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葉淑華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葉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巷○弄○○○○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葉重弘所有,葉重弘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葉志強(即兩造之弟)均已拋棄繼承權,故系爭建物及其所落之土地即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進入系爭建物居住,伊使用系爭建物顯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葉重弘曾向被告表示,希望兩造與葉志強能好好處理其後事
及遺產。葉重弘在世時,被告曾問原告是否願意平均分配遺產,原告表示同意,並允諾絕不會將遺產全部占為己有,因此,被告才與葉志強一同辦理拋棄繼承。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葉重弘所有,葉重弘死亡後
,被告及葉志強均已拋棄繼承權,故系爭建物及其所落之土地即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5月28日新北院清家試104 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函、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58號卷第6至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進入系爭建物居住,伊
使用系爭建物顯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雖抗辯葉重弘在世時,被告曾問原告是否願意平均分配
遺產,原告表示同意,並允諾絕不會將遺產全部占為己有,故被告才與葉志強一同辦理拋棄繼承云云。經查,被告提出伊與原告對話之Line訊息記載略以:「被告:…如果爸真的不醒人事,那麼妳就是唯一的繼承人,房子妳會賣掉然後分給我跟志強嗎?原告:關於爸爸的房子,是媽媽、大哥、二哥和我一起保留下來的,本來就是共有的,我無此私心全權佔有,您放心,我只取自己該有的一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訊息所示,充其量僅可認定葉重弘過世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係屬於葉重弘過世後之遺產,理應由葉重弘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惟單憑該訊息並無法知悉被告對葉重弘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為何,亦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在葉重弘過世後得以獨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⒉再者,依上開本院之函文所示(參見前揭補字卷第6 頁),
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迄至原告於105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從未與原告商談系爭建物之後續處理事宜,而逕予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佐以系爭建物於103至104年間係由原告個人出租予他人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葉重弘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足認葉重弘在生前即已將系爭建物交由原告管理,而非由被告一直居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搬入系爭建物時,已取得葉重弘或原告之同意,是以被告此舉即屬於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⒊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葉重弘已立有遺囑,原告亦表
示不會將葉重弘之遺產全部佔為己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建物亦屬於葉重弘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並應依前揭遺囑之內容(即出售系爭建物後,由原告、被告及葉志強分配價款)執行,被告並無單獨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占用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