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陳鳳玉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林季逸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洪采萱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秀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6,436 元,及自105 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6萬5,479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 萬6,4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就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違建(下稱系爭頂樓違建),因遭他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拆除,因而達無法使用之事實,依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系爭頂樓違建拆除後無法重建之損害、滯納金、裝修房屋期間貸款利息及罰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98至105 頁)。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本體拆除並整修,及系爭頂樓違建經拆除後所留存之廢棄物尚未清運,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及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規定為請求,與上開高院判決,雖係同一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然兩者請求項目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尚難認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請求,且其訴訟標的與上開確定判決亦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非屬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件為上開高院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訴訟不合法云云,應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價款為620 萬元,被告除應給付訂金、頭期款外,並應辦理銀行貸款以作為交付原告尾款等節,且原告為讓被告於系爭房屋尚未完成移轉前方便裝修,兩造又簽訂借屋裝修同意書(下稱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裝修,約定裝修期間銀行貸款利息由被告負擔,且為免原告將被告裝修結果占為己有而拒絕移轉房屋,被告又要求於系爭房屋移轉前,先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原告履行義務之擔保。嗣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裝修時,明知頂樓加蓋部分為違章建築(即系爭頂樓違建),竟不顧法令規定,將頂樓加蓋部分大肆施工,以致遭他人於98年3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檢舉,經該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年月10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係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 類優先拆除對象,乃於同年4 月14日派員拆除達不堪使用標準。又被告見系爭頂樓違建部分遭拆除並認定為違建後,不僅停止裝修,更與原告失去聯絡,且拒絕履行後續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屋剩餘價款及移轉登記等事宜,亦完全不與原告聯繫,視原告損失於不顧,更罔顧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被告須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時交付交屋款620 萬元,惟因不確定被告之裝修期間,斯時未明定產權移轉登記之期限,可視為該交屋款之給付為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98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7 日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自98年5 月29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原告即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係借名登記予甲○○名下,實際與被告接觸及處理相關事宜亦是原告全權為之,甲○○並將本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經貴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83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頂樓加蓋部分拆除後無法重建之賠償費用43萬1,000 元,並認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應自開始遲延之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共計238 日)給付按價款千分之1 計算之滯納金147 萬5,600 元,且被告於裝修房屋期間(即97年10月30日起至98年5 月止共計6 個月)應負擔貸款利息10萬0,
500 元未付,又棄置建材於路旁、屋外或頂樓,致遭新北市政府罰鍰6 筆計1 萬4,4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2
9 條、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對系爭房屋本體拆除並整修,及於系爭頂樓違建經拆除後即置之不理,其對於系爭房屋本體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73 萬2,600 元,並未在另案確定判決主張,亦未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範圍內,另案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頂樓違建加蓋經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之規定及系爭裝修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已約明:「…甲方(即被告,下同)對買賣契約應履行義務,如有拖延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自願將裝修部分無條件歸乙方(即甲○○)沒收,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可知原告除請求違約金之外,得另主張因契約消滅(解除)所生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或其他損害,包括裝修期間房屋貸款利息損害、罰鍰等,是依系爭裝修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本應就系爭房屋裝修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所約定違約金,縱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但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原告除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同時依民法第26
0 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兩者法律關係不同,請求權各別存在。
(五)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2 月1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4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系爭房屋經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結果,回復原狀及清運費用共計187 萬7,269 元。原告對於該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回復至3 個房間、客廳、浴廁廚房之原狀,採用普通材質之工程款總計150 萬7,285 元及清運系爭房屋頂樓之廢棄物工程費用合計36萬9,984 元,雖屬偏低,足證明原告之請求尚非無據。
2、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消極損害,尚非不得請求,系爭房屋經修復後仍會影響其市場價格,因此修復費用僅是將物回復至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之狀態,無庸計算折舊,否則被告將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消極損害,與回復原狀之債之本旨不符。換言之,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修繕,目的在回復系爭房屋之價值,不在回復材料的價值,而被告將原本隔間、地板、裝潢等拆除所造成之損害為系爭房屋整體效用損壞,亦非單純之損壞。因此,系爭房屋修復後,並不因此提高價值,只會因系爭房屋前因被告所為而減低價值,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
3、系爭鑑定報告所認修繕費用之單價,係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編印「2015鑑定手冊」所列之單價、依市價計算等情,應屬客觀、合理,而堪認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自得以上開修繕費用向被告請求,又此等修繕乃在維持系爭房屋耐用度及原有使用功能,乃係回復其應有之通常效用,自不生折舊扣減之問題。又系爭房屋縱經修復,原告仍受有市場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若僅審酌折舊而未審究系爭房屋修復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對原告尚非公允,且依系爭裝修同意書所載,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裝修時係於97年,因此被告計算折舊之年數顯然錯誤。是原告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費用應已考量折舊,無庸再予以扣除。
(六)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及民法第
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規定,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 萬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針對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一節,原告已於另案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高額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不能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1、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另案向貴院起訴,其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於99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要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共計159 萬4,600 元,貴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判決就此部分亦判決被告需給付原告159 萬4,600 元,又該判決經兩造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83
1 號判決認定:「次查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0月30日起至98年5 月止共計6 個月以現行銀行貸款利息為年利率3 %計算,…經查,系爭借屋裝修契約書係於違章建築被拆除前,因甲○○先將房屋借上訴人裝修,另簽訂借屋裝修契約,兩造約定裝修期間貸款利息由上訴人負擔,為另一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應給付之賠償而免除房屋裝修期間不能使用之賠償。…且棄置建材等雜物於路旁、屋外或頂樓附近,有礙環境及公共衛生,致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罰款計
6 筆共1 萬4,400 元等語,…附帶上訴人既有繳交上述罰款1 萬4,400 元,係因為上訴人進行裝修棄置建材遭主管機關罰鍰所生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亦即上開高院另案判決係以裝修期間貸款利息負擔,為兩造「獨立於」系爭買賣契約外之約定,及主管機關罰鍰係因被告棄置建材之行為,方衍生之損害,與系爭買賣契約違約所生損害係屬二事為由,肯認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支付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被告支付「銀行利息」及「罰緩」,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另案法院亦認定其除得主張不履約之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不能時之其他損害賠償云云,誠屬誤解。
2、再查,另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重新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定:「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賠償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懲罰性違約金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可認該約定既明定為遲延之賠償,並非懲罰性質,核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93 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第5 頁第㈠項、第6 頁第㈡項第1 點可稽,被證1 )。
3、實則,依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意旨即可知悉,違約金本得區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遠約金,賠償性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乃相對於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據此,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後,自無再行要求被告給付其餘損害賠償金額之理(包含請求回復原狀不能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另案業已給付原告共計97萬5,600 元之違約金,而其本質即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告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不能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屬無據,實則,僅當被告不履約造成原告損害「超過」預定總額時,原告方得「另外/ 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所受「高過」損害賠償總額之金額,要屬無疑,亦即,縱貴院認定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將該等金額「先行扣除」被告另案業已支付之賠償性違約金97萬5,600 元。
(二)證人甲○○曾到院證述,系爭房屋原狀為3 房云云,然其對系爭房屋隔間材質、曾前往系爭房屋次數等事項所為之證述,不合真實,其證詞前後矛盾,考量其不僅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又為原告多年好友,甚至曾為原告之公司員工等節,其證詞之公正性、真實性,皆有待商榷,詳如下述:
1、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進行裝修到本件被告沒有履約的這段期間,你有無再到系爭房屋現場?」)我有去過。」等語(貴院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2 行至第6 行),惟查,證人甲○○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適才證人去過系爭房屋2 、3 次,當時為何前往?)一開始因為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因為房子裝修出了問題,寄通知給我,我才去看是怎麼回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這兩次間,沒有去過系爭房屋的情形?)沒有。」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倒數第2 行至第7 頁第7 行),可見證人甲○○證詞前後矛盾,顯有附和原告主張之情,有失公正。
2、次查,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第14行至第21行,可知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甲○○是否見過被告時,其稱見過被告兩次,分別是簽約與借屋裝修時,然參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裝修同意書之簽約日期,可知該兩份文件根本係於同一日簽署,故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次是同時或是分別簽立?)簽約與借屋裝修係分2 次簽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詞有偏頗,不可採信。且查,縱證人甲○○因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惟此兩份重要文件是否一同簽署,甚或分開簽署一事,事關契約之生效日與執行力,誠屬重大,如證人連此事都不復記憶,則其餘證述之真實性(如:系爭房屋隔間材質、有無油漆粉刷、衣櫃等節),亦將產生重大疑義。
3、再觀諸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法官問:當時交付給被告裝修時候,隔間是何材質?)我沒有實際上碰觸牆壁,因為旁邊是水泥,我覺得是水泥隔間。照我看到的感覺,3 間都是水泥隔間。」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8 行至第12行),惟經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人員至現場會勘仍遺留之拆除痕跡後,於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認定,當初遭拆除之隔間牆,根本僅為「紅磚」,而非證人甲○○所謂之水泥隔間,可見證人甲○○對於系爭房屋之「原狀」,根本就不清楚,僅係一再為原告利益,附和、證述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其證詞可信性有待商榷。
(三)原告已表明願承擔裝修之一切結果,並約定縱被告有拖延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其亦僅得向被告主張「違約賠償責任」,而被告已於另案支付原告共計97萬5,600 元之賠償性違約金,原告再次提出本訴,自屬無據:
1、兩造針對違反系爭裝修同意書所生之違約責任,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如有拖延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自願將裝修部分無條件歸乙方(即原告)沒收,並願意負擔賠償青任,絕無異議」,可見原告業已表明願承擔裝修之一切結果,並約定縱被告有拖延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其亦僅得向被告主張「違約賠償責任」,被告已給付高額之損害賠償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或給付回復原狀不能之賠償云云,當屬無據。
2、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各別獨立之
2 個契約,並有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及違約條款,故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即失所附麗,應隨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3、縱貴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不能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早於99年1 月22日便已發函催告被告回復原狀,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於99年間,便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自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復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然其怠於行使權利,遲至105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應自行承擔其間之不利益,據此,新北市建築公會依104 年鑑定報告單價參考,即現今人力、物力、營業成本,提出共計150 萬7,285 元之總工程費(包含直接工程費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環境保護措施、保險、營理費等費用),自難令被告信服。
4、系爭鑑定報告稱,依系爭房屋面積似隔成3 房較為合理云云,惟查,縱系爭房屋面精「足以」隔成3 房,其與系爭房屋「原狀」是否真有3 房,亦屬二事,房屋究竟隔成幾房,係房屋使用者個人主觀喜好,有人喜歡房間大、有人喜歡客廳大,且此與房屋使用者本身家庭有幾名成員亦有關連,則鑑定單位單純以系爭房屋面積足以隔成3 房認定系爭房屋原狀應為3 房,自有疑義。又查,由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圖說,可知若系爭房屋「原狀」如原告所稱為3房配置,則被告打掉隔間重新裝潢時,「必定」會留有拆除「4 面牆」之痕跡,然兩造於106 年11月2 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會勘時,系爭房屋牆面拆除痕跡明顯僅有3 道,由此可見,系爭房屋原狀應僅有2 房,方屬合理。是系爭鑑定報告第32至33頁所列「修繕回復至3 個房間、客廳、浴廁、廚房之裝修費用」小計101 萬4,465 元,應先行扣除僅回復至2 房時,得減少之裝修費用6 萬0,849 元,方為原告得請求回復裝修費用即95萬3,616 元(計算式:1,014,465 元-60,849元=953,616 元)。
5、系爭房屋係於72年9 月19日建築完成,內部裝潢老舊,幾無殘餘價值,因此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方會要求先進行裝修工程,故計算原告可能得請求之裝修費用時,自需先行扣除折舊金額。查系爭房屋自完工迄今已34年又
6 個月,依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號碼10101 可知,鋼筋(骨)混凝泥土之耐用年數為50年,本件扣除折舊金額後得出之「修繕回復至2 個房間、客廳、浴廁、廚房之裝修費用」應為30萬8,523 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953,616 元+(50+1 )=18,698元;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l/(耐用年數)×(使用年數)=(953,616 元-18,698元)×l/50×34.5=645,
093 元;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953,616 元-645,093 元=308,523 元】。
6、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至33頁所列表一至表二,將上述「修繕回復至2 個房間、客廳、浴廁、廚房之裝修費用」,加上既有裝潢拆除金額、既有裝潢拆除後清理及運棄金額後,得出60萬5,883 元(計算式:308,523 元+139,860元+157,500 元=605,883 元),即為本件「直接工程費」,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所列表三,加上0.4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0.2 %環境保護措施費、0.5 %工程品質管制費、0.8 %工程綜合保險費、8 %承包商利潤管理費、5 %加值營業稅後,得出69萬6,060 元【計算式:605,883 元+(605,883 元×0.4 %)+(605,883 元×0.2 %)+(605,883 元×0.5 %)+(605,883 元×
0.8 %)+(605,883 元×8 %)+(605,883 元×5 %)=696,060 元,小數點以下五捨五入】,即為原告可能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
(四)綜上,被告另案已給付原告97萬5,600 元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該金額高於上開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能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不能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再行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誠屬無據。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甲○○與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受原告借名登記予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620 萬元。又原告為便於被告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裝修,遂由甲○○與被告於同日簽署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先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裝修,並由被告搭蓋系爭頂樓違建。
(二)系爭頂樓違建部分,於98年3 月2 日遭人檢舉後,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同年4 月14日派員拆除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頂樓違建拆除後無法重建之損害、滯納金、裝修房屋期間貸款利息及罰鍰,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三)甲○○於101 年6 月1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1 份、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 紙、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3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各1 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民事判決1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8至53頁、第90至105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對系爭房屋所為整修,及系爭頂樓違建經拆除後所留存之廢棄物尚未清運,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價額,是否有理由?⒉若原告得請求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其所得請求金額為何?(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價額,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6 款、第26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載明:「甲方(即被告,下同)違反本約時,每逾壹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另付按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千分之壹計算之滯納金與乙方(即甲○○,下同)。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付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其標的物任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本院卷一第23頁);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則載明:「…茲應甲方(即被告,下同)要求,乙方(即甲○○,下同)同意將該房屋借與甲方並交付鑰匙,供甲方先行內部裝修使用。言明甲方不得在交付款前搬入佔用,否則應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甲方對買賣契約應履行義務,如有拖延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自願將裝修部分無條件歸乙方沒收,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本院卷一第134 頁)。
2、經查:⑴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房屋及其屋頂平
台為勘驗結果,認:「系爭5 樓建物為一長方形建物,自鄰幸福路陽台起算共隔成6 間房間,每間房間另隔有廁所(詳如勘驗筆錄附圖)。系爭建物現況:1.編號1 為一陽台外推的房間,現堆有水泥包、泥沙,僅有水泥牆曝露在外,廁所內並無任何設施,亦未配電。2.編號2 建物現況為水泥牆曝露在外,現場亦遺有水泥包,衛浴亦無任何設施與編號1 及編號3 係以輕磁磚相隔,亦未配置電線。3.編號3 隔間,其情況與編號2 相同。4.編號4 情形亦與編號2 房間相同,另靠外牆處之牆面仍留有白色粉刷之油漆,鋁窗部分僅留下上層窗戶有玻璃、下層玻璃已毀壞。5.編號5 房間情形,亦與上開編號2 、3 、4 相同,房間中央有大根樑柱,另浴廁內堆有木板等雜物。(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編號5 房間窗戶為新做的,可由與編號6 房間窗戶對照可知。)6.編號6 之隔間為系爭5 樓建物後方部分空間與其後陽台外推所構成之房間,房間中央並置有水桶,有點漏水的情況。7.走廊部分,地板及牆面均為水泥摟空,走道中央有一大型塑膠排水管,與各房間內之衛浴相通,走廊地板上仍留有部分塑膠地板或磁磚地板之拆除痕跡及殘餘物。後記:系爭建物六樓現況為一露天水泥磚造建築,目前天花板及部分牆面已遭拆除,現場並留有大量遭拆除之廢棄物及未使用過之紅磚。」,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及照片28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2 至177 頁)。⑵參諸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去過2 、3 次
,上開房屋屋況如何?)大門進去就是客廳,客廳右手邊是個陽台,左轉往後面隔了3 間房間,還有廚房、浴廁及後陽台,是5 樓的房屋。(問:系爭房屋內,是否有擺放家具或是有特殊的裝潢?)沒有家具,房間內有木作的衣櫃,從天花板到地板訂做的衣櫃。(問:是否有粉刷?)油漆粉刷,應該是米白色的。(問:是否知道上開的衣櫃、油漆、隔間是由何人作成?何時作成?)房子登記的時候就有了,應該要問前屋主。(問:是否可以指出有何變動?)原本地板都是好的,照片地板都敲掉了,牆壁、窗戶都是重弄的,隔間都拆掉了,門原來不是那樣的,它本來是咖啡色木頭的,門框也是做新的。(問:是否可以陳述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包括隔間有無更動或其他裝修的情形?)我進去看的時候,是跟原本的屋況不一樣,她把所有基本上的隔間都變了,都隔成套房的樣子,而且地板都敲掉,應該是廁所的水管都露在外面,並且有漏水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42 至145 頁),顯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屋況不符。
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及竣工圖說,經新北市政府檢送之72使字第1601號(71莊建字第480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影本資料(均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35 至241 頁),可知系爭房屋於起造時之室內格局,係設置有臥室、浴廁、廚房各
1 間,並留有前後陽台各1 處,亦顯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屋況大相徑庭。
⑷準此,本件甲○○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經徵
得甲○○同意後,先行對系爭房屋本體為裝修,而系爭房屋於交付被告進行拆除及裝修前,係隔成3 個房間,並有
1 客廳、1 衛浴、1 廚房及前後陽台。嗣於交付被告進行裝修後,被告將前後陽台及原有之牆壁打通,並將系爭房屋隔成6 間套房、增設衛浴6 間,已使系爭房屋內部格局為大幅度之變更,並有破壞原有牆面之情形,並迄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仍未完工,另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之廢棄物亦未清運等節,應堪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拆除及裝修,已變更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且系爭房屋頂樓有拆除後之廢棄物亦未清除,顯有不能返還原有系爭房屋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
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回復原狀之價額,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案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97萬5,600 元,故被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民事判決所判命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97萬5,600 元,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償還回復原狀之價額,兩者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亦非針對回復原狀所為之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且無扣除上開違約金97萬5,600 元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
4、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已表明願意承擔裝修之一切結果,並約定縱被告有拖延或違約情事發生,原告僅得向被告主張違約賠償責任云云,觀諸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上固有載明:「…甲方對買賣契約應履行義務,如有拖延或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自願將裝修部分無條件歸乙方沒收,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其文義僅謂若被告有違約情事,其自願將裝修部分無條件歸原告沒收,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並未約定原告應承受被告對系爭房屋所為拆除及裝修之結果,且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此參諸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她當初會借屋裝修是因為她同時間另外有房子在裝潢買賣,所以就先借屋裝修,因為貸款上面可能有一些問題這樣。簽的時候有提到要回復到原始的屋況。只要回復到屋子原有狀況就好,這部分書面沒有寫。」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亦足見甲○○簽定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時,並無承受一切裝修結果之意思,自難認原告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僅得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
5、被告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係屬各別獨立之2 個契約,並有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及違約條款,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並不隨之無效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5 月9 日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事件訴訟期間,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原告等以本案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卷第188頁),雖未直接表明係就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以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既係載明「經雙方協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字,性質上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從契約,難以獨立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存在,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甲○○或原告又豈有同意被告繼續裝修之理,堪認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應包含同時解除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則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已經解除,被告自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6、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為拆除及裝修,已變更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且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有廢棄物未清運,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回復原狀之價額,為有理由。
(二)若原告得請求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其所得請求金額為何?
1、查:系爭房屋於交付被告裝修前之原有狀態,係有3 房間、1 客廳、1 衛浴、1 廚房及前後陽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上開格局,採用普通裝潢材質為修繕,加計清運系爭房屋頂樓廢棄物之費用,作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價額,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有狀態之房間數量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參諸上開證人甲○○之證言,並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⑵房間個數探討經會同原告與被告於現場初勘及會勘共計兩次勘查,現場牆面與天花板並未明顯留有原房間隔間之痕跡,而現場會勘時,原告與被告對於原房間是否為3 個或2 個,各有不同主張,本案鑑定人參考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平面圖(詳附件五及附件七圖一),以室內裝修專業角度繪製3 個房間與2 個房間平面預想圖,詳附件七圖二、圖三。由室內面積、圖二及圖三室內空間尺寸與配置專業判斷,室內隔成3 個房間較合理。」(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堪信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應係3 個房間較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2、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上開修繕及清運費用為鑑定結果,認:「㈠結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函請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說明如下:第二點:系爭房屋修繕回復至3 個房間、客廳、浴廁、廚房之原狀,採用普通裝潢材質,所須費用為何?(包括拆除現有裝潢拆除費用、清理費用、裝修費用等)。此鑑定事項所需費用,其中工程直接費用1,311,825 元,包含既有裝潢拆除139,860元,既有裝潢拆除後清理及運棄157,500 元,修繕回復至
3 個房間、客廳、浴廁、廚房之裝修費用為1,014,465 元,另含配合工程施作必需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含營造綜合保險、第三責任、雇主意外險)、承包商利潤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總工程費用為1,507,285 元。第三點:位於系爭房屋六樓之廢棄物清運費用為何?此鑑定事項所須費用包含工程直接費用322,006 元,另含配合工程施作必需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含營造綜合保險、第三責任、雇主意外險)、承包商利潤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總工程費用為369,984 元。」,並提出估價表一、二、三各1 紙以說明各該工程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及參考資料等情(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第32至34頁),應堪採信。
3、又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係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於72年8 月5 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6 頁),並參諸證人甲○○證稱:系爭房屋出賣給被告前,並無進行任何裝潢等語(本院卷一第14
3 頁),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內部是否有重新裝潢之情形,自應以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竣工時間,作為計算耐用年度之標準,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自72年8 月5 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5 年2 月5 日,已使用32年6 月,則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至3 個房間、客廳、浴廁、廚房之裝修費用總額101 萬4,465 元(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扣除不生折舊問題之「建坪放樣」7,872 元、「新舊材料補強、打毛或膠合」1 萬3,500 元、「結構或裝修面裂縫EPOXY 填補」2 萬0,300 元、「外牆粉刷施工鷹架」2 萬5,000 元、「修繕回復完成後場地清理及修繕建材運雜費」4 萬8,022 元、「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竣工合格證行政申請代辦事務費」6 萬元後,應予折舊之工程材料金額共計83萬9,771 元(計算式:1,014,465 元-7,872 元-13,500元-20,300元-25,000元-48,022元-60,000元=839,771 元),折舊後之工程材料金額估定為18萬8,097 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因折舊減損之金額為65萬1,674 元(計算式:839,771 元-188,097 元=651,674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房屋回復至3 個房間、客廳、浴廁、廚房之原狀價額應為85萬5,611 元(計算式:1,507,285 元-651,674 元=855,611 元)。又同上所述,上開估價表四所載工程材料部分,其中「屋頂五皮由毛毯防水層」9 萬6,022 元、「屋頂鋪輕質空心磚」
7 萬0,511 元,共計16萬6,533 元,亦有計算折舊之必要,其以同一方法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3 萬7,300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因折舊減損之金額為12萬9,233 元(計算式:166,533 元-37,300元=129,233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廢棄物清運價額應為24萬0,
751 元(計算式:369,984 元-129,233 元=240,751 元)。基此,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價格共計109 萬6,36
2 元(計算式:855,611 元+240,751 元=1,096,362 元)。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消極損害,系爭房屋修復後仍影響其市場價格,故無庸計算折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何項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因上開裝修導致交易性價值降低之情形,又以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並不會因為房屋有重新裝修,導致該裝修後之房屋價格降低之情形,反而會因為裝潢新穎而較容易吸引買家,況且系爭房屋是否有交易性價值減損,亦與是否應計算折舊並無關連,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借屋裝修同意書及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價額10
9 萬6,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 日(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839,771×0.045=37,7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9,771-37,790=801,981第2年折舊值 801,981×0.045=36,0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1,981-36,089=765,892第3年折舊值 765,892×0.045=34,4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5,892-34,465=731,427第4年折舊值 731,427×0.045=32,914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1,427-32,914=698,513第5年折舊值 698,513×0.045=31,433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8,513-31,433=667,080第6年折舊值 667,080×0.045=30,019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7,080-30,019=637,061第7年折舊值 637,061×0.045=28,668第7年折舊後價值 637,061-28,668=608,393第8年折舊值 608,393×0.045=27,378第8年折舊後價值 608,393-27,378=581,015第9年折舊值 581,015×0.045=26,146第9年折舊後價值 581,015-26,146=554,869第10年折舊值 554,869×0.045=24,969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54,869-24,969=529,900第11年折舊值 529,900×0.045=23,846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29,900-23,846=506,054第12年折舊值 506,054×0.045=22,772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06,054-22,772=483,282第13年折舊值 483,282×0.045=21,748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83,282-21,748=461,534第14年折舊值 461,534×0.045=20,769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61,534-20,769=440,765第15年折舊值 440,765×0.045=19,834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40,765-19,834=420,931第16年折舊值 420,931×0.045=18,942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20,931-18,942=401,989第17年折舊值 401,989×0.045=18,090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01,989-18,090=383,899第18年折舊值 383,899×0.045=17,275第18年折舊後價值 383,899-17,275=366,624第19年折舊值 366,624×0.045=16,498第19年折舊後價值 366,624-16,498=350,126第20年折舊值 350,126×0.045=15,756第20年折舊後價值 350,126-15,756=334,370第21年折舊值 334,370×0.045=15,047第21年折舊後價值 334,370-15,047=319,323第22年折舊值 319,323×0.045=14,370第22年折舊後價值 319,323-14,370=304,953第23年折舊值 304,953×0.045=13,723第23年折舊後價值 304,953-13,723=291,230第24年折舊值 291,230×0.045=13,105第24年折舊後價值 291,230-13,105=278,125第25年折舊值 278,125×0.045=12,516第25年折舊後價值 278,125-12,516=265,609第26年折舊值 265,609×0.045=11,952第26年折舊後價值 265,609-11,952=253,657第27年折舊值 253,657×0.045=11,415第27年折舊後價值 253,657-11,415=242,242第28年折舊值 242,242×0.045=10,901第28年折舊後價值 242,242-10,901=231,341第29年折舊值 231,341×0.045=10,410第29年折舊後價值 231,341-10,410=220,931第30年折舊值 220,931×0.045=9,942第30年折舊後價值 220,931-9,942=210,989第31年折舊值 210,989×0.045=9,495第31年折舊後價值 210,989-9,495=201,494第32年折舊值 201,494×0.045=9,067第32年折舊後價值 201,494-9,067=192,427第33年折舊值 192,427×0.045×(6/12)=4,330第33年折舊後價值 192,427-4,330=188,097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66,533×0.045=7,4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533-7,494=159,039第2年折舊值 159,039×0.045=7,1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039-7,157=151,882第3年折舊值 151,882×0.045=6,8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882-6,835=145,047第4年折舊值 145,047×0.045=6,5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047-6,527=138,520第5年折舊值 138,520×0.045=6,23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520-6,233=132,287第6年折舊值 132,287×0.045=5,953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2,287-5,953=126,334第7年折舊值 126,334×0.045=5,685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6,334-5,685=120,649第8年折舊值 120,649×0.045=5,429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0,649-5,429=115,220第9年折舊值 115,220×0.045=5,185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5,220-5,185=110,035第10年折舊值 110,035×0.045=4,952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0,035-4,952=105,083第11年折舊值 105,083×0.045=4,729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05,083-4,729=100,354第12年折舊值 100,354×0.045=4,516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00,354-4,516=95,838第13年折舊值 95,838×0.045=4,313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5,838-4,313=91,525第14年折舊值 91,525×0.045=4,119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1,525-4,119=87,406第15年折舊值 87,406×0.045=3,933第15年折舊後價值 87,406-3,933=83,473第16年折舊值 83,473×0.045=3,756第16年折舊後價值 83,473-3,756=79,717第17年折舊值 79,717×0.045=3,587第17年折舊後價值 79,717-3,587=76,130第18年折舊值 76,130×0.045=3,426第18年折舊後價值 76,130-3,426=72,704第19年折舊值 72,704×0.045=3,272第19年折舊後價值 72,704-3,272=69,432第20年折舊值 69,432×0.045=3,124第20年折舊後價值 69,432-3,124=66,308第21年折舊值 66,308×0.045=2,984第21年折舊後價值 66,308-2,984=63,324第22年折舊值 63,324×0.045=2,850第22年折舊後價值 63,324-2,850=60,474第23年折舊值 60,474×0.045=2,721第23年折舊後價值 60,474-2,721=57,753第24年折舊值 57,753×0.045=2,599第24年折舊後價值 57,753-2,599=55,154第25年折舊值 55,154×0.045=2,482第25年折舊後價值 55,154-2,482=52,672第26年折舊值 52,672×0.045=2,370第26年折舊後價值 52,672-2,370=50,302第27年折舊值 50,302×0.045=2,264第27年折舊後價值 50,302-2,264=48,038第28年折舊值 48,038×0.045=2,162第28年折舊後價值 48,038-2,162=45,876第29年折舊值 45,876×0.045=2,064第29年折舊後價值 45,876-2,064=43,812第30年折舊值 43,812×0.045=1,972第30年折舊後價值 43,812-1,972=41,840第31年折舊值 41,840×0.045=1,883第31年折舊後價值 41,840-1,883=39,957第32年折舊值 39,957×0.045=1,798第32年折舊後價值 39,957-1,798=38,159第33年折舊值 38,159×0.045×(6/12)=859第33年折舊後價值 38,159-859=37,300