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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郭宜婷律師被 告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吳佩軒律師劉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582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1,194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3,5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57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民國1

05 年3 月15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㈡第6

6、7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公司設有砂石工廠,主要業務為砂石買賣;又原告公司為家族公司,因被告為家族成員中之長子,家族成員均遵從、信賴被告對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被告自民國68年1 月至101 年1 月間實際擔任、執行原告董事長職務長達33年,縱82年至94年1 月1 日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更易為訴外人楊進河,仍由被告實際處理原告公司事務,且被告亦承認「從94年至100 年擔任董事長期間沒有召開過股東會」可知家族成員確實多年來未干涉被告所為之公司營運事項、原告公司由被告一人定奪公司重要事務,一手統管、決策公司大小事務、具有主導地位。

㈡、被告於99至100 年間主導逃漏稅及事後挾怨報復之事實:

1、被告於68年至101 年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原告公司間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且受有報酬,負責綜理原告公司財務、稅務,包括公司營業是否及如何收取或開立憑證、編制帳冊及稅捐申報等業務之決核及監督,依公司法23條或民法第

535 條規定,應盡忠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收取或開立交易憑證並編製帳冊、誠實申報繳納稅捐。

2、惟被告因於101 年1 月30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未獲其他兄弟姊妹股東支持而未當選董事並於101 年1 月31日支領資遣費後心有不甘,竟開始一連串對原告公司、兄弟姊妹、股東興訟之報復動作,甚至將原告公司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土地欲侵佔為己有,兩造及兄弟姊妹股東因此衍生將近30餘件訴訟,抑有進者,被告故意損害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無能力向被告追討借名財產,明知自己於99至100 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對內對外綜理公司一切事務,代表原告公司向他人購買砂石等原料有未取得進項憑證,且銷售砂石予第三人復有漏開發票短漏報所得等之違法情事,竟於卸任董事長職務後,經原告公司催告而仍侵占原告公司99年10月至100年12月份帳冊、拒絕交還並拒向新任董事長交接,甚至執以向稅捐機關檢舉原告公司於99至100 年度違法逃漏稅情事,致原告公司於103 年間陸續接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稅通知,原告公司因無帳冊可資查對,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帳冊並出面向稅捐機關說明,復於103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中通過請被告出面說明並負擔法律責任、交還99年9月至100 年11月間帳冊等之議案,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公司因被告於99至100 年擔任董事長期間前開違背任務不法逃漏稅行為、被告卸任後持其所侵占之公司帳冊檢舉擔任董事長期間逃漏稅捐違法行為,致遭稅捐機關認定原告公司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3 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等違法情事;國稅局並據被告提供之99至100 年帳冊資料、核定原告公司99年度間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應補稅24,834元、罰鍰24,834元,99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應補稅6,061 元;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應補稅138,823 元、罰鍰138,823 元,結算申報更正應補稅373,239 元;100 年度漏報稅後純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應補稅67,778元、罰鍰67,778元;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罰鍰970,387 元,漏報銷項稅額,應補稅481,760 元、罰鍰481,760 元等違法情事,合計核定應補稅額953,672 元、裁處罰鍰1,683,582 元(補稅及罰鍰明細詳附表1-1 ),原告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7 月14日、8 月17日完納前開補稅款及罰款。

3、被告前開任內逃漏稅等不法行為及事後侵占原告公司帳冊故意之檢舉行為,造成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裁處罰鍰合計1,683,582 元,該項罰鍰並非原告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捐,而係被告違背任務逃漏稅所增加之支出,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於99至100 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對外洽談業務、向他人購買砂石等原料有無取得進項憑證?銷售砂石予第三人有無漏開發票短漏報所得,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

1、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第4 條、第35條、第66條、第68條、第69條、第71條、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第20條第1 項、第5 項、第23

1 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0 條之2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3

款規)並對外代表公司,則有關公司營業是否依法開立憑證及稅捐申報等業務之監督,自屬其業務之範疇。

2、被告於前開期間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應依法監督公司營業是否依法開立及收取憑證、核實編制帳冊及誠實申報繳納稅捐,依被告於另案證述及江楊美雲、謝玉蓮證述,足證原告公司大、小事務由被告一手統管、決策、具有主導地位,江楊美雲僅係單純聽從被告之指揮、從事記帳、保管帳冊之庶務性工作。是縱國稅局函覆附件雖為電腦列印之資料,並無相關之手寫、蓋印資訊,惟原告公司99至100 年財務、會計、稅務等係由被告綜理指揮,被告即應依法負擔商業負責人之相關法定義務。

3、被告99至100 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對外洽談買賣砂石業務,故意與廠商協議並指示會計人員漏未取得進項憑證、漏開發票短漏報所得等違法情事,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補稅裁罰:

⑴、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代表公司對外洽談業務

,洽談內容不僅包含砂石數量、單價,而習慣上買賣議價時一定會談及價格是否含稅,此涉及後續發票應如何開立、稅務如何申報之相關事項,是被告早於洽談業務時即已談定,並實際決核原告公司會計稅務等。

⑵、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向郁佑公司負責人陳盈仁洽談購買砂石-天

然級配,竟違反商業負責人之義務而同意陳盈仁之要求、承諾向郁佑公司進貨之70% 部分開立發票、30% 部分不開立發票;嗣於郁佑公司會計人員林雅芬等人持僅記載70% 部分開立發票、30% 短開之請款明細總表至原告公司請款時,原告公司之會計江楊美雲察覺有異、而詢問被告、並表明如此作法有逃漏稅之疑慮,然被告卻回覆早已與郁佑公司談妥、指揮江楊美雲依被告之決策付款及製作傳票,江楊美雲礙於原告公司為被告全權綜理之權威、不得已聽從被告之指示製作短開之傳票、並記載於內帳。

4、被告雖狡稱其於刑案中含冤莫辨、為節省司法資源方才同意認罪,而非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然依刑事案件調查之證據所示,被告於代表原告公司與郁佑公司負責人陳盈仁洽談買賣砂石業務時,協議逃漏稅而故意漏未取得進項憑證之違法情事,被告所辯為二面手法,騙取得較有利刑事判決後、再於民事案件翻供卸責,洵不足採。倘如被告所辯係遭人誣陷,理當據理力爭、洗刷自己之冤屈,惟其深知其就本件「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難逃,於面對自己有前科、於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且不得緩刑之現實考量下,權衡若不認罪、本案勢必被判以重刑,故乃於刑事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庭承認犯罪並要求認罪協商,足證被告確實有實行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明瞭自己難逃法網、進而認罪,且其未對刑事案件判決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實係以詐欺手段欺瞞檢察官與刑案法官,利用認罪協商程序、藉此獲致得易科罰金之有利判決處刑。

㈣、原告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報稅帳務是否係被告委託並指示邵清姿(即李邵清姿,下同)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收支及盈餘數額,導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

1、歷來原告公司年度營所稅申報係由被告將原告公司之報稅資料交由訴外人邵清姿處理,故相關資料非由原告公司保管,先予敘明。

2、99至100 年間原告公司401 申報書均係由被告查閱查核確認無誤後,經被告授權,由江楊美雲蓋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至於原告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年度報稅之稅務帳均係由被告將資料交由記帳人員李邵清姿製作與申報。

3、退萬步言之,報稅資料縱係由江楊美雲整理並交付邵清姿據以申報(僅假設語氣),然原告公司係由被告一手統管、決策公司大小事務,該等報稅資料係由被告主導作成。

㈣、原告公司於104 年受稅捐機關通知提供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是否因被告拒絕提出且未向國稅局說明,導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及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原告公司的帳冊資料及起訖時間為何?

1、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且對外代表原告公司,竟與他人談妥發票是否及如何開立或收取,營業未依法取得及開立憑證等違法情事,嗣與李邵清姿談妥如何申報稅捐、而未依法誠實申報繳納稅捐,已屬違背商業負責人之監督義務及其受任人之任務;被告甚至將其任內之不法證據執以向稅捐機關檢舉原告公司於99年度至100 年度有違法逃漏稅情事,致原告公司於

103 年間陸續接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稅通知,原告公司因無帳冊可資查對、因此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帳冊並出面向稅捐機關說明、復於103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中通過請被告出面說明並負擔法律責任、交還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帳冊等之議案,被告均置若罔聞。是原告公司確實因被告拒絕提出且未向國稅局說明,導致原告公司因被告一連串之不法行為,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

2、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卸任後侵占99至100 帳冊,迄今仍未歸還。就被告惡意拒絕返還原告公司99至100 年帳冊一事,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586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理由係認

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未依法定程序以投票為之,而認被告拒絕交出帳冊並無主觀犯意。又被告執該帳冊向地檢署誣告江楊美雲侵占、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85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該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諭知,被告方於103 年9 月委由律師將帳冊資料之影本交付原告公司,其中包括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之傳票及原始憑證、試算表、分類總帳等資料,經原告公司翻閱、被告大致已將侵占之帳冊資料全數影印、交付,然因未經與正本交叉比對、原告公司仍無法完全確認。

3、自上開被告多次以攜出帳冊後作為,可證被告誆稱有帳目不實等語為虛,其真實目的係為栽贓原告公司在職員工、報復手足並求脫罪,其保留該等帳冊資料毫無正當性。參以被告於99至100 年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對於自己於任內如何規劃節稅(實為逃漏稅)之事實帳冊證據甚為清楚,因此卸任後為報復手足加害於公司,乃將其所持有之帳冊向國稅局檢舉逃漏稅,故被告卸任始迄今侵占帳冊,有不法目的甚明。

4、退萬步言,前開逃漏稅捐行為始於被告與第三人交易初始即未取得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後續申報稅捐或向國稅局申覆等作業、亦僅能依循被告所造就之違法狀態辦理而無法無中生有,故後續報稅相關事宜由何人處理以及被告是否交還帳冊,均無法阻卻被告之違法行為及所生之損害之發生。

㈤、原告依民法第535 、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

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受原告委任、於擔任原告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上開違法漏報稅額、故意檢舉、損害原告公司利益及財產行為,具有不法故意、且為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535 、544 條、公司法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若認為後開三個請求權有競合關係,原告則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1、基於民法委任關係、違背委任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⑴、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並領有薪資,理應盡忠職守、誠實

申報繳納稅捐,避免遭稅捐機關裁罰,維護原告公司財產權益;然被告卻於99至100 年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代表原告公司向他人購買砂石等原料竟未取得進項憑證,且銷售砂石予第三人復有漏開發票短漏報所得等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就處理公司買賣砂石之稅捐發票業務部分、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甚至由股東會討論決議、曉以被告

應對99-100年帳務辦理交接說明及稅務負責之旨,被告均故意違反任務,拒絕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明確報告其顛末,亦不將處理委任事務取得帳冊交還,違背前開民法所定委任契約義務之情事至為明確。另被告利用持有帳冊之便而故意向稅捐機關檢舉,蓄意以自己之不法行為陷害原告公司,其行為不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然構成刑事背信,具有故意及惡意。

⑶、被告故意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行為,致原告公司遭受稅捐

機關裁罰1,683,582 元罰鍰,該罰鍰並非原告公司營業應繳納之本稅,而係因被告故意違背任務、短報所得額、短報未分配盈餘、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短報銷售額且蓄意逃漏稅及自行檢舉所增加之罰款損害,是原告公司因被告上開不法逃漏稅行為受有損害甚明,被告自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請求權:公司法23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被告因執行董事長業務、違法漏報稅額,且竟於卸任後故意向稅捐機關檢舉、使原告遭受稅捐機關裁罰,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公司法23條第1 項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基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期間,與廠商談定發票開立與否與開立數額之相關事項,並實際核決公司帳務,並與外帳製作人討論申報稅務明細、製作不實申報資料等事宜,顯係故意不法逃漏稅捐。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故意逃漏稅捐並執以檢舉造成原告公司遭課處罰鍰,顯係以不法方式加害於原告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縱認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利益」,原告亦得以民法184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侵害者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查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代表原告公司向他人購買砂石等原料有故意未取得進項憑證,且銷售砂石予第三人復有漏開發票短漏報所得等之違法情事,未誠實申報繳納稅捐,復於卸任之後向稅捐機關檢舉原告公司於99至100 年度有上揭違章情事,導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罰鍰,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再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實申報繳納稅捐,避免遭稅捐機關裁罰;且未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其他等相關會計或稅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取得進項憑證、且有短漏開發票之情事,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繳納罰鍰之損害甚明。

4、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1,683,582 元:如前所述,被告於99至100 年擔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對外洽談進出料業務包括發票如何開立等,並實際決核原告公司付款及會計傳票、帳簿與發票之開立,且被告定期審閱帳冊,掌控原告公司財務大權,就原告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年度報稅之稅務帳均係由被告將資料交由記帳人員李邵清姿製作與申報。被告實際代表原告公司對外洽談業務內容時有故意約定短漏開立統一發票等違法情事;進而據此違法事實指揮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登載帳冊,再指示稅務帳製作人申報稅捐,且於卸任後竟以自己任內之不法行為檢舉原告公司違法,被告一連串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處以罰鍰,被告顯屬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公司即得依民法第535 、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以故意不法方式加害於原告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一手掌控原告公司會計、帳務、稅務等大小事務決策權,卻未依法誠實申報繳納稅捐,導致原告遭稅捐機關裁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即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公司對於前開損害之發生,有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如有,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若干或免除之?

1、被告於99至100 年實際審核原告公司內部帳務、定期查閱帳冊資料、掌握原告公司財務大權,一手包辦原告公司會計、帳務、稅務等大小事務決策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任內未善盡職責並為上揭違法逃漏稅行為,已造成原告公司逃漏稅事實,卻企圖於卸任後於102 年寄發律師函、推諉卸責。抑有進者,依前揭公司法第231 條但書規定,董事如有不法行為,縱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該董事對公司之責任仍不解除,甚且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從未召開股東會,是被告因其任內之不法行為而應對原告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被告事後推諉卸責之之行為而得以免除。

2、由被告提出前開律師函,可證被告明知其在任時不法行為,於卸任後故意侵占帳冊、再執以檢舉,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函知補正時,無從核對,最終因被告一連串故意不法行為而遭裁罰。是無論係於99至100 年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抑或於被告卸任後,原告公司均受被告惡意箝制,無法將損害除去或降低,是被告辯稱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其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㈦、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公司之股權結構即係由家族全員及一名外股股東王金龍所組成,被告為楊添財之長子,早年即跟隨父親楊添財學習砂石載運及製造之管理,故家族兄弟姊妹雖推舉其登記為原告公司68年至82年、94年至101 年之董事長,然在大家長楊添財於84年間過世前,原告公司實際主事者為楊添財,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業務範圍乃對外洽談買賣砂石的業務及現場砂石生產製造之管理,惟因其學歷僅初中畢業,對於公司會計、帳務及稅務處理,實無任何概念,更無記錄、管理、查核之專業能力,故原告公司自設立之初,長達30幾年期間,會計、帳務、稅務、出納均交由江楊美雲負責。蓋江楊美雲乃育達商職夜間部主修會計畢業,楊添財在世時即請其掌管帳冊,於楊添財過世後繼續管理公司帳務迄今,起初時任原告公司廠長兼股東之王金龍會負責帳目查核,而96年王金龍退休後,雖被告於執行職務之餘,曾有向董事江楊美雲詢問公司財務,但因本身財會知識能力有限,對於董事江楊美雲管理公司財務、稅務之事無從置喙,故原告公司長期以來之業務割分,係由被告楊進益負責對外業務與現場生產管理,董事江楊美雲負責會計、帳務及稅務處理。又被告曾質疑江楊美雲所作之帳務有問題,且監察人楊美鳳確有包庇怠忽職責,被告曾不斷通知請求改善,並建請原告公司儘速向稅捐機關補報,然原告公司、江楊美雲及楊美鳳皆置之不理,事後被稅捐機關查緝有逃漏稅行為並依法開罰後,再將因原告公司、江楊美雲及楊美鳳故意逃漏稅之責任,企圖以三人成虎之勢全數歸咎推諉於被告,實令被告無辜蒙受不白之冤,被告為協助刑事偵查、避免江楊美雲為脫免法律責任而湮滅上開帳冊,迫不得已乃基於保存證據之目的而將留存上開帳冊,全部提供予司法機關偵查,且在前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288 號案中,被告業已提供帳冊影本予原告公司,被告實無不法留存帳冊之故意及行為。故原告公司稅務申報均由原告公司董事兼會計兼出納江楊美雲處理,事發時被告毫不知情,更無任何主導逃漏稅之情事。

㈡、被告於99至100 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對外洽談業務、向他人購買砂石等原料有無取得進項憑證?銷售砂石予第三人有無漏開發票短漏報所得,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

1、被告雖於94至101 年初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惟實際上掌控原告公司財務大權、負責申報原告公司稅捐之人,自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長達30幾年期間,均由董事兼會計兼出納江楊美雲一人全權負責。被告自101 年2 月起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即遭現任經營者百般刁難排擠無法再接觸原告公司管理營運,然江楊美雲自101 年2 月起至103 年5 月現任董事長楊進河就任止,期間原告公司對外申報稅捐,皆在未得被告同意及查核,且經被告委由律師發函制止使用其私人印章,江楊美雲仍擅自持被告為負責人名義之印章蓋在負責人欄,對外用印申報原告公司營業稅及所得稅等,被告在任時,江楊美雲未將原告公司對外申報稅捐之單據、帳冊提供被告過目確認,亦符合江楊美雲自原告公司設立30幾年來均獨攬財務大權,完全可一意孤行為原告公司報稅之一貫方式。況被告對原告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乙案(鈞院103 年司更字第1 號裁定)裁定理由:「至聲請人楊進益部分,其雖係擔任相對人公司(指本件原告公司,下同)董事長至101 年1 月30日止,惟自聲請人提出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江楊美雲偽造文書案筆錄觀之,相對人公司帳冊長期由江楊美雲掌管,此據相對人公司股東即現任董事長楊進河、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楊美鳳、相對人公司股東即前任廠長王金龍之證詞內容與本狀上開附表及被證1 、被證2 完全相同,此不再贅述)。…從而聲請人楊進益雖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惟就相對人公司內帳之部分,其是否參與編製及審核,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楊進益僅憑前所得見或現持有之帳冊,是否即足明悉相對人公司財產及業務狀況之全貌,尚非無疑」足見被告主張在任董事長期間,並未掌管原告公司之財務狀況,確為屬實。

2、江楊美雲利用掌管原告公司帳務及財務之便,即管錢又管帳之模式得一手遮天,加之楊美鳳雖名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但與江楊美雲間姊妹情深相互掩護,致原告公司毫無審計查核監督機制得加以制衡可言,且從父親楊添財在世時即交代江楊美雲(長女)掌管帳冊乙事,即足見江楊美雲根本不可能僅是被動地從事被告分派之工作,而係與被告各司其職,各有其執掌之權責,江楊美雲對於原告公司帳務、財務等事務,其掌有完全自主性權限,並非一般具有管理制度、上下階層分明之公司企業所可比擬,是原告片面主張江楊美雲僅被動從事被告分派之工作,顯屬不實,全係臨訟為脫免江楊美雲應負損害賠償之貴及對被告挾怨報復之舉,不足採。

3、被告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11月間並無看帳,對於原告公司進銷貨、開立、收受發票之情形,江楊美雲最為清楚;謝玉蓮對於郁佑公司發票部分證詞前後不一,有與證人江楊美雲勾串之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雖曾於部分機具修繕之傳票上有簽名,然此係因被告所負責之內部事務即為工廠之機具修繕,為向江楊美雲請款,才依江楊美雲要求簽名表示負責之意。反觀原告公司每日進銷貨部分(包含貨款收支、發票開立、收取、請款等),被告並未簽名,更足證原告公司有關內外事務權責劃分,係完全遵循楊添財生前之指示,分別由被告對外洽談買賣業務後,由江楊美雲接手負責貨款收支、發票開立、收取等,是以,被告並未於貨款收支等相關單據上簽名,係因非屬其負責之事務所致。

4、原告公司並未證明被告有有責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有責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原告公司主張短漏報所得額、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漏報銷

項稅額等,其中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共計19,407,757元 ,雖相關刑案中就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部分5,095,890元為起訴,惟民事訴訟,法院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亦非係基於承認起訴事實而認罪,而係因面臨該案其餘同案被告以三人成虎之勢內外夾攻,在無其他積極事證推翻下,實令被含冤莫辯、有理說不清,被告無可奈何之下,為節省司法資源、促進審理程序加速進行,幾經三思後,方才同意認罪。是以,於民事訴訟中,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應舉證說明所稱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部分與被告何干(被告有何有責行為、原告公司之損害與被告之有責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⑵、縱若(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鈞院依相關刑案刑事判決結

果認為被告須就該起訴部分負責者,然以相關刑案起訴部分金額5,095,890 元×5%計算罰鍰,亦僅為254,795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餘罰鍰1,683,582 元-254,795元=1,428,787元,被告皆否認應由其負擔,自應由原告公司為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有責行為、原告公司之損害與被告之有責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根據江楊美雲及謝玉蓮證述其二人除客戶「郁佑公司」外,對於是否還有其他廠商有進貨發票金額不足或爭議等節表示「其他不記得」則對於其他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究竟是哪些廠商未提供憑證、是否有得被告明確指示等,原告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遑論被告有何有責行為、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⑶、就短漏報所得額、漏報銷項稅額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說明何以須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罰鍰(被告有何有責行為、原告公司之損害與被告之有責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本案至今原告公司銷貨給那些廠商之銷項稅額有短漏報之情事,原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此外,對於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程序,主要係由謝玉蓮開立後給江楊美雲過目、發票章亦為江楊美雲保管、每日例行性發票不會每天給被告過目、每月總結看帳是把帳放在二樓叫被告去看、但被告有無核對不清楚,有謝玉連證述可參;證人周超雲於調查局詢問筆錄證稱要請款開發票都是找江楊美雲等語,可知江楊美雲對於原告公司內部帳務顯有相當之決定權責,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之程序並非由被告一手掌控、簽名核對確認,則原告公司短漏報所得額、漏報銷項稅額部分是否全然係出於被告一手指示,原告並未盡舉證貴任,何況究竟是哪些廠商之銷項稅額短漏報至今都不清楚,如何論斷被告有何有責行為?

⑷、若原告公司無法證明其漏報所得額、短漏報銷項、未取得進

貨憑證等係因被告之有責行為所致,則原告公司嗣後遭受稅捐機關裁罰,即不能歸貴於被告並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5、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有責行為、其行為與原告公司之損害間因果關係為何,被告亦否認有何指示或核決進貨漏未取得憑證、銷貨短漏報所得或漏開發票之行為,則原告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報稅帳務,是否係被告委託並指示邵清姿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收支及盈餘數額,導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

1、原告公司報稅事宜係由江楊美雲負責,並整理報稅資料提供給記帳士邵清姿進行報稅,被告僅曾幫忙拿報稅資料給邵清姿,而稅務上之問題係由江楊美雲與邵清姿溝通聯繫。

2、被告並無委託或指示邵清姿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收支及盈餘數額。

㈣、原告公司於104 年受稅捐機關通知公司提供99年9 月至100年11月帳薄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是否因被告拒絕提出且未向國稅局說明,導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及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原告公司的帳冊資料及起訖時間為何?

1、原告公司並未證明其遭稅捐機關裁罰,係因被告拒絕提出99年9月至100 年11月帳薄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之故。

⑴、前開帳薄憑證於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288 號偵查中,被

告業於103 年提供帳薄憑證影本予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並未否認曾收受影本,雖原告公司辯稱恐有缺漏云云,然至今未就哪些憑證有缺漏、漏印等情事提出具體說明,其空言主張有缺漏實無足採。

⑵、國稅局相關裁罰係於104 年6 、7 月間,而原告公司於103年

9 、10月間已經取得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相關帳薄憑證影本,自得以該文件先稅向國稅局為說明,且原告公司之傳票有使用電腦保存,並得依據每日輸入之傳票內容透過電腦糸統整理總分類帳,可快速查詢進銷貨情況,不因前開帳薄憑證原本由被告暫時保管即毫無向國稅局說明之機會。

⑶、況原告公司並未證明被國稅局裁罰係因未提供前開帳薄憑證

原本所致,即原告公司受裁罰係因短漏報所得、漏未取得進項憑證之故,顯與被告有無提供前開帳薄憑證無關,則原告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取得原告公司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帳薄憑證,係起因於被告曾偶然發現會計江楊美雲竟將其配偶江金龍、兒子江政鴻(前二人皆為原告公司員工)個人與公司業務無關之飯錢、油錢、過路費、停車費、車險、燃料稅、牌照稅等家庭雜支皆記載由原告公司支出,被告雖不諳會計及帳務處理,然也明白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實際支出才能記載在公司帳上,為此,被告曾當場嚴正要求江楊美雲改善,被告為避免江楊美雲藉由長期掌控會計兼出納之機會,易有徇私舞弊之情,也開始萌生原告公司應依公司法規定制度化,且掌管會計與出納業務亦應分離,然會計江楊美雲因恐帳目問題東窗事發,將影響其長期掌管財務之權力,為匿飾財務不實之情,遂與其他兄弟姐妹密謀取代被告董事長職位,進而掌握公司全部經營權,並要求被告於100 年12月告委託及101 年1 月間召開董事會,及於101 年1 月30日並指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原告公司董監事,被告考量先前曾發現帳目問題,且認為既然要正式召開股東會,因其當時身為董事長,必須於股東會中向公司全體股東報告公司財務狀況,故請掌控公司財務大權之董事兼會計兼出納江楊美雲應在董事會中交出原告公司財務、帳冊資料,孰料,董事江楊美雲起初一再推托不願交出公司帳冊及財務資料,經被告於董事會中強調此關乎召開股東會所必需準備且一再嚴詞要求,江楊美雲迫於壓力下,才將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公司試算表及傳票交付李邵清姿予被告核閱。被告約於100 年12月、101 年向稅捐機關取得前開帳薄憑證,至今仍由被告暫時保管中。

㈤、原告依民法第535 、544 條、公司關申報不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貴任,有無理由?若有,請求之金額若干?

1、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535 、544 條違背委任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⑴、被告雖於99年至100 年間擔任原告公告公司董事長,惟其負

責主要業務範圍乃負責代表公司對外業務之接洽,其受公司委任處理事物之範圍從未包含會計處理及稅務申報,而是由江楊美雲全權負責,詳如前述。

⑵、江楊美雲乃原告公司之董事,兼任出納會計之主管,就會計

處理及稅務申報之公司業務範圍,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乃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蓋被告所負責董事長之主要業務乃公司對外業務之洽談,與負責稅務申報之董事江楊美雲並無上對下之監督管理權限,況當時原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發票均由江楊美雲保管,江楊美雲實乃一手主辦會計處理及稅務申報事宜,並不會將稅務申報書及會計帳冊交給被告核閱,被告於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亦無看帳,加上被告平時身兼現場製造、生產等工作,業務非常繁忙,平時分身乏術,且被告僅有初中學歷,完全不懂會計處理、稅務申報等事項及程序,根本不具備知悉如何逃漏稅捐之知識能力,又無查聞董事江楊美雲所編造之稅務申報書及會計帳冊之權限、能力及時間,乃基於公司業務範圍權責劃分及對家族關係,全然信任證人江楊美雲所為,詎料長期以來竟遭江楊美雲所蒙蔽,直至委託專業會計師查核後方然曉悟。

⑶、綜上,被告99年至100 年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範圍僅為對外代表公司洽談業務事宜,而會計處理及稅務申報業務並非被告所處理之業務範圍,被告絕無主導或實行原告公司任何未取得進項憑證、漏開發票、短漏報所得等之違法情事,實無任何違背委任任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⑷、附帶言之,被告經諮詢律師及委任會計師查核後因發現原告

公司帳目諸多不實,江楊美雲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侵佔公司款項等犯罪嫌疑,已多次發函要求改善及主動向稅捐機關補報,另被告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業蒙鈞院以103 年度司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選派檢查人查帳在案,且另對江楊美雲提起刑事告訴,足見被告質疑江楊美雲所作之帳務有違法情事乙節,絕非子虛。

2、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忠實義務之行為:

⑴、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乃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對於公司所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乃公司負責人於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致第三人損害時,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此與第一項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內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同。原告公司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內部賠償責任與對第三人之保障落實無干,仍應以公司負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

⑵、原告公司稅務申報並非被告之執行業務範圍,該部分業務之

負責人乃實際執行原告公司稅務申報及會計處理業務之江楊美雲,且被告並無參與任何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就其所負責之對外代表公司業務接洽與公司生產管理等業務,一直兢兢業業,於發現原告公司涉有逃漏稅之情事後,亦不斷發函告知此節,並請限期改善及補報稅捐,被告實無任何違背忠實執行職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詎料,原告公司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即空口指摘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顯屬無稽。反觀原告公司對於實際負責執行稅務申報及會計處理業務之證人江楊美雲(原告公司董事),以及依公司法第218 條負有查核公司財務狀況權則之公司監察人楊美鳳,渠等在其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負責人,雖經被告迭次催告應負查核監督、改善之情,惟其於99年並未9 月至100 年11月間並未執行監察人於104 年職務查核公司財報,且原告公司非但皆未追究相關責任,反將原告公司涉有逃漏稅乙節之責任,全數推卸給被告,顯見,本案係原告公司為包庇現任董事江楊美雲及現任監察人楊美鳳日後不被追究民刑事責任,才濫行提起本案訴訟。

3、被告並無任何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所空言指稱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且

原告公司雖一再主張逃漏稅為被告之行為,然被告並未經手對外報稅,也無專業能力獨自為報稅行為,且帳務自公司設立以來皆由江楊美雲主管,此有王金龍、楊進河、楊進坤及江楊美雲在另案證述綦詳,公司大小章亦由會計江楊美雲保管,被告於發現有逃漏稅不法情事後也一再請求限期改善及提醒補報稅捐,若被告有為任何逃漏稅之不法行為,豈有可能甘冒涉及逃漏稅捐法律責任之風險,主動委請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又為何會因無法實際查閱帳冊而不得已依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被告並未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甚明。換言之,原告公司若能補報稅捐,又怎會遭稅捐機關裁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再者,被告在未經手帳務處理及對外報稅事務之情形下,究

竟如何短報、漏報稅捐?原告皆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且未證明被告之何具體有責行為與原告公司受國稅局處罰間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依原告公司所稱受有遭稅捐機關裁罰之損害,非屬「權利」,顯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觀客體,故原告公司據以援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於法無據。

⑶、至原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係以「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惟前述原告公司帳務處理及申報稅捐並非被告之職責範圍,而係家族30多年來皆交由江楊美雲處理,被告對於江楊美雲有未取得進項憑證、漏開發票、以不實資料申報稅捐等行為並不知情,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具有前開故意行為,負舉證之責任;第184 條第2 項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而原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惟前開規定係為稅捐機關能核實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資料之正確性及真實性,而要求應該開立或取得憑證,係為保障公權力之規星,換言之,前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以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原告公司,實無理由。

㈥、原告公司對於前開損害之發生,有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如有,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若干或免除之?

1、被告於會計師查核後曾發函提醒提前補稅可避免原告公司所稱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失實係因時任原告公司會計兼出納之江楊美雲對於被告之善意規勸置若罔聞,未依法報稅與及時補稅所致,且如鈞院採信江楊美雲及謝玉蓮於相關刑案之證述(僅假設語),亦可證江楊美雲對於未取得郁佑公司進項憑證乙事早已知悉,然在被告發函勸導補稅時卻未主動為原告公司辦理補稅。至於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帳冊憑證雖由被告暫時保管,然原告公司留有相關電腦紀錄可供查詢月帳,且原告公司報稅事宜係由江楊美雲負責,其有製作401 報表、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亦得透過邵清姿索取底稿,對於報稅資料與公司實際進銷貨交易是否不一,已得藉由前開資料據以查核,然而時任董事兼會計之證人江楊美雲不為查核、時任監察人楊美鳳亦不為查核,再以帳薄憑證因被告保管為由,而認為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國稅局之罰鍰,顯然只是推卸責任之藉口。

2、原告公司之不作為,顯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則縱使(僅假設語)鈞院認為原告公司受有稅捐機關裁罰與被告之行為有涉,亦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已曾主動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且對查核結果顯示原告公司有涉逃漏稅捐之情節亦告知原告公司其他董事(包含江楊美雲)及監察人楊美鳳,並提醒儘速補稅以免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告已盡己所能勸導改善,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

3、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進河於被告與其他兄弟姐妹間交惡之初,即曾因有辱罵被告及其家人三字經之行為而經鈞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03 年度家護字第620 號),未料,楊進河故態復萌,在106 年2 月1 日當晚,徒手揮拳毆打被告女婿,致其之右臉部鈍挫傷及行動電話亦遭打落在地,並經鈞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 號),且楊進河自從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後,到處以「救世主」狂妄自居、有恃無恐,甚至在召開原告公司106 年5 月25日董事會時,見到被告之妻偕同律師出席董事會時,尚當場大放厥詞叫囂:「借錢也要告死楊進益」、「口袋深的人才會贏得訴訟」等語,顯見楊進河上任後,不顧念被告過往為原告公司之付出,開始想方設法「清算」被告,並藉其身為董事長之權利而利用原告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此等為報復被告而為之濫訴行為,實不可採,亦無理由。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同意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7至28頁):

1、被告於94年1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並實際擔任、執行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於上開任職期間,負責包括對外洽談買賣砂石業務等。

2、原告分別於102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原證3-1 、3-2 ),並於103 年9 月1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6 ),均經被告收受。

3、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03 年5 月8 日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30103950號函(原證4 )通知原告備齊99年9 月至12月帳簿憑證、進銷存明細表、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主要營運資金進出帳戶等資料至該局說明。

4、原告公司有如原證7-1 至7-3 、8-1 至8-3 、9-1 至9-2 所示經稅捐機關核定補稅及裁罰之事項,並已完納補稅及罰款(如附表1-1所示)。

5、原告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報稅帳務係由訴外人邵清姿向稅捐機關申報。

6、被告迄今尚未將原告公司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之會計帳冊等資料正本歸還。

7、被告曾委託律師發如被證3 至4 、6 至8 、15所示之律師函文。

㈡、兩造同意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8頁):

1、被告於99至100 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對外洽談業務、向他人購買砂石等原料有無取得進項憑證?銷售砂石予第三人有無漏開發票短漏報所得,導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

2、原告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報稅帳務是否係被告委託並指示李邵清姿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收支及盈餘數額,導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

3、原告公司於104 年受稅捐機關通知提供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是否因被告拒絕提出且未向國稅局說明,導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及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原告公司的帳冊資料及起訖時間為何?

4、原告依民法第535 、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

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請求之金額若干?

5、原告公司對於前開損害之發生,有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如有,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若干或免除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於99至100 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對外洽談業務、向他人購買砂石等原料有無取得進項憑證?銷售砂石予第三人有無漏開發票短漏報所得,導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被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即為實際負責人,就公司應依法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營收、繳稅等事項,負有申報、監督、審核之義務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公司財務、報稅事宜由江楊美雲負責,伊完全未對江楊美雲為指示,伊對於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裁罰無需負責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於100 年間係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江楊美雲斯時係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盈仁於斯時係址設新竹縣○○鄉○○街000 號郁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雅芬斯時係郁佑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陳盈仁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盈仁亦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江楊美雲、林雅芬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又其等4 人依公司交易情形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分別為其等經營商業之附隨及主要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為順利取得郁佑公司銷售之砂石而與郁佑公司銷售砂石級配與開立予原告公司之發票比例等交易條件達成協議後,楊進益、江楊美雲、陳盈仁、林雅芬等4 人明知原告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曾向郁佑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山級配或天然級配,且未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晸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晸杰公司,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購買級配,陳盈仁、林雅芬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盈仁、林雅芬僅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總銷售額約50% ,以郁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發興公司,並故意遺漏附表一所示漏開發票額度之事項不為紀錄,致使郁佑公司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 總銷售額約20% 部分,持其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晸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 紙充作原告公司進項憑證。楊進益、江楊美雲則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楊進益指示江楊美雲於每次收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在原告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砂石廠內,製作郁佑公司進貨明細等帳冊時,紀錄不實之進貨數量及單價,以符合郁佑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數額,並於原告公司申報

100 年度營業稅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發興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原告公司曾向晸杰公司進貨之不實事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原告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之,除扣抵原告公司當期銷項稅額,並幫助郁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查核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被告、江楊美雲、陳盈仁、林雅芳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行,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本院卷㈢第136 至14 0頁)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無訛。

3、至被告雖於本件辯稱伊為節省司法資源,始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且原告公司發票開立、報稅等由江楊美雲負責,伊並不知情云云,然觀諸被告、江楊美雲、陳盈仁、林雅芳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在案(見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49至50頁),且江楊美雲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及偵訊時均供稱:原告公司83至101 年間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公司大小章由被告保管,公司發票張放置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工廠鐵櫃,以方便開立發票使用;原告公司有向郁佑公司購買石料,由郁佑公司開立發票,但購買的細節都是由被告處理;原告公司與晸杰並沒有業務往來,晸杰是郁佑公司底下的公司,經營採砂石,郁佑公司開的發票除郁佑公司外,還有晸杰公司開立的發票;被告與郁佑公司聯繫完細節後,也會把開發票的情形告訴我;郁佑公司請款明細總表由郁佑公司製作,記載客戶名稱「永興」是指原告公司,記載「有發票50% ,現金,郁佑」指50% 的數量開立郁佑公司發票,「有發票20% ,現金」指20%數量開立發票,「無發票30% ,現金」指30% 數量不開立發票;以上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是被告,所有由被告決定後,再告知我前述郁佑公司開立發票的情形;96年以前,每個月我會把電腦帳列印出來,連同傳票交給股東王金龍審核,96年以後,每個月帳冊在月初3 、4 號以後到10號以前,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審核後在試算表上簽名,簽完名後,我就會把帳冊收回來,放在原告公司鐵櫃;99年9 月後,我有拿帳給被告看,但被告說他沒空,就不看到,被告絕對知道我帳是怎麼做的;林雅芳拿晸杰公司發票給我,我有告訴被告,被告說當時他就是跟郁佑公司談好,郁佑公司開銷貨額70%的發票,剩下30% 就不開發票,至於郁佑公司開立哪家公司發票,被告說只要他們有拿發票來就好,郁佑公司要開里哪家公司的發票就隨便他們,後來發現實際上以郁佑公司名義開立的發票就是銷售額的50% ,以晸杰名義開立的發票就是銷售額的20% ;林雅芬拿請款明細總表、結帳單及出貨統計表、發票至原告公司,我對完帳後,才依照他拿來的發票明細去切傳票;是被告叫我配合郁佑公司;我都有拿給被告看,他看過後也沒有任何表示,就算被告沒有看,但他每天都會進公司,他也知道貨款都是誰領走的,以及我如何切傳票,如果沒有被告同意,我怎麼敢讓郁佑公司短開、漏開發票或是拿晸杰公司名義開立的發票;我依照被告與郁佑公司談的條件記載在原告公司帳冊,承認犯罪;郁佑公司林雅芳來原告公司請款時並未附上全部發票,我問被告,被告表示要我照林雅芬所給的請款資料,其中50% 開發票,剩餘30% 沒有開發票,20% 由郁佑公司拿其他公司發票作數,但全數貨款以現金給付,是被告跟郁佑公司的人約定砂石級配包運到原告公司,因被告有答應郁佑公司中70% 開發票,剩餘30 %不需要開發票,理由是砂石級配不好買,但是被告如何跟郁佑公司的人約定及約定的理由我沒有參予討論,所以我不曉得,我是依照被告指示收受發票與開發票;原告公司85年後沒有再聘僱會計,之後原告公司會計部分是我跟廠商、客戶接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363 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12363 卷〉㈠第4 至9 頁、第40頁、第45至49頁、卷㈢第19頁反面、第365 、367 至369 頁),及證人陳盈仁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在100 年間跟被告洽談買賣砂石的事情,我跟被告講好,原告公司有進料需求時,會找郁佑公司進料,因郁佑公司進項額度不夠,所以我跟被告講好,我只就實際出貨額度50% 開立銷項發票給被告,這部分貨款會開即期支票方式存入郁佑公司,剩下50% 不開發票,原告公司直接以現金支付貨款;坦承認短漏開發票給原告公司;承認有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跟原告公司交易往來,我是跟被告接洽,我跟被告提議,因我們公司進項發票不夠,這樣會讓公司要繳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很高,我跟被告協議郁佑公司賣給原告公司的砂石配級可以少開50% 銷項發票,少開部分就以現金支付貨款,被告也同意,是約100 年間;當時郁佑公司有如實開立銷項發票給原告公司,但是這樣下來公司稅額太大,我才想去找被告以此方式逃漏稅捐,我們在原告公司被告辦公室內商談的,後續郁佑公司一樣賣砂石級配給原告公司,以每個月結帳一次,貨款中50% 有開發票,其餘50% 以現金支付,跟原告公司請款的是林雅芳,她拿出貨單、磅單記錄及半額發票去原告公司跟會計請款,林雅芬收回現金及支票各50% ,林雅芬再作帳入公司帳;這樣交易持續半年;有拿晸杰公司發票向原告請款,就是銷售額20% 部分;我們公司沒有姓周的股東或董事,我是郁佑公司老闆,當然是我跟被告談;當初我們交易條件為原告公司派車到郁佑公司載運級配,我們僅負責把級配運上車,就算已經交貨完成,之後運費與我們無關,周超雲簽的轉帳傳票是運費,與郁佑公司無關;周超雲來找我表示他介紹原告公司跟郁佑公司買級配,我跟周超雲到原告公司親自找被告談級配買賣的細節,最後我跟被告以每噸90元價格談好級配買賣,運費由原告公司負責;我確實跟被告本人就開立發票方式達成協議,同上所述等語(見104 偵12363 卷㈠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卷㈢第109 頁反面、第3

65 至367 、369 頁、卷㈣第4 至5 頁),及證人林雅芳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及偵訊時均供稱:郁佑公司出貨統計表及請款明細總表是我製作的,記載「有發票50%」、「有發票20% 」、「無發票30% 」是我依據陳盈仁指示繕打;50%開立以郁佑公司開立發票,20% 以某家公司開立發票,30%沒有開立發票;承認有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郁佑公司賣給原告公司砂石級配,僅開銷售額50% 的發票,20% 開立晸杰公司發票,30% 沒有發票等語(見104 偵12363 卷㈠第136 頁、第138 頁反面、卷㈢第19頁反面、第365 、369頁),及證人謝玉蓮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及偵訊時均供稱:原告公司有跟郁佑公司買料,原告公司是被告負責接洽進料,因為要進料時,他都會到原告公司辦公室告訴江楊美雲;郁佑公司都有確實出貨,至於發票是誰拿來的,我不清楚,我只負責開立發票,不負責收發票,所有向廠商進料、付款及拿發票的事都是江楊美雲處理,我只有聽她指示幫她製作傳票,原告公司收支款項,實體單據都是江楊美雲負責;印象中,江楊美雲收到郁佑公司拿來的請款明細總表,有在原告公司辦公室跟被告當面反應,郁佑公司用前述方式開立發票,會有問題,因為正常應該是賣多少額度,廠商要如實開立多少額度的發票,不應該短開,但我不記得他們討論結果是什麼,只是江楊美雲最後就是要我依照郁佑公司請款明細表記載的方式製作傳票;暫收款明細表是我依照江楊美雲指示在原告公司會計系統製作傳票,該會計系統可以按照科目類別及傳票日期列印出總分類帳;原告公司是由被告跟郁佑公司接洽相關進料業務;郁佑公司請款時就有如卷㈡第1

13 頁、118 頁、123 、124 、127 、131 頁請款明細總表記載有發票與無發票之百分比,且與郁佑公司之發票並未開到足額,江楊美雲因此有詢問被告為何發票沒有開到足額,這樣會有問題,被告如何回答我不知道,但我可以確定江楊美雲有就此問題詢問被告,討論結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江楊美雲回來後就在請款明細總表後方寫下手寫文字等語(見

104 偵12363 卷㈡第106 至107 頁反面、卷㈣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原告100 年2 月28日至4 月18日間之轉帳傳票及應付帳單、郁佑公司100 年3 月5 日至4 月15日間之結帳單、出貨統計表及請款明細總表、江楊美雲手寫計算表、過磅單、原告公司及郁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原告公司向郁佑公司進貨明細、郁佑公司統一發票、原告公司99年

9 月21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進貨明細可證,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

4、承上,被告於99年至100 年間為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對外接洽砂石交易業務,江楊美雲為原告公司董事並負責帳務處理,則渠等對於原告公司前開進貨而取得郁佑公司發票有不足額情事均知之甚詳,則原告公司向郁佑公司進貨而未取得全額進項憑證,幫助郁佑公司逃漏稅捐一節,被告及江楊美雲自難諉為無責。

5、再者,就附表1-1 所示,原告公司於99、100 年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未分配盈餘更正補稅、結算申報更正補稅、漏報稅後純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及99年

9 月至100 年11月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漏報銷項稅額等情,有前開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繳款書及國稅局板橋分局10

5 年6 月2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0106773號函覆暨原告公司99年及100 年度漏報收入致漏報營業事業所得稅相關課稅資料共34頁、107 年3 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乙份字第1070100164號函暨原告公司違章裁處相關調查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72 至206 頁、卷㈣第40-3至164 頁)為證,並觀諸證人江楊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8年開始做出納到85年原告公司遣散,員工精簡沒有會計人員,我身兼出納及會計,主要的工作內容記帳、會計出納,任職到103 年退休;我任職期間,原告公司的大小印鑑章是董事長即被告保管,發票印章及存摺印章是我保管,被告做到101 年重選董事長之後他就沒有擔任;銀行帳戶的存取、401 號表、401 號表由我負責製作完成後送到台北總公司,因為401 號表有分新竹及臺北部分,臺北及新竹的401 號表都是由我製作,我做401 號表依照客戶請款發票、我們自己開給別人的發票,這些資料是客戶請款的發票、我們請款也會有發票,在製作401 號表這些資料都是我保管;發票的印章是指蓋印統一發票的橢圓章,都放在辦公室裡面,開發票的小姐會處理;傳票本來是由我負責開立,謝玉蓮進公司後一段時間才由他處理,傳票開完要給董事長看過,董事長看過沒有做核章的動作,只是知道有傳票,之後款項要發出去就由我去用印取款,發給客戶,付款給客戶大多用支票,領款就是現金的小額支出,還有發薪水的時候;401 號表製作完就董事長帶回去台北交給會計師做;帳冊是會計師整理,我沒負責;公司的業務大部分都是董事長,我是負責公司內部的;董事長跟客戶接洽完後續的處理,他會告訴我買賣的條件,就是買賣的單價、金額,我在根據他的指示下去做,我會跟客戶聯繫,來請款就照買賣條件做;原告公司99年至100 年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全部大小事都是被告處理,如公司買賣的對像都是被告決定,包含單價及金額,比如開發票多少、折讓金額都是董事長決定;買料的發票如果沒有足額全數開的話,人家料就不會賣給你,就是進項的發票不足,被告會回我如果發票開足的話人家不會要賣,因為砂石原料不好買,結果就是他決定怎麼做就怎麼做;我們就是記帳跟管錢,條件是老闆跟別人談定的,就照老闆的指示;公司應付款項是董事長決定;99年9月以後我都有拿給他,他說他沒空看,他以後再看,從99年

9 月到100 年10月的他就說他沒空看,但之前給他他都會看;這段期間楊進益有看傳票,每個月要付錢謝玉蓮都會拿給被告看,比較大筆的錢支出都會拿給他;傳票有簽名是被告有經手拿到錢,如果他沒有經手拿到錢但他看過就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7 至333 頁),及證人謝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工作內容,如果有開發票、稅金要記帳,有收支票的話要登記,登錄電腦傳票記載;傳票製作完後會給江楊美雲,就一整天記帳會給她,每個月電腦整合的資料江楊美雲會列印出來,核對帳核對帳的事情我就不清楚,沒有負責處理;開發票的程序就客人來請款開發票,開出來就在帳上登錄收支,開的發票章已經事先蓋好的,發票章有時候是我蓋的,有時候是公司別的小姐蓋的,發票章是江楊美雲在保管,如果我們要使用要跟江楊美雲說才能拿到章,發票開立之後給江楊美雲看,總結之後每個月帳也會給董事長看,帳跟單據都會交給董事長看,是江楊美雲交給董事長看的,董事長看完之後就簽名,董事長看過的有時候不一定會簽名;帳冊江楊美雲處理,報稅也是江楊美雲,因為結帳時會有新竹跟台北的帳,新竹的帳報完就會讓董事長拿回去;報稅時間到了江楊美雲會寫報稅單,詳細的資料跟內容我不清楚;江楊美雲就公司進帳或出帳會跟董事長講,會口頭講也會拿東西給董事長;郁佑公司開發票來請款,我就照發票上的金額開傳票;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對外洽談砂石買賣業務是董事長;傳票是由電腦紀錄,原告公司電腦傳票保存期間、是否有定期刪除,我不清楚,有印象刪除,但情形不記得,刪除是不會覆蓋到上個月,這就是刪除;記帳資料是江楊美雲保管;每天的發票是小金額,不會每天給楊進益看,會月總結時拿給他看;給楊進益看到方式就是江楊美雲會整理好放在二樓櫃子上,或直接跟他講帳在樓上,叫他去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7 至344 頁),是證人江楊美雲、謝玉蓮前開證述互核相合,堪認被告於前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帳務、稅務事宜有指示之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伊對於原告公司帳務、報稅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報稅帳務是否係被告委託並指示邵清姿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收支及盈餘數額,導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

1、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報稅帳務係被告委託並指示邵清姿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收支及盈餘數額一節,為被告否認,此觀諸證人江楊美雲證稱:報稅該繳稅多少錢李邵清姿會告訴我,他是我們公司當時的委外會計師,李邵清姿處理的期間是68年開始一直到101 年或10

2 年;李邵清姿應該是董事長找來處理的;我會匯款給邵清姿繳稅的錢,記帳報稅的報酬是由董事長負責,是我拿錢給董事長回台北交給李邵清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8 至329頁),及證人謝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邵清姿有問題的時候會問江楊美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3 至344 頁),以及證人李邵清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到101 年間在記原告公司外帳,幫他們做帳,就是他們會將買賣的憑證收據交給我,我幫他們記帳;從原告公司開業就幫他們記,是楊進益的父親擔任董事長期間就找我幫他們記,一直到103 年;原告公司加值型營業稅二個月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每年申報一次,也是我處理;(問:你要去記帳跟報稅的事宜跟資料是誰交給你?)我所有聯絡的人都是江楊美雲,都是他跟我接洽,資料也是他交給我的,如果我有缺什麼也是江楊美雲給我,如發票有錯誤,或是金額有誤,或資料有缺,我會跟他聯絡請他給我,報稅的錢之前是用信封寄給我,之後由地方稅改為國稅後就由他們公司自行繳納;我記憶中就我聯絡的事項沒有跟楊進益聯絡過;江楊美雲拿給我得資料都只有憑證,沒有記帳的紀錄,憑證是指買進貨的發票、員工薪資紀錄、銷項的發票,只有發票,沒有款項匯入或匯出的紀錄,傳票是我另外幫他們製作記帳憑證用來報稅用的;(問:如果遇到進項發票跟銷項發票不足時,要如何處理?)交給稅捐機關審核,年底在由稅捐機關審核一次繳清,因為就是不足額,沒有辦法,就依法去納稅;401 報表是江楊美雲處理,因為我看字應該是江楊美雲,因為他們會把資料給我由我去做申報,所以我會看到資料;不是江楊美雲本人拿資料給我,但就他們家族的人員會拿給我,我住中和,他們拿到我住家給我,江楊美雲住在竹東,印象中他沒有拿資料給我,但我有事情要聯絡都找江楊美雲;(提示本院卷㈡第173

到196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資產負債,上開表格有無由你製作並申報?)申報這些表格是向國稅局拿資料來填寫的,拿回來整理後填寫數字後列印出來,其中40

1 是每二個月申報一次,我沒有負責處理,是江楊美雲寫的,至於他如何算,我不清楚,因為如有寫錯我會請他更正,其他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資產負債是我處理,就是我是依照他們給我的現金收入支出去做總帳,在依照總帳去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要幫他們製作上表格,這些資料我跟國稅局要資料在核對他們給我的資料由我做的總帳後填載;我跟江楊美雲聯絡的是計算金額有誤或是登載統編有誤時,我會跟江楊美雲聯絡,請他們做更正,但這種情形不多;會跟江楊美雲提到進項憑證不足,後續江楊美雲說他要算算看,在看怎麼處理,我會跟他提合法的扣抵,如員工的每月伙食費,還是會有不足的,所以才會有事後的書面審核,才需要再自行補繳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5 至351 頁),足認原告公司每2 個月申報1

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即401 報表)係由江楊美雲製作,李邵清姿僅負責原告公司其餘申報稅捐事宜,且李邵清姿申報稅捐所需憑證等資料均係依照江楊美雲所製作之傳票等憑證,並無與被告接洽聯繫稅捐申報事宜,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㈤、原告公司於104 年受稅捐機關通知提供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是否因被告拒絕提出且未向國稅局說明,導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及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原告公司的帳冊資料及起訖時間為何?

1、原告主張於104 年受捐機關通知提供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因被告拒絕提出且未向國稅局說明,導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一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2、參酌江楊美雲於調查筆錄供稱:原告公司帳冊都是放在新竹富林路辦公室,一直做2 套帳,一套內帳、一套外帳,遭被告拿走的是99至100 年帳冊及傳票,屬於內帳,但因被告拿著這套內帳到處檢舉,所以現任董事長楊進河於102 、103年間決定以後只做一套帳冊;至於調查人員於104 年10月1日至原告公司搜索時沒有看到帳冊,我也不清楚,我(103年)離職時,帳冊都還一直在公司;96年以前,每個月我會把電腦帳列印出來,連同傳票交給股東王金龍審核,96年以後,每個月帳冊在月初3 、4 號以後到10號以前,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審核後在試算表上簽名,簽完名後,我就會把帳冊收回來,放在原告公司鐵櫃;99年暫收款及傳票是我用原告公司會計系統製作的,暫收款指原告公司銷貨給客戶,在還沒出貨前先請客戶把貨款匯到原告公司或宏庭建材行帳戶的錢,因為原告公司要向上游購料,需要現金,請客戶先配合先付貨款等語(見104 偵12363 卷㈠第40頁反面、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製作公司傳票,這些傳票有使用電腦的會計系統製作,每一筆傳票都會登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2 頁),以及證人謝玉蓮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繕打傳票是依照江楊美雲交代,將原告公司每日收支情形輸入電腦的會計作業系統,因為我不懂會計,傳票上要繕打借方或貸方、收支是屬於會計什麼科目,以及摘要要如何記載,都是江楊美雲口頭告訴我如何記載,我再據此輸入電腦的會計作業系統,每天的傳票我都會列印出來給江楊美雲過目,但我不是每次都會在傳票上的製單欄位上簽名,除非該筆傳票記載是收現金,並由我收款,我才會在製單欄位上簽名;另外,每月月底,江楊美雲會自己將會計作帳系統的檔案,依照會計科目分別列印,再核對金額有無錯誤,收之有無平衡後,依照會計科目分別列印,再由江楊美雲將帳冊拿給被告看;暫收款明細表是我依照江楊美雲指示在原告公司會計系統製作傳票,該會計系統可以按照科目類別及傳票日期列印出總分類帳;我工作內容,如果有開發票、稅金要記帳,有收支票的話要登記,登錄電腦傳票記載;傳票製作完後會給江楊美雲,就一整天記帳會給她,每個月電腦整合的資料江楊美雲會列印出來,核對帳的事情我就不清楚,沒有負責處理等語(見104 偵12363 卷㈡第104 頁反面、第109 頁、本院卷㈢第

337 頁),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調查局至原告公司搜索時扣得相關轉帳傳票資料(見104 偵12363 卷㈣第4 頁、卷㈡第145 至166 頁)可證,是江楊美雲就原告公司帳務有於公司之電腦會計系統記載統計並得以列印相關報表無訛。

3、再者,揆諸前開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暨所檢附資料,原告公司對於國稅局通知查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雖出具承諾書對於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同期銷售貨物(勞務)漏開發票,涉嫌違章屬實,願意繳清本稅及罰鍰等語,且於103 年10月14日函覆國稅局稱:原告公司99年10月至100 年12月間帳冊遭被告侵占,迄今仍未歸還,而無法提供上開期間帳簿憑證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0至

113 頁),並於同意書載稱:因無法提示帳簿憑證,同意貴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財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逕行核定所得稅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嗣經國稅局查核檢舉人所提出原告公司總分類帳載銷貨收入係由銀行存款銷貨額、應收帳款銷貨額、暫收款銷貨額組成,與宏庭建材行之銷貨,勾稽至原告公司帳載暫收款及應收帳款,認原告公司主張帳載銷售額係原告公司與宏庭建材行銷貨之合計數應屬可採,又原告公司已提示其與宏庭建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檢舉人所述欠缺收入憑證,惟縱將2 家營業人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營業稅申報銷售額相加,仍有9,635,20

9 元差額,此差額依原告公司認諾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9,635,209 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頁),苟原告公司斯時能提出相關帳冊及憑證者,對於稅捐機關之查核自能提出說明,益徵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查核時,因無法提出99年9 月至10

0 年12月帳冊供查核,遂為前開承諾書及同意書無訛。況被告執有原告公司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帳冊至今仍未歸還予原告公司,並僅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影本資料予原告,此為被告所坦認,而原告所持有原告公司帳冊為99年9 月至100年11月傳票、憑證、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此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189 、193 頁)可證,足認原告主張於104 年稅捐機關通知提供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因被告拒絕提出且未向國稅局說明,導致原告公司遭稅捐機關前開補稅裁罰一節,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535 、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

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揆之上揭三者立法意旨各有不同,成立要件亦屬有別,目的亦異,三者自不妨併存(並無優劣之分),此為請求權競合,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前開三者請求權間之關係為選擇合併方式,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2、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及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董事長與其所代表之法人間具有契約,其契約性質乃與委任契約類似,可謂係法人與董事間之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且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商業會計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被告於99至100 年期間均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公司營業是否依法開立憑證及嗣後之稅捐申報等業務之執行或監督,自屬其業務之範疇。而被告本有忠實為原告公司辦理營業稅、營所稅等稅務之申報及監督、審核之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係履行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依此,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就原告公司應依法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營收、繳稅等事項,自有申報、監督、審核之義務。其辯稱:其僅負責對外業務之接洽,至於帳務、稅務則由江楊美雲負責一節,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詳如前述,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又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且對公司負責人並課予較其他股東或員工更高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於99至10

0 年間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自應對於申報稅捐等公司之重要業務嚴加審核或對會計人選之適任與否為監督,尚難以「公司帳務、稅務非其負責」為由而推卸責任;至江楊美雲是否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事項,乃就原告公司遭裁罰乙事應否負責,即原告公司是否向渠等求償之問題,尚與被告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應向江楊美雲請求賠償,而非被告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5、再者,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原告公司確因漏稅而遭國稅局裁罰而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卻顯違忠實執行業務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國稅局裁罰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既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收、繳稅,並負有申報、監督、審核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所主張為不實云云,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及僅以空言爭執,應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非真正,尚不足取。

6、依上,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受遭國稅局裁處罰鍰之損失1,683,

582 元(即附表1-1 所示罰鍰24,834元+138,823元+67,778元+970,387元+481,760元=1,683,582元),自於法有據。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本院既認原告上開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須再就其他之法律上主張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原告公司對於前開損害之發生,有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如有,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若干或免除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過失行為時,方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之情狀,如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係屬故意行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

2、本件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故意違反忠實執行義務,虛列進項及漏報盈餘,以逃漏稅捐之徵收,被告實屬故意違背義務之行為,被告對原告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無庸置疑,被告既係故意違反委任職務逃漏稅捐,非屬過失行為,自無民法第

217 條第3 項之適用,被告陳稱其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同一過失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故意違背職務漏報稅捐,致原告公司遭受罰鍰,原告公司為被告違職務之受害人,至於被告故意逃漏稅時,原告公司監察人未為發現一節,僅是該監察人於行使職權時,對原告公司有無怠忽職守以致原告受損之情事,縱監察人有被告所稱未及注意之情事,亦僅原告公司得否對該監察人主張權利之糾葛而已,監察人是否監督不周,與被告就其故意違反契約義務之負賠償責任,實屬二事,且原告公司遭受處罰係因被告未忠實履行職務所致,而非監察人未盡監督之職所引起,自無上開與有過失情事之適用。至被告雖曾委託律師發如被證3 至4 、6 至8 、15所示之律師函文,請原告公司查核江楊美雲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並要求改善及主動向稅捐機關補報等語,但觀諸前開律師函僅提及公司半數交易均無任何憑證入帳、帳目不清,流向不明等語,然就本件附表1-1 所示短漏報所得、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漏報銷項稅額等情,其於前開律師函並未同時檢具相關帳冊即傳票、憑證、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供原告公司查核,且亦未具體指明事項,自難徒以前開律師函解免其責。故被告猶辯稱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應予減少、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9至100 年間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使原告公司受有遭裁罰罰鍰之損失1,683,582 元,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68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送達之回執,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

編號 期間 數量(噸) 單價 總銷售額 統一發票號碼 漏開發票銷售額 1 100年2月16日至100年2月25日 5,069.98 90元 45萬6,298元 RU00000000 22萬8,000元 2 100年2月26日至100年3月5日 14,074.94 90元 126萬6,745元 SY00000000 63萬3,372元 3 100年3月6日至100年3月15日 17,926.22 90元 161萬3,360元 SY00000000 80萬6,680元 4 100年3月16日至100年3月25日 18,712.20 90元 168萬4,098元 SY00000000 84萬2,049元 5 100年3月31日至100年4月4日 7,889.30 90元 71萬37元 SY00000000 35萬5,018元 6 100年4月6日至100年4月15日 23,259.58 90元 209萬3,362元 SY00000000 104萬6,681元 7 100年12月 26,313.10 90元 236萬8,180元 XQ00000000 118萬4,090元 合計 1,019萬2,080元 509萬5,890元附表二:

編號 銷售人名稱 統一發票號碼 張數 發票銷售額度(佔總銷售額百分之二十) 逃漏稅額 1 晸杰公司 SY00000000 1 25萬3,500元 1萬2,675元 2 同上 SY00000000 1 32萬2,672元 1萬6,134元 3 同上 SY00000000 1 33萬6,820元 1萬6,841元 4 同上 SY00000000 1 14萬2,007元 7,100元 5 同上 SY00000000 1 41萬8,672元 2萬0,934元 合計 5 147萬3,671元 7萬3,68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