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丁偉崇被 告 陳志豪(原名陳敬中、陳家豐)被 告 沈孟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豪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志豪原名陳家豐、陳敬中)於民國95年3月21日,
邀偕被告沈孟漪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日盛銀行)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提供車號0000-00車輛做設定抵押(原證1)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3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本息23,254元,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如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清償本息外,及自違約日起按未償還之本金餘額與按前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再另按本借款利率18%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原證
2),依雙方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陳志豪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05,000元及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嗣日盛銀行於95年12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證3),並
於95年12月7日依法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證(原證4)。準此,前開債權業已合法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
㈣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與被證2為清償其他筆汽車貸款契約之清
償證明,並非清償本案之汽車貸款,被告主張已清償所有債務,顯有誤會。
⒈被告沈孟漪與陳志豪於95年間為夫妻關係,並由被告陳志
豪透過原告與日盛銀行策略聯盟之專案,邀同被告沈孟漪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5年3月21日向日盛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業務(貸款金額:70萬元,擔保車輛車號為:0000-00,車輛廠牌為:BMW),並簽發擔保本票以擔保未來債務之履行,後於95年10月23日,因被告志豪違約繳款,日盛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擔保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⒉嗣被告沈孟漪父親來電,詢問欠款事宜,原告方得知,被
告前於95年3月28日又以自身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另一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50萬元,車輛廠牌為:MIT SUBISHI,即被證1、2所指貸款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陳志豪擔任保證人,前後兩筆無論貸款人、貸款金額、擔保車輛皆不相同,而其所提出之清償證明僅係清償廠牌為MITSUBSHI之汽車貸款契約,故被告迄今仍有一筆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殆無疑義。
㈤票據請求權與借貸契約請求權為兩不同請求權基礎且執行名
義亦不相同,前案本票債權,但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尚未屆至,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⒈原告所持有之擔保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
之履行,兩造間尚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民法上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違約迄今尚未逾15年,被告仍應負擔清償之責。
⒉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中並未積極地證明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消極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上該票款,顯見其默認上該債權之存在,但無還款之意願。
⒊依據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書所載(被證3)「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原告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得拒絕給付」,而判決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債權不存在理由(請求權罹於時效)、一部無理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依主合約起訴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之本金與利息,目的在於取得新執行名義,以維護原告債權之履行,是故被告指責原告耗費司法資源,亦非有理。
㈥被告主張簽名非其所親簽,然肉眼觀之原證1與被證1之簽名
,其簽名筆跡、筆順等亦甚相仿,且原告於過往多年來聲請強執執行,被告均未曾主張過有遭冒簽等情事,實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故就被告主張原告所提私文書非伊蓋用或授權他人使用,乃為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就其所辯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非伊親簽,依上述判決意旨所示,就簽名、蓋章及按指印推定文書為真正,亦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
⒉再者,原證1與被證1之簽名,不論簽名筆跡、筆順等亦甚
相仿,又被告沈孟漪與陳志豪同為被告,被告沈孟漪單憑以志豪所述即否認簽名、印章之真正,足見被告間似為迴護而臨訟串供,不足採信。
⒊按一般常理,十年以上情事不覆記憶乃人之常情,就本案
契約成立之情況「均無印象、年代久遠業已遺忘」,皆為被告答辯狀中所自明之。然其竟以不覆記憶為由否認簽名、蓋章非其所為,更遑論私文書之真正,被告所辯自難信服。
㈦為此,聲明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96
年2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本借款利息之1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志豪抗辯稱:㈠車子是我姪子的,他因不方便,至於他是否有繳款我都不知
情,車子都是他在使用。貸款約定書上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他幫我蓋的。錢算是我借的,車子是我姪子的,我是掛名,使用權都是他。當初貸款兩部車,其中一部轉移到我的名下,貸款時,沈孟漪不在場,兩枚印章不同,沈孟漪不在場如何能簽名。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沈孟漪抗辯稱:㈠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內容多有諸多不實,陳述如下:
⒈被告於95年3月28日向訴外人三菱汽車公司購買車輛,同
時簽發本票日為95年3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95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被證1);復於95年3月29曰開立日盛銀行之帳戶,作為還款之用,於95年3月31曰向日盛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該貸款業已於101年7月16日清償完畢,並由日盛銀行核發清償證明書1紙可資(被證2)。
⒉被告前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70926號執行
命令及查封登記函,並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司執助松字第4070號執行命令,方知有不明人士冒用被告之名義另外簽發1張不實之本票、授權書等文件。原告持該上揭不實本票,於104年9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被告皆未曾於其上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和原告辦理任何事項,且被告亦未於95年3月21日與原告或日盛銀行有任何交易往來。
⒊原告另案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70926號),均已經被告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009號之債務人之訴事件(被證3),撤銷該強制執行在案,足證原告根本不能主張對被告有債權。原告明知此事、卻仍提起本訴,耗費司法資源。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上之簽名、蓋章均無印象,
原告自應先就上揭簽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亦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
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倘私文書上之簽名、蓋章非屬債務人所為,而係他人偽簽、偽刻印章盜蓋之,自然無從證明系爭私文書為真正。
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原證1)等文件,被告對於其
上所載沈孟漪之簽名、印文,及授權書上簽名、印文等均無印象,原告雖謂被告係本件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並未於95年3月21與原告或日盛銀行有任何交易往來,至於本件另一被告陳志豪原告間有何交易往來,被告並不清楚。實則,被告曾親自詢問陳志豪關於本件本票、約定書等相關之事,陳志豪雖於後來表示因年代久遠,業已遺忘,惟於被告初次詢問時,陳志豪曾自承約定書與本票簽發時,被告並不在場,顯見該簽名「沈孟漪」並非被告沈孟漪本人所書,該簽名顯係偽造甚明。
⒊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等文件,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
部分,無論簽名、印章,被告均無印象,顯非被告所簽,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倘原告欲執上揭貸款約定書證明被告有擔保系爭債務,自應就系爭文件上之簽名用印係為被告之印章及簽名為舉證,否則自從證明沈孟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等件,既非被告所簽,被告
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則原告對被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豪於95年3月21日,與日盛銀行訂立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提供車號0000-00車輛做設定抵押,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3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本息23,254元,利息按年利率12%計付,如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清償本息外,及自違約日起按未償還之本金餘額與按前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再另按本借款利率18%計付違約金。被告陳志豪自95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依雙方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陳志豪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陳志豪尚積欠本金605,000元及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日盛銀行於95年12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7日依法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證,前開債權業已合法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債權人買賣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被告陳志豪亦自承在貸款約定書上簽名,蓋用印章,借得系爭款項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豪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貸款約定書一紙,屬私文書,被告沈孟漪已抗辯稱:伊未在貸款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該印章亦非其所有。被告沈孟漪對貸款約定書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所述,則原告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原告固主張原證1與被證1之簽名,不論簽名筆跡、筆順等亦甚相仿,惟此為其個人看法,且為被告沈孟漪所否認,自不得以此認定該貸款約定書之真正。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貸款約定書之真正,原告有關被告沈孟漪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孟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