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被 告 張世霖被 告 張俞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世霖與被告張俞平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一九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俞平應將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霖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前邀同訴外人王瓊姿及被告張世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
6 月間向原告辦理貸款,總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惟自10
4 年7 月起精興公司及被告張世霖等人即未依約繳納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1,835,051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詎被告張世霖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4年8 月6 日與被告張俞平簽訂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19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俞平,並於同年8 月1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完畢,致原告前開債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並致原告前開債權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爰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張世霖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金融聯合徵信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
4 年9 月17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全衷字第498 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4 年9 月24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全衷字第498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 月6 日北院木105 司執助申字第826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4 年重中登字第245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本件訴外人精興公司及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未清償後,被告張世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在104 年8 月6 日與被告張俞平簽訂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取償,且被告張世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張世霖之前揭債權顯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甚明,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張俞平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張世霖名下,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俞平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張世霖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