契約),其內容係約定由原告支付代購費用,委託被告代購手機周邊商品。詎料,被告對於104 年7 月9 日訂單編號1080至1083、104 年8 月20日訂單編號1101,以及104 年
8 月23日訂單編號1103等之訂單,於原告匯款後竟稱因104年8 月14日遭劫貨而不願出貨,且於網頁購物紀錄上亦不願更改付款狀態,被告既未如期出貨,即已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法於105年6 月6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代購款47萬6,474 元(詳如附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6,474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於104 年1 月間在訴外人彭鼎智之見證下釐清先前金
錢糾紛後,復於104 年7 月1 日共同與葉定璿簽訂系爭合資契約,而依系爭合資契約之附加條款所載,原告應投入120萬元之資金始得加入合資經營,惟原告僅交付現金3 萬元,以及使用信用卡方式支付3 萬元、2 萬2,000 元,而於扣除手續費後,原告共計僅投入8 萬元資金,其餘部分係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補足之。惟於成立籌備辦公室準備事業之開拓時,被告因於104 年8 月11日發生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03 號),致兩造及葉定璿間產生嫌隙,且因原告亦遲未於15日內補足尚欠之42萬元資金,故決定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合意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並於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8 月30日進行清算分配。
㈡又因系爭合夥事業尚處於籌備階段而無任何營業收入,惟於
籌備辦公室時已支出7 、8 月之房租、押金共8 萬元、網頁製作與關鍵字委外作業15萬元、設備器具添購8 萬元、5 名員工薪水15萬元、其餘雜費6 萬元,共計總支出約為51萬餘元,而其清算分配方式為原告取回辦公室桌椅、平板、白板、木凳等價值約2 萬元之設備器材,葉定璿則取得剩餘之桌椅數張、白板2 面,價值約2 萬餘元之設備器材,以及葉定璿負責籌備辦公室退租之房租、押金損失與其他雜費及其中
1 名員工之薪水、被告則負責其中4 名員工之薪水、原告則僅補貼3 萬元而無須負擔其他額外支出,並將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本票3 紙及另一面額42萬元(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予以撕毀後,而於104 年8 月30日辦理清算完畢,原告自無理由再要求被告需返還系爭合資契約之出資額。
㈢另兩造間之系爭代購契約,期間係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10
5 年3 月15日止,而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均完成原告委託之代購勞務與交付相對價之貨品,並無違反系爭代購契約中之任何條款,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並非完全係原告所交付被告代購貨品之款項,其中除附表編號1 、14之103 年11月17日、104 年7 月16日金融轉帳非係交予被告收受外,其餘或係原告返還被告之債務,或係原告所交付之貨款及股金,或係請被告轉交予員工之薪資,均與系爭代購契約無關,另附表編號4 、6 、7 、8 、11、12,及編號5 其中2 萬1,000 元部分,雖係貨款,然被告既已完成貨品之交付,自無庸返還原告所支付該部分代購款。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
1 頁至第222 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葉定璿於104 年7 月間簽立系爭合資契約,該契約性
質為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出資120 萬元,且依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與葉定璿同意原告得以名下擁有手機配件相關貨物抵扣出資總額,於合資契約訂立日起15天內一次如數交付,估價50萬元整於合資代表人收存,餘下70萬元整,分別於104 年9 月1 日前交付20萬元、104 年10月1 日前交付20萬元、104 年11月1 日前交付30萬元,並分別簽訂系爭本票
3 紙作為依據。⒉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本票3 紙及另一票面金額為42萬元(即
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1 紙,均未兌現,嗣均由被告撕毀。
⒊兩造間於104 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代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購手機周邊商品。
⒋原告以現金轉帳34萬4,474 元,信用卡繳費13萬2,000 元,
共計47萬6,474 元(日期、明細詳如附表所載),除103 年11月17日、104 年7 月16日金融轉帳(即附表編號1 、14)非交予被告收受,其餘均交付被告收受。
⒌原告以104 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代購契約,
該存證信函內容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合夥出資額及代購款421,494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認被告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而請求合夥出資額5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代購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返還代購款47萬6,474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與葉定璿於104 年7 月間簽立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原告業已依約支付合夥出資額5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3 紙,嗣被告於
104 年8 月14日向原告謊稱其因於104 年8 月11日遭劫貨而受有至少100 萬元之損失,及因受脅迫而至超商領取現金,造成事業受有損害云云,足見被告執行合夥業務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並造成合夥事業受有損害,使原告受有無法回收成本之損失,是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即返還原告合夥出資額50萬元;又兩造間於104 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代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購手機週邊商品,原告業已支付如附表所載47萬6,474 元代購款,然被告未如期出貨,是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以及於
105 年6 月6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47萬6,474 元代購款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前揭貳、三、㈡),分述如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合夥事務有過失云云,固提出系爭合資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惟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觀諸系爭合資契約載稱「茲因甲、乙、丙方(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葉定璿、丙方即原告),三方為擴張事業,以獲利為共識,共同商議合資成立有限公司。三方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安東尼科技有限公司,經全體當事人同意訂立合資契約互應遵守條件列開於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兩造與葉定璿間簽立系爭合資契約開立公司係以共同出資,並經營公司為目的,既有互約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依系爭合資契約之內容應為合夥關係。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第537 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
544 條、第680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原告與葉定璿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
106 頁至第111 頁),均未見被告有陳稱因其於104 年8 月11日遭劫貨而受有至少100 萬元損失,及因其受脅迫而至超商領取現金,造成事業受有損害之情形,縱被告有陳述「貨物勒索然後店家」、「簡單來說是這樣」、「對方抓準合約漏洞」、「反正就是強逼簽本票」、「還有一些貨物未歸還」、「還有賠償」等語,然該等陳述與原告主張被告謊稱之內容並未吻合,另對照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前後文字,僅有片段,又語意不明,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謊稱上開內容。復參上開契約全文(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未載明約定合資契約人即兩造或葉定璿依該契約所應執行之合夥事務內容及範圍,即依系爭合資契約僅能證明兩造與葉定璿間確有簽立共同出資及經營公司之合夥契約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屬實,更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何損害。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向原告表示104 年8 月11日遭人挾持,並交付10萬元及簽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803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 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然依上開偵查案卷內容,僅得證明被告確於104 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因買賣行動電話線材糾紛,遭訴外人李彥均、莊博屹毆打及恐嚇取財等情,仍無從認定被告處理兩造間合夥事務有何過失之事實,況衡諸常情,被告縱係處理兩造間合夥事務而於上開時、地遭人恐嚇取財,然其既於案發後之104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即向警察局報案上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亦難認被告處理合夥事務有何過失,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提出得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委難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代購貨物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故依法解除兩造間系爭代購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47萬6,474 元代購款云云,則提出系爭代購契約、104 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Antony帳戶資訊暨訂單歷史紀錄網頁列印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依兩造系爭代購契約,委託被告代購手機周邊商
品,並因而以金融轉帳、信用卡繳費方式給付被告附表編號
1 、2 、3 、9 、10、13、14、15、16、17、18及編號5 其中之2 萬元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附表編號
1 、14所示金額非由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 、3 、9 、10、
13、15、16、17、18及編號5 其中之2 萬元與兩造間系爭代購契約無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資金之往來為一客觀狀態,關於發生之原因事實所在多有,舉凡借貸、合夥、委任、買賣等,皆非無可能,是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民事準備㈠狀表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係被告慫恿原告投資開設之麻將賭場而為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附表所示之金額全部都是代購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足見其歷次陳述前後明顯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之Antony帳戶資訊暨訂單歷史紀錄列印網頁(見本院卷第52頁),並稱:伊已給付被告訂單編號1080號、1081號、1101號、1103號之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5至18號所示信用卡繳費之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上開網頁僅顯示原告有於104 年6 月間至104 年9 月間向Antony網路店家下各筆訂單之資料,原告未能陳明該網頁資料與兩造間系爭代購契約有何關聯;復觀之兩造間系爭代購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亦未載明被告代購產品實體或虛擬通路銷售之店面或網路名稱為何,自難僅憑上開網頁資料即認原告係依兩造間系爭代購契約向被告訂購貨品,並因而支付被告附表編號15至18號所示款項;再者,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所述內容屬實;況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非只一端,此見兩造之歷次書狀即明,其等間資金流通之原因,顯不能排除係因合夥或投資等情狀,實難認原告以金融轉帳、信用卡繳費方式給付被告附表編號1 、2 、3 、9 、10、13、14、15、16、17、18及編號
5 其中之2 萬元所示款項之原因事實,即係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因兩造間系爭代購契約關係而給付被告附表編號1 、2 、3 、9 、10、13、14、15、16、17、18及編號5 其中之2 萬元所示款項,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代購契約,因而給付被告附表編號
4 、6 、7 、8 、11、12及編號5 其中之9 萬3,000 元(即
7 萬2,000 元、2 萬1,000 元)所示款項等情,則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代購契約、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上開款項確屬貨款,然貨品均已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經查:
①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民事準備狀㈠業已自認表示:被告確
實有給付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之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即屬無憑。
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代購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購手機周邊商品,依其債之本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先予敘明。被告雖辯稱其業已交付附表編號4、6 、7 、8 、12及編號5 其中之9 萬3,000 元所示款項之貨品與原告收受,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欲證明其已交付原告附表編號4、5 、12所示款項之貨品,然觀諸前揭對話內容,均無貨品交付時間、交付方式等文字,亦無原告表示確已收受貨品之意思,又被告並無舉出其他證據以證其所辯為真,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開貨品,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本件原告既已委託被告代購手機周邊商品,並給付被告附表編號4 、6 、7 、8 、12及編號5 其中之
9 萬3,000 元所示款項,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品,即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未給付上開貨品之情形甚明。
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代購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接到原告委託並收取代購物品金額後(採匯款方式以避免往後產生糾紛證明之用),應於3 日內立即發貨,並於7 日內到貨。」(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即應於收受附表編號4 、6 、7 、8 、12及編號5 其中之9 萬3,000 元所示之款項後之3 日內發貨,被告於此確定期限前,並未完成給付,且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05 年6 月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作為催告及解除系爭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05 年6 月7 日為被告收受,有上開民事準備㈠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2 頁、第121 頁),是原告解除系爭代購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依兩造間系爭代購契約,委託被告告代購手機周邊商品,並因而給付被告附表編號4 、6 、7 、8 、
12 及 編號5 其中之9 萬3,000 元所示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代購契約,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如附表編號4 、6 、7 、8 、12及編號5其中之9 萬3,000 元所示之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聲明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雖為部分請求,依法亦無不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4 、6 、7 、8 、12及編號5 其中之9 萬3,000 元所示款項共計14萬4,080 元(計算式:30,000元+93,000元+8,565 元+7,000 元+3,120 元+2,395 元=144,08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非無據。
㈣至就原告質稱:被告辯稱其僅交付合資金額8 萬元,因系爭
合資已成立,不影響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即合夥出資額50萬元之權利;又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2 、3 、9、10、13、14、15、16、17、18及編號5 其中之2 萬元所示之金額與系爭代購契約無關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被告所提上開抗辯事實是否成立,均難因而逕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所質此節,不足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付附表編號4 、6 、7 、8 、12及編號5 其中之9 萬3,
000 元所示款項共計14萬4,080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合夥事務有過失,及因兩造間系爭代購契約關係而給付被告附表編號1 、2 、3 、9 、10、
13 、14 、15、16、17、18及編號5 其中之2 萬元所示款項等情,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說,另原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亦已自認被告確有交付貨品,故其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
54 4 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即合夥出資額50萬元,及依民法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代購款33萬2,394 元,暨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所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附表:
┌──┬────────┬──────────┬──────┬──────┐│編號│日期(年/月/日)│摘要 │金額(元) │備註 │├──┼────────┼──────────┼──────┼──────┤│1 │103/11/17 │CD提款 │30,000 │金融轉帳 │├──┼────────┼──────────┼──────┼──────┤│2 │103/11/17 │CD提款 │25,000 │同上 │├──┼────────┼──────────┼──────┼──────┤│3 │103/12/10 │CD轉出 │20,000 │同上 │├──┼────────┼──────────┼──────┼──────┤│4 │104/02/12 │CD轉出 │30,000 │同上 │├──┼────────┼──────────┼──────┼──────┤│5 │104/02/16 │轉帳支取 │113,000 │同上 │├──┼────────┼──────────┼──────┼──────┤│6 │104/05/19 │CD轉出 │8,565 │同上 │├──┼────────┼──────────┼──────┼──────┤│7 │104/05/26 │CD轉出 │7,000 │同上 │├──┼────────┼──────────┼──────┼──────┤│8 │104/06/10 │CD轉出 │3,120 │同上 │├──┼────────┼──────────┼──────┼──────┤│9 │104/06/15 │CD轉出 │13,650 │同上 │├──┼────────┼──────────┼──────┼──────┤│10 │104/06/15 │CD轉出 │16,350 │同上 │├──┼────────┼──────────┼──────┼──────┤│11 │104/06/24 │CD轉出 │29,500 │同上 │├──┼────────┼──────────┼──────┼──────┤│12 │104/07/07 │CD轉出 │2,395 │同上 │├──┼────────┼──────────┼──────┼──────┤│13 │104/07/10 │CD轉出 │30,000 │同上 │├──┼────────┼──────────┼──────┼──────┤│14 │104/07/16 │CD轉出 │15,894 │同上 │├──┼────────┼──────────┼──────┼──────┤│15 │104/07/09 │歐付寶Antony │22,000 │信用卡繳費 ││ │ │(台新) │ │ │├──┼────────┼──────────┼──────┼──────┤│16 │104/07/09 │歐付寶Antony手機配件│30,000 │同上 ││ │ │(台新) │ │ │├──┼────────┼──────────┼──────┼──────┤│17 │104/08/20 │歐付寶Antony │50,000 │同上 ││ │ │(玉山) │ │ │├──┼────────┼──────────┼──────┼──────┤│18 │104/08/23 │歐付寶Antony手機配件│30,000 │同上 ││ │ │(玉山)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